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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职工购买旧公房贷款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30:52  浏览:94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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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职工购买旧公房贷款暂行规定

河北省唐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唐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职工购买旧公房贷款暂行规定
唐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为了鼓励职工购买旧公房,加快住房资金周转,依据《唐山市政策性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的原则,经市房改办同意,对职工购买旧公房贷款作如下规定:
一、贷款条件
1.职工申请贷款必须按月足额缴交住房公积金;
2.购房价款的30%在0.6万元以上的部分;
3.购房人及直系亲属存储公积金的3倍低于1000元的,不能申请政策性贷款;
4.申请贷款需用所购住房作抵押。
二、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1.政策性贷款的最高额度不超过职工和直系亲属结存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的3倍,还款期限不超过十年。直系亲属包括:购房人的配偶、父母和子女,以及与购房人同住的子女的配偶。购房人使用直系亲属的公积金应经本人书面同意。
2.购房价款的30%在0.6万元以上的部分,用政策性贷款仍不足的,可以申请普通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五年。
3.政策性贷款利率按职工住房公积金结息以后的存储利率加规定利差计算,五年以内年息加1.8个百分点,五至十年加2.34个百分点。普通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息。
4.还款期内如遇职工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和国家贷款利率调整,贷款利率随之调整。
三、贷款程序
1.职工申请贷款,按公积金缴存范围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或办事处、代办处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委托专业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2.职工申请贷款需出示身份证、住房公积金手册、购房合同,签订贷款合同。
3.在办理产权登记时一并办理抵押登记。
四、贷款的偿还
1.购房贷款采取等额还款的方式按月还本付息。
2.职工办理政策性贷款的,可以按年度于每年7月1日以后支取公积金偿还贷款。
3.职工办理普通贷款的,可以按年度于每年7月1日后支取继续交缴的公积金,同时也可以申请政策性贷款,以抵顶普通贷款。
五、其它规定
在贷款存绪期间,贷款职工不能再申请购买其它住房贷款。



1996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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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完好保存和有效地利有党和国家的档案财富。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档案是档案馆开展工作的物质基础。省档案馆应将档案接收与征集(以下简称收集)工作列为本馆业务建设的重要任务,配备专人负责,并经常研究解决档案收集工作中的问题。
第三条 省档案馆是保管省级机关单位档案的综合性档案馆。省档案馆收集工作的基本指导思想是:维护党和国家历史真实面貌,按照档案分级管理的原则,将省直机关单位形成的具有工作查考、科学研究和历史凭证作用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形态的档案,完整齐全地收集进馆,建立
内容丰富,结构合理的馆藏体系。
第四条 省档案馆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档案的范围。
(一)中共广东省委、省顾问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省人民政府、省政协、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等机构及其工作部门和直属的临时性单位形成的档案。
(二)省总工会、共青团广东省委、省妇联、省科协、省文联、省侨联、省作协等机构及其工作部门形成的档案。
(三)经协商同意,接收或代存省级各民主党派机构形成的档案。
(四)省人民政府直属工作部门的派出性单位形成的档案(作为派出单位全宗的组成部分)。
(五)省人民政府直属工作部门所属的独立分管某一方面工作或从事某项事业的行政管理机关和企业、事业等单位(指处级以上单位)形成的档案。
(六)已经撤销的中共广东省委、省人民政府直属工作部门或直属工作部门的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
(七)省经人事管理权限内的著名人物活动形成的档案(不含其干部档案)。
(八)省级组织、人事部门任免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死亡干部档案,以及已故的省级知名人士和中共广东省委、省人民政府表彰的英雄、模范人物的人事档案。
(九)省直机关单位业务活动中形成的能反映本专业、科技发展状况的各种载体的专业档案、科技档案。其中,获省级以上奖励的科研成果档案,全省性的大案、要案诉讼档案的,省的名牌产品和传统生产工艺档案,以及全省有影响的大型企业、重要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典型
个体工商户的档案等,由省档案馆负责接收;确定向专业档案馆移交的,由各专业档案馆负责接收。
(十)中共中央、中央办公厅文件,由省委办公厅负责立卷;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由省政府办公厅立卷;其他上级机关文件,由省级的主管机关负责立卷,然后分别向省档案馆移交。
(十一)中共中央、国务院主管部门驻省单位所形成的档案,凡中共中央、国务院主管部门确定向省档案馆移交的,由省档案馆负责接收。
第五条 省档案馆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档案的范围:
(一)全省各级党组织、革命政权、地方武装和革命群众团体形成的革命历史档案。
(二)历代省级政权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形成的各类历史档案。
第六条 省档案馆在收集省直机关单位档案进馆的同时,还应收集有助于了解档案内容和立档单位历史面貌的、本单位编印的各种资料。包括:简报、通讯、书籍、杂志、报刊、学报、图片、照片、画报、手册、地图、年鉴、回忆录、文件汇编和资料汇编、会议特刊、专刊、科技资料
、成果汇编、产品目录等。
解放前编印的反映广东省我党、政、军、群革命活动的革命历史资料、旧政权广东省级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刊物、资料汇编、报纸、杂志、年鉴、地方志,以及族谱、家谱等都属于收集的范围。
第七条 省档案馆应收集保管中央领导同志在广东活动时的讲话、题词、照片、录音、录像等档案原件或复制件。
第八条 省档案馆应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颁发的《机关档案工作条例》和国家档案局颁发的《档案馆工作通则》的规定,接收有关保管期限的档案,并协助档案室做好案卷进馆前审查和调整保管期限的工作。
第九条 省档案馆收集省直机关单位的档案、资料,应分期分批进行。在第七个五年计划期间,接收1949年至1970年的档案、资料,经协商同意,也可接收到1976年的档案、资料。
第十条 凡向省档案馆称交的档案,移交单位必须收集齐全,正确划分保管期限,保证档案质量,并编制档案目录(包括案卷目录和卷内文件目录),全宗说明一式三份(交档案馆二份,移交单位留存一份)。
第十一条 省直各厅局级以上机关移交进馆的档案、资料,由省档案馆派人检查验收;各厅局级所属单位需进馆的档案,分别由各主管厅、局组织,省档案馆派人参加共同检查验收,符合要求的方得向省档案馆移交。
中共中央、国务院主管部门驻省单位移交进馆的档案、资料按上款规定办理。
撤销单位的档案,由原单位或代管单位负责整理,经省档案馆派人检查验收后进馆。
第十二条 本细则从1986年12月1日起施行。



1986年10月13日

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争议处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争议处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妥善处理养老保险争议,依法保障养老保险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养老保险争议,是指在依法由政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养老保险中,单位、职工以及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区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统称管理中心)之间发生的争议。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包括在职人员、退休人员。
第三条 (争议处理原则)
处理养老保险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争议种类)
本办法所称的养老保险争议包括:
(一)单位与职工因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问题发生的争议;
(二)单位与职工因缴纳养老保险费问题发生的争议;
(三)单位与职工因代付养老金问题发生的争议;
(四)单位或者职工与管理中心因办理养老保险帐户问题发生的争议;
(五)单位或者职工与管理中心因缴纳养老保险费、计发养老金、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问题发生的争议;
(六)单位、职工、管理中心之间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的其他争议。
第五条 (争议处理机关)
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是本市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养老保险争议的处理工作。
第六条 (裁决申请)
单位、职工、管理中心之间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裁决。
第七条 (申请期限)
养老保险争议的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裁决。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申请裁决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应当受理。
第八条 (有关材料的提供)
当事人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裁决,应当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裁决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单位或者管理中心的,应当在申请书中写明单位或者管理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
第九条 (受理)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将申请书的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的提交)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必要时还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书面答复的,不影响争议的处理。
第十一条 (证据的补充)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在处理养老保险争议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要求当事人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以委托管理中心对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项争议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回避)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处理养老保险争议的经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与养老保险争议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二)与养老保险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裁决期限)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对养老保险争议作出裁决。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裁决的,可以适当延期,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四条 (裁决书的制作与送达)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在对养老保险争议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五条 (诉讼)
当事人对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作出的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参照执行事项)
本市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养老保险争议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