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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35:52  浏览:90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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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并请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1989年11月21日)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1989年11月21日)
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应首先向双方当事人严肃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并视其违法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民事制裁。但基于这类“婚姻”关系形成的原因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复杂,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维护安定团结,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是符合实际的。为此,我们根据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提出以下意见:
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3.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4.离婚后双方未再婚,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起诉“离婚”的,一般应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
5.已登记结婚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登记结婚,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新的事实婚姻关系,凡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要求追究重婚罪的,无论其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均应解除后一个婚姻关系。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如要求处理离婚问题,应根据其婚姻关系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或者作出判决。
6.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7.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
8.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抚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11.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12.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13.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
14.人民法院在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时,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应按照婚姻法、民法通则、《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民事制裁。
15.本意见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凡最高人民法院过去的规定与本意见相抵触的,均按本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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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粮棉收储企业应纳税款如何及时划转入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粮棉收储企业应纳税款如何及时划转入库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8]222号

1998-12-15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农业发展银行对粮食收储企业采取新的信贷管理措施,实行粮棉油收购资金封闭运行以来,一些地区反映,基层农业发展银行与税务部门在企业缴纳税款问题上理解不一,个别地方已影响企业当期实现税款的缴纳。为了保障粮棉收
储企业应纳税款的及时入库,现将有关税款缴纳入库问题明确如下:
粮棉收储企业销售粮棉油的货款回到企业当地农业发展银行“基本存款帐户”后,农业发展银行首先应当保障支付企业当期实现的应纳税款,具体可采取按企业每次销售回笼货款的3%预提,转入“企业财务资金专户”存储,在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由当地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将
企业当期应纳税款以函件的形式向当地农业发展银行发出通知,当地农业发展银行据此通知企业及时办理税款入库手续。对粮棉收储企业以前年度欠缴的税款,在贷款封闭运行期间,可视企业的经营状况,由基层税务部门与农业发展银行共同协商,逐步清理。
税收是维持国民经济运行和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各级税务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要通力合作,密切配合,严格区分资金性质,按照“税、贷、货、利”的顺序和原则,统筹安排好企业的资金,既要及时收贷收息,又要遵守国家税法,确保企业应缴税款及时足额地解入国库。



1998年12月15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江苏省海岸带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江苏省海岸带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一九八五年十月十八日)


为了加强我省海岸带管理工作,现将《江苏省海岸带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我省海岸带面积有三万五千平方公里,自然条件优越,地理位置适中,资源十分丰富,在我省国民经济建设中具有重要的战略地位,长期以来,沿海人民开发利用海岸带,取得了很大成绩,积累了很多经验。但是,由于缺乏统一开发利用的部署和规定,出现了部门分割、多头领导、无
章可循、管理混乱的状况,造成了资源、环境的严重破坏和人力、财力、物力的巨大浪费。因此,认真贯彻执行《暂行规定》就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在海岸带管理机构没有正式建立以前,暂由省科委海涂办公室负责全省海岸带管理工作。沿海市、县海岸带的管理工作,由当地政府指定相应的机构负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岸带管理,合理地开发利用我省海岸带资源,取得最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岸带资源,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外,均属国家所有,严禁非法侵占。
第三条 海岸带资源开发利用的原则是:因地制宜,发挥优势,综合利用;开发利用和保护治理相结合;在维护生态效益的前提下,讲求经济效益、社会效益;鼓励正当合理的开发利用,禁止并制裁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滥用和破坏。
第四条 海岸带资源由国家统一规划管理。
国家鼓励全民、集体单位或个人投资开发,也可吸收外资开发经营。
开发者须以合同形式承包经营,承包期一般应在十五年以上,可长至五十年。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承包经营权,个人承包的,承包经营所得收益允许继承;继承人具备继续承包经营的条件并要求继续承包的,应予允许,但必须按照承包合同订明的条件和办法办理。
国家因特殊需要,可依法终止合同,收回承包经营权,但应补偿开发者因此而蒙受的实际经济损失。
第五条 凡在我省海岸带范围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科研、军事训练及其他活动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任何行为,公民均有揭发检举的权利。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省及沿海市、县海岸带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海管部门)的任务是:
一、监督海岸带管理暂行规定的贯彻执行;
二、组织对海岸带资源的综合调查;制定海岸带综合开发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审查协调各部门的规划;
三、筹集、管理、使用海岸带基金;
四、搜集、传递、交流海岸带自然变化、开发利用和治理保护的各种经济、科技信息;
五、监督检查各项开发活动,协调地区间、部门间的关系;根据开发者的功过决定奖惩。
第七条 省海管部门设置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海岸带范围内边界和资源纠纷。
仲裁规则由省海管部门制定。
海岸带范围内有关合同纠纷的仲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之规定。

第三章 规划和管理
第八条 省及沿海市、县海管部门经过调查研究,按照客观规律和经济发展的需要,综合分析,制定本级规划。
第九条 规划由各级海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经同级人民政府审议,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准,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生效。
第十条 海岸带开发项目的审批程序:
一、在不违反规划的原则下,开发者提出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申请理由,环境影响及承担的经济责任等。
二、一般项目,由开发者的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同级海管部门审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海管部门备案;重大项目,经省海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一般项目与重大项目,由各该项目所在地的海管部门认定。两个以上同具认定权的海管部门对项目认定不一致时,
由它们的共同上一级海管部门认定。省海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项目作最终认定。
三、审查批准的项目,由同级海管部门发给开发许可证,严禁无证开发。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开发项目,开发者不按合同进行开发,海管部门有权吊销其开发许可证。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开发项目,国家因特殊需要,依法终止合同,收回承包经营权的,须由省海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资 源 开 发
第一节 土 地 资 源
第十三条 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实行综合经营,重视保护地力,禁止破坏性开发。
第十四条 滩涂和堤内荒地,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公开招标,开发利用。
同等条件,海岸带范围内或附近单位和个人可优先开发。
第十五条 岸外沙洲,由省和有关市、县协商划界,明确管理权限,制定开发规划。
第十六条 开发者承包的土地资源,在开发利用项目批准后三年内不开发利用,或承包后不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进行开发,按本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吊销其开发许可证。

按前款规定处理的土地资源,本地无力开发,由省海管部门公开招标开发,也可以从沿海地区以外调度劳动力或移民定居开发,当地政府应予以支持并提供方便。
第二节 水 资 源
第十七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按照供需平衡的原则,妥善安排生活、生产、冲淤保港和交通运输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制度。
第十八条 水源如无保证,不得兴建高水耗企业。
第十九条 严禁地下水的过量开采,不符合技术规程不得打井,开采地下水应经上一级海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海水养殖,盐业及纳潮冲淤引进的海水,必须统筹安排,严加管理,防止污染农田。
第二十一条 各项建设,不得影响排洪蓄淡,不得破坏水源、影响水质。已经对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应限期治理。
第三节 水 产 资 源
第二十二条 海岸带水产资源,必须在保护和增殖的前提下合理开发。
第二十三条 开发者承包经营的滩涂、增养殖水域和管护养区的界限,由同级海管部门会同水产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加强渔政管理,保护产卵场和幼鱼、苗种基地。
严禁滥捕天然水产苗种;严禁在禁捕期和禁渔区捕捞作业;严禁使用违法渔具和作业方法;严禁违反捕捞规格规定;严禁无证采捕。
第二十五条 沿海各项建设,应重视保护水产资源。严重影响水产资源的不得围垦。
新建拦河闸坝,应建过鱼设施,并指定专人管理,适时采取开闸过鱼等措施,以减少对水产资源的不利影响。原有闸坝可以修建过鱼设施的,适用上述规定;无法修建的,也应采取其它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凡因工程设施不当给水产资源造成严重损失的,应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赔偿。
第四节 林 业 资 源
第二十七条 沿海市、县应根据全面规划、因害设防、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制定绿化规划,在海堤、河渠、道路两侧,农田、水域、村庄和厂矿企业的周围及荒地,有计划地植树造林和种草。海岸带陆上部分林木覆盖率应达到百分之十五以上。
第二十八条 除海堤防护林由政府主管部门管理外,其他宜林地在国家统一规划下,实行“谁造林、谁管理、谁受益”的经济承包责任制。
第二十九条 各有林单位应建立管护组,订立护林公约,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林木。
第三十条 海岸带林木采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节 其他动植物资源
第三十一条 国家保护海岸带野生动植物。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切实保护珍稀、濒危动植物,合理开发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三十二条 海堤植被,严禁破坏。
第三十三条 野生植物,应在有利于资源繁衍的情况下合理利用,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壤盐碱化。
第三十四条 不适于发展水产养殖的滩涂,应发展芦苇生产或引种大米草等。
第六节 盐业、矿产资源
第三十五条 盐场堤外滩涂,凡适宜于产盐的,应优先发展盐业生产,在盐场堤外围垦,不得影响盐业生产。
不适宜盐业生产的岸段已建立的盐场,应逐步转产。
第三十六条 海岸带的岩石、沙砾和贝壳砂必须严加保护。因军事、港口、交通等工程建设需要必需开采时,应经该工程主管部门之同级海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开采的限期停止。
侵蚀性岸段严禁开采。
第三十七条 海岸带范围内开发天然气、石油或其他矿产资源,对国家经济建设有重大意义的,应提供适当区段。
开采部门给其它部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石油开采部门应采取切实措施,防止采油对海域的污染和对水产的不利影响。
在海岸带范围以外开采和储运油气,对海岸带范围内水质、水产有影响的,视为在海岸带范围内开采和储运,准用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第七节 河 口 地 段
第三十八条 河口地段系指河流入海口附近一定范围内的水域、沿岸陆地和过滩,具体范围由当地市、县海管部门划定。
国家鼓励综合开发河口地段。
第三十九条 为发挥河口地段的综合效益,保证排洪排涝出路、航道畅通和海堤、港堤的安全,海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考察、观测和必要的综合治理。
在通航河口地段兴建永久性拦河闸坝时,建闸部门应同时修建过船、过鱼建筑物。
第八节 港 口 航 道
第四十条 凡适合建港的岸段,应优先保证港口建设。
第四十一条 为保证港区、航道畅通,港口航道管理部门应对港口航道进行疏浚、整治;及时拆除港区和水域有碍航行、排洪、冲淤的障碍物,设置必要的助航标志。
第九节 旅 游 资 源
第四十二条 国家保护名胜古迹、风景区疗养地、海滨沙滩等旅游资源,大力发展旅游事业。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设置破坏、污染旅游资源或其他有碍旅游的工程设施。

在开放城市周围,应开辟旅游区,建立旅游基地。

第五章 海 岸 工 程
第一节 海 堤
第四十三条 修建海堤,必须严格按照水利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规格,由开发部门组织施工,竣工后会同水利部门组织验收,移交海堤管理部门统一管理,隶属其它部门、单位的海堤,亦应在水利部门统一规划下进行管理。
第四十四条 海堤河开挖应与海堤的修建同时进行,其河身应走向平直,底平坡顺,无坝无阻,以保证发挥运输、水利、水产的综合效益。
第四十五条 海堤迎海坡脚外一百至二百米和背海坡脚至整个海堤河及涵洞的范围内,严禁一切危害海堤、闸坝安全的活动。
前款规定范围以内的水产、林木、柴草等,由海堤管理单位组织经营。
第二节 围 垦
第四十六条 围垦必须在周密调查和全面规划的基础上,因地制宜,发挥优势,集约经营,综合开发。
第四十七条 围垦工程,包括海堤、水利、交通、水产养殖设施、改土及必要的生活设施等工程。
第四十八条 以种植业为主要目的的围垦,起围高程应在平均高潮位以上,且淡水资源有可靠保证。特殊岸段需改变起围高程,应经省海管部门批准。
第三节 涵 闸
第四十九条 涵闸系指海岸带内的挡潮闸、纳潮闸、引水闸、排水闸、节制闸、船闸、通航道、涵闸、鱼道以及与腹地配套的有关水利设施。
第五十条 涵闸除垦区的小型工程由垦区自行管理外,均按交通、水利、水产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五十一条 涵闸的兴建和废弃,由主管部门报同级海管部门批准。
第四节 侵蚀岸段防护工程
第五十二条 侵蚀岸段的防护,由水利部门统一规划,由当地政府组织实施。
第五十三条 吕泗地区、小丁港地区、废黄河口南北和■港附近等重点侵蚀和不稳定岸段,应由当地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研究,制定治理规划,分期实施。
第五节 其 它 工 程
第五十四条 其它工程系指上述工程以外的码头、工厂、电站、军事设施以及科研、测绘、交通设施、各种标志等工程。
第五十五条 军事设施的兴建和管理,按国务院、中央军委的规定执行。其它工程的兴建,应按照规划进行。
第五十六条 因兴建工程给其它部门或人民群众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予经济赔偿。
经过批准的各种工程均予保护。

第六章 环 境 保 护
第五十七条 海岸带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规、规章,承担保护环境、防止污染和提高环境质量的义务。
第五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捕猎鸟兽、采捕鸟卵、雏鸟;
二、捕捞水产;
三、破坏天然植被;
四、危害保护对象的其它活动。
第五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对保护对象进行观测记录,掌握资源的消长变化,积累科学资料,并负责对濒危珍禽的驯养、繁育和招引。
第六十条 自然保护区以及周围地区,不得兴建影响环境质量的项目和设施。
前款所称周围地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海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确定。
第六十一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兴建工程应有防污染措施,已建工程的污染源应限期治理,因污染造成损失的,污染单位应负责赔偿。
第六十二条 从外地引进海岸带的动植物须经检疫,防止疫病、虫害传入。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者,视其贡献大小,由海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保护海岸带资源和环境有功者;
二、对建立、保护自然保护区有特殊贡献者;
三、对海岸带科学研究成绩显著者;
四、对重大工程选址贡献卓著者;
五、模范遵守本规定和有关法规,并与违法犯罪现象英勇斗争者;
六、其他开发利用海岸带资源成绩卓著者;
第六十四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触犯刑法的应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
一、破坏海岸带资源或各项设施的;
二、阻碍管理人员执行任务的;
三、盗窃、诈骗、抢夺海岸带盐、水产品、林木等资源的;
四、违反水产资源、狩猎、森林等法规,造成资源损失的;
五、违反本规定有关审批程序,不作综合论证,盲目决定重大项目,给海岸带资源或国家资金造成损失的。
第六十五条 对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者,应给予罚款、定期停产、勒令关闭及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处罚。
前款处罚,由海岸带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后责成有关主管部门执行。
罚款和因停产、关闭所受损失,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嫁给国家或消费者。
第六十六条 对有第六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者除给予处罚和追缴非法所得外,根据保护资源的需要,由各级海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采取治理措施,恢复原状或承担治理费用。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及其直接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岸带,是海陆相互作用的过渡地带。本规定适用范围,向海一般至十五米等深线(辐射状沙洲区从最外一条沙脊起算,沿海岛屿如车牛山、达山、平山等,可增至25米),向陆从海岸线量起一般至十公里,在滨海大中城市市区,一般不超过一公里。具体管辖范围,由省海管部
门组织沿海市、县根据管理需要划定,按省、市、县的顺序,分别绘制二十五万分之一、五万分之一和一万分之一的地图,存档备查。
二、海岸线,是海水面与陆地接触的分界线,亦即多年平均大潮高潮位线。本省通常以盐蒿滩上界、自然堤或最外一道人工海堤为标志。
三、滩涂,是海岸带的一部分,亦即位于高潮位和低潮位之间的潮间地带。
四、资源,是指海岸带范围内的滩涂、荒地、草地、水体、山岭、矿、砂砾和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和名胜古迹、风景旅游疗养地及海岸工程建设、军事设施等社会资源。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省海管部门。
第七十条 沿海市、县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可以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之规定与国家有关法规相抵触时,按国家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5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