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东省名人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6:48:56  浏览:98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名人档案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名人档案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1日,省人民政府令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著名人物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著名人物(简称名人,下同)档案的收集、管理工作由省档案馆负责。省档案馆内设名人库,专门管理全省名人档案。
第三条 省档案馆名人库是永久保存全省名人档案的中心。
第四条 名人档案管理工作范围为:
(一)制订名人档案收集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拟订名人的入库范围和对象;
(三)负责名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
(四)开展或参与对名人的研究;
(五)组织名人档案的展览;
(六)名人档案咨询服务;
(七)开展对外交流活动;
(八)其它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入库名人的范围为:历代广东省籍(包括在省外或国外的广东籍人士)或曾在广东境内长期活动过非广东籍的政界、军界、工商界、科学文化界等领域具有重要影响的官员、专家学者和社会贤达及其他重要人物,具体标准是:
(一)政界:担任过省级(包括现任副省级)以上职务的政府官员及其他著名政治家(包括相当级 别的各党派领导人、无党派民主人士领导人);
(二)军界:授予中将以上军衔或担任兵团级以上职务及其他著名的军事家;
(三)工商界:具有重要影响和名望的企业家、实业家;
(四)科学技术界:担任国家级科学、工程院士以及在某项科学技术领域(包括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有较深造诣、有突出成就的专家、学者;
(五)文化教育界:有重要影响、有较深造诣、有突出成就的学者、文学家、艺术家、教育家等;
(六)宗教界的著名领袖;
(七)著名的社会活动家、知名人士,著名民间艺(匠)人;
(八)有名望的祖籍广东的华侨领袖及外籍华人;
(九)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贡献或有社会声望的人士;
(十)长期在我省境内活动过的有影响的外国人。
第六条 名人档案收集的内容:
(一)反映名人一生经历及其主要活动的生平村料,如自传、传记、回忆录等;
(二)反映名人职务活动的材料,如文章、报告、演讲稿、日记等;
(三)反映名人成就的材料,如著作、研究成果、书画等;
(四)社会对名人研究、评价的材料,如纪念性、回忆性材料,研究介绍材料等;
(五)与名人有直接关系的材料,如各类证书、谱牒、信函等;
(六)反映名人活动的音像(录音带、录像带、照片)、实物等载体形式的材料;
(七)名人的口述历史材料等。
第七条 收集名人档案有以下形式:
(一)依据《档案法》及其它档案法规进行征集;
(二)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向省档案馆移交有关名人档案:
(三)档案所有者将档案向省档案馆捐赠、寄存、出售;
(四)对其它档案馆及其它部门(如图书馆、博物馆等)保管的名人档案进行复制或交换目录;
(五)对流散在省外、境外的名人档案进行购买、复制或交换;
(六)其它由省档案馆与档案交献者协商的形式。
第八条 省档案馆对收集的名人档案都要与移交人办理档案交接手续,填制清单,一式二分,省档案馆与移交人各执一份。
第九条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省档案馆捐赠档案,省档案馆要向捐赠人颁发证书,并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条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省档案馆寄存名人档案,省档案馆要与寄存人办理寄存协议,并颁发寄存证书。
第十一条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省档案馆出售名人档案,省档案馆要与出售人签订购买协议。
第十二条 省档案馆应组成专家组,对收集到的名人档案进行鉴定审查。
第十三条 名人档案应以每个名人为单位设立全宗;其全宗内档案的分类、编目、鉴定等工作按照档案整理的有关原则与方法进行。
第十四条 档案馆应按照国家关于档案保管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配备先进设备,科学保管,保证安全,防止名人档案丢失或损坏。
第十五条 名人档案服务形式有:
(一)向有关部门提供名人档案;
(二)与有关部门联合,开展名人研究学术活动;
(三)配合宣传教育及其它纪念活动,举办名人档案展览;
(四)为专家、学者的研究提供服务与咨询;
(五)为文化艺术界创作提供档案服务;
(六)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境外提供名人档案。
第十六条 个人捐赠或寄存的名人档案,如本人或亲属有要求,可对其中须保密的部分进行保密或控制利用。
第十七条 属有关机构及本人或新属捐赠或寄存的名人档案,对当事人应提供优先或免费服务。
第十八条 省档案馆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出版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出版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3月31日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维护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音像制品的发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版工作的领导,把出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的出版物,不得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
第五条 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人员和从事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活动的管理人员、编辑人员、经营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六条 对在出版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监督、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全省的出版活动。
地(州、市)、县(市、区)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出版活动。
公安、工商、邮政、交通、铁路、民航、海关、边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出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设立的出版物鉴定机构,负责全省出版物的鉴定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的稽查机构,负责本辖区出版物市场的稽查工作。
第十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措施,鼓励和规范出版单位、发行单位开展互联网出版、发行活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全省性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三章 出版管理
第十三条 出版单位的设立、变更登记事项和终止出版活动,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出版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 出版单位必须根据批准的业务范围,按照专业分工制定选题,开展出版业务。选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报批。
第十五条 经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或者组织审定的中、小学教材以及教学用书目录以内的教辅读物,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据出版社业务范围以及印刷企业的资质,确定出版、印刷单位。
第十六条 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不得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出版单位的名称、刊号不得出租。
第十七条 未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报纸不得变更开版、刊期和临时增版、增期,期刊不得变更开本、刊期和出版增刊。
出版单位申请变更上述事项的,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积极筹措出版资金,鼓励和支持本省具有较高水平的学术、科技和有关少数民族专著的出版。
第十九条 图书出版单位从事配合本版图书出版音像制品的,由省新闻出版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对外合作出版、版权贸易的图书、电子出版物,以及为配合出版港、澳、台地区或者国外图书而出版的其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必须到省版权行政部门办理合同审核登记。
出版港、澳、台地区或者国外音像制品的出版合同,在向国务院版权行政部门登记后,合同原件的复制件及登记批文应当交省版权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出版单位发行其出版物前,应当按规定向国家有关单位和省新闻出版(版权)行政部门及省图书馆免费送交样本。

第四章 印刷、复制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印刷、复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向当地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第二十二条 设立出版物印刷企业和中型以上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必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小型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由地(州、市)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审批,并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登记备案。专营复印、影印、打印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由县(市、区)级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审批,报地(州、市)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备案。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设立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出版单位不得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出版物;非出版物印刷企业不得印刷出版物。
印刷企业不得印刷未经批准的报纸、期刊、图书;复制单位不得复制未经批准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对准许印刷、复制的出版物,不得擅自增加印刷或者复制数量。
第二十四条 出版物印刷、复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印刷、复制委托合同。
从事境外出版物印刷、复制业务的,应当将出版物的内容和委托合同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并持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到省版权行政部门登记,所生产的产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和扩散。
第二十五条 下列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一)连续性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二)省级部门、驻滇部队、大型厂矿、大专院校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三)印数在2000册(份)以上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其他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由地(州、市)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审批,并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本条例所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是指系统、行业、单位内部的非卖性印刷品,不含机关公文、简报等信息资料。
第二十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委托复制制作的内部使用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应当持著作权登记证件或者有关证明文件,向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印刷、复制单位或者个人变更主要登记事项、停业、转业、合并、分立或者迁移,必须向原审批、登记部门办理手续。
印刷、复制单位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出租其单位名称、生产经营业务。

第五章 发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申请从事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的经营单位,必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申请从事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所在地县(市、区)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地(州、市)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备案。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国家重要图书、文献、资料和境外出版物、内部发行的出版物、古旧书,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定的发行单位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三十条 省内使用的中小学教材和教学用书目录以内的教辅读物,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发行单位发行,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发行单位不得搭配、摊派中、小学教辅读物。
第三十一条 出版单位委托书刊发行单位进行书刊征订发行,应当提供符合规定的有关证明。
出版单位未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发行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第三十二条 建立出版物批发市场和举办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交易会、书市等活动,必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出版物批发单位应当按照批发前送审的规定,将样本(品)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亮证经营;
(二)不得经营非法出版物或者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出版物;
(三)不得张贴法律、法规禁止的或者有欺诈内容的文字广告、宣传画;
(四)不得涂改、复制、租借、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五)不得超越经营范围,自行变更经营方式。

第六章 少数民族出版事业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及双语教学用书出版活动。
鼓励和支持少数民族作者和其他人员从事少数民族学术、科研和文学艺术创作活动,优先安排其作品的发表、出版。
第三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我省的有关规定,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加速少数民族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
第三十七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以少数民族文字出版图书的出版社,在选题计划和出版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译著上,给予大力支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制、复制、发行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和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予以取缔,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出版单位和非出版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委托印刷、复制企业印刷、复制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以营利为目的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出版物。
非出版物印刷、复制企业承印、复制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按照缴送样本定价的10倍罚款。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必须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法定程序。
有关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出版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3月31日

福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2007年6月26日福州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7月5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 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推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依法实施行政管理,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对非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间内反复适用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属于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制定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制定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格式,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公布。



  第六条 制定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二)符合制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

  (三)遵守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定;

  (四)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和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五)援引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规定不得超出法定幅度范围;

  (六)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贯彻上级政策规定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法律、法规、规章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七条 由各部门草拟、以政府名义制定颁发的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各部门报送送审稿时应当附有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所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条款;

  (三)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

  (四)征求意见以及有关方面意见的采纳情况;

  (五)对重点条文的解释说明。

  草拟的规范性文件与现行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作出的规定不一致的,起草说明应予说明;替代现行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应当列明废止的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标题和发文字号。



  第八条 以政府名义制定颁发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需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核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将送审稿或送审稿涉及的有关问题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并经审查修改后,报政府批准颁布。

  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退回起草部门修改。



  第九条 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十条 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送备案: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和颁发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和颁发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向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修订、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按前款规定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各一式十份(另附电子文本一份);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条文及目录1份。

  报送备案的材料,可迳送备案机关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向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机关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法制工作机构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备案材料,应当在60日内组织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决定:

  (一)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材料完整、规范、内容合法的,作出予以备案的复函;

  (二)报送备案的材料不完整、不规范的,通知报送机关限期补齐;

  (三)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规定的,退回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逾期拒不纠正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地区、本部门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一式五份报送备案机关备查核对。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率、合法率纳入各地区、各部门绩效评估指标考核指标,具体考核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报送。



  第十七条 备案监督机关收到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或者对审查发现的问题不予纠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