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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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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


(2001年8月8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

第三条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制度。

第二章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构

第四条 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烟草专卖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各级公安、工商、海关、质量技术监督、物价、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有关监督管理职责,并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三)负责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等证件的审查发放和管理;

(四)制定有关地方烟草专卖管理的具体工作规则;

(五)依法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案件;

(六)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七)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派出机构,监督、检查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活动。

第七条 地方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当事人以及与违法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生产、销售、存储烟草专卖品的场所,依法对违法案件当事人生产、销售、存储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处理;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会同有关部门在车站、机场、码头、港口、道路等地对涉嫌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依法进行检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检查监督卷烟经销单位和个人劝阻青少年吸烟、不向未成年人售烟的行为,积极组织或者参与禁止中小学生吸烟的各项有益活动。

第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过错责任追究制、培训考核和奖惩等制度,完善执法程序,并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在依法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条 对涉嫌违反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投诉和举报,烟草专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为其保密。对查证属实的,烟草专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投诉人、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三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一条 依法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烟草专卖许可证包括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设区的市、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卖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和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核发。

第十三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地域范围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严禁转借、涂改、伪造或者买卖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

第十五条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禁止为生产假冒伪劣卷烟者提供烟草专用机械(包括配件)、卷烟注册商标标识、原辅材料。

第十六条 涉嫌假冒伪劣的卷烟需要检验的,由法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涉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也可以由被侵权人进行鉴别,被侵权人应当自收到送检样品之日起七日内如实出具鉴别报告。

第十七条 零售的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应当根据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加贴省、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烟草专卖防伪标识。

烟草专卖防伪标识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烟草专卖防伪标识。

第十八条 禁止销售国务院指定的地产地销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烟草制品。

禁止销售专供出口的烟草制品。

第十九条 禁止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为从事卷烟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第二十条 禁止为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活动提供仓储条件。

第二十一条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和销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和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

第二十二条 外国烟草公司常驻代表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卷烟促销活动的,应当经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烟叶的生产、种植应当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下达的计划,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下达生产种植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下达和变更。

县(市、区)烟草公司根据下达的生产种植计划与烟叶种植者签订烟叶种植面积数及收购合同。

烟叶由当地县(市、区)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标准、收购价格统一收购,不得压级、压价。

省际间烟叶调拨必须经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签订合同。省内市际间调拨烟叶应当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签订合同。

第五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二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县(市)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省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县(市)运输罚没走私烟草制品,应当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扣留的非法进口烟草制品,需从查获地运往封存地的,可以凭该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扣留凭单运输。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县(市)境内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当地烟草公司出具的发票或者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无证运输:

(一)使用复印、涂改、伪造、变造的准运证或者重复使用准运证的;

(二)准运证核定的调入、调出单位和运达地点与实际不符或者无正当理由绕道行驶的;

(三)超过准运证核定的数量、范围或者有效日期的;

(四)运输、存储的烟草专卖品无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的有效证明的;

(五)超越权限签发的准运证;

(六)准运证未随货同行的。

第二十六条 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的数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超量邮寄、异地携带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烟草专卖品个人携带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销售的烟草制品,并可处其违法经营烟草制品价值20%至50%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非法仓储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30000元;为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或者倒卖烟草制品提供仓储条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烟草专卖品经营资格,收回其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经营假冒烟、走私烟的;

(二)超越烟草专卖许可证核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或者地域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转借、涂改、变造或者买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四)因违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被处罚三次以上的;

(五)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的。

第三十一条 因违法生产、经营和运输烟草专卖品被查获的当事人下落不明的,烟草专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发布公告,责令其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接受处理;逾期不到的,可以将涉案物品按照无主财产依法处理,但不免除违法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卷烟促销活动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其涉案的烟草制品一律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购,收购价格按照该烟草制品市场批发价格的70%计算:

(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

(二)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为从事卷烟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的;

(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以外进货的;

(四)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第三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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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广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 14 号


    《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广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办法》已经8月21日的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周日方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一日


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广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体育市场的管理,繁荣和发展体育事业,促进特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广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从事下列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广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和本办法:

㈠ 体育健身、体育娱乐;
㈡ 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㈢ 体育技术培训;
㈣ 体育旅游、体育康复、体育咨询服务;
㈤ 体育彩票;
㈥ 体育经纪和体育广告;
㈦ 体育无形资产的经营开发;
㈧ 其他社会体育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指的体育项目是: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委批准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以及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所指的国家体委批准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包括:
㈠ 射箭、田径、羽毛球、棒球、篮球、拳击、皮划艇、自行车(含山地车)、马术、击剑、足球、体操(含艺术体操)、手球、曲棍球、柔道、现代五项、赛艇、射击、游泳(含跳水、花样游泳、水球)、举重、摔跤、垒球、乒乓球、网球(含软式网球)、排球(含沙滩排球)、帆船(含帆板)和滑冰等冬季运动项目;
㈡ 保龄球、地掷球、高尔夫球、台球、藤球、国际象棋、中国象棋、围棋、桥牌、航空模型、航海模型、跳伞、动力伞、滑翔、滑翔伞、悬挂滑翔、热气球、登山、攀岩、汽车、车辆模型、摩托车、摩托艇、滑水、蹼泳、无线电、中国式摔跤、武术、技巧、铁人三项、跆拳道、弓弩、轮滑、滑板、钓鱼、信鸽、舞狮、舞龙、龙舟、风筝、门球、毽球、气功、健美、健美操、体育舞蹈等;
㈢ 国家体委批准开展的其他体育项目。
第四条 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体委)是特区体育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各区体育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卫生、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实施对体育市场的管理。
第五条 特区体育市场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分级管理。市体委负责审查以汕头市或特区冠名的市属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内容和条件,核发经营许可证和对由其审查的项目进行年检,核发专业资格证书。各区体育局负责审查以区名称冠名的区属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内容和条件,办理经营许可证审核手续并对由其审查的项目进行年检,办理专业资格证书的审核手续。
第六条 特区体育市场的管理实行专项许可和从业资格认证制度,统一使用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广东省体育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和《广东省体育经营专业人员资格证》( 以下简称《资格证》)。
经营者(含宾馆、酒店和旅游度假景点附设的体育经营项目,下同)需持有效证件向区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许可证》,持《许可证》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及其他法定手续。
从事各类体育技术培训、体育咨询服务和担当体育经纪的人员,体育经营的管理人员、教练、教师、救护、救生等专业、技术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岗位培训,并由区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格认定,领取《资格证》。
第七条 申办营业性体育项目的,必须提交下列文件或资料,向区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证》:

㈠ 申请报告书;
㈡ 具有经营场所、器材、设备等必备条件的有效证明材料;
㈢ 从业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
㈣ 开办经费的验资报告;

申请设立体育俱乐部的,除了报送以上规定的材料外,还须提交组织章程。
对申办手续完备,并符合《广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条件的,市体委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验审合格者核发《许可证》。
第八条 申办营业性体育竞赛、表演的,须按拟定举办时间提前30天向区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证》。申办时必须提交下列文件或资料:

㈠ 申请报告书;
㈡ 主(承)办单位或举办者个人情况的有效证明;
㈢ 活动的组织实施方案;
㈣ 公安、消防、税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文件;
㈤ 有关合同、协议书副本;
㈥ 特殊项目或特殊情况要求的其他文件。

对申办手续完备,并符合《广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条件的,市体委应在15个工作日内核发《许可证》。
  《许可证》期满的,经营者应在到期日起7天内将《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九条 申请从事射击、攀岩、登山、漂流、 武术、热气球、赛车、航空运动、滑稽体育表演、横渡江河(海)、水上体育娱乐和自然水域游泳等体育经营活动的,除提交第七、八条规定的文件或资料外,还必须报送详细的可行性报告,并接受有关部门对场地、设备、通讯、安全、人员等情况的检查。
第十条 凡申请主办或承办国际性、全国性或跨省市营业性体育竞赛表演的,由市体委审核并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申领《许可证》。
第十一条 专业岗位培训由市体委统一组织进行或委托各专项协会举办。
培训内容包括:

㈠ 体育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体育理论、体育管理;
㈡ 专项运动基础理论和技能及技能测试;
㈢ 专项运动的场地、器材标准和竞赛、裁判规则;
㈣ 运动生理和医学救护常识。

经培训考核合格的,由市体委核发《资格证》。

第十二条 具有经营项目专业大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以及已取得相应专业的中级专业职称或国家一级以上运动员称号的人员,可免于岗位培训而直接申领《资格证》。
救护、救生等专业人员必须经过特殊专业岗位培训。
第十三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广告必须经该项目审批的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刊登、播放、散布和张贴。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擅自刊登、播放、散布和张贴体育经营活动广告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内容不实或有欺骗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广告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展营业性体育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按本办法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没有《许可证》从事营业性体育活动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的体育市场管理工作,由当地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广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规范

卫生部 国务院纠风办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规范

卫生部 国务院纠风办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监察部 财政部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明确药品集中采购当事人的行为规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参加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活动的药品集中采购机构、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第三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等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必须参加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鼓励其他医疗机构参加药品集中采购活动。

  第四条 实行以政府主导、以省(区、市)为单位的医疗机构网上药品集中采购工作。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通过各省(区、市)政府建立的非营利性药品集中采购平台开展采购,实行统一组织、统一平台和统一监管。执行国家基本药物政策药品的采购规范性文件另行制定。

  第五条 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必须坚持质量优先、价格合理的原则,做好药品的评价工作。

  第六条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平等参与,公平竞争,禁止任何形式的地方保护。

  第七条 药品集中采购机构、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各方当事人,在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活动中享有平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八条 依照本规范必须进行集中采购的药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集中采购:

  (一)因战争、自然灾害等,需进行紧急采购的;

  (二)发生重大疫情、重大事故等,需进行紧急采购的;

  (三)卫生部和省级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药品集中采购机构

  第九条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成立由相关部门组成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机构、管理机构和工作机构,建立非营利性药品集中采购平台。

  第十条 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机构由省(区、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牵头,卫生、纠风、发展改革(物价)、财政、监察、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制定本省(区、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实施意见和监督管理办法,并监督执行,研究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重大问题,协调并督促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采购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牵头组织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汇总并提出本地区有关医疗机构集中采购药品的品种、规格和数量,负责对医疗机构执行集中采购结果和履行采购合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纠风、监察部门负责对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监督,受理有关药品集中采购的检举和投诉,对违纪违规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价格管理部门负责对企业递交的价格文件、按集中采购价格和规定加价政策确定的集中采购药品零售价格进行审核,并对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参加药品集中采购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提供的营业执照信息进行核对,对药品集中采购过程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参加药品集中采购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申报药品的资质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核,对入围药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提供药品质量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良记录等信息,加大对明显低于成本投标药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力度。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所需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十七条 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设在卫生行政部门,要明确承办日常事务的处室。纠风、物价、药监等相关部门可确定专人参加管理机构工作,具体组成由各省(区、市)确定。其主要职责是制定规则、组织管理、监督检查。

  (一)按照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机构的要求,编制采购目录,确定采购方式;

  (二)组织、协调、推动全省(区、市)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

  (三)依据实施意见制定实施细则、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和工作纪律等,并组织实施;

  (四)组建并管理全省(区、市)药品集中采购专家库;

  (五)指导、管理并监督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公开、公平、公正地开展药品集中采购工作;

  (六)指导并监督各市(地)集中采购管理部门开展集中采购相关工作,加强对各市(地)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将各项指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市(地)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七)审核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报送的采购文件及集中采购结果等;

  (八)组织对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负责调查、处理相关投诉和举报;

  (十)在集中采购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集中采购结果上传至卫生部全国药品集中采购信息交流平台;

  (十一)向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

  (十二)承办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原则上设在卫生行政部门,也可根据本地实际依托政府采购工作机构,接受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的领导,负责全省(区、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具体实施。其主要职责是具体操作、提供服务、维护平台。

  (一)依据实施细则,编制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文件(须使用国家药品编码),报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审核并公布;

  (二)受理企业及药品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工商资质证明材料和价格文件等,并提请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三)具体协助组织实施药品评价、品种遴选等工作;

  (四)提请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审定并公告集中采购结果;

  (五)组织医疗机构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按集中采购结果签订药品购销合同,并协助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监督合同的执行;

  (六)负责本省(区、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平台的技术管理、网络安全、数据和设备的维护,提供相关的服务和技术支持;

  (七)为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提供咨询服务;

  (八)定期统计分析本省(区、市)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网上药品采购、配送、回款情况,做好网上监控;

  (九)及时维护和管理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集中采购药品的基础信息;

  (十)根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药品质量、药品不良反应、企业不良记录等信息,按规定及时作出相应处理;

  (十一)及时报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要求的信息和统计资料,组织相关的业务技术培训;

  (十二)协助调查和处理相关申投诉和举报;

  (十三)向本省(区、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

  (十四)承办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药品集中采购平台是政府建立的非营利性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平台。政府拥有平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采购平台要做到安全可靠、功能完善、数据齐全、监管严密。采购平台设置在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内,不得单独设置。

  第二十条 药品集中采购平台应当具备以下功能:

  (一)进行药品集中采购各个环节、各类信息的公示;

  (二)开展网上药品评价;

  (三)提供药品采购载体和网络技术支持;

  (四)向采购双方提供与集中采购相关的信息查询和服务;

  (五)准确汇总动态采购数据和统计分析数据;

  (六)实现网上采购动态监管;

  (七)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级药品集中采购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管理体制,确定专门人员、落实工作经费;

  (二)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医疗机构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签订购销合同;

  (三)加强对本辖区内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的指导、督促、现场检查和处理;

  (四)负责收集上报本地区医疗机构集中采购药品的相关信息;

  (五)承办上级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机构和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制度建设

  第二十二条 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机构组成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职能,及时沟通联系,主动协调配合,不得相互推诿,共同推动药品集中采购工作。

  第二十三条 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和工作机构要加强自身建设,为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健全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机构工作制度、联席会议制度和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工作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关键岗位定期轮换制度。

  第二十五条 建立药品集中采购各环节特别是关键环节的工作流程、监督制度和多重复核制度,使每个环节和程序都处于监督之下。

  第二十六条 加强药品集中采购网络管理,建立药品集中采购平台监督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落实责任制,确保网络数据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 加强对药品集中采购工作人员的廉洁自律教育和日常管理。严肃工作纪律,严禁以权谋私。参加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所有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收取生产经营企业的财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违规操作;不得参加任何医药企业、社会团体以任何名义组织的有关药品采购管理的活动和成立的相关组织;不得从事代理药品销售。

  第二十八条 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要设立举报电话、开通电子邮箱等并向社会公布,保证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及社会公众对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医疗机构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建立药物与治疗学委员会(组)。医院药物与治疗学委员会(组)要根据有关规定,在省级集中采购入围药品目录范围内组织遴选本院使用的药品目录。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必须通过政府建立的非营利性药品集中采购平台采购药品。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根据本单位的药品使用目录,编制采购计划,签订采购合同,明确采购品种和数量。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原则上不得购买药品集中采购入围药品目录外的药品。有特殊需要的,须经省级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审批同意。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集中采购药品零售价格。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不低于上年度药品实际使用量的80%,向省级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部门申报当年采购数量。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明确品种、规格、数量、价格、回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周期一般至少一年。合同采购数量应当与医疗机构上报的计划采购数量相符。如合同采购数量不能满足临床用药需要,可以签订追加合同。有条件的省(区、市)可同时签订电子合同备查,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监督。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按照合同购销药品,不得进行“二次议价”。严格对药品采购发票进行审核,防止标外采购、违价采购或从非规定渠道采购药品。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回款,回款时间从货到之日起最长不超过60天。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回款的,应当支付一定比例的违约金,具体由省级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确定。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在药品集中采购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参加药品集中采购活动,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集中采购活动;

  (二)提供虚假的药品采购历史资料;

  (三)不按照规定要求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

  (四)不按购销合同采购药品,擅自采购非入围药品替代入围药品,不按时结算货款或者其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五)药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再同企业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集中采购药品零售价格;

  (七)不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送集中采购履约情况报表;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第三十九条 药品集中采购实行药品生产企业直接投标。药品生产企业设立的仅销售本公司产品的商业公司、境外产品国内总代理可视同生产企业。集团公司所属全资及控股子公司的产品参加投标的,应当允许以集团公司名义进行,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委托本企业的工作人员,持法人委托书在内的生产企业证明文件等材料办理相关集中采购手续。对委托其他企业人员(或个人)办理集中采购相关手续的,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生产企业承担。

  第四十条 参加药品集中采购活动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参加集中采购的产品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证书;

  (二)信誉良好;

  (三)具有履行合同必须具备的药品供应保障能力;

  (四)参加集中采购活动近两年内,在生产或经营活动中无严重违法违规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各省(区、市)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加大企业负担,对生产经营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

  第四十一条 参加药品集中采购活动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集中采购文件的要求,按时提供真实、有效、合法的委托书、药品和企业资质证明文件及保证供应承诺函,在药品集中采购平台上如实申报相关信息。

  第四十二条 负责配送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具备在药品集中采购平台上进行销售的条件,按规定和要求进行订单确认、备货、配送,保证上网医疗机构的用药需要。

  第四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提供合法生产的药品,并按照药品购销合同规定的通用名、剂型、规格、包装、品牌、价格和效期等及时供货,不得提供集中采购入围药品目录外的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合同生产、供应药品的,应当支付一定比例的违约金,具体由省级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确定。

  第四十四条 集中采购药品的配送费用包含在集中采购价格之内。

  第四十五条 入围药品可以由生产企业直接配送,也可以委托药品经营企业配送。生产企业委托配送的,应当充分考虑配送企业的实际配送能力和配送业绩以及医疗机构对其服务质量、服务信誉的认同程度等。

  第四十六条 原则上每种药品只允许委托配送一次,但在一个地区可以委托多家进行配送。如果被委托企业不能直接完成配送任务,可再委托另一家药品经营企业配送,并报省级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备案,但不得提高药品的采购价格。

  第四十七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药品集中采购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进行虚假宣传、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恶意投标,扰乱市场秩序;

  (三)相互串通报价,妨碍公平竞争;

  (四)向集中采购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个人行贿,牟取不正当利益;

  (五)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

  (六)在规定期限内不签订药品购销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义务;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药品集中采购目录

  和采购方式

  第四十八条 各省(区、市)集中采购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目录。

  纳入目录的药品均使用通用名,并应当包括该通用名下的相关剂型、规格。

  第四十九条 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不纳入药品集中采购目录。第二类精神药品、医疗放射药品、医疗毒性药品、原料药、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等药品可不纳入药品集中采购目录。

  医疗机构使用上述药品以外的其他药品必须全部纳入集中采购目录。

  第五十条 对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药品,实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直接采购等方式进行采购。各省(区、市)可结合实际情况,确定药品集中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是指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药品生产企业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是指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药品生产企业投标的采购方式。

  直接采购,是指医疗机构按照价格部门规定的价格或历史成交价格直接向符合资质的药品生产企业购买药品的采购方式。

  第五十一条 对通过公开招标采购能够成交的药品,原则上不得进行邀请招标采购。对采购量较小、潜在投标人较少或者无投标的,可以进行邀请招标采购。部分廉价常用药,经多次集中采购价格已基本稳定,可以进行直接采购。直接采购具体品种和办法由省级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确定。

  第七章 药品集中采购程序

  第五十二条 药品集中采购主要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制定药品集中采购实施细则和集中采购文件等,并公开征求意见;

  (二)发布药品集中采购公告和集中采购文件;

  (三)接受企业咨询,企业准备并提交相关资质证明文件,企业同时提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所申报药品赋予的编码;

  (四)相关部门对企业递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五)公示审核结果,接受企业咨询和申诉,并及时回复;

  (六)组织药品评价和遴选,确定入围企业及其产品;

  (七)将集中采购结果报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审核;

  (八)对药品集中采购结果进行公示;

  (九)受理企业申诉并及时处理;

  (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集中采购价格审核入围药品零售价格;

  (十一)公布入围品种、药品采购价格及零售价格;

  (十二)医疗机构确认纳入本单位药品购销合同的品种及采购数量;

  (十三)医疗机构与药品生产企业或受委托的药品经营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并开展采购活动。

  第五十三条 药品集中采购文件主要包括集中采购药品目录(范围)、药品评价办法、企业应当提交的资质证明文件、药品配送方法、网上药品采购与使用原则、药品质量要求、采购工作监督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 药品集中采购公告应当通过网络或报刊等媒介发布。公告应当载明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地址、采购范围以及获取集中采购文件的办法等。

  第五十五条 省级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应当合理确定药品生产企业准备资质证明文件和网上申报所需要的时间。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提交资质证明文件的截止之日止,原则上不得少于15 个工作日。

  第五十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公告要求,在截止时间前将申报文件送达指定地点。在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申报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为申报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七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如实在药品集中采购平台上申报企业和药品的资质证明材料,并提交纸质资质证明材料。网上申报信息与递交的纸质资质证明材料必须一致,不一致的以递交的纸质材料为准。相关部门审核通过的材料,提交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作为实施集中采购的依据。

  第五十八条 资质审核完成后,在药品集中采购平台上公示,并接受企业咨询和书面申诉,公示期一般不少于3个工作日。

  第五十九条 对企业的书面申诉,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应当做好登记、回执、分类汇总,提请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有关情况报送管理机构。对合理的申诉要及时予以采信。对于实施细则中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提交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或组织专家进行研究,处理及研究结果应当及时回复。

  第六十条 药品集中采购的周期原则上不少于一年。对在采购期内新上市的产品,可建立增补或备案采购流程,具体由各省(区、市)药品集中采购管理部门确定。

  第六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药品集中采购价格上报后的20个工作日内,审核集中采购品种的零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医疗机构自价格主管部门公布药品零售价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执行新的采购价格和零售价格。

  第八章 药品集中采购评价方法

  第六十二条 药品评价可参考价格主管部门按质论价的原则进行。按照上述原则评价药品时,不同类别药品之间价格可有合理的差别。

  第六十三条 建立科学的药品集中采购评价方法。

  (一)坚持“质量优先、价格合理”的原则,科学开展药品评价;

  (二)加大质量分权重,并考虑临床疗效、质量和科技水平等因素;

  (三)鼓励药品研发创新,药品价格要有利于促进企业提高创新力,研究开发新产品和新技术;

  (四)以循证原则综合评价药品的质量、价格、服务和信誉等,择优选择入围药品;

  (五)坚持为满足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临床用药需要服务,充分考虑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用药差异,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的用药需求。

  第六十四条 在确定入围率时,应当全面分析投标品种数量,并考虑本地社会经济发展差异,以及本省(区、市)地域范围等因素。评审时,应当充分考虑临床常用剂型规格和合理用药的需要。

  第六十五条 集中采购时应当充分考虑药品的临床疗效、药品的质量和科技水平,对申报药品实行综合评价。

  (一)综合评价要素应当包括药品质量、药品价格、服务和信誉等。将每个评价要素量化为若干个评价指标并形成指标体系,根据各项指标的重要程度进行百分制定量加权。

  (二)评价要素量化后形成的指标体系,应当全面反映医疗机构对药品集中采购的要求,对社会和企业公开。

  综合评价的指标体系按照以上要求由各省(区、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确定。

  第六十六条 综合评价时,确定评分权重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质量要素实际权重一般不应当低于总分的50%;

  (二)价格要素实际权重不应当低于总分的30%;

  (三)服务和信誉要素实际权重应当不超过总分权重的20%。

  在以上评价中,主观分权重不超过总分的25%。

  第六十七条 根据药品集中采购的方式,按照国家差比价规则确定药品集中采购价格。各省(区、市)要制定并公布确定药品集中采购价格的标准、方法和程序,整个过程应当公开、透明,接受各方监督。

  第九章 专家库建设和管理

  第六十八条 建立药品集中采购专家库,并按照专业实行分类管理。

  专家库应当包括药学和不同级别医疗机构的医学专家等。医学专家包括临床医学各学科及亚专业的专家,药学专家包括西药学、中药学和药品管理专家。

  进入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

  (二)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遵纪守法;

  (三)具有大学本科或同等以上学历;

  (四)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并从事相关领域工作3年以上;

  (五)熟悉本专业领域国内外技术水平和发展动向。

  第六十九条 专家库专家承担药品集中采购评标、议价和对企业申诉的讨论等工作。专家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评审意见应当以药品疗效和安全性为依据,并记录在案,严禁以专家个人意愿确定入围品种。专家不得私下接触企业,不得收受企业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七十条 根据药品的类别,由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从专家库中按照专家类别随机抽取产生,并组成专家委员会。药学和医学专家原则上按照32的比例确定,同时考虑不同级别医疗机构的专家参与。

  从抽取专家到开始工作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4小时。在抽取专家的同时,应当抽取足够数量的备选专家,在专家因故缺席时及时予以替补。

  专家名单一经抽取确定,必须严格保密。如有泄密,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应当报告监督机构并重新在专家库中抽取专家。

  第七十一条 实行公开招标采购的专家委员会人数应当为13人以上单数,实行邀请招标和直接采购的专家委员会人数应当为7人以上单数。

  第七十二条 专家委员会的专家不得参加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项目评标。如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专家在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任职、兼职或者持有股份的;

  (二)专家任职单位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为同一法人代表的;

  (三)专家近亲属在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担任领导职务的;

  (四)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参与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

  专家知晓本人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存在利害关系但不主动回避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应当取消其专家资格,通报专家所在单位,且当次评审结果无效。

  第七十三条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过程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十章 监督管理与申诉

  第七十四条 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要通过药品集中采购平台提供的网上监管系统,对采购双方的购销行为实行实时监控,对医疗机构采购药品的品种、数量、价格、加价率、回款、使用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参与投标、配送等情况进行动态监管。定期或不定期现场检查分析医疗机构实际药品采购、使用和回款情况,并与网上采购情况进行对比分析,使药品采购全过程公开透明、真实有效。

  第七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的执行情况实行定期考核,纳入目标管理及医疗机构等级评审和复查工作中,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十六条 建立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良记录公示制度。对在药品购销活动中存在的不正当竞争、商业贿赂行为,以及提供虚假、过期资质证明材料、不按合同提供药品的行为进行不良记录公示,规范企业行为。

  第七十七条 建立健全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保网上药品集中采购数据安全和完整。严格遵守保密制度,杜绝涉密文件、资料、数据在平台上运行。设定专人负责,严格权限管理。严格密码、口令管理。建立严格的数据备份制度,数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七十八条 建立健全企业申诉机制,通过多种渠道听取企业意见,及时解决企业合理诉求,不断改进和完善药品集中采购办法。制定企业申诉、受理管理办法和程序。

  建立专人接待和接受企业书面申诉、多部门专人定期负责处理企业申诉机制。按照申诉内容,如有必要的,由药品集中采购管理机构分层分类随机抽取专家进行讨论。企业当面陈述理由,专家现场讨论投票,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消费者代表全程参与和监督。

  第十一章 不良记录管理

  第七十九条 实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良记录动态管理制度。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不良记录并网上公示,取消该企业所有产品的入围资格,药品集中采购管理机构自取消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接受其任何产品集中采购申请,全省(区、市)医疗机构两年内不得以任何形式采购其产品,原签订的购销合同终止。

  (一)经执法执纪机关认定,在药品购销活动中存在商业贿赂行为的;

  (二)提供虚假、无效文件的;

  (三)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入围的。

  第八十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不良记录并网上公示,取消该企业所有产品的入围资格,药品集中采购管理机构自取消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接受其任何产品集中采购申请,全省(区、市)医疗机构两年内不得以任何形式采购其产品,原签订的购销合同终止。

  (一)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恶意投标,扰乱市场秩序的;

  (二)对入围产品擅自涨价或变相涨价的;

  (三)不配送或不按时配送入围药品,造成医疗机构临床用药短缺的;

  (四)经医疗机构验收确认,配送的药品规格、包装与入围规格、包装不一致并不同意更换的;

  (五)以其他非入围药品取代入围药品进行配送的;

  (六)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视其情节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参加药品集中采购活动,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集中采购活动的;

  (二)提供虚假的药品采购历史资料的;

  (三)不按照规定同药品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的;

  (四)不按购销合同采购药品,擅自采购非入围药品替代入围药品,不按时结算货款或者其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的;

  (五)药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再同企业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的集中采购药品临时零售价的;

  (七)收受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钱物或其他利益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军队、武警部队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十三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卫规财发〔2001〕308号)同时废止。以前所发药品集中采购文件与本规范不一致的,按照本规范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