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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24:27  浏览:95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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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

人事部


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国家公务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以适应
国家行政机关高效能管理的需要,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
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
的需要,按照职位的要求,有计划地对国家公务员进行培 训。
  第三条国家公务员培训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
主义理论为指导,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
教,讲求实效的原则,为全面贯彻党的基本路线服务。
  第四条参加培训是国家公务员的权利与义务。国家公
务员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任职、定级和晋升职
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章培训分类
  第五条国家公务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
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
  第六条初任培训是指对新录用人员,即经考试录用进
入国家行政机关,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人员的培 训。
  初任培训在试用期间进行,时间不少于十天。
  初任培训合格者方能任职定级,不合格或未参加培训
的不能任职定级。
  第七条任职培训是指对晋升领导职务人员,按照相应
职位的要求所进行的培训。
  任职培训一般在到职前进行,培训时间不少于三十天
。经任免机关批准,也可先到职后培训,但必须在到职后
一年内完成。
  担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学习培训,按有关规定执 行。
  第八条根据专项工作需要,对国家公务员进行专门业
务培训。培训时间和方式视工作需要确定。
  未经专门业务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得参加专门业
务工作。
  第九条更新知识培训是指对在职人员以增新、补充、
拓宽相关知识为目的的培训进修。每人每年参加培训的时
间累计不少于七天,也可以采取集中时间培训的办法。
  第十条调入国家行政机关任职和在行政机关内部晋升
为助理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人员,参照第七条规定接 受培训。
  第十一条经任免机关和国家公务员培训综合管理机构
批准,对组织人事部门在同一周期内组织的相同类型、相
同科目的培训,可视实际情况在国家公务员培训中予以认
可或免修。
  第三章培训科目
  第十二条按照“少而精”的原则和科学性、针对性的
要求,国家公务员培训的课程设置一般分为公共必修课、
专业必修课和选修课。不同类型的培训在内容上应有所侧 重。
  第十三条公共必修课包括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
论,法律法规和政策,市场经济知识,科学技术知识,公
共行政管理知识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
  公共必修课的教学大纲和教材,由人事部制定和组织 编写。
  第十四条专业必修课是根据相关业务工作的需要而设
置的专业知识和技术科目。
  专业必修课的教学大纲,由人事部审定,教材由国务
院相关工作部门组织编写。
  第十五条选修课是为拓宽、提高国家公务员知识和技
能所设置的科目。内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
部门、国务院各工作部门人事机构和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
机构确定。
  选修课的教学大纲和教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
府人事部门、国务院各工作部门人事机构组织编写。
  第四章施教机构
  第十六条国家根据培训工作的需要,统一规划,设置
以行政学院为主体的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并对施教
机构是否具备国家公务员培训条件实行资格认可制度。
  第十七条国家行政学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学
院按各自职责承担国家公务员的培训任务。
  第十八条管理干部学院或其他培训机构经过批准,可
以承担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其中属于中央国家机关主管
的,报人事部审批;属于省级以下部门主管的,报省级政
府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接受同级政府人事
部门业务指导,按照培训规划实施教学活动,开展科学研 究。
  第二十条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的教师实行专兼职
相结合,以兼职为主。
  第五章培训管理
  第二十一条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国家公务员培训的综
合管理机构。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人事机构,负责本部门国家公务
员培训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人事部培训管理的主要职责是:拟定国家
公务员培训法规和政策;拟定并组织实施国家公务员培训
规划;组织培训者培训和培训理论研究;按照分类分级原
则,对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对参加培训并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国家公
务员,发给相应的培训证书。
  第二十四条国家公务员按规定参加培训期间,其工资
和各项福利待遇与在职人员相同。
  第二十五条培训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解决。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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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在全国实施居民身份证使用和查验制度的通告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在全国实施居民身份证使用和查验制度的通告

1989年9月8日,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实施以来,全国大多数地区颁发居民身份证工作已基本完成,在全国实施居民身份证的使用和查验制度的条件目前已经具备。为证明公民身份,便利公民进行政治、经济和其他社会活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加强社会管理,维护社会秩序,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自一九八九年九月十五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居民身份证的使用和查验制度。特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公民外出活动应当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以备使用或者接受查验。
二、居民身份证适用于公民办理下列需要证明身份的权益事项:
(一)选民登记;
(二)户口登记;
(三)兵役登记;
(四)婚姻登记;
(五)入学、就业;
(六)办理公证事务;
(七)前往边境管理区;
(八)办理申请出境手续;
(九)参与诉讼活动;
(十)办理机动车、船驾驶证和行驶证,非机动车执照;
(十一)办理个体营业执照;
(十二)办理个人信贷事务;
(十三)参加社会保险,领取社会救济;
(十四)办理搭乘民航飞机手续;
(十五)投宿旅店办理登记手续;
(十六)提取汇款、邮件;
(十七)寄卖物品;
(十八)办理其他事务。
三、国家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社会各有关部门,在办理涉及公民权益事务需要证明居民身份时,应当核查居民身份证的持证人的相片和登记内容,并登记证件的编号。
任何承办单位和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或者抵押公民的居民身份证。
四、公安机关在执行任务时,有权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被查验的公民不得拒绝。
执行任务的公安干警在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时,应当首先出示本人的工作证件。
五、对于违反居民身份证管理的行为,情节较轻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或者窃取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特此通告。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2005]19号
                通       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六日

              十堰市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收支两条线"管理,推进财政改革和公共财政体制的建立,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提高财政管理水平,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它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全市涉及非税收入收支管理活动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它组织(以下简称部门或单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其法定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同级非税收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监察、审计、物价及各金融机构,应按照职责分工,配合财政部门做好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十堰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负责本级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
  第七条 非税收入主要范围和内容:
  (一)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以及其他单位在依法实行强制性行政管理过程中,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主要包括管理性收费、工本证照类收费和资源性收费。
  (二)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在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过程中,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非强制性服务并依照法律、法规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三)政府性基金(附加)和专项收入(资金)。是指政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为发展某项特定事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收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四)罚没收入。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处罚所取得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收入。
  (五)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是国家凭借其国有资产(资源)所有权取得的经营性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行政事业性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主要包括:国有资产(资源)的投资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资源)的出让、转让、租赁、变价收入,以及国有土地收入、特许权使用费。
  (六)其他非税收入。如行政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政府名义取得的捐赠收入、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主办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事业单位收取的广告收入、彩票公益金、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等。
  (七)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八条 非税收入项目的设立、取消、征收标准管理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权限及程序进行。各级政府及部门、单位不得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擅自设立非税收入项目、变更征收范围或标准。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
  第九条 非税收入的征收方式:缴费人持执收单位开据的《缴费通知书》直接到财政部门指定的代收银行缴费,实现非税收入直达金库或财政专户;对少量确需当场处罚的收入和零星收入由部门或单位征收并及时缴入金库或财政专户,不得隐匿、转移、截留或坐支。土地出让等专项非税收入不得设立收入过渡户,收入直达国库,相关部门不得滞留、占压、挪用或截留。
  第十条 各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非税收入的管理,按部门和单位设置收入分类帐,并按非税收入项目进行明细结算,及时、准确地向有关部门提供收入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必须建立社会收费专管员包户联系制度,切实落实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增强工作责任感,督促非税收入及时收缴财政。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非税收入管理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统筹安排"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其他非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部门预算。
  第十四条 政府性基金、附加及专项收入(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在使用时应编列项目支出预算,专款专用、自求平衡,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五条 银行对财政部门批准的支出款项,应当及时解付到位,不得压汇压票。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十六条 非税收入票据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票据、罚没票据以及其他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七条 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坚持分级管理、统一发放、及时核销的原则。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未经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发放、出售、销毁和承印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各项票据的发放、使用、保管、年检、核销及稽查等管理制度,强化"收缴分离、票款同步、以票管收"工作。
  第十九条 银行网点以及各部门和单位要健全票据使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员,确保票据安全。在执收执罚非税收入时,一律使用非税收入票据。不得转让、出借或代开非税收入票据,不得使用非法票据或不按规定开具票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加强非税收入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的稽查、年检制度,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代收银行或执收单位应当接受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帐册、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的执收执罚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交,并可向当地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征收管理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根据《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物价部门责令将违法金额限期退还原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财政,并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未取得违法金额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越权审批设立项目或者标准的;
  (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征收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除没收违法金额外,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财务机构管理的;
  (二)擅自设立帐户的;
  (三)截留、坐支的;
  (四)擅自处理专项资金结余的;
  第二十七条 转设帐外帐、公款私存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将违法金额收缴同级财政,并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伪造、变卖、转让以及违反规定印制、销毁和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没收违法票据及违法金额,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执收单位擅自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财政部门对责任单位扣减(或收缴)同等数额的资金,由监察部门或其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故意拖延、拒绝部门和单位的用款申请以及内设机构多头开户的,对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罚没收入管理规定的,依据《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如与国家、省颁布管理规定不相一致时,按国家、省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商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三十日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