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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文体庆典展销活动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53:27  浏览:88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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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文体庆典展销活动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文体庆典展销活动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文体、庆典、展销活动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广东省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单位安全保卫责任制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公共场所临时性举行面向社会公众的文体、庆典、展销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文体活动,是指以文艺演出、电影放映(含投影)和其他各种表演方式综合进行的大型文体娱乐活动以及大型体育比赛;但在经批准设立的室内电影院、投影场日常性的放映、投影活动除外。
本规定所称的庆典活动是指我市各级政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市属节日或周年志庆期间,以集会方式表达喜庆的庆祝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展销活动,是指主办单位在公园、渡假村等露天场所,举办的介绍、销售各类商品的展览、展销活动。
第四条 举办文体、庆典、展销活动,实行“谁主办,谁负责”的安全保卫制度,一律不得由私人承包。
第五条 深圳市各级公安机关是文体、庆典、展销活动的公共安全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区公安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举办的文体、庆典、展销活动的安全管理;举办场地跨区,由市公安局负责管理。
第六条 举办文体、庆典、展销活动,由主办单位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租用场地的,由主办单位和提供场地单位共同负责。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管辖区域外的单位或个人联合举办的,由接待单位负责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 举办群众性文体、庆典、展销活动的主办单位(含涉外活动的接待单位,下同。)必须依照本规定制定安全保卫方案,向主管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安全保卫工作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举办活动的种类、主办单位、租让场地单位;
(二)安全保卫工作负责人姓名、职务、住址、电话;
(三)活动的具体内容、规模、期限、场地,可容纳人员的容量;
(四)车辆停放场地的规模、类别、具体方位、预计停放多少车辆、消防安全措施;
(五)入场券、参观券发售办法及数量;
(六)参加保卫工作人员名单、安全保卫要求和应急措施。
第八条 各主办单位原则上按参加活动群众人数与保卫力量一百人配备一名保卫人员的比例制定方案。
第九条 以市政府名义举办的文体和庆典活动,由市公安局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以区人民政府的名义举办的文体、庆典活动,由区公安分局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负责调配安全保卫力量。
第十条 安全保卫方案须报市公安局审批的,必须提前十五日申报;须报区公安局审批的,必须提前十日申报。
主管的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必须及时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并在接到申请后的七日(区公安分局五日)内作出决定。
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未获批准的,不得举办相应的文体、庆典、展销活动。
第十一条 获批准举办的单位,在活动举行前遇有特殊情况致使活动无法如期或无法在预定地点举行的,应在原举办日期前四十八小时将情况向主管的公安机关报告。以便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主管的公安机关对出现新的特殊情况使活动无法按原定方案举行的,须在活动举行前二十四小时内通知举办单位更改时间和地点。
第十二条 举办文体、庆典、展销活动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向主管的公安机关提交安全保卫工作方案的;
(二)提交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未获批准而擅自举办的;
(三)没有切实执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经通知不加改正的。
第十三条 举办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有失职行为,导致发生事故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参加文体、庆典、展销活动的人,必须听从指挥、服从管理,有违法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拆讼。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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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组织管理,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是指高科技工业园、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和科技街(以下统称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须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根据对外开放和高新技术产业国际化需要,按国际惯例,逐步完善管理体制。

第四条 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领导小组,是开发区管理的决策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省有关高新技术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相应规定;
(二)审核开发区建设与发展方面的规划和重大高新技术开发项目;
(三)协调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之间关系;
(四)决定开发区建设与发展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是该领导小组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科委。

第六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依照本规定,主管开发区内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落实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领导小组的有关决定;
(二)参与编制开发区建设与发展的具体规划,编制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计划,拟定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细目,负责高新技术推广运用工作;
(三)受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和高新技术企业进入开发区的申请,并办理审报工作;
(四)领导开发区内各管理部门,协调有关管理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开发区内的金融、保险、法律、信息咨询、进出口、专利、人才交流与培训、财会事务、物资供应等服务保障体系;
(六)制定开发区内的各项管理制度;
(七)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青岛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审批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八条 根据需要,开发区内设立有关管理部门或联合办事机构,按照相应职责,办理相关业务和管理事项。
开发区内的各有关管理部门,受管委会领导,业务上接受市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九条 开发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会同有关部门,发展开发区内的文化、教育、卫生等事业,建立和完善商业服务业网点,为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林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 巴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林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林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并为这种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接受投资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主要包括: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

  (二)公司股份或以其他形式享有的公司利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法律或公共合同授予的权利,法律授予的任何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巴林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巴林国国籍的公民;

  (二)按照巴林国法律组建,其住所在巴林国领土内的合伙,公司和其他法律实体。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这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在法律许可的情况下,尽可能地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享受平等待遇并受到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相同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相同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只要符合下列条件,缔约任何一方可以为了公共利益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

  (一)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二)非歧视性的;

  (三)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三)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告征收时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市场价值;补偿的支付应可自由兑换和转移,并不得不当迟延。

  三、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革命、全国紧急状态、反叛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给予其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缔约任何一方应按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程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正常收入。


                  第六条

  上述转移应采用可自由兑换货币,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通行汇率进行。


                  第七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前一缔约方或其机构,并承认前一缔约方或其机构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该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基于缔约双方的一致同意,如果本协定与投资所在缔约一方的法律法规没有冲突,本协定将适用于投资者于协定生效前在该缔约一方境内所作的投资。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可能由争议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友好解决。

  二、如争议自协商解决之日五个月内,未能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通过协商友好解决,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可以将争议提交投资所在国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

  三、如涉及国有化和征收补偿款额的法律争议,自协商之日起五个月内,未能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通过协商友好解决,应任何一方的请求,争议可提交下列仲裁庭仲裁:

  (1)依据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签署的《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或

  (2)专设仲裁庭。

  但是,如果作为争议一方当事人的投资者已经诉诸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则本款规定不适用。

  四、在不损害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前提下,该款第二项规定的专设仲裁庭应按照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共同提名一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作为首席仲裁员。前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仲裁之日起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任命。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邀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所需的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是在制定程序时,仲裁庭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仲裁规则。

  六、本条第三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指的仲裁庭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缔约双方应承担执行裁决的义务。

  七、本条第三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指的仲裁庭,应依照争议中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作出裁决,包括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和可适用的国际法原则。

  八、争议各方应承担其仲裁员及出席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其它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承担。仲裁员可在裁决中指示争议双方中的一方承担较高比例的费用。


                  第十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决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果争议未能友好解决,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仲裁庭解决。

  三、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自收到仲裁要求之日起两个月内,缔约双方应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选定一位第三国国民,经缔约双方的同意担任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的任命应在自前两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

  四、如果未能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必要的任命,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副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副院长也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同样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下一位最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对缔约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争议各方应承担其仲裁员及出席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其它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承担。仲裁庭可在裁决中指示争议双方中的一方承担较高比例的费用,这种裁决对缔约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仲裁庭将自行决定其仲裁程序,并按照本协定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的规定,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果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届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届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所作出的投资,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文本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