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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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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6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8-53号公告公布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决定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和自治区基础设施的大型重点工程建设项目需征用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土地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其补偿标
准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3-6倍执行”。
原第二款相应调整为第三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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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游业的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管理以及进行旅游活动的,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并重,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在有利于环境保护、文物保护、风景名胜保护的前提下,开发旅游资源,确保旅游业与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提高旅游文化品位,扶持旅游业发展。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经营旅游业,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发展具有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旅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自治州、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旅游资源的优势和特点,开发旅游产品,完善服务体系,提高管理水平,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
第九条 对保护和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在旅游经营、管理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旅游发展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建设、林业、文化、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自治州、设区的市、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
际情况制定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环境保护、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专业规划相衔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专业规划的编制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旅游宣传,向国内外推介本省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俗风情等,开拓旅游客源市场。
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旅游资源调查,科学规划旅游线路,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提供旅游资源信息,指导本行政区域旅游业的发展。
第十三条 开发旅游资源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切实保护、合理开发、配套建设、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旅游设施项目,必须符合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进行科学论证,避免盲目建设。不得兴建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 申请建立省级或者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应当征得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同意后,再按照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审批。

第三章 旅游者
第十六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七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身、财物的安全得到保障不受侵害;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服务方式,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三)了解旅游服务的内容、项目、规格、费用等真实情况;
(四)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旅游秩序和有关旅游安全、环境卫生规定,履行旅游合同或者约定,爱护旅游资源和设施,尊重旅游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十九条 建立旅游投诉制度。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向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可以向旅游经营者所在地、侵害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对旅游者提出的赔偿要求和投诉,应当认真对待,及时处理。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在五日内答复旅游者;受理投诉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十日内向旅游者作出答复。

第四章 旅游经营者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包括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商店、旅游车船公司和服务公司、旅游文化娱乐场所和度假区(村)、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等以及个体经营者。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方可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属守职业道德,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或者约定的服务范围和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服务收费标准,明码实价,保证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强制旅游者参加其不愿意参加的旅游项目,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旅游商品和服务项目,不得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和不合格商品,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的财物。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旅游安全设施、设备,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高空旅游设施和惊险旅游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安全规定和标准。
旅游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务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在景区(点)与非景区(点)之间设置地域界限标志和在主要路径、交叉路口设置游览导向标志。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受到严重侵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救护或者帮助查找,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从业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旅游从业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奉公守法,热心为旅游者服务。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其指定的商品,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收费和摊派。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经营旅游业务时,应当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改变行程,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但是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除外。
旅行社不得委托旅行社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代理经营旅游业务,不得超越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景区(点)内摊点的设置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内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的观光、摄影等正常旅游活动。
第三十条 旅游景区(点)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的门票管理规定,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门票价格。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时,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方面的意见。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门票价格中含有旅游者人身伤害保险费的,应当在门票上注明;门票价格中不含保险费用的,经营者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保险。
旅游景区(点)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必须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报批。
第三十一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旅游景区(点)的管理,保持旅游设施完好,保持景区(点)内清洁卫生,为旅游者提供安全、文明、卫生、优美、便利的旅游环境。
第三十二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必须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员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导游员资格证书,经旅行社聘用后,方可从事导游业务。
导游员在导游中必须遵守《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旅游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旅游景区(点)、旅游星级饭店或者景区公路、旅游索道等重点旅游设施、项目,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并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再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未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三十六条 未经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或者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旅游业务。
第三十七条 外省旅行社在我省设立分社和省内旅行社在本省注册地以外设立分社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设立地的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旅行
社的分社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第三十八条 本省旅游经营者在境外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兴办旅游企业或者外国旅游经营者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旅游经营者,申请在本省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旅行社、饭店管理公司等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属于交纳的旅行社所有,用于赔偿旅游者的损失,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挪用。
第四十条 旅游饭店(酒店)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星级评定和星级复核制度。
星级饭店(酒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被评定星级的饭店(酒店),不得使用星级或者类似星级的称谓进行宣传和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经营涉外旅游业务的旅游饭店,旅游度假区(村)、旅游车船公司、餐馆、商店、娱乐场所等,按照旅游业标准实行定点管理,确保服务质量。具体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旅行社、导游及其他人员不得安排非旅游定点单位接待境外旅游团队。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旅游景观内容、接待规模、服务质量、管理水平、治安和卫生状况以及观赏、文化、科学价值等方面的条件,对旅游景区(点)进行等级评定,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按照定级标准管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经营者不按照本条例规定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游览导向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不采取防护措施,不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
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因前款违法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旅游或者旅游经营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建设、土地、林业、交通、文物保护、物价、外事、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等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公布)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提高旅游文化品位,扶持旅游业发展。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经营旅游业,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发展具有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旅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自治州、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四、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旅游资源的优势和特点,开发旅游产品,完善服务体系,提高管理水平,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
五、增加一章“旅游发展”作为第二章,共六条: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建设、林业、文化、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自治州、设区的市、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
实际情况制定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环境保护、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专业规划相衔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专业规划的编制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旅游宣传,向国内外推介本省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俗风情等,开拓旅游客源市场。
“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旅游资源调查,科学规划旅游线路,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提供旅游资源信息,指导本行政区域旅游业的发展。”
“第十三条 开发旅游资源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切实保护、合理开发、配套建设、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旅游设施项目,必须符合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进行科学论证,避免盲目建设。不得兴建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 申请建立省级或者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应当征得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同意后,再按照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审批。”
六、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强制旅游者参加其不愿意参加的旅游项目,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旅游商品和服务项目,不得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和不合格商品,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不得
欺诈、勒索旅游者的财物。”
七、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在景区(点)与非景区(点)之间设置地域界限标志和在主要路径、交叉路口设置游览导向标志。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八、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旅行社经营旅游业务时,应当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改变行程,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但是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除外。”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旅游景区(点)内摊点的设置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内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的观光、摄影等正常旅游活动。”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旅游景区(点)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的门票管理规定,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门票价格。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时,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方面的意见。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门票价格中含有旅游者人身伤害保险费的,应当在门票上注明;门票价格中不含保险费用的,经营者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保险。
“旅游景区(点)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必须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报批。”
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导游员在导游中必须遵守《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
十二、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旅游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
十三、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建设旅游景区(点)、旅游星级饭店或者景区公路、旅游索道等重点旅游设施、项目,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并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再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报批。”
十四、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未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未经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或者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旅游业务。”
十六、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外省旅行社在我省设立分社和省内旅行社在本省注册地以外设立分社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设立地的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到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旅行社的分社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十七、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本省旅游经营者在境外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兴办旅游企业或者外国旅游经营者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旅游经营者,申请在本省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旅行社、饭店管理公司等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八、第三十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旅游饭店(酒店)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星级评定和星级复核制度。
“星级饭店(酒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被评定星级的饭店(酒店),不得使用星级或者类似星级的称谓进行宣传和经营活动。”
十九、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旅行社、导游及其他人员不得安排非旅游定点单位接待境外旅游团队。”
二十、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十一、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旅游景区(点)经营者不按照本条例规定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游览导向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不采取防护措施,不
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因前款违法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三、将本条例其他条款中的:“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改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旅游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4月7日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4〕99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进一步推进我区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工作,自治区水利厅、自治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起草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
体制改革实施方案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精神,加快我区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步伐,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必要性及指导思想
  (一)改革的必要性
  我区地处欧亚大陆腹地,远离海洋,气候干旱,是典型的“荒漠绿洲,灌溉农业”,没有灌溉就没有农业。因此,水利在我区的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占有特殊的重要地位。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区地方系统共建成大中小型水库373座、水闸630座、渠道23万余公里、渠系建筑物46万余座、堤防5000余公里(其中达标堤防1377公里)、机电井3万余眼及排灌站638处,全区地方系统灌溉面积已达5000万亩,形成固定资产超过170亿元。初步形成了包括引、蓄、提、排、供水的工程体系,为我区的社会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的基础保障作用。但是,由于我区水利工程主要服务对象是农业和农村,加之受资源、地域及环境的影响,决定了我区水利工程具有很强的公益性、非营利性和不可替代性。另一方面,由于我区水利工程管理长期受计划经济体制的束缚,工程产权单一,经营机制僵化,供水价格长期偏低,融资渠道不畅,致使我区水利工程不配套且老化失修严重,效益衰减,工程安全令人担忧;水管单位长期亏损经营,管理设施薄弱,难以为继;队伍不稳,行业贫穷。这些问题不仅严重影响水管单位的生存与发展,而且影响了我区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近年来,我区以推行“供水到户”为切入点,积极推进灌区管理体制和水管单位体制的改革,一些地区在改革方面已经有了突破性进展,积累了一些经验。但是全区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的改革,尚处于起步阶段,一些做法还不规范,有的甚至与水利产业政策相悖。因此,抓住当前有利时机,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尽快建立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促使水管单位进入良性运行的发展轨道,显得尤为必要和迫切。
  (二)改革的指导思想
  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以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为宗旨,按照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解放思想,更新观念,从我区水管行业实际出发,把解决当前的突出问题与促进水管行业可持续发展结合起来,理顺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激活水管单位内部运行机制,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和有效的水费计收方式,加快以节水为中心的灌区更新改造、续建配套和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步伐,为自治区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的支撑和保障。
  二、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原则和目标
  基本原则是: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优化产权结构,积极培育多元化产权格局。
  在改革中处理好水利工程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既要确保水利工程社会效益的充分发挥,又要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降低运行成本,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处理好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的关系,重视水利工程管理,加大工程管理的投入,从根本上解决重建轻管的问题;处理好责、权、利的关系,既要明确政府各部门和水管单位的权利和责任,又要在水管单位内部建立有效的约束和激励机制,使管理责任、工作业绩和职工的切身利益挂钩;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从水利行业的实际出发,考虑各方面承受能力,把握好改革的时机和阶段。处理好近期目标与长期发展的关系,在努力实现近期目标的同时,又要确保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
  基本目标是:通过深化改革,力争在3—5年内,初步建立符合区情、水情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建立职能清晰、权责明确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
  ——建立管理科学、经营规范的水管单位运行机制;
  ——建立市场化、专业化和社会化的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体系;
  ——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和有效的水费计收方式;——建立规范的资金投入、使用、管理与监督机制;——建立较为完善的政策、法律支撑体系。
  三、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任务
  (一)管理体制改革
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逐步确立和明晰水利工程的产权和经营权,明确管理主体,强化工程管理,积极开展水利经营管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灌区提倡供水公司或水管单位加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的管理形式。对国有水利资产的管理,仍由水管单位负责,全面推行经济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责任,实现政府扶持建设,水管单位自主经营和高效运转;对支渠以下渠系工程,在明晰产权的基础上,健全用水户参与管理体系,由农民用水合作组织自主管理,充分调动用水户参与灌溉管理的积极性。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应逐步改变目前灌区管理与流域管理相脱节的弊端,实现灌区与流域的统一管理。对于国家重点投资建设的各项技术含量高的水利工程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经营机制改革
  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为指导,推行合同供水,供需双方直接见面,减少中间环节。供水合同由供水单位和购水单位签订,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水管单位的经营机制改革要配合农业产业化发展及农业种植结构的调整,做好供水服务,提高供水回报率。在确保农牧业生产用水的前提下,扩大向城市、工业及生态建设供水,发展多目标的供水市场,提高水的综合利用效益,实现水资源的优化配置。
  (三)水管单位改革的主要内容
  1.根据水管单位承担的任务、收益情况和自身特点,划分水管单位类别和性质。
  (1)完全承担防洪、排涝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为纯公益性水管单位,定性为事业单位。
  纯公益性水管单位其编制内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及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等基本支出由同级财政负担。工程更新改造费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由计划部门在非经营性资金中安排。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利用水土资源优势,采取多种方式发展一些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种植业、养殖业等。
  (2)承担既有防洪、排涝等公益性任务,又有供水、水力发电等经营性功能的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为准公益性水管单位。
  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定性为事业单位,其编制内承担公益性任务的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以及公益性部分的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等项支出,由同级财政负担,更新改造费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由计划部门在非经营性资金中安排;经营性部分的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由经营收入支出,更新改造费用在折旧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计划部门在非经营性资金中安排。事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的经营性资产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要纳入单位的经费预算。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该类水管单位各种收益的变化情况,以便财政部门实行动态核算,并适时调整财政补贴额度。事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利用自身的水土资源、电力资源、人才资源和基础设施可以开展诸如种植、养殖、旅游等与水利工程有关的多种经营项目。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定性为企业。目前已转制为企业的,维持企业性质不变。
  (3)完全承担城市供水、水力发电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为经营性水管单位,定性为企业。
  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其所管理的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和日常维修养护资金由水管单位自行筹集,财政不予补贴。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要加强资金积累,提高抗风险能力,确保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的足额到位,保证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
  水管单位定性和分类按照水管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由自治区、地、(州、市)、县(市)编制委员会会同同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2.国家制定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定岗标准》(简称《标准》)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费用编制规定及定额》(简称《定额》)在没有正式颁布之前,各地可参照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和本地有关财政预算编制及财务管理的规定测算。
  3.大力推进水管单位人事、工资、劳动等制度改革,事业性质的水管单位,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精减机构,控制人员编制。水管单位全面实行聘用制,按照《标准》和《定额》的要求,合理确定工作岗位,要以事定岗,按岗聘人,职工全部实行竞争上岗。职工实行上岗、试岗、待岗“三岗制”管理,水管单位负责人由主管部门通过竞争方式选任,定期考评,实行优胜劣汰。可根据岗位的不同,制定不同的岗位津贴,合理拉开档次。旨在建立一种干部能上能下、职工能进能出、津贴能高能低的激励机制。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运作。
  对冗员的分流要立足于内部消化,主要通过大力发展多种经营、鼓励职工自谋职业、符合国家规定的允许提前退休等途径,解决分流人员的去向。各类水管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参加所在地的基本医疗、失业、养老等社会保险。
  4.水利工程推行管养分离。水管单位在核编定员的基础上,结合本地的实际,积极推行水利工程管养分离,精简管理机构,提高养护水平,降低运行成本。管养分离可分三步走:
  第一步,在水管单位内部实行管理和维修养护人员、经费分离,对维修养护实行内部合同管理,维修养护部门实行企业化运作;
  第二步,将维修养护部门转变为企业,与水管单位分离,但仍以承担原单位的养护任务为主;
  第三步,将工程维修养护业务从所属水管单位彻底剥离出来,独立或联合组建专业化养护企业,水管单位逐步实行通过招标方式择优确定维修养护企业。
5.事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内部实行事企分开,公益性部分与经营性部分相对分开,财务相对独立。公益性部分主要承担防洪、排涝等有关公益方面的事务,经营性部分主要从事供水、水力发电及多种经营等。
  6.水价改革
  (1)实行供水到户,加快水价改革。
  实行供水到户可以杜绝农业用水混乱局面,促进节约用水,减轻农民用水不合理负担,促进水价改革,提高水费的计收率。各地在供水到户的基础上,应不失时机的加快水价改革步伐。
  已经推行供水到户的灌区,要加强末级渠道的管理及末级渠系水价核算,实行用水户最终结算水价制度。供水到户工作应不断完善和改进,提高供水质量,没有推行供水到户的灌区,应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尽快在灌区实行供水到户,为水价改革打下坚实的基础。
  (2)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规范水价管理行为。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要求,加强水利工程供水水价核算管理,根据成本的变化,做到适时调整。地、州、市水价制定和调整工作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直接负责或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委托地、州、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3)加强对水费的计收、使用及管理工作。严格执行财政部颁布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水费要按经营性收费进行管理、使用,提高水费使用的透明度,做到专款专用。水管单位计收水费必须开具统一印制的水利工程水费专用发票。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和规定,与税务部门进行协商,出台关于水利工程水费及水管单位开展多种经营等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
  7.产权制度改革
  小型农村水利工程要明晰所有权,探索建立以各种形式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为主的管理体制,因地制宜,采用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灵活多样的经营方式和运行机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8.投资体制改革
  在水利工程投入上建立并形成以受益方筹措为主,积极争取国家支持的多级架构,形成多元化的投融资模式,一是国家、水管单位和受益者共同分担投资;二是试行经营性开发,由投资者从水利工程经营中取得回报。三是对一些小型工程试行拍卖、承包、租赁,吸纳社会资金。
9.完善新建水利工程管理体制
  要实现新建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的有机结合。在制定建设方案的同时制定管理方案,核算管理成本,明确工程的管理体制、管理机构和运行管理经费来源,对没有管理方案的工程不予立项。要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将管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管理设施不健全的工程不予验收。
  10、加强依法管水的力度,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认真贯彻自治区实施新水法办法,制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库安全管理办法》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修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四、加强对水管体制改革的领导
  (一)组织领导
  水管体制改革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且情况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到各方面的利益,事关我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自治区成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领导小组负责全区水管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财政、编委、计委、民政、税务、体改、劳动、人事及国土资源管理等有关部门,应相互协调,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确保各项措施到位,全力支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的改革。各级政府务必切实加强领导,分工负责,依据本实施方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把水管体制改革纳入考核各级干部政绩一项主要指标来抓,层层签订责任状,周密部署,精心组织,狠抓落实,及时解决改革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行业管理,切实做好规划、协调、监督、服务等方面的工作。
  新闻媒体应大力宣传报道水管单位的改革,通过宣传,使人们了解改革的必要性及改革所带来的好处。通过各有关部门的通力协作,使我区水管体制的改革健康、有序的进行。
  (二)时间要求
  水管体制改革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组织、准备阶段,主要任务是宣传、动员、组建领导机构,开展调研、摸底、测算及试点工作,试点工作在2004年结束。
第二阶段:主要任务总结推广试点经验,全面落实实施方案,在2006年完成。
第三阶段:主要任务是组织验收,全面总结,在2007年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