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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务部关于符合长期供养条件人员退休时其退休费标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20:19:32  浏览:85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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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务部关于符合长期供养条件人员退休时其退休费标准问题的通知

内务部


内务部关于符合长期供养条件人员退休时其退休费标准问题的通知

1963年10月30日,内务部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中,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四日中共中央“关于安排一部分老干部担任各种荣誉职务的通知”第六条规定,作长期供养的人员,如果本人自愿回原籍居住,可以办理退休手续,退休费一律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百发给。退休费的支付,公费医疗待遇及其他生活待遇,均照退休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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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整车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贵州省整车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实施办法》的通知
省公路局、省高管局、各市(州、地)、县交通局,贵州金关、云关公路有限公司:
《贵州省整车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月九日







贵州省整车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实施办法



一、为确保我省鲜活农产品流通顺畅,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加快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及省委、省政府《关于大力推行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意见》(黔党发[2002]17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二、贵州省境内所有公路收费站和从事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均须遵守本办法。
三、绿色通道,是指在贵州省境内所有收费公路的收费站,有条件的应设置让运输整车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快速通过的快捷通道;没有条件的应设置明显标志。
四、整车鲜活农产品运输,是指用汽车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不能混装和捎带。车辆运输鲜活农产品必须达到核定载重量80%以上的算整车。
五、鲜活农产品是指贵州省境内出产的时鲜瓜果;新鲜蔬菜;活的家禽、家畜和水产品;生鲜蛋;未经加工的鲜奶五类农产品。
六、凡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营运货车,通行省内各收费公路收费站一律免缴过路、过桥、过隧道费,免费时间暂定为3年。空车、混装和捎带的营运货车不享受免费,按收费公路收费标准依法缴纳通行费。
七、整车运输贵州省境内出产的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原则上是贵州籍营运货车,持有道路运输证,运输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五大类鲜活农产品,并持有农产品出产所在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八、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营动货车,由起运地的第一个收费站负责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进行核查认定,发放免费通行票(省交通厅监制),优先放行。
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营运货车行驶到下一个收费站,收费站人员必须认真核查运输的货物免费通行票和证明。
九、整车运输贵州省境内出产的干果类农产品的营运车辆可以使用“绿色通道”,各收费站按收费标准收取通行费后,优先放行。
十、省交通厅按照自己的职责,为整车鲜活农产品的运输,积极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范围,会同省农业厅制定鲜活农产品目录,指导整车鲜活农产品运输。
农业管理部门按照自己的职责,为整车鲜活农产品的运输,积极做好协调和服务工作。
公安部门按照自己的职责,为整车鲜活农产品的运输,做好社会秩序、道路运输秩序和道路安全保障工作。
十一、对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超限超载营运货车,运输途中公路路政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暂不卸载货物,由执法人员在车主道路运输证附页上进行超限超载警告、登记后及时放行。对于超限超载登记超过3次的,应将违章情况通报车籍所在地有关部门处理。但整车鲜活农产品的超限超载车辆通过限载标准的桥梁或危桥时,必须在公路部门的监督下减载转运,减载到桥梁允许通过的吨位后,才能通行。
十二、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营运货车,在收费公路收费站因特殊情况受堵,各收费站应及时排堵,优先引导其通行。
十三、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营运货车行驶收费公路,意外损坏收费公路设施时,不扣留,按规定赔偿后及时放行;如不能当场处理的,高等级公路按《贵州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执行;普通公路按《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执行。
十四、对弄虚作假从事非鲜活农产品运输的车辆,普通公路依据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交公路发[94]686号文第七条规定,有权责令其停车,补交通行费,并处以不超过应交费额五倍以下的罚款;高等级公路依据《贵州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以应收通行费金额二倍以内罚款。
十五、对经检查不符合免费条件又强行冲站、拒绝或逃避交费的车辆,各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贵州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对故意堵寨收费车道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十六、各收费公路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绿色通道实施工作的监督检查,规范绿色通道的管理工作。各收费公路收费站要加强对绿色通道的管理,严格检查。认真执行规定,文明征费,热情服务。
十七、征费稽查人员和征费员对从事整车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进行刁难、拖、卡、压,不严格执行规定的,一经查实,必须严肃处理。
十八、各有关单位要加强对收费人员的学习培训,准确掌握政策,严格执行规定,同时要坚持标准,认真做好宣传、解释、疏导工作,确保鲜活农产品绿色通道畅通。
十九、本《办法》由贵州省交通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负责解释。
二十、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执行。


二OO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贵州省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举报电话



1、省交通厅监督举报电话: 0851-5992601
0851-5992309
2、省交警总队监督电话: 0851—5904481
省直属支队 0851—4730492
贵阳支队 0851—5982959
遵义支队 0852—8682319
安顺支队 0853—3223629
黔南支队 0854—8323189
黔东南支队 0855—8254888
铜仁支队 0856—5234037
毕节支队 0857—8267458
六盘水支队 0858—8751086
黔西南支队 0859—3919420
3、省农业厅监督电话: 0851—5299005
0851—5280734


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2003年8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6号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为,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活动。

法律、法规对探矿权、采矿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等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以下简称产权),是指企业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以及与所有权相关的其他权利。

本规定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以下简称产权交易),是指通过产权交易机构有偿出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的行为。产权可以整体出让,也可以部分出让。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产权交易必须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得私下交易。

第六条从事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行自愿诚信、平等竞争、等价互利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产权交易当事人应当依法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进行产权交易应当征求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意见。产权交易后对企业职工的安置,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产权交易机构

第八条产权交易机构是经省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并履行相关职责的事业法人。

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业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九条产权交易机构的业务范围和主要职责是:

(一)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信息、咨询服务;

(二)审核、监督产权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对产权交易行为进行确认;

(四)对会员单位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五)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产权交易的重要情况;

(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业务和职责。

第十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完善产权交易机构的章程和交易规则,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产权交易信息网络,利用信息化技术手段及时向社会发布产权出让信息,促进产权交易工作开展。

第十二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依法从事业务活动,维护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产权交易机构实行会员制管理。会员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会员章程,为产权交易当事人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产权交易机构办理产权交易业务,可以向产权交易当事人收取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交易方式与程序

第十五条产权交易可以采用拍卖、招标或者协议出让的方式,也可以采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出让产权应当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人民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单位批准。其中重大的产权出让事项,应当按规定程序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在产权出让前,出让方应当在资产清查和产权界定的基础上,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组织进行资产评估,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者备案。

资产清查中查出的资产损失,经中介服务组织认定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审定后,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核销。

第十八条下列产权禁止出让:

(一)产权不明或者存在争议的;

(二)已经设置抵押权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已经诉讼保全或者被强制执行,未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同意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出让的。

第十九条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受让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

第二十条在进行产权交易前,出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产权出让申报书、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意见、出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产权归属证明、资产评估报告、准予产权出让证明、出让标的物的情况说明,以及与出让产权有关的财产抵押、担保等重大事项的说明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出让方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并自收到全部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进行产权交易的书面答复。

对准予进行产权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和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发布产权交易信息。

第二十二条产权交易信息发布后,有受让意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产权受让意向登记表、受让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和资信证明等资料。

第二十三条产权交易信息发布满15个工作日后,产权交易机构和出让方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产权受让的申请情况,具体确定产权交易方式。

第二十四条出让整体产权的,出让方应当在出让前征求债权人的意见,并与受让方就债务的处理事项签订书面协议。产权出让后债务转移给受让方的,受让方应当与债权人就债务的处理事项重新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五条以拍卖或者招标方式确定产权交易价格的,交易价格可以在资产评估值的基础上,根据资产质量上浮或者下浮一定的比例作为确定起拍价、招标底价的参考依据。以协议方式确定产权交易价格的,交易价格可以在资产评估值的基础上浮动,但下浮的应当依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产权交易成交后,当事人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产权交易合同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交易的标的物、价格和价款的支付期限及方式;

(三)债权、债务的清偿处理情况;

(四)职工安置方案;

(五)出让方的产权交割情况;

(六)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条件;

(七)违反合同的责任及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自产权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合同及其履行证明等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并对合法的产权交易行为出具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八条产权交易当事人应当持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和产权交易合同,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公安等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

未取得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的,前款规定的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受让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产权交易价款。

对一次性支付产权交易价款的,应当依照本省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中止:

(一)当事人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中止产权交易的;

(二)在产权交易期间第三方对出让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产权交易不能进行的;

(四)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终止:

(一)在产权交易期间出现新情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出让方无权出让产权,并发出终止产权交易书面通知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产权灭失的;

(三)人民法院发出终止产权交易书面通知的;

(四)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产权交易收入应当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职工工资、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职工的安置费和清偿债务,以及与产权交易有关的资产评估和产权交易费用。产权交易收入按规定支出后的剩余部分作为产权出让收益,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产权交易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查阅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和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查验产权交易的标的物,向被监督检查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调查核实与产权交易有关的情况,依法制止和查处产权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产权交易监测网络,及时对产权交易信息的发布和产权交易的全过程进行监测。

第三十五条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和行政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产权交易活动及产权出让收益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组织,在办理、出具产权交易所需的报表、报告和证明等文件时,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职业道德规范,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接受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解决或者提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产权交易当事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产权出让行为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出让产权的;

(三)出让本规定禁止出让的产权的;

(四)在产权交易中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或者他人利益的。

第三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组织,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产权交易机构、产权交易当事人和中介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因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产权交易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越权批准或者违反规定办理产权出让事项,以及玩忽职守、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集体企业资产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应当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于1998年3月25日公布的《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