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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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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市人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促进廉政建设,制止非法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以下统称国家机关),对社会进行特定管理,依据法律、法规实施的收费。 本条例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和其他非经营性单位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依据法律、法规实施的收费。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市和区、县财政局、物价局是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市和区、县审计局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财务收支实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实施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单位(以下简称收费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确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主管负责人和专(兼)职人员,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 国家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收费;不得将国家机关职能转移、分解到所属的
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也不得利用职权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

第二章 项目设置和标准制定
第六条 行政性收费项目的设置,必须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特定管理行为的需要,从严控制。 行政性收费标准的制定,属于管理性收费的,必须依据特定管理行为的合理支出制定;属于证照收费的,必须依据制发证照的工本费用制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属于资源性收
费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条 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根据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的事实设置。 事业性收费标准必须根据提供服务的质量、数量和合理耗费制定。
第八条 在本市实施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应当由市级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设置收费项目、调整收费范围报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制定、调整收费标准报市物价局,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面向农民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置和标准的制定,由市财政局、物价局会同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重要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财政局、物价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市财政局、物价局自身的
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除市人民政府或者市财政局、物价局外,本市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批准设置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第九条 市财政局、物价局应当将审查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编制目录,并定期予以公布。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经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下达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在本市执行的,应当由市有关部门结合本市情况提出实施意见,经市财政局、物价局审核后执行。
第十一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凡涉及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起草部门上报法规、规章草案时必须附有市财政局和物价局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审核意见。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经依法批准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单位必须持批准文件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请领取《北京市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 区、县以上国家机关直接实施收费的,由市物价局核发《收费许可
证》;其他收费单位实施收费的,由所在区、县物价局核发《收费许可证》。无《收费许可证》的,不得收费。 《收费许可证》由市物价局统一印制,定期分级审查、换发。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必须按照《收费许可证》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收费单位在收费项目、范围、标准或者机构变更、撤销时,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的收费票据制度。收费单位必须持《收费许可证》到指定的财政部门购领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据(以下简称收费收据)。无收费收据的,不得收费。 收费收据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或者监制。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所收费款,原则上实行收支两条线。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性收费的收入,作为财政收入纳入预算管理;事业性收费的收入,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收费单位必须健全收费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用款审批办法,按照规定的支出范围使用,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收支情况。
第十七条 财政、物价部门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审制度。收费单位应当接受财政、物价部门对收费、收支和收费收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帐簿、单据等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实施收费时,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和使用收费收据,并且应当在固定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设置举报设施,接受社会监督。 收费单位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者不使用收费收据收费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纳。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收费监督卡制度。收费监督卡由收费管理监督部门发给被收费单位,收费单位在收费时必须如实填写。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非法收费行为有权向收费管理监督部门进行举报、控告。收费管理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收费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将其收取的费款退还被收费单位或者个人,不能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上缴财政,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制定或者
调整收费标准的; (二)不按照《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三)转让、转借或者涂改《收费许可证》的; (四)无《收费许可证》或者使用失效、非法制作的《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五)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公开收费项目、范围和
标准的。 有前款第(二)、(三)项违法行为的,可以吊销其《收费许可证》。 有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违法行为的,必须立即停止违法收费。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以并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转让、转借或者涂改收费收据的; (二)不按照规定使用收费收据收费的; (三)瞒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四)不按照财务规
定上缴或者使用收费款的。
第二十三条 非法制作、销售《收费许可证》或者收费收据,情节较轻的,由物价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没收其非法制作、销售的《收费许可证》或者收费收据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收费单位,市财政局、物价局可以建设收费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收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物价、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
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单位和个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被处罚单位和个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或者对举报、控告非法收费的单位、个人打击报复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市人民政府、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批准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市人民政府或者市财政局、物价局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审核,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的,予以取消或者调整。
第二十九条 医疗收费管理,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结合医疗制度改革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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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铜政〔2008〕11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已经2008年2月25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十七日



铜陵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广开引资渠道,充分调动社会各界招商引资的积极性,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引资,是指引进到我市的市外资金。包括国内外个人、团体或组织,以合资、合作、独资等形式投资我市的资金。

  第三条 为实现引进先进的技术、管理和海外智力,促进产业升级,优化投资环境,设立招商引资目标奖、项目奖、优质服务奖和中介人引荐奖。

  目标奖、项目奖和优质服务奖的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弥补各单位招商引资费用不足。

  (一)目标奖。对县区政府、市有关单位、开发区、经济园区,制订招商引资奖励目标。

  1.县区政府、市开发区、经济园区完成当年招商引资奖励目标的,奖励人民币5万元;对超额完成奖励目标的,外资每超过500万美元或内资每超过5000万元,增加奖励人民币1万元,但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2.市有关单位完成当年招商引资奖励目标的,奖励人民币5万元;对超额完成奖励目标的,外资每超过100万美元或内资每超过1000万元,增加奖励人民币1万元,但最高不能超过30万元。

  3.内外资奖励目标分别下达,分别奖励。

  (二)项目奖。对不实行招商引资目标奖的其他单位,实行招商引资项目奖励。凡属《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鼓励类项目、列入《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安徽省)》项目均给予奖励。

  1.直接利用外资项目:按合同章程约定到位资金,单个项目投资额在200万美元以上300万美元以下的,奖励人民币2万元;超过300万美元后,每增加300万美元,奖励人民币2万元。

  2.利用市外内资项目:单个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奖励人民币2万元;超过1亿元后,每增加1亿元,奖励人民币2万元。

  3.间接利用外资项目:单个项目引进资金在500万美元以上1000万美元以下的,奖励人民币2万元;超过1000万美元后,每增加1000万美元,奖励人民币2万元,但最高奖励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

  4.引进单个项目只奖励引资牵头单位,对引进单位为2个以上的,由其自行协商奖励分配办法。

  对引进世界500强,或当年引进项目到位资金(外商直接投资)1000万美元以上的,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鼓励类项目、列入《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安徽省)》的外资项目或铜陵市鼓励投资产业目录,再奖励人民币5万元。

  对引进固定资产投资在1亿元以上的全国工业500强、上市公司投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鼓励类项目或铜陵市鼓励投资产业目录,以及全国商业百强、全国连锁业30强来我市直接投资一年内上缴税收达20万元以上的内资项目,再给予奖励人民币5万元。

  (三)优质服务奖。建立招商引资成效与投资环境综合考评制度,对为招商引资提供优质服务的单位和部门进行奖励。每年评出五个单位,第一名奖励人民币3万元,第二名奖励人民币2.5万元,第三名奖励人民币2万元,第四名奖励人民币1.5万元,第五名奖励人民币1万元。

  考核通过走访企业和问卷式调查等形式进行,具体办法由市监察部门另行制定。考核结果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四)中介人引荐奖。对符合下列条件,直接介绍外来投资者来铜投资的项目中介人予以奖励:

  1.引进的项目必须是《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鼓励类或《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安徽省)》中的项目或铜陵市鼓励投资产业目录;

  2.工业类项目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其他类项目实际到位资金1000万元以上;

  奖励标准为:工业类项目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按投资额3‰奖励,其他类项目按建成一年内上缴地方形成可用财力的10%奖励。

  按照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由受益的县、区(园)对照上述要求,予以兑现奖励。

  第四条 资金计算。项目资金确认遵循以下原则:

  (一)独资项目,其投资额以注册资金计算;

  (二)合资、合作项目,其投资额以合同章程中规定的注册资金外方所占部分的资金额计算。以无形资产(包括技术、专利入股等)作价投入的,在按规定认定后,按合同规定的作价金额计算;以实物作价的,按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金额计算;

(三)以收购兼并方式投入的,境外投资者以其并购对价支付金额计算,境内投资者现金直接投入部分全额计算,承债式收购按经营性资产的50%计算。

  (四)对于外来投资项目的实际投入或其固定资产投入大于注册资金的,在提供有效证件后,按其实际投入计算。

  (五)投资项目注册地与项目所在地不一致的,只计算项目所在地的奖励目标的完成情况。

  第五条 市招商引资目标奖、项目奖和中介人引荐奖的申报及确认工作于每年的12月至次年的2月进行。

  申报程序:由各单位自行申报,市财政、发改、商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报市政府决定奖励。

  申报奖励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引荐项目登记表;

  (二)外来投资者身份证明或外来投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来铜投资注册法人的营业执照;

  (四)外来投资企业或其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引资确认证明;

  (五)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具有评估资质机构出具的固定资产投入的评估报告(内资项目);

  (七)中介人引荐奖应提供其项目在我市的纳税证明;

  (八)市监察部门对优质服务奖出具的年度考评结果证明。

  优质服务奖和中介人引荐奖由牵头部门在次年2月底前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六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招商引资奖励的单位及个人,一经查实,除收回奖励外,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建立招商引资专项奖励资金,列入市财政预算。招商引资奖励(不含县区、开发区的中介人引荐奖励)由县区、开发区、经济园区确认后,市财政先行支付,实际按投资项目的税收归属,由同级财政分别列支,市、县(区)财政在结算时扣减。

  中介人引荐奖的兑现比例为:开工后奖励20%支付,建成后按60%支付,缴税后按100%支付,其奖励额超过100万的报市政府决定。

  第八条 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的意见

国务院


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的意见
国务院



目前,我国城镇住房出售价格过高,抑制了居民的购房需求,加上房地产盲目投资、住房布局不合理、低租金制约等因素,造成了商品住房大量空置,严重影响了住房建设的发展。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
,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切实解决目前存在的问题,扩大国内需求,促进住房建设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新的增长点,必须在改革住房供应体系、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发展住房金融服务的同时,加强和改善房地产价格调控,调整住房价格构成,保持价格合理稳定,促进住房建设的发展。

一、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建立合理的住房价格体系
各地要按照《通知》精神,结合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加强对房地产市场价格总水平的调控,建立与住房供应新体系相适应的住房价格体系。
要以保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稳定为重点,做好房地产价格调控和住房价格新体系的建立工作。对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限价销售。确定价格时要严格掌握保本微利的原则,建立成本约束机制,促进合理的区位差价和质量差价的形成。要加强对经济适用
住房成本费用的监控,禁止乱摊和虚置成本。计入房价的企业管理费原则上控制在2%以下,利润控制在3%以下,并以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等4项因素成本为基础计算。对最低收入家庭租赁由
政府或单位提供的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要按与最低收入家庭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确定,并与同期公有住房租金水平相衔接。对高收入家庭购买、租赁的商品住房,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企业依据开发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确定租售价格;必要时,政府也要规定开发
企业利润限制幅度。各地要制定灵活、有力的价格政策,采取多种形式,促进空置住房的销售。
加强地价管理,降低住房建设成本。抓紧建立基准地价定期确定公布制度,以基准地价为依据调控、引导地价水平。要认真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供应计划,确保行政划拨土地政策的落实,严禁将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行政划拨土地有偿转让。城区改造拆迁,对拆迁户实行拆除
房作价补偿、安置房政府定价有偿提供的办法。
二、清理整顿建设项目收费,调整住房价格构成
各地区、各部门要继续贯彻《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计价费〔1996〕2922号),加大清理整顿工作力度,再取消一批收费项目和降低一批收费标准。取消企业资质审查、工程竣工验收、产权审核等收费及各种押金
、保证金,合并重复的收费;整顿、规范征地管理费、供电贴费和各种证照收费,降低过高的收费标准(经济适用房实行减半征收)。全面清理房地产交易环节的收费,取消各种名目的管理费、监证费,降低交易手续费等收费标准,促进房地产流通。工程监理、房地产价格评估等中介组织
的服务收费,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适当减收。要加强对住房建设中供水、供电、供气等附属设施建设费用的管理,各项费用要公开标准,严格执行预算定额。建立和完善房地产开发企业负担卡制度,加强对建设项目收费的监审。
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较大收费项目,要进行专项治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凡未开征的城市,一律不得开征;对已开征的城市,由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建设部结合税费改革和公用事业价格改革制定治理方案。在国家治理方案出台前,各地应按照合并重复的收费项目、降低过高
的收费标准的原则,对现行收费进行整顿。规范人防建设费,对住房开发建设,按规定需要配套建设人防工程的,要坚持同步配套建设,不得收费;按规定需要同步建设,但因地质条件等原因不能同步配套建设,而必须异地建设收费的,异地建设许可条件和收费标准要从严核定,人防工程
异地建设费规范方案由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制定。停止向住房开发建设收取用电权费。各地要坚决贯彻国务院关于停止征收商业网点建设费和不再无偿划拨经营性公建设施的规定,住宅小区建设中按规定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要根据“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出售、出租,建设费用不得进入房价;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未经商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对需要实行政府定价出售、出租的商业用房,应按保本或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价格标准。
三、规范住房价格及物业管理收费行为,建立正常、良好的市场秩序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积极指导、协助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立健全价格行为自我约束机制,监督企业销售住房实行明码标价,禁止虚假标价。对违反国家规定,乱加费用、少给面积、价格欺诈等不正当行为,要依法查处。
加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等中介组织收费行为的约束,监督中介组织按规定办法和程序开展业务及收费。禁止违反国家规定利用行政权力,强制企业和当事人接受评估及收费。
规范物业管理收费。物业管理企业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具有公共性的服务,以及代办收缴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电话费等涉及公众的服务收费,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管理,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要与物业管理的服务内容、服务深度以及当地居民经济承受能力
相适应。对普通居民住房物业管理收费标准要严格核定。物业管理企业要认真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做好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收费办法的公开工作,切实向住房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积极稳妥地推进公有住房租金改革,加快实现住房商品化
公有住房租金改革是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加快住房建设发展的重要条件。各地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各项政策措施,继续推进租金改革。租金改革要考虑职工的承受能力,与提高职工工资相结合,提租方案要纳入价格调控计划,做好统筹安排。对超
面积住房的,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可实行高于同期现住房租金标准的差别租金;对多占住房应退未退的,实行市场租金。在调租幅度较大、超过职工承受能力时,经当地政府批准,可允许职工用其住房公积金的一定比例支付提租增加的租金。
各地要继续稳妥推进公有住房出售工作。公有住房出售的成本价,要与经济适用住房价相衔接,并考虑房屋的新旧程度及地段、楼层、朝向等因素合理确定。要增加公有住房出售价格的透明度,防止违反规定低价售房倾向。国家计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进行规范,促进
公有住房出售工作积极健康发展。
五、加强领导,做好房地产价格调控的各项工作
加强和改善房地产价格调控,保持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是当前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使住房建设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的重要措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统筹安排,认真组织做好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和加快住房建设的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工作。在政府
统一领导下,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与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制度和市场价格行为规则的建设,并针对住房价格构成中土地取得费用过高、建设项目收费过多及开发企业的成本和利润缺乏有效约束等问题制定专项治理方案,逐步调整住房价格构成。要加强对
住房价格和各项收费的监督检查,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以及乱涨价、乱收费等违反价格政策的行为,要严肃查处。
各地要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政策措施,协调、处理好出现的新矛盾、新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1998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