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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泉域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26:06  浏览:85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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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泉域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泉域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流量稳定、水质良好的泉水,是我省有限水资源中极为宝贵的资源,在工农业生产和城乡人民生活供水中占有重要地位。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泉水资源,根据《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范围内一切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农村社队和个人。
二、按泉水流量、分布位置及其重要性,划分不同等级的泉域保护区,由各级水资源主管部门实行分级管理。
凡泉水流量大于两个秒立米及位置重要的,属一级泉域保护区。其泉域范围内的资源勘探、水位分配、开发利用方案及泉域保护等,均由省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管理。
朔县神头、灵丘城头会、五台水泉湾、柳林县柳林泉、平定娘子关、霍县郭庄、临汾龙子祠、洪洞霍泉、潞城辛安、阳城延河、晋城三姑泉及太原兰村、晋祠暂定为一级泉域保护区。
凡泉水流量在半个到两个秒立米范围的,属二级泉域保护区。由地、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管理。
凡泉水流量小于半个秒立米的,属三级泉域保护区。由县水利主管部门管理。其开发利用方案和保护措施,须报地、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备案。
凡跨地、市、县的泉域,应由上一级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管理。
三、一、二级泉域保护区,都要指定有关部门成立泉域管理所(站),在水资源管理委员会领导下,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泉域管理所(站)所需人员编制,由当地政府解决。管理经费(包括人员工资、业务费等),由各级财政予以解决。
四、泉域保护区的确定,由当地水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泉域的自然地理条件和有关资料,划定保护区范围,报上一级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五、任何部门,在泉域范围内进行水文地质勘探,兴建地下工程,开发利用泉水或地下水,都必须按管理等级,向水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发给证书后,方可动工。
凡因新建引水工程,或重新分配水量,对原有用水户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失时,由新用水户给予经济补偿。
六、泉域范围内现有的各类水源开发工程和各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都必须向水资源主管部门或泉域管理所(站)登记,重新审定补发使用证书。
对于泉域范围内开发利用不合理的状况,水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进行调整,必要时可对一些用水户实行停供、限供或停采、限采。
七、严禁在泉域范围内擅自挖泉、截流、打井和任意排放污水、废液。
对已受到破坏或污染的泉水,要限期治理,并采取停采、限采、人工回灌等措施。所需费用,由造成破坏或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八、在泉源附近采石取土或兴建各种建筑设施,都必须向泉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动工。未经批准擅自动工使水资源及水源工程遭受破坏者,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经济或法律制裁。
九、兴建水源开发工程,谁受益谁投资,多目标的供水工程,根据用水数量,合理分摊投资。
经批准由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兴建的专用水源工程,由兴建单位管理。但必须向水资源主管部门登记注册,接受泉域管理单位的监督,服从统一调配,统一管理。
十、各用水单位要加强管理,安装量水设施,实行计划用水。泉域管理单位要下达用水定额指标,按指标供水,逐步建立用水考核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任意改变供水计划;不准阻挠管理人员履行职责;不得拦截或抢占水源;不得擅自扩大引水量;不得破坏用水秩序
。违者给予必需的经济制裁,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十一、泉域管理单位,要逐步建立泉域范围内的水位、水量、水质监测网,进行统一观测,为合理开发和保护泉域提供科学依据。
十二、引用泉水或在泉域范围内开采地下水,要实行计量供水,并收水费或征收水资源费。
十三、在计划指标内用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凡引用神头、娘子关、兰村、郭庄、龙子祠、霍泉、辛安、晋祠等重要泉水,工业用水每吨征收四分,城镇生活用水每吨征收三分。在上述泉域范围内打井取水的工业用水,每吨征收水资源费六分,生活用水每吨征收水资源费五分。在其
他地区引用泉水或在泉域范围内打井取水,征收水资源费按上述标准减半。
十四、超计划指标用水,按累进制加价收水费或征收水资源费。超计划用水百分之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以内的,超过部分加一倍、二倍、三倍、四倍、五倍收水费或征收水资源费。超过百分之五十以上者,超过部分除按六倍以上收费外,还要强行限供或停供。
十五、水资源费收入全部上交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泉域勘探,增设观测设施,实行人工回灌等所需经费,由省财政列专项资金予以解决。
十六、各泉域管理所(站),应根据本办法制定适合本泉域的具体管理办法,报省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1982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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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江流域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敖江流域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2000年12月31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敖江流域水源的保护,防治污染,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敖江流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敖江流域水源实行统一监督管理,敖江流域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敖江流域水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监测敖江的水质,审定敖江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意见。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敖江流域水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福州市、罗源县、连江县人民政府和宁德市、古田县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内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 敖江流域设立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具体划分如下:
敖江流域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范围:山仔水库的傍尾至塘坂水库大坝(包括敖江支流至樟后、半岭、黄竹头、日溪桥、党洋的河段)的水域及其两岸100米以内的陆域和敖江下游长汀至已古下游300米处的水域及其两岸100米内的陆域。敖江流域生活饮用水地表水
源一级保护区执行《GHZB1— 1999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水质标准,其中从塘坂水库大坝至傍尾及日溪库区还应执行控制湖泊水库特定项目Ⅱ类标准。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开展旅游活动、网箱养殖、石板材开采加工、畜牧业及机动船水上维修业等污染水源的活动。
敖江流域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的范围:从山仔水库的傍尾至古田鹤塘镇的双洋、苏洋(包括敖江支流至后彰、杉洋、大甲、卓洋、溪坂洋、刘洋、飞竹的河段)的敖江水域及其两岸100米以内的陆域;从塘坂水库大坝至敖江下游的长汀;敖江已古下游300米处至浦口;
以及日溪桥至福州市晋安区的湖里、坝坑的敖江水域及其两岸100米以内的陆域。敖江流域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执行《GHZB1—1999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水质标准。
第四条 一、二级保护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设置明显的保护区标志和告示牌。设置的保护区标志和告示牌,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破坏、污损。
敖江流域内禁止销售和使用含磷的洗衣粉、洗涤剂、清洁剂等洗涤清洁用品。
第五条 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敖江水资源,必须维持敖江的合理流量,维护水域的自然净化能力。流域内的水库管理部门应向当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坝下最小下泄流量,未经批准的不得减少下泄流量。
第六条 敖江的干流和支流及其两岸一重山的涵养林和护坡护岸林,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设置警示标志,禁止砍伐。
第七条 在敖江流域范围内开发自然资源及进行其他建设,应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八条 敖江流域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应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限定的内容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不得向敖江水域排放污染物。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不得新增排污口,现有的排污口应实行规范化管理,设置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并向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九条 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设垃圾处理场。对流域内设立的垃圾处理场在处置垃圾时应严格依照科学方法处理,做到不污染周边环境和地下水。
第十条 敖江流域内禁止石板材生产、加工企业将废水、废渣排放敖江水域。
第十一条 敖江流域使用化学农药、化肥的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对农药、化肥的管理,做到合理施用。禁止施用残留期长、剧毒性农药。
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的,不得污染水域和地下水域。
第十二条 破坏、污损水源保护区标志和告示牌的,由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经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31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外国在我境内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由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19891125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外国在我境内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由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的通知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
,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应经国家商检部门
和国家商检部门设立的商检机构考核、认可、指定或批准,但目前已有个别单位未经
批准,擅自与外国合资兴办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一些外国检验机构也希望在我境内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为了认真贯彻执
行《商检法》,保证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正常秩序,现通知如下:
外国检验机构在我境内投资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
业务,必须经国家商检局批准,由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未经国家商检局批准同意,
经贸部门及其委托机关不予办理审批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注册,一律予
以取缔。对已擅自设立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由国家商检局审查、考核。确属
需要和符合条件的,经国家商检局批准后予以保留,并补办有关手续;不需要和不符
合条件的,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