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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铁道部关于铁路旅客用粮的联合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08:49  浏览:97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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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铁道部关于铁路旅客用粮的联合通知

商业部、铁道部


商业部、铁道部关于铁路旅客用粮的联合通知
商业部、铁道部



铁路站、车旅客饮食用粮实行议价后,主食销售价格相应提高,旅客对此反映很大。铁路一年运送旅客十亿人次。日均用餐达一百多万人次,一年用粮一亿斤左右,数量不大,涉及面广。为改善铁路饮食供应。取得较好的社会效益,经商业、铁道两部研究,对供应铁路的议价粮油采取
以下措施,希即贯彻执行。
一、铁路部门要积极组织从廉价地区进货,所需粮油,可以跨省、市、区到各地粮食部门进行采购。实行自由采购后,仍需由当地粮食部门组织供应的,要事先签订合同。各地商业、粮食等管理部门应给予支持。
二、铁路部门向主产粮食地区采购餐车、站台食品供应用粮,粮食部门可给优惠价格。
三、铁路站、车用粮、油要加强管理,节约使用,专粮专用,不准转手贩卖。
各地粮食、铁路部门要互相配合,密切协作,共同把这项工作搞好。



1987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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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认真做好2004年烟叶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办[2004]17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认真做好2004年烟叶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级局(公司),各省级工业公司:
  去年秋冬以来,粮食等农副产品和烟用生产资料价格上扬,种烟成本增加,比较效益下降,农民种烟积极性受到一定影响。目前,除少数产区能够稳得住外,其他产区烟叶生产出现种植计划落实较为困难。面对当前全国烟叶生产的严峻形势,全行业各单位要采取积极措施,调动农民种烟积极性,稳定种植规模,防止种植面积滑坡和烟叶生产水平倒退,保持烟叶生产长期平稳发展。为做好今年烟叶各项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识,更加重视烟叶工作基础地位
  烟叶工作事关行业发展大局。全行业要更加重视烟叶工作的基础地位,进一步统一思想,充分认识烟叶资源对行业实现“两个结构”战略性调整及品牌扩张,保持行业长期持续平稳健康发展的极端重要性。控制总量,稳定规模,保持烟叶平稳发展是烟叶工作必须长期坚持的工作方针。我国烟叶生产基础十分薄弱,受农村经济和农业生产大环境的约束,受资源条件的限制和自然灾害的影响较大。同时我国又是烟叶消费大国,我们可以从国外部分进口烟叶,但不能依赖进口烟叶,必须立足发展自己的烟叶,必须有自己长期稳定的烟叶资源保证。目前,粮食等农副产品涨价对烟叶生产提出新的挑战,要充分认识到保持烟叶生产平稳发展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因此,全行业要从发展战略的高度认识烟叶资源的极端重要性,农工商及各级烟草部门都要全力以赴解决当前烟叶生产下滑的趋势和困扰烟叶生产平稳发展的一些主要矛盾。尤其是产区各单位,要千方百计采取有力措施,坚决遏制下滑局面,稳定种烟农户,稳定种植规模。
  二、大力宣传烟叶价格政策,稳定烟农队伍,稳定种植面积
  针对粮食等农副产品和生产资料涨价的影响,今年国家拟定将烟叶收购价格总水平提高10%左右。提高烟叶收购价格主要用于增加烟农收入,调动农民种烟积极性,稳定烟叶种植面积。产区各级烟草部门要广泛做好烟叶价格政策的宣传引导,认真细致地向烟农做好解释说服工作,使烟农认识到提价后能够增加收入,增强农民种烟的信心,稳定烟农队伍。要采取有效措施扶持种烟科技户、种烟大户、种烟专业户,加快培养有文化、懂技术的新型烟农。
  三、大力普及适用技术,提高单产,增加烟农收入
  今年烟叶技术推广重点要突出“四项适用技术、优质烟叶生产示范”工作。要大力普及推广以漂浮育苗为重点的集约化育苗技术和以增香降碱为重点的平衡施肥技术,着重抓好成熟度,普及推广三段式烘烤工艺及其配套技术,进一步优化品种布局。各地要加大优质烟生产示范力度,突出抓好部分替代进口烟叶的生产示范工作,力争形成一定商品量,进入卷烟配方,部分替代进口烟叶。产区各级烟草部门,在推广普及实用技术方面要加大科技投入水平,建立风险金,全面实行烟田联合保险,消化生产资料涨价因素,降低种烟成本,提高烟叶生产整体水平,提高单产,增加烟农收入。
  四、加强对烟叶生产支持力度,工商联手积极推进厂办基地
  厂办基地是稳定烟叶生产规模,提高烟叶质量,保证原料供应的重要措施。卷烟工业企业要真正把烟叶生产作为卷烟生产的第一车间,与产区建立长期伙伴关系,加快厂办基地建设。重点卷烟工业企业都要在产区建立烟叶基地,签订基地协议(长期购销协议)。力争用3年时间基本实现重点卷烟工业企业80%原料由基地供应。重点卷烟工业企业要积极参与打叶复烤企业改制,投资建立烟叶仓库,具体实施意见国家局正在研究制定。省级局(公司)、省级工业公司要加强烟叶基地建设的组织协调指导工作,认真搞好规划,增加投入,确保烟叶生产可持续发展。国家局(总公司)、产区省级局(公司)要增加烟叶生产的支持力度,为烟叶生产发展创造宽松的环境。产区分公司要进一步提高烟叶生产经营管理水平,全面推广烟叶管理信息基础软件和户籍化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提高效益,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五、进一步调整烟叶布局,优化烟叶资源配置
  卷烟工业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和产品结构调整对烟叶生产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随着名优品牌的扩张,卷烟生产对一些产区烟叶的需求将继续增加,对一些地区的烟叶需求逐步减少,进一步调整布局、优化烟叶资源的要求十分迫切。各省级局(公司)要按照市场的原则,合理安排分解国家收购计划,对市场需求增加,又能稳得住的产区,适当增加收购计划;对市场需求减少的要压缩收购计划。对主动减少生产规模的产区,国家局将给予补贴,解决人员分流等问题。同时,优化布局要与优化田块、优化农户结合起来,大力发展规模化种植。优化烟叶等级结构要以市场为导向,凡是国内、国际市场有需求的等级要全部收购。
  六、建立烟叶信用体系,积极推进烟叶市场化进程
  建立烟叶信用体系是烟叶市场化进程的要求。大力推进烟叶市场化进程,建立完善的烟叶市场体系,实现烟叶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订单农业的发展,是烟叶生产稳得住、控得住的根本保证。因此,今年要加快推进烟叶市场化进程,全面实行网上交易,一个交易平台,两级管理,全国统一平衡烟叶资源,努力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建立完善的市场体系和机制,必须有诚信作保障,产区分公司和卷烟工业企业必须加快信用体系建设。为实现网上集中交易,体现订单农业,网上集中交易时间安排在2月下旬、3月初进行,便于各产区能够及时按订单落实种植计划。要全面推行烟叶收购合同制,认真组织县级公司与烟农签订烟叶收购合同,按合同落实收购计划。
  七、下决心改善优质烟叶生产生态环境条件,实现烟叶生产可持续发展
  近十年来,一些产区生态环境发生较大变化以及受可耕地面积的限制,严重地影响了当前优质烟叶生产和可持续发展。全行业要高度重视改善优质烟叶生产生态环境条件,牢固树立烟叶生产协调持续发展观念。要把合理利用、保护、改善生态环境与烟叶生产紧密结合起来,实现烟叶生产的可持续发展。产区各省级局(公司)要统筹规划,增加投入,合理规划土地、劳动力、土壤、水利等环境资源条件,制定中长期发展计划,逐年抓好落实。要适度加快生态环境适宜地区的烟叶生产发展。当前,重点分、县公司要建立以烟为主耕作制度,保证合理轮作,加快土壤改良,全面启动烟水配套工程,认真抓好落实,确保资源的有效利用和烟叶生产的协调可持续发展。
  八、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加强指导和服务
  产区各级烟草部门要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深入烟叶生产第一线调查研究,对烟叶生产的育苗前后、移栽的关键环节组织工作组,深入产区调查了解,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问题。对于种植面积下滑趋势严重的产区,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的大力支持,合理安排植烟土地,组织发动烟农按合同育足苗、栽足烟;要组织指导有条件的基层站育商品苗,保证种植面积稳定。
  九、加强领导,强化责任意识,确保烟叶生产稳得住、控得住
  省级工商管理体制分开后对烟叶生产的领导,只能加强,不能削弱。重点产区省级局(公司)主要领导要亲自抓烟叶工作,还要配备一名以抓烟叶工作为主的副局长(副总经理)。重点产区分公司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都要把主要精力用在烟叶生产上。要突出抓好30万担以上的分公司、5万担以上的县级公司,要千方百计稳定重点分、县公司种植规模。要明确责任,逐级建立目标责任制,把稳定规模、控制总量列入各级烟草部门和主要责任人的重要考核内容。对于按计划稳得住、控得住的要给予表彰;对因工作不到位,稳不住、控不住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
  各省级局(公司)、各省级工业公司要按照本《通知》精神提出具体意见和措施,认真及时传达落实,并将贯彻落实情况于2月10日前报中国烟叶生产购销公司。






国家烟草专卖局
二00四年一月八日




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


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


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财政厅(局),各中央企业: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以下简称《办法》)颁布以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得到了进一步规范,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中日渐加强,但在具体实施工作中还有一些事项需要进一步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关于省级以上国资监管机构对协议转让方式的批准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不断提高进场交易比例,严格控制场外协议转让。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的结构调整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或者所出资企业(本通知所称所出资企业系指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内部资产重组中确需采取直接协议转让的,相关批准机构要进行认真审核和监控。
  (一)允许协议转让的范围
  1.在国有经济结构调整中,拟直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总体规划。受让方的受让行为不得违反国家经济安全等方面的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且在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产业升级等方面具有明显优势。标的企业属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的,在协议转让企业部分国有产权后,仍应保持国有绝对控股地位。
  2.在所出资企业内部的资产重组中,拟直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为所出资企业或其全资、绝对控股企业。
  (二)所出资企业协议转让事项的批准权限,按照转让方的隶属关系,中央企业由国务院国资委批准,地方企业由省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相关批准机构不得自行扩大协议转让范围,不得下放或分解批准权限。
  (三)协议转让项目的资产评估报告由该协议转让的批准机构核准或备案,协议转让项目的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四)相关批准机构应当在批准文件中明确协议转让事项执行的有效时限,并建立对批准协议转让事项的跟踪、报告制度。各省级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将协议转让的批准和实施结果报告国务院国资委。
  二、关于外商受让企业国有产权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受让方为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的(以下统称外商),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向外商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在产权交易市场中公开进行。特殊情况下,确需采取协议方式转让的,应符合《办法》及本通知中关于批准协议转让的相关规定。
  (二)转让方在提出受让条件时,应对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相关规定,对国家对外商受让标的企业产权有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应在产权转让公告中予以提示。
  (三)通过产权交易市场确定外商为受让主体的,由转让方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报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审核批准。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参照以上规定办理。
  三、关于企业国有产权受让条件的审核管理
  广泛征集受让方是落实企业国有产权进场交易制度的关键环节,转让方、相关批准机构和产权交易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受让条件的审核管理工作。
  (一)转让方在制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时,应当根据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情况,明确提出对受让方的受让条件要求。
  (二)对受让条件中表述不明确或者有违反公平竞争内容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及时向转让方提出修改建议,或要求转让方对受让条件的执行标准作出书面解释和具体说明。
  (三)受让条件及其执行标准的书面解释和具体说明经相关批准机构审核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在产权转让公告中一并公布。未经公布的受让条件不得作为确认或否定意向受让方资格的依据。
  (四)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受让条件,一经发布不得擅自变更。在产权交易机构尚未收到正式受让意向申请之前,确需变更受让条件的,应经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批准后,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予以公告,公告期重新计算。
  四、关于受让资格的审核确认
  产权交易机构按照公布的受让条件提出对受让方资格的审核意见,并在征求转让方意见后,最终确认意向受让人资格。
  (一)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正式表达受让意向的法人、自然人全部纳入登记管理范围,严格按照公布的受让条件进行资格审核后,提出具备受让资格的意向受让人名单。
  (二)产权交易机构和转让方对意向受让人是否符合公告条件产生分歧时,产权交易机构可就有关分歧事项书面征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机构)意见,也可通过产权交易争端协调机制,对分歧事项进行协调。
  (三)对意向受让人资格审核确认完成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关各方。
  (四)当登记的意向受让人没有响应产权转让公告中受让条件的全部要求,或提出带有附加条件的受让要求时,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对其进行提示,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该意向受让人没有作出调整、纠正的,应取消其受让资格。
  五、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
  按照《办法》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参考依据,在产权交易市场中公开竞价形成,产权交易机构应按照有利于竞争的原则积极探索新的竞价交易方式。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经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企业情况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重新公告;如拟确定新的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90%,应当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书面同意。
  (二)对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意向受让方而采取协议转让的,转让价格应按本次挂牌价格确定。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的职工安置、社会保险等有关费用,不得在评估作价之前从拟转让的国有净资产中先行扣除,也不得从转让价款中进行抵扣。
  (四)在产权交易市场中公开形成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以任何付款方式为条件进行打折、优惠。
  六、关于各级财政部门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的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认真做好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检查以及标的企业财政政策清理等工作,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审核或者审批:
  (一)按照《办法》第26条审核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时,重点审核涉及《办法》第28条、29条规定的事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企业财务管理的政策规定。
  (二)按照《办法》第37条的规定,政企尚未分开单位以及其他单位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由政企尚未分开单位以及其他单位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      政      部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