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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40:21  浏览:87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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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

1993年3月26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护士管理,提高护理质量,保障医疗和护理安全,保护护士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护士系指按本办法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的护理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发展护理事业,促进护理学科的发展,加强护士队伍建设,重视和发挥护士在医疗、预防、保健和康复工作中的作用。
第四条 护士的执业权利受法律保护。护士的劳动受全社会的尊重。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护士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凡申请护士执业者必须通过卫生部统一执业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第七条 获得高等医学院校护理专业专科以上毕业文凭者,以及获得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免考资格的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者,可以免于护士执业考试。
获得其他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者,可以申请护士执业考试。
第八条 护士执业考试每年举行一次。
第九条 护士执业考试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及护士执业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由卫生部监制。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二条 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者,方可申请护士执业注册。
第十三条 护士注册机关为执业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申请首次护士注册必须填写《护士注册申请表》,缴纳注册费,并向注册机关缴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二)身份证明;
(三)健康检查证明;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十五条 注册机关在受理注册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审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十六条 护士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年。
护士连续注册,在前一注册期满前六十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进行个人或集体校验注册。
第十七条 中断注册五年以上者,必须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临床实践三个月,并向注册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方可办理再次注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服刑期间;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执行护理业务;
(三)违反本办法被中止或取消注册;
(四)其他不宜从事护士工作的。

第四章 执 业
第十九条 未经护士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
护理专业在校生或毕业生进行专业实习,以及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临床实践的,必须按照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在护士的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条 护理员只能在护士的指导下从事临床生活护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中应当正确执行医嘱,观察病人的身心状态,对病人进行科学的护理。遇紧急情况应及时通知医生并配合抢救,医生不在场时,护士应当采取力所能及的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护士有承担预防保健工作、宣传防病治病知识、进行康复指导、开展健康教育、提供卫生咨询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护士执业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和医疗护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护士在执业中得悉就医者的隐私,不得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群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护士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参加医疗救护和预防保健工作。
第二十六条 护士依法履行职责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护士执业注册从事护士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 非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缴销。
第二十九条 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非法阻挠护士依法执业或侵犯护士人身权利的,由护士所在单位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履行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护士以上技术职称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准许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护士执业注册。
本办法实施前从事护士工作但未取得护士职称者的执业证书颁发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当事人实际水平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四条 境外人员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护士工作的,必须依本办法的规定通过执业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办理注册。
第三十五条 护士申请开业及成立护理服务机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比照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在卫生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护士管理办法(草案)》起草说明
一、背景情况
护理工作是医疗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医疗安全和医疗质量息息相关,护士在医疗、预防、保健和康复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建国以来,国家先后发布了《医士、药剂士、助产士、护士、牙科技士暂行条例》(政务院1952年发布,因各种原因而停止施行)、《国家卫生技术人员职务名称和职务晋升条例》(卫生部1956年发布)、《卫生技术人员职称及晋升条例(试行)》(国务院批准,卫生部1979年发布)和《关于加强护理工作的意见》(卫生部1979年发布)等法规、规章和文件,但由于没有建立起严格的考试、注册和执业管理制度,致使护理队伍整体素质难以提高,医疗质量难以保证。
(一)大量未经专业培训和未经正规专业培训的人员涌进护士队伍。虽然卫生部、劳动人事部曾经多次明令禁止各地安插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卫生技术工作,但由于没有一部关于护士资格管理的法规,各级医疗机构无法阻止这一现象的发生。根据我部1985年的调查,在当时全国63万护士中,未经专业培训和未经正规专业培训的占30%。山东省1990年调查显示,全省30至39岁的护士中,47.19%未经系统专业培训。1987年我国共有护士(师)717596人,至1988年增至829261人,一年内便增加了111665人,而同期的护理专业毕业生总数仅有34562人,其余进入护士队伍的66103人中,大部分是未经专业培训或未经正规专业培训的人员。
(二)护理教育萎缩,损害了护理事业的基础由于各地大量安插未经专业培训和未经正规专业培训的人员从事护士工作,挤占了护士岗位,使大量正规护理专业毕业生难以安排工作,形成“护理专业毕业生过剩”的假象,致使一些地区为此停办了一批卫、护校和减少护理专业招生人数。此外,由于没有严格的护士资格管理法规,助长了各地乱办学的歪风,阻碍了护理教育质量的提高。这些都严重影响了护理队伍的建设,损害了护理事业的基础。
(三)护理事故难以控制,医疗护理质量无法保证。由于护理队伍整体素质不高,又没有建立严格的护士执业许可和执业管理制度,致使护理事故时有发生,医疗质量难以保证。
二、制定本《办法》的必要性
护士资格考试制度和护士执业许可制度是世界各国护士管理的成功经验,我国应当借鉴这一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建立我国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制度和护士执业许可制度。
(一)实行护士执业资格统一管理的制度,是提高我国护士质量的根本保证。我国护理教育比较薄弱,各地培养的护理专业毕业生的理论水平和实际能力参差不齐,有些不能胜任临床护理工作,实行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制度可以促进护理教育质量的提高,保证临床用人的基本理论水平和基本技能,从而保证护士质量。
(二)建立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制度和护士执业许可制度,是遏止安插未经专业培训和未经正规专业培训的人员从事护士工作的有效手段。以往之所以对安插未经专业培训和未经正规专业培训的人员从事护士工作的现象屡禁不止,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没有建立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制度和护士执业许可制度,没有一个统一的尺度来衡量什么是合格护士,传统的职务职称管理制度和人事管理制度由于评定和管理权限过于分散,随意性太大,难以杜绝未经专业培训和未经正规专业培训的人员进入护士队伍。建立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制度和护士执业许可制度,统一全国护士上岗的基本资格,并由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护士的执业许可,可以有效地遏止安插未经专业培训和未经正规专业培训的人员从事护士工作。
(三)建立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制度和护士执业许可制度,是保证医疗护理质量和保护公民就医安全的根本措施。现行的护理管理制度一方面无法保证护士队伍的整体素质,另一方面大量的护理员顶替护士上岗,从而使护理质量难以保证,并造成许多护理事故。建立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制度和护士执业许可制度,可以从根本上改变这种状况。
三、起草过程
我部自1985年开始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法》的工作,几年来通过研究国内外有关资料文献,总结建国以来护士管理的成功经验,并对我国护理队伍的现状作了较深入的调查研究,起草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法(草案)》。在此基础上,经过召开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听取了全国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有关专家学者、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护士、护理管理人员以及国务院有关部委、解放军总后卫生部等各方面的意见,对原稿几经修改和完善。
为配合即将施行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实施,尽快建立护士资格考试制度和护士执业许可制度,经反复论证,决定先制定《护士管理办法》,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法(草案)》的基础上起草了《护士管理办法》。
四、几点说明
(一)《护士管理办法》的宗旨:《护士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是为了加强护士管理,提高护理质量,保障医疗和护理安全,保护护士的合法权益(第一条)。
(二)关于《办法》中护士的概念:本《办法》所称“护士”是法律意义上的护士,即“按本办法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的护理专业技术人员”(第二条),这不同于护理职称序列中的“护士”,而是作为一个职业(护士职业)的从业人员的统称。
本《办法》中的“护士”不包括助产士。
(三)关于护士执业资格的管理:护士执业资格是具有从事护士工作的基本理论和实践能力水平的标志,它涉及临床护理质量和病人医疗安全,护士执业资格管理是医政管理的一项的重要内容。
《办法》规定了参加护士执业考试的基本资格,即“获得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以上毕业文凭者”(第七条)。该规定体现了本《办法》的宗旨——提高护理质量、促进护理教育和护理学科的发展。
据统计,全国护士总数在1980至1985年间平均每年增加3.424万;1985至1990年间平均每年增加6.75万;1990至1991年增加3.74万,预计今后五年内全国护士年人数的递增需求量每年不超过5万,从教育司提供的资料看,目前我国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培养能力可达6~9万毕业生/年,完全可以满足临床对新护士的需求。部分偏远落后地区可以通过定向培养等方法满足基本需求。
《办法》规定了免考条件,即具有大专以上护理专业学历和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免考资格的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的,可以免于护士执业考试(第七条)。目前我国的护理教育仍以中专为主,大专和本科较少,但质量较高。规定取得大专以上学历者免考有利于促进高等护理教育,同时规定具有较高教学质量的普通中专卫(护)校的毕业生免考,可以减轻毕业生负担,也符合我国的国情。
护士执业考试合格即取得护士执业的基本资格,但取得护士执业资格的人还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护士,她还必须经过注册。
(四)关于执业注册:注册是行政机关行使许可权的一种形式。取得护士执业资格的人经护士执业注册后,便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护士,享有护士的权利,并履行护士的义务。
《办法》规定护士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年,护士注册期满前六十日可按规定办理再次注册(第十六条),并规定注册时必须缴验的证明,(第十四条),其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证明”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的情况,可以规定参加继续教育作为护士再次注册的条件,以促进护士的知识更新和水平的提高,具体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细则中规定。
《办法》规定连续五年以上未经注册者申请注册,必须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三个月的临床实践,并向注册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方可办理注册(第十七条)。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临床医学和护理学技术发展较快,因各种原因脱离护士岗位多年后重新做护士,必须有一个熟悉和适应的过程,必须经过重新学习,才能保证医疗护理安全。
《办法》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包括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执行护理业务(第十八条第(二)项)和其它不宜从事护理业务的(第十八条第(五)项)。前者主要是针对盲、聋、哑、肢体或精神残疾以及法定传染病的发病期等情况;后者主要是针对品行等情况。
(五)关于执业管理:实行护士执业许可制度即按本《办法》规定注册者方可从事护理业务(第十九条)。同时,《办法》规定了两种例外的情况:护理专业在校生或毕业生进行专业实习,以及连续五年以上未经注册者在注册前进行临床实践的,必须按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在护士的指导下进行(第十九条第二款);护理员从事生活护理工作,必须在护士的指导下进行(第二十条)。该规定一方面强调了护士的职业垄断权,未经注册者(包括护理员)不得从事护士工作,另一方面也明确了护士对护理员和实习生进行业务指导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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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东政发〔2010〕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东营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推进实施质量兴市战略,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加快推进黄河三角洲高效生态经济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东营市市长质量奖(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奖项,授予为我市质量振兴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主要是指本市的各类企业;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本市从事或涉及质量工作的自然人,包括企业的员工和从事质量管理、质量教育和培训、质量科研、质量宣传等人员。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坚持科学、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市长质量奖设“东营市质量管理奖”和“东营市质量贡献奖”2个奖项。
  “东营市质量管理奖”授予在东营市登记注册,质量管理绩效显著,产品质量(含工程质量、服务质量)水平以及自主创新能力、管理水平在国内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各类企业。
  “东营市质量贡献奖”授予在质量领域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涉及到质量科研、质量改进和攻关成果的评审,可以多人共同获奖,但最多不超过3人)。
  第六条 市长质量奖为年度奖,每年评审一次。
  “东营市质量管理奖”每年度不超过5个,“东营市质量贡献奖”每年度不超过3个,可以少额或空缺。
  第七条 市长质量奖获奖组织和个人在获奖后5年内,不得再次申报市长质量奖。
  第八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不向申报组织或个人收取任何费用。奖励和工作经费列入当年市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九条 东营市实施质量兴市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质量兴市领导小组”)负责市长质量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条 由质量兴市领导小组组织成立东营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推动、指导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研究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审过程的重大事项;
  (二)审定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实施指南、评审工作程序等重要工作规范;
  (三)审查、公示评审结果,确保评审结果的公开、公正和公平,向市政府和市长提报市长质量奖拟奖名单。
  涉及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时,评审委员会可视情邀请纪检监察部门参与市长质量奖评审的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承担组织市长质量奖评审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修)订市长质量奖各奖项的具体评审标准(评审细则)、实施指南、工作程序等;
  (二)组织制(修)订评审员管理制度,建立评审员专家库,建立评审员绩效考评的选用退出机制;
  (三)组织编制市长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国内外质量奖评审标准和评审工作的跟踪研究;
  (四)负责受理市长质量奖的申请和组织评审;组织典型经验和成果的总结、宣传、推广工作;
  (五)调查、核实申报组织和个人的质量工作业绩及社会反映;
  (六)组织考核、监管评审人员的职责履行情况;
  (七)汇总并向评审委员会报告市长质量奖各专项评审组的评审结果,提请审议候选名单。
  第十二条 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市长质量奖评审员专家库范围内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若干专项评审组。每个专项评审组由7名(含7名)以上的评审员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市长质量奖的评审;
  (二)负责提出市长质量奖候选名单。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十三条 申报“东营市质量管理奖”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在东营市注册登记并正常运行5年以上;
  (二)建立了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形成了自我完善的持续改进机制,在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方面取得突出成效;
  (三)认真贯彻《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燉T19580),积极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质量效益突出;近3年来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和质量水平位居国内或省内同行业前列;
  (四)品牌优势突出,社会美誉度高,具有良好的质量诚信记录;中国名牌、山东名牌产品生产企业、驰名商标企业和服务品牌企业可优先列入评审范围;
  (五)近3年未发生质量、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公共卫生等重大事故,未发生因组织责任导致服务对象、用户(顾客)投诉等现象;
  (六)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四条 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创新能力强、质量管理水平先进、符合产业发展方向、成长性较强的中小型企业申报市长质量奖,并制定相应的申报条件和评审标准。
  第十五条 申报“东营市质量贡献奖”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从事或涉及质量工作10年以上;(二)具有较强的质量意识和创新意识,对质量振兴事业有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三)在履职的工作岗位或从事的质量领域为质量振兴作出突出贡献,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质量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有较高的社会认同度,质量工作业绩得到群众的普遍认可;
  (五)个人所属的组织近3年未发生质量、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公共卫生等重大事故;
  (六)个人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十六条 每年度市长质量奖评审前,由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市级主要媒体上公布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报期限及工作安排。第十七条 组织和个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东营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提供有关证实性材料,经有关县区和部门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限内报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八条 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报组织和个人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申报材料是否齐全等内容进行审核,提出初审合格名单。第十九条 专项评审组根据初审合格名单,对组织和个人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形成材料评审报告,提出现场评审名单。
  第二十条 专项评审组根据现场评审名单,进行现场评审和群众(顾客)满意度测评,形成现场评审和群众(顾客)满意度测评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专项评审组根据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和群众(顾客)满意度测评情况,提出候选名单。
  第二十二条 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并向评审委员会报告专项评审组评审情况,提请审议候选名单。
  第二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审议候选名单,报质量兴市领导小组研究确定拟奖名单。
  第二十四条 拟奖名单经媒体公示后,报分管副市长审核、市长审定签署,确定获奖名单。
  第五章 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对获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和个人进行通报表彰,颁发奖牌(奖杯)、证书,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奖励经费由市财政统一安排。根据市政府下达的奖励文件,由市财政直接发至获奖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东营市质量管理奖”奖金主要用于获奖企业的质量持续改进、质量攻关和人员培训、质量检验机构和实验室建设的投入等,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获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有关活动中宣传获得市长质量奖的荣誉,但必须标明获奖的时间。
  第二十八条 获奖组织和个人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工作先进经验和成果,发挥典型推动和示范作用。
  第二十九条 建立对获奖组织和个人的定期巡访及动态管理制度。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及时了解获奖组织的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等情况,督促其保持荣誉,不断提升改进。
  第三十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的组织或个人,经查证属实,按程序及时提请市政府撤销其所获奖项,收回奖牌(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向社会公告。该组织或个人10年内不得参加市长质量奖的评审。
  第三十一条 获奖组织在获奖后2年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兴市领导小组提请市政府撤销其所获奖项,并向社会公告,5年内不得参加市长质量奖的评审。
  (一)发生质量、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公共卫生等重大事故的;
  (二)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不稳定,产品经国家级或省级质量监督抽查判定为不合格的,或出现重大服务质量事故的;
  (三)工程质量发生重大问题,被有关方面和群众投诉并查证属实的;
  (四)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被国外通报或索赔,造成国家形象和产品信誉受到较大损害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
  (六)发生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参与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应当保守在评审中掌握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三十三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中,凡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质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国际招标采购中有关税收等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等


关于国际招标采购中有关税收等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计委、财政厅、外经贸厅、人民银行分行,国务院各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国国际招标采购管理,保证国内与国外投标者公平竞争,经国务院同意,并参照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关于贷款不得支付采购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国内税收的有关规定,现对国际招标采购有关投标、评标价格的计算等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凡采用国际招标方式采购各类产品,不论资金来源(包括利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日本输出入银行资金协力贷款、其他双边政府贷款及国内自筹资金等),在投标、评标时,国内产品一律以出厂价(不含增值税)参加竞标;国外产品一律以到岸价(
CIF价)参加竞标。
二、各投标机构和有关单位在制定标书时,应明确要求投标商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报价,其中国内产品的增值税在投标书中单独列出。
三、国内中标产品的增值税和国外中标产品的关税及增值税,均由项目单位以国内配套资金支付。
四、上述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