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营业性演出活动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
《贵阳市营业性演出活动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0月3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二00一年元月十六日
贵阳市营业性演出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营业性演出管理,繁荣社会主义文艺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对营业性演出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演出的表演者或组织者以获取款、物或广告效益为目的的演出活动,包括以下方式:
(一)售票或包场的;
(二)支付演出单位或个人演出费的;
(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的;
(四)有赞助或捐助的;
(五)以演出吸引顾客和观众,为其他经营活动服务的;
(六)以其他经营方式组织演出的。
本办法所称营业性演出的范围包括音乐、戏剧、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朗诵、服饰、民间文艺等文化艺术现场表演活动。
第三条 营业性演出内容应当文明、健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禁止违法的演出活动,维护演出单位及演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营业性演出活动的主管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权,负责本辖区内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税务、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管理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二章 申办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营业性演出场所,个体演员从事营业性演出以及在职演员参加本单位以外的营业性演出的,均须持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申办《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申请人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发证。
其中依照规定须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统一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审批。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权限作出审批决定。
第六条 申请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具备表演技能的演职人员;
(三)有固定的地址和与演出需要相适应的器材设备;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七条 申请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适合演出的场地、必需的器材设备和与之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三)安全设施、卫生条件符合标准;
(四)有必要的资金。
第八条 演员个人(含个体演员和在职演员,下同)申请办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演职员资格证件;
(三)身份证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介绍函;在职演员应取得所在单位出具的介绍函。
第九条 经批准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凭证向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国家核拨经费的文艺表演团体除外。
第十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变更名称、住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营业性演出单位或者个体演员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从事演出活动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三章 演出活动管理
第十一条 禁止举办含有下列内容的演出活动:
(一)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社会稳定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宣传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四)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健康的;
(五)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招徕观众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外地艺术表演团体及演员个人来本市营业性演出场所进行营业性演出,应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演出介绍函,到市、区、县(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业性演出登记手续。
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演出单位和演员个人,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业性演出登记手续;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演出单位和演员个人,由演出地的区、县(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业性演出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演出经纪机构在本市进行营业性组台演出,应持发放其演出证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演出介绍函,向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业性演出登记手续。须报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上报。
第十四条 办理营业性演出审批手续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演出主题名称;
(二)演出时间和场次;
(三)演出地点;
(四)主要演员和节目内容;
(五)演出票务安排;
(六)演出收支结算方式;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国外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演出单位或个人来本市进行营业性演出,须持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业性演出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本市营业性演出单位或个人赴外地演出,应当到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领取介绍函;到国外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进行营业性演出活动,须持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书、协议书等有关资料到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报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邀请演员参加庆典、宣传本单位或其产品等营业性组台演出活动,应当由演出经纪机构承办,承办单位须在演出日期前20日报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采用赞助性广告形式进行公益演出的,按前款规定经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广告经营登记手续后,方可通过各种新闻媒介和其他形式发布演出广告。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对演出活动的总体安排、节目、广告、票务、财务、税务、安全等事项负责。
第十九条 募捐义演的演出收入,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外,必须全部交付受捐单位,主办单位和演出人员不得从中提取报酬。组织社会福利性募捐演出,应当经市、区、县(市)民政部门核准后,报市、区、县(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不得为无《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个人及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服务。
演出场所应当负责维护演出秩序,保障观众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个人演出时,不得以假唱、假冒他人名义等虚假手段欺骗观众。
第二十二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的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须经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上岗培训和考试。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营业性演出单位的,或者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演出含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禁止的内容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演出活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举办组台演出或者擅自邀请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及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活动,对参加演出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对组织者,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假唱、假冒他人名义等手段弄虚作假,进行欺骗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对表演者个人给予警告,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一年内禁止参加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二十七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违反本办法,擅自接纳无《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组织的演出或者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活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演出秩序混乱或者发生安全事故,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吞募捐演出收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责令主办单位将违法所得送交受捐单位,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出经纪机构,擅自聘请未事先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的人员或者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个人参加营业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受行政处罚累积三次以上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未经本单位同意擅自参加营业性演出的个人,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活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演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公安、工商、税务、环保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文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犯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体演员、演出场所、演出经纪机构的合法权益或者在营业性演出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参与、包庇违法演出活动,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市府发[2006]8号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章贡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三月十九日
赣州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为加强我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及时有效的查处各类违法建设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赣州市中心城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括行政机关委托、聘任从事公务的人员),市属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驻市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的法律法规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的行为。包括: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的;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
(四)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性质、用地位置或用地界限的;
(五)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和内容进行建设的;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过期失效的;
(七)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的;
(八)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已满的;
(九)擅自在屋顶加层的。
第三条 市行政监察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和监察程序,负责对违法建设的责任人员和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违法建设、失职渎职行为进行行政责任追究。
第四条 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违法建设行为的信访(举报)的受理、调查和处理。对经调查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移送行政监察机关处理;需要给予治安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行政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接到移送材料,要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作出处理。
第五条 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对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执行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和没收违法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过程中,可提请有关部门协助,被提请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设的,应责令其退返非法占用的土地,并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七条 章贡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驻市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由市行政监察机关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一)不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导致本单位发生违法建设行为的;
(二)对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管辖范围内违法建设查禁不力,致使违法建设现象严重的;
(三)对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对违法建设的处罚决定协助督促整改不力的;
(四)未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审批程序,越级审批的;
(五)对发生的违法建设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及时妥善处理的;
(六)对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建设行为,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的;
(七)参与违法建设项目设计,擅自改变规划设计,弄虚作假的;
(八)纵容、包庇、放任建设单位违法建设的;
(九)阻挠、限制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行政的。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负有监督责任。对同一乡镇、街道办事处在一年内出现五次违法建设的,对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负有监督责任,发生违法建设应先行制止,并及时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居民委员会在一年内出现五次违法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该居委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责任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
第十条 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和派出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违反规定,越权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调整规划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项目建设的;
(四)未按规定征收规费的;
(五)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六)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情况的;
(七)未按规定收缴罚款的;
(八)未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
(九)其他违反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市属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驻市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由市行政监察机关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
(二)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占用土地的;
(三)未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用地的;
(四)买卖、涂改或者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五)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不按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
(六)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七)违反规划,擅自改变或调整规划设计条件的;
(八)拒不执行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
(九)妨碍、抗拒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部门行政执法的;
(十)参与违法建设项目设计,擅自改变规划设计,弄虚作假的;
(十一)其他违反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二)强迫唆使下属工作人员妨碍、抗拒执法的;
(三)屡犯不改或者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占压道路红线、广场、公共绿地、消防通道、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古迹保护区、城市水源保护区、电力、电信、天然气管道等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五)造成安全隐患、严重影响社会稳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节。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违法建设行为并及时纠正的;
(二)积极举报挽回损失和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建设行为属实的;
(四)其他应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情节。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部门查处的违法建设案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在对该违法建设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5个工作日内,按人事管理权限向相应的行政监察机关及时报送违法建设的有关证据材料,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程序按照本办法对责任人进行查处,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