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外商常驻机构及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口机动车辆及公私用物品管理年限等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29:06  浏览:96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外商常驻机构及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口机动车辆及公私用物品管理年限等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外商常驻机构及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口机动车辆及公私用物品管理年限等问题的通知
1993年8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随着改革开放形势的发展,境外厂商,团体来华设立的常驻机构和投资企业越来越多,其中,不少常驻机构和来华工作的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口的机动车辆及公私用物品已使用多年。为简化手续,做好后续监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海关对其管理年限及应注意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境外企业等常驻机构征免税进口办公用品和机动车辆的管理年限,请参照署税〔1991〕1375号文件规定办理,机动车辆和家用电器的管理年限为6年,机器设备和其他设备、材料为5年。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非居民长期旅客(包括常驻机构及三资企业外方人员、专家等)进口自用物品的管理年限为2年,按规定免税或征税进境自用汽车的管理年限为6年,其中2年内不得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满2年不满6年的,需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须报经主管海关审核批准。
三、对超出上述管理年限的公私用物品和机动车辆,海关不再管理(其中对机动车辆,需由海关按本通知所附格式出具“解除管理证明”)。一般也不批准有关机构或旅客以超过管理年限为由,申请更新进口有关公私用物品或机动车辆,特殊情况经审核批准更新进口的,予以征税放行。
四、对在管理年限内的有关机动车辆和公私用物品,所在地海关应根据需要建立年审制度,并加强对管理年限内有关物品的抽查,以保证海关后续管理工作的有效进行。
五、上述机构或旅客免税进口的公私用物品和机动车辆等如在管理年限内由于事故或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残损或毁坏,不能继续使用或被盗。应向原批准进口的海关申报,并提交公安、保险等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主管海关核准后,一般予以补征税款结案;并准许其重新免税进口有关车辆和物品。凡经海关特准免税结案的,有关机构或旅客重新申请进口有关机动车辆或物品时,海关予以征税放行。
六、对有关机构或旅客原进口车辆及公私用物品在管理年限内,因正常损耗而需进口修理用零部件,经主管海关审批后予以征税放行,但进口零部件总值不得超过原进口车辆或物品价值的30%。
非居民长期旅客申请进口上述修理用零部件时,可不受“一次性申请”之限制,由主管海关酌情审批。
七、对在三资企业界地设立的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内工作的非居民长期旅客申请进口机动车辆及自用物品,一律由该企业法人所在地海关受理并审批。并将审批后的有关档案资料副本(或复印件)做关封转旅客所在地海关,由其协助进行年审等后续管理工作,管理年限内,有关机动车辆和物品的转让、出售、复运出境等审批验放手续,仍由企业法人所在地海关办理,但旅客所在地海关对管理年限内发现的倒卖,移作他用等情事,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及时通报企业法人所在地海关。
以上规定自1992年9月15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及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口机动车辆解除管理证明(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5年11月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综发〔2005〕11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1997年开始实施的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制度是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编制国际收支平衡表和国际投资头寸表以及宏观经济形势分析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目前该制度在执行中存在一些问题,数据质量有待提高。为进一步提高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数据质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分局和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必须严格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和《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业务操作规程》及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如有违反规定者,将按有关制度进行处罚。

  二、申报表格内容

  (一)金融机构对境外人民币资产和负债

以人民币形式发生的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应申报在相应的申报表中,例如非居民的人民币存款应申报在金融机构存放和拆放业务申报表中,对非居民的人民币贷款则申报在金融机构对境外贷款业务申报表中。

  (二)关于金融机构存放和拆放业务申报表

  1.与境外联行业务往来按“存放”和“拆放”分别申报在境外同业存放(或存放境外同业)和境外同业拆放(或拆放境外同业)项下。

  2.“外币现钞”是指境内金融机构持有的外币库存现金。欧元现钞国别统一申报为“德国”。

  3.“境外其他部门存款”指除境外金融机构外的非居民机构和非居民个人存入本金融机构的款项。

  (三)关于金融机构对境外投资业务申报表(一)

  1.本表所指的金融机构对境外投资是指境内金融机构购入的、由境外机构(包括境外金融机构等)发行的有价证券。

  2.对债券按“期限”分类时,分类原则比照财政部金融机构会计制度执行。“持有目的”的债券按剩余期限区分长短期,“交易目的”的债券不论剩余期限长短全部计入短期。

  3.“拨付境外分支机构运营资金” 包括在 “拨付境外分支机构外汇资本金” 项下。

  (四)关于金融机构对境外业务损益申报表(附表1)

  1、损益申报不再区分国别和币别,统一按申报当月内部折算率折算为“美元”后申报在“美国”项下。

  2、损益表由按年度报送改为按季度报送。

  (五)中资金融机构利润分配申报表(附表2)和吸收境外投资者入股或参股中资金融机构股权申报表(附表3)

  有境外投资者入股或参股(包括吸收境外战略投资者投资)的中资金融机构应按季度填报此表。

  三、申报时间和申报主体

  总部在京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按总部原则将本单位系统内各分支机构数据汇总后于季后30个工作日直接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除此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含外资金融机构)应于季后20个工作日内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由分局汇总辖内金融机构申报数据并于季后30个工作日内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传真号码和电子邮箱地址附后)。

  四、申报表的报送方式

  (一)金融机构对境外业务损益申报表(附表1)、中资金融机构利润分配申报表(附表2)和吸收境外投资者入股或参股中资金融机构股权申报表(附表3)采取纸质报表(传真)或电子报表(电子邮件)形式报送。

  (二)除附表1、附表2和附表3外,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的其他报表报送方式如下:

  1、总部在京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直接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按照目前国际收支系统的数据报送方式,使用通信平台向文件接收服务器100.1.1.1报送数据。目前国家外汇管理局正着手进行个人购汇系统网络的完善工作,该项工作完成后,总部在京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可以通过连接国家外汇管理局的个人购汇系统专线进行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业务的报送工作。

  2、其它金融机构(含外资金融机构)可以专线或拨号方式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报送数据,具体网络连接方式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联系。

  五、请各分局将本通知尽快转发至辖区内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并进一步加强该项申报业务的核对、核查工作,及时反映申报统计过程中的有关情况。

  国家外汇管理局传真号码和电子邮箱地址:

  传真:68402316

  电子邮箱:shzh-shzh2@mail.safe.gov.cn

  联系人:周国林 周济

  电话:68402446 68402312

  附表:1、金融机构对境外业务损益申报表(略)

  2、中资金融机构利润分配申报表(略)

  3、吸收境外投资者入股或参股中资金融机构股权申报表(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的决定


(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二条第二项修改为:“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2003年修正本)

(1996年7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包头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需要设定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第三条 法律、法规已经设定了罚款,规章需要在其范围内作具体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