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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33:53  浏览:91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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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7日江苏省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 1994年9月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权限
第三章 建设资金
第四章 高新技术及产业管理
第五章 企业事业单位管理
第六章 劳动人事管理
第七章 社会事业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苏州新区)的建设,促进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加强区域的综合管理,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苏州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是苏州市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调整产业结构的综合性改革的实验区,是苏州的一个新城区,是对外开放的窗口。其主要任务:
(一)引进国内外高新技术、资金和人才,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二)将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为工业化产品,推广应用;
(三)促进开发区不断培育新产业,发展大企业,推进高新技术的发展;
(四)吸引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进开发区从事科研、技术开发,促进生产、教学、科研一体化;
(五)建立符合国际惯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管理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
(六)发挥开发区的辐射功能,带动全市高新技术的发展和产业结构的调整;
(七)苏州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任务。
第三条 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要依照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老城区改造和老企业改造,建设现代化新城区。开发区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开发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四条 开发区应当根据苏州市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需要,统筹规划,加强综合配套服务功能,创造适合高新技术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的良好环境。
第五条 开发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其在开发区合法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机构与权限
第六条 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苏州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领导与管理开发区范围内的经济、科技和社会事业,协调各部门和各单位在开发区的工作。
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行使以下经济和行政管理权限:
(一)依法制定和实施开发区行政管理的具体规定和投资办法;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开发区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四)管理开发区内的房地产开发;
(五)组织兴办和管理各项基础设施及公益事业;
(六)依法管理、指导和监督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
(七)按照国家规定处理开发区涉外事务和进出口事务;
(八)领导开发区内市人民政府所属各行政管理部门相应的机构;
(九)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与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若干职能机构。
第九条 开发区设立经济发展集团总公司,参与高新技术的开发与投资,为发展高新技术提供服务。
第十条 金融、保险、外汇管理、海关、商检等部门可以在开发区内设立派出机构,办理专项业务,为投资者提供服务,并依法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的规定,负责优化生产、生活环境,提高防灾、抗灾能力,改善员工的劳动条件。

第三章 建设资金
第十二条 开发区建设资金的来源:
(一)开发区财政收入的留成部分;
(二)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中的地方留成部分;
(三)财政拨款和银行贷款;
(四)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投资及捐赠;
(五)经批准发行债券、股票、有价证券等;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来源。
第十三条 开发区建设资金的主要用途:
(一)建设开发区的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参与投资高新技术项目;
(二)培训高新技术企业的经营管理人才、科技人才及熟练技工,聘用国内外专家;
(三)扶持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及包括民营科技企业在内的高新技术企业;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 开发区经有权单位批准可以设立科技、金融、财政相结合的风险投资基金,创办风险投资机构,以投资入股等形式扶持高新技术及产品的引进、研究、开发、生产等。

第四章 高新技术及产业管理
第十五条 开发区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同时吸纳古城区传统工业的技术改造,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发展以下高新技术: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光电子科学和光电机一体化技术;
(三)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四)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五)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六)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七)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技术;
(八)其他高新技术和改造传统产业的新工艺、新技术等。
第十六条 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内以高新技术作价入股兴办合资、合作经营的高新技术企业,支持创办民办民营和国有民营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七条 鼓励在开发区内兴办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试、生产、应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直接为高新技术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服务的科技信息、创业服务机构,以及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相关的加工装配出口等企业。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产品和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由开发区高新技术产品及企业认定委员会评审,经苏州市科委审核,并报省科委批准。
第十九条 享受优惠政策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当由开发区管委会按高新技术企业标准定期进行复查。经复查合格并报市科委审核、省科委核准后,可继续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复查不合格的企业,不再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符合国家规定具有自营出口条件的,经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授予外贸进出口经营权;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国外设立分厂或者建立合资企业和销售机构。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事业单位的商务、科技人员出国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企业事业单位管理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鼓励各种经济成份的投资者进区投资,兴办各种所有制、各种经营方式的企业事业单位,重点支持从事高新技术领域的研究、开发及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的企业事业单位。
开发区鼓励、支持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开发区规划的外商投资企业。
开发区鼓励、支持发展为高新技术产业服务的第三产业。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各类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组建,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享有经营自主权,并按照市场需求组织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各类企业,可以按规定享受国家的有关优惠政策和开发区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法律规定的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定期抄报开发区管委会,接受财政、税务、审计的检查和监督。
凡涉及企业经营管理的档案资料、报表等,应当定期整理存档,妥为保管。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劳动人事管理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可在规定范围内,公开向社会招聘员工。开发区内各企业事业单位对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实行聘任制,工人实行合同制,并按合同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建立职业技术培训基地,实行培训上岗制度,经培训合格的各类人才,可优先聘用。
第二十八条 市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满足开发区对各类专业人才的需求。鼓励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归国专家到开发区工作,待遇从优,来去自由。经批准,可引进外国专家。
第二十九条 各类专业人才在受聘期间成绩显著的,可给予一定奖励。各类专业人才及其配偶、子女的户口,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优先迁入开发区。
第三十条 对在开发区工作和生活的外来人员试行居住证制度,比照区内常住户口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统一规定,建立社会保障制度,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建立劳动力市场,为各类人才和劳动力的合理配置、流动及结构优化提供有效的服务。

第七章 社会事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社会事业,由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要求,统一规划、组织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供电、供水、供气、供热、排水、通信、仓储、运输、公共卫生等社会公用事业,实行企业化管理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应当设立科技研究、开发、生产服务、咨询、培训、转让、贸易和律师、公证、会计、审计等社会化服务机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行新的规定时,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苏州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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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芜政〔200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
  《芜湖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04年3月10日起施行。
  
  

  二OO四年二月十四日

  
  
  
  
芜湖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控制新污染源的产生,防止区域环境质量恶化和生态破坏,促进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专门规定的,优先适用该规定。)
  第三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工业园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工业园区的设立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符合产业政策导向,有利于当地特色产业的集聚,有利于资源能源的综合利用,有利于环境综合整治和污染集中治理,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
  第五条 工业园区在规划建设前,必须进行区域环境影响评价,对园区及其周围相关区域的环境现状质量、环境承载能力和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等进行科学评估,确定工业园区的选址、发展规模、产业结构、工业布局和环境功能区划。
  第六条 凡未进行区域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设立工业园区;已批准设立的工业园区,未进行区域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
  第七条 对现有工业园区发展与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符的,开发建设部门应对其予以调整;造成区域环境严重污染或生态严重破坏的,要停止建设,批准设立部门应对其予以调整。
  第八条 工业园区内建设项目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其污染防治设施建成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九条 工业园区内建设项目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凡有污染的项目或工序应尽量相对集中,便于集中治理。工业园区实行集中供热、供气,以节约资源,减少污染。工业园区内一律不得新上燃煤锅炉。
  第十条 进入工业园区的企业新建有污染的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报送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进入工业园区的企业,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产生量小的清洁生产工艺,不得采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限制的生产工艺、设备。企业建成一年后,应积极进行清洁生产审计和ISO14000认证。
  第十二条 工业园区实行雨污分流,建立统一的污水处理系统,并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
  第十三条 工业园区内企业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和垃圾由工业园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进行集中处置或综合利用,不得产生二次污染。
  第十四条 工业园区内企业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总量控制,其污染物排物量应纳入当地政府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迁建的项目应当做到逐步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其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得突破地方政府配给的指标。新建的项目增加的污染物排放量由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市、县的环境容量平衡解决。
  第十五条 在工业园区的国家明令禁止的小造纸、小电镀、小印染等“十五小”企业和小煤矿、小玻璃、小水泥、小炼油、小火电等“五小”企业,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停。
  第十六条 工业园区内的建设项目的污染治理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就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罚款。z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十七条 依照谁污染谁治理,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工业园区内的企业应如实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十八条 工业园区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进入工业园区企业的管理,建立管理机制,完善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环境保护工作,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进入工业园区的企业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工作作为招商引资考核内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引入的项目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在考核中实行扣分,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0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意见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意见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以下简称《条例》)已发布实施,这是我国社会保险法制建设的重大举措。为了贯彻实施好《条例》,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该《条例》。
二、全省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社会保险经费的征收机构。
社会保险费征收办法,由省劳动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三、全省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有关社会保险的登记、申报等事宜,以方便登记和申报。缴费单位或缴费个人登记、申报的内容、程序,由省劳动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保障部的规定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四、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等。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还包括乡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除《条例》规定外,还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除《条例》规定外,还包括机
关劳动合同制工人、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条件的地区,可逐步将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五、社会保险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管理、运行和拨付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厅会同省财政厅和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别行制定。
六、社会保险费实行按月缴纳。个体工商户是否实行按月缴纳,由各地自行规定。缴费单位按月申报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按省政府及各市、地、州政府(行署)关于各项费率、费基的当年具体规定计算,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按期缴纳。
七、社会保险登记证件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统一式样,由省和市、地、州劳动保障部门发放。省劳动厅负责直管单位和企业,市、地、州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企业。
八、要努力扩大社会保险的覆盖面。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条例》和今年的工作目标,努力扩大社会保险,特别是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覆盖面。覆盖范围内的缴费单位或缴费个人,必须依法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拒不进行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的,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法
进行查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把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作为企业和个人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年检的必备条件之一,对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予办理工农业执照的年检。
九、要进一步提高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率。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以贯彻《条例》为契机,采取有力措施,按照年度目标责任制的要求,进一步提高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率。对不如实申报缴费数额的,各级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要进行审计稽核;对有能力缴纳而拖欠或抿不缴纳的,要坚决
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采取行政的、经济的、法律的手段予以查处;对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暂停支付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费。对拖欠社会保险费的典型案件,要予以曝光。对国有单位拖欠社会保险费的,单位领导和管理人员不得出国考察和晋级增薪
,单位和领导不得评选先进,单位不得购买小汽车。对拖欠严重的,组织人事部门要采取组织措施。



199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