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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海关对五种非纺织品被动配额商品出口监管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00:54  浏览:81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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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海关对五种非纺织品被动配额商品出口监管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海关对五种非纺织品被动配额商品出口监管问题的通知
1993年6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按照国务院国发(1992)69号“国务院批转经贸部关于《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蘑菇罐头、日用陶瓷、木螺丝,木薯干、红薯干,黑白、彩色电视机五种商品对欧共体国家出口受被动配额限制(其中黑白电视机对全球出口亦受主动配额限制)。
现接外经贸部(1993)外经贸管配函字第241号“关于五种非纺织品被动配额商品监管问题的函”称,外经贸部对上述五种非纺织品被动配额商品出口的管理做法是:由欧共体国家的进口商凭我方有关单位出具出口证书或原产地证明等双方认可的文件,自行办理到欧共体国家的进口报关手续。
鉴于,海关对上述五种非纺织品被动配额商品(其中黑白电视机出口按(1993)外经贸管发第93号文件监管)出口,一律按非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验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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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更换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版式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更换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版式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被授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号)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及有关登记管理工作进行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新式营业执照的种类。
(一)此次调整的营业执照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同时,对《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的版面进行调整。
(二)新式营业执照右上角标明营业执照编号,在“登记机关”栏目中隐印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字样的荧光防伪标识。
(三)新式营业执照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
(四)1995年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营业执照》正副本、《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自2001年1月1日起停止颁发。
二、营业执照所记载的登记事项进行调整。新版式《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记载的事项是: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注册号、成立日期、登记机关。新版式《营业执照》所记载的事项是: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成立日期、
注册号、登记机关。
登记主管机关可以在注册资本栏目中标明“实收资本”。企业类型和注册号仍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规定执行。
登记机关栏目不再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盖章并加盖局长名章,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具体进行登记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加盖局章。
三、对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登记管理时,使用新版式的《营业执照》。
四、换发新版式营业执照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管理方式不变,仍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各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要求,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对于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登记申请以及不按
照规定程序进行的登记申请,不得登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进一步加强对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领导、指导和监督管理。对于未按照有关授权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登记的行为和登记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要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
五、换发新式营业执照应注意的问题:
(一)从2001年1月1日起,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一律颁发新式营业执照。
(二)已经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机关应结合企业年度检验或变更登记,换发新式执照。
(三)换发营业执照的时间为2001年1月1日起,6月30日结束。旧版式营业执照从2002年1月1日起一律作废。
(四)在换发营业执照时,进行变更登记的应按照规定收取变更登记费,没有变更登记时,不再另行收取费用。
(五)各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及时调整计算机打印营业执照的程序。原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编制程序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信息中心配发新程序。
(六)新式营业执照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各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管理办法,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领取时应持介绍信和本人工作证。如确有原因需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邮寄,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发函,并写明
详细地址。
(七)各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换发营业执照的过程中,可以结合清理企业档案工作一并进行。有关前置审批所需提交的文件,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编写的《企业登记管理前置审批适用法规》(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出版)执行。
(八)自2001年1月1日起,未用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旧版式营业执照不再使用。各被授权登记管理机关应指派专人登记封存,妥善保管。
(九)各级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机关应在上级机关的领导下,结合学习修改后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认真作好换发营业执照的工作。
在执行上述通知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2000年12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保加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9月15日 生效日期1985年2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和科技合作,加强两国人民的友好关系,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经济的需要与可能,通过扩大范围和采用新的经济和科技合作形式,目的在于提高生产技术和产品质量,促进两国经济全面地、高效益地发展。

  第二条 本协定所指的经济和科技合作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工艺、技术的研究、交换和转让;
  (二)项目的设计、建造和改造;
  (三)相互派遣专家、提供劳务和技术服务、培训专家;
  (四)发展生产合作,包括工业生产协作,以扩大相互供货,其产品在相互同意的情况下,允许向第三国出口;
  (五)共同在第三国承包的项目方面提供咨询和进行生产技术合作。

  第三条 本协定第二条所指的内容,由两国有关机构根据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的规定所签订的协议或合同执行。

  第四条 缔约一方未经缔约另一方同意,不得将相互提供的工艺、技术和设备以及共同研究的成果向第三国转让,但具体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五条 缔约双方在实施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期间,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但是上述待遇不适用于缔约一方根据现存的关税同盟,经济共同体协议,双边投资保护协定,避免双重征税协议,自由贸易区以及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的优惠。

  第六条 本协定由中保两国政府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监督实施。

  第七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各自履行完毕国内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一方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期满前,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协议或合同未履行完毕或未清算完毕时,本协定继续适用至履行完毕。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九月十五日在索非亚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保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了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本协定自1985年2月18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慕华            赫·赫里斯托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