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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监察局、昆明市人事局关于对违反《昆明市国家公务员廉洁勤政行为规范(试行)》的纪律处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3:30:16  浏览:84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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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监察局、昆明市人事局关于对违反《昆明市国家公务员廉洁勤政行为规范(试行)》的纪律处分暂行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昆明市监察局 昆明市人事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监察局 市人事局《关于对违反〈昆明市国家公务员廉洁勤政行为规范(试行)〉的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昆政办〔2001〕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市监察局、人事局《关于对违反<昆明市国家公务员廉洁勤政行为规范(试行)>的纪律处分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1年9月20日


昆明市监察局、昆明市人事局关于对违反《昆明市国家公务员廉洁勤政行为规范(试行)》的纪律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昆明市国家公务员廉洁勤政行为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行为规范》)的实施,加强对我市国家公务员的管理,严明纪律,廉洁勤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及行使国家行政职能列入公务员管理的人员。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组织或参加旨在反对中国共产党和政府的组织或活动的;
(二)组织或参加有损于国家安全或国家统一活动的;
(三)纵容、包庇他人从事上述活动的。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散布资产阶级自由化言论的;
(二)散布与中国共产党和国家政策相违背或有损于党和国家形象言论的;
(三)参加非法组织及活动的;
(四)印制、张贴或传播非法宣传品的;
(五)纵容、包庇他人从事上述活动的;
(六)其他违反政治纪律行为。
组织非法组织及活动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五条 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个人或少数人决定需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或拒不执行或擅自改变集体讨论决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搞小团体和宗派活动,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较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拒不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或上级组织的决定和命令的;
(二)盲目决策失误的;
(三)对管辖范围内发生严重问题不报告和不及时处理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利用职权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玩忽职守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或影响恶劣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在执行公务活动中,故意刁难或对群众态度粗暴、蛮横的;
(二)对群众的批评和监督打击报复的;
(三)侵犯群众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旷工或擅离职守经教育仍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向上级汇报或向下级通报公务情况时弄虚作假,欺骗上级和群众的;
(二)在接受有关部门的依法检查、调查、质询时,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或者其他妨碍检查、调查、质询活动的行为;
(三)伪造、涂改人事档案、证件等,为本人或他人骗取职务、职称、荣誉和学历等;
(四)其他弄虚作假行为需给予纪律处分的。

第十条 在实施录用、考核、奖励、晋升职务、任免、惩戒、安置、调任、转任、评聘职称、辞职、辞退或工资等人事管理工作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对直接责任人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无偿占用下属单位、企事业单位或有工作关系单位的房屋、车辆、通讯工具、电脑等生活和办公用品归个人使用的;(二)利用职权购买或为他人购买、持有企业内部职工股票的;
(三)让下属单位、企事业单位或有工作关系的单位出资或部分出资为自己安装、配备通讯、交通工具或电脑等用品的;
(四)在下属单位、企事业单位报销应由个人所支付费用的;
(五)让下属单位、企事业单位或有工作关系的单位出资供自己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上学、旅游等;
(六)擅自制定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乱收费、乱罚款的;
(七)未经批准将国家行政机关的职能转移到下属或其他经济实体,搞有偿服务的;
(八)向下属和职权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为本单位索要经济赞助或乱摊派、乱集资的;
(九)以各种名义向基层和职权范围内单位和部门,强行推销自办报刊及其他商品的。

第十二条 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为相关人员办理职务任免、招工录用、奖惩、职称评定或其他应当回避的事项,给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损失或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三条 违反规定,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经商办企业及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给国家和集体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国家关于“收支两条线”的规定,隐瞒、截留、挪用、坐支应上交国库的财政收入、罚没物品和罚没收入或应缴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的;
(二)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补贴的;
(三)违反规定应建帐而不建帐的,或建帐外帐、做假帐和私设“小金库”的;
(四)违反规定,侵占、私分国有资产的,或以国有资产为他人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
(五)其他违反财政法规行为。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参与、支持、包庇、纵容走私和制假、售假等活动的;
(二)非法集资或违反外汇管理规定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
(三)参与、支持、包庇、纵容偷税、抗税、骗税等活动的;
(四)其他扰乱经济秩序行为。

第十六条 未经组织批准在企业或其他营利性单位兼任职务(包括名誉职务),并领取报酬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买卖股票和进行证券投资,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七条 在涉外活动中,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发表有损国格、人格和不符合国家对外政策言论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向国(境)外机构、人员或驻外机构为本人及其亲属获取非法利益的;
(三)在国(境)外涉足色情场所,观看色情影视、表演或购买反动、淫秽物品的;
(四)其他违反外事纪律行为。

第十八条 因公临时出国(境),违反有关管理规定,擅自增加出访国家或地区的,或无正当理由滞留国(境)外逾期不归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逃往国(境)外不归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遗失秘密文件资料的,或发现秘密文件资料丢失或被窃不及时报告的;
(三)其他违反保密法规行为。

第二十条 在领导身边工作的公务员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一)未经同意阅读领导的涉密文件、资料的;
(二)未经领导批准擅自扩大密级文件、资料的传阅范围的;
(三)泄露领导不宜公开的谈话、讲话、批示、指示的;
(四)假借领导名义为自己或他人获取利益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或影响恶劣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或影响特别恶劣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参与邪教、封建迷信活动的;
(二)侮辱、诽谤、诬告、栽赃陷害他人的;
(三)不承担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或不承担赡养父母义务,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的;
(四)借婚丧喜庆敛财的;
(五)当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危害时,临危退却的;
(六)其他违反社会公德行为需给予纪律处分的。

第二十二条 组织邪教、封建迷信活动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 参与流氓、色情、聚众赌博活动的,或传播、制作淫秽物品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组织实施前款行为的,给予开除处分。贩卖、运输、吸食、注射毒品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社会秩序、工作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收受礼品、礼金、有价证券不如实登记上缴的,或用公款赠送贵重礼品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公款请客、送礼,或参与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活动或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的;
(二)接受可能影响正常执行公务宴请的;
(三)用公款进行旅游活动的;
(四)其他挥霍国家、集体资产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规定,购买、更换、装修车辆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公车私用情节较重或影响较大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或影响恶劣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多处占住房的;
(二)违反规定公款超标准建造、装修住房的;
(三)违反规定购买住房或利用职权低于市场价购买住房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规定,拒不执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个人收入申报制度的,或不如实报告和申报的,给予警告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三十条 对所管单位和部门人员违反纪律不教育、不制止、不纠正的,对负主要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对违反纪律的人员,应给予处分而借故拖延、包庇袒护不按规定给予处分,或不执行处分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主动交待、认识错误的,或积极主动退交全部非法所得的;
(二)及时纠正违规行为,或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避免损失的;
(三)在审查期间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被检举揭发的错误属实,且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的;
(二)阻挠、干扰、抗拒审计、查处的;
(三)拒不纠正错误或不退出非法所得的;
(四)伪造、损毁、隐匿证据,或推卸、转嫁责任的;
(五)能够采取而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行为。第三十三条 一人同时有两种以上违反纪律行为的,应当合并处理,按所违反数种行政纪律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其中一种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处分的,即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行为规范》,依照本规定应当给予政纪处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分级负责的原则,由监察、人事部门负责查处。没有设置监察、人事部门的,由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需给予组织处理的,由查处部门建议有关部门作组织处理。是共产党员需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纪检机关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违纪所得的财物,依法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对非经济利益应当予以取消或者纠正。

第三十五条 公务员对受到的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和提出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行政处分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国家如有新的政纪处分规定出台,以国家出台的规定为准。国家已有政纪处分规定的,按照国家已有的规定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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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国家教委、共青团中央关于实行全国学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学联主席团部分成员驻会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等


人事部、国家教委、共青团中央关于实行全国学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学联主席团部分成员驻会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0年10月16日,人事部等


为充分发挥学联组织的作用,积极开展学联工作,同时加强对学联骨干的培养,决定实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学联的主席团部分成员驻会工作的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学联主席团驻会的人数分别是:全国学联每年3至5名,省、自治区、直辖市学联每年1至3名。他们驻会工作的时间为一年,逐年在主席团成员中轮换。
二、驻会学生均须是高等学校在册本科生或研究生。他们的学习时间可延长一年,驻会期满仍回原校原系科继续学习。学习期间按国家教委学籍管理的规定管理。完成学业后参加统一分配。
三、全国学联主席团驻会成员由团中央考察和选拔,省、自治区、直辖市学联主席团驻会成员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考察和选拔。驻会人选应经所在学校党委和行政审查同意。驻会学生在驻会期间由同级团委管理,其驻会期间的表现由同级团委作出鉴定,载入本人档案。
四、学联主席团成员驻会期间,可按国家规定的毕业参加工作的初期工资或见习期工资标准发放补贴,同时享受在职人员的福利待遇,其费用由同级团委在行政或事业费中列支。
五、驻会学生毕业参加工作后,不再实行见习期,可按所确定的职务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在没有确定职务以前,可暂按见习期工资借支,待确定职务后再行结算。参加工作时间可从实际参加工作的时间向前推移一年(即在学联驻会的一年计算工龄)。


矿山劳动卫生监察程序和办法

劳动部


矿山劳动卫生监察程序和办法
1992年6月3日,劳动部

一、监察范围:
全国各类国营矿山企业。
二、监察办法:
各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每年定期或不定期的进行劳动卫生监察活动。根据检查结果对矿山企业的劳动卫生工作进行评价。得分在90分(含90分)以上者为劳动卫生甲级矿井;得分在80分(含80分)以上者为劳动卫生乙级矿井;得分在60分(含60分)以上者为劳动卫生丙级矿井;凡得分不足60分的矿井,为劳动卫生不合格矿井。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针对存在的问题,应以监察意见通知书的形式,通知不合格者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改的矿山企业(存在重大技术问题的除外),按《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三、矿山劳动卫生监察程序:
第一项:防尘、毒、噪声机构和制度
1、防尘、毒、噪声机构;
2、测尘、毒、噪声制度。
第二项:防尘系统和防尘、噪声措施
1、防尘系统;
2、防尘、噪声措施。
(1)天井和掘进工作面;
(2)采场和回采工作面;
(3)大巷和转载点。
第三项:粉尘、毒、噪声标准
1、矿井粉尘浓度;
2、井下防毒;
3、气象条件及噪声。
第四项:职工保健制度
1、制度是否完善;
2、其它。
第五项:计分方法
按每一项检查结果累计总分。
四、矿山劳动卫生监察标准和办法;
五、本程序和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六、本程序和办法由劳动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