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5〕第5号
为了规范国际开发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的行为,促进我国债券市场进一步发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制定了《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公布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附件
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的发行,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国际开发机构是指进行开发性贷款和投资的国际开发性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以下简称人民币债券)是指国际开发机构依法在中国境内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以人民币计价的债券。
第四条 在中国境内申请发行人民币债券的国际开发机构应向财政部等窗口单位递交债券发行申请,由窗口单位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同意。
第五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外资外债情况、宏观经济和国际收支状况,对人民币债券的发行规模及所筹资金用途进行审核。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人民币债券发行利率进行管理。
第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有关外汇管理规定负责对发债资金非居民人民币专用账户及其结、售汇进行管理。
第八条 财政部及国家有关外债、外资管理部门对发债所筹资金发放的贷款和投资进行管理。
第九条 国际开发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稳健,资信良好,经在中国境内注册且具备人民币债券评级能力的评级公司评级,人民币债券信用级别为AA级以上;
(二)已为中国境内项目或企业提供的贷款和股本资金在十亿美元以上;
(三)所募集资金用于向中国境内的建设项目提供中长期固定资产贷款或提供股本资金,投资项目符合中国国家产业政策、利用外资政策和固定资产投资管理规定。主权外债项目应列入相关国外贷款规划。
第十条 国际开发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人民币债券发行申请报告;
(二)募集说明书;
(三)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及附注;
(四)人民币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五)为中国境内项目或企业提供贷款和投资情况;
(六)拟提供贷款和股本资金的项目清单及相关证明文件和法律文件;
(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执业的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与本期债券相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一条 国际开发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其财务资料须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注册的会计师依据中国会计标准进行审计,并对外公开披露。
第十二条 国际开发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须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执业的律师进行法律认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十三条 国际开发机构在中国境内公开发行人民币债券应组成承销团,承销商应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
第十四条 人民币债券发行结束后,经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交易流通。
第十五条 获准发行人民币债券的国际开发机构(以下简称发行人)应当遵循中国有关信息披露的法律规定,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 人民币债券发行利率由发行人参照同期国债收益率水平确定,并由中国人民银行核定。
第十七条 发行人发行人民币债券所筹集的资金,应用于中国境内项目,不得换成外汇转移至境外。发行人应按中国有关法律规定对发债闲置资金进行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发行人应在人民币债券发行日前一个月内,为发债募集的资金开立非居民人民币专用账户,该账户的开立、注销及有关资金的结、售汇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十九条 人民币债券发行后,收回贷款和退出投资获得人民币收入用于偿付原境外调入资金需购汇汇出的,以及发行人汇出投资收益的,须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购汇汇出核准手续。
第二十条 发行人因贷款无法及时收回或其他原因导致其无法按期偿还人民币债券本息时,可从中国境外调入外汇资金,并按有关规定开立外汇专用账户,外汇资金结汇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须在每季度末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运用人民币债券资金发放及回收人民币贷款、投资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国际开发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工作文本语言应为中文。
第二十三条 国际开发机构在中国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发生违约或其他纠纷时,适用中国法律。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1994]64号
1994年3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电力行业的生产、销售特点和现行核算体制,为了便于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经与电力部研究,我们制定了《关于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对电力企业集团、省(市、自治区)电力公司电力产品征税办法作了适当调整,1993年12月29日国税明电〔1993〕075号明传电报将《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发给各地。现印发给你们,请继续遵照执行。
《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附:一、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
二、电力企业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统计表(略)
附件: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
一、对电力企业集团、省(市、自治区)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所属电力企业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以独立核算的电力公司为电力产品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
二、为了照顾发电、供电企业所在地的经济利益,决定对独立核算的电力公司所属电力企业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在征收增值税时采用在发电和供电环节分别预征,由电力公司统一结算的办法,具体办法如下:
1.发电厂按当期厂供电量,依核定的定额税率计算发电环节的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向发电厂所在地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其计算公司为:
预征税额=厂供电量×定额税率
2.供电局按当期实际取得的销售额,依核定的征收率计算供电环节的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向供电局所在地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其计算公式为:
预征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3.电力公司月末依据其公司的全部销售额和进项税额,计算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并根据发电环节和供电环节预征的增值税税额,计算应补(退)税额,向电力公司所在地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其计税公式为:
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应补(退)税额=应纳税额-发、供电环节预征增值税税额
如电力公司当期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小于发电、供电环节预征增值税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三、发电厂、供电局增值税定额税率、征收率暂定为:
(一)发电厂增值税定额税率每千千瓦/时4元。
(二)供电环节增值税征收率:
1.山东、广东电力公司征收率为2%;
2.海南电力公司征收率为1%;
3.其他电力公司征收率为3%。
四、发电厂和供电局在申报纳税的同时,应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和厂供电量、销售额、预征税额归集汇总,填写《电力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统计表》(样式附后),报送给电力公司作为计算其增值税应纳税额的依据,同时将该表抄送税务征收机关。
企业应按照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如实填报《电力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统计表》,发电厂和供电局所在地税务征收机关应对该表的填报情况进行核实,如发现填报不实,一律在发电厂和供电局所在地补征税款。查补的税款,不得视作发电厂、供电局的预征税款,从电力公司的应纳税额中扣减。
电力公司应按增值税纳税申报的统一规定,汇总计算本电力公司的全部进项税额、销项税额、应纳税额、应补(退)税额,于次月底前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五、电力公司所属企业生产销售的“热水、热气”产品,由电力公司统一纳税,销售的其他货物和应税劳务,在所属企业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六、电力公司电力产品增值税的其他征税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七、实行独立核算的集资电厂(机组),实行试生产的电厂及退役机组和非电力公司所属的其他电力企业销售的电力,以及电力公司之间的互供电量,其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仍按增值税的统一规定执行,不适用上述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