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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11:29  浏览:86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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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发布《深圳市会计 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1年10月10日)

深财会〔2001〕27号


  《深圳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已经财政部和市法制局审查,现予发布,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规定,全国在2004年12月31日前完成将会计证转换为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换证工作,根据我市情况,我市的清理换证工作确定在2004年进行。为此,在换证以前,我市仍然继续使用会计证。
  二、鉴于各省市清理换证时间不同,在2004年底之前,会计证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将同时存在,为此,对深圳市外的会计人员来深圳工作需申领会计证的,按如下办法处理:(一)对持深圳市外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者,按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办理,经注册后可在我市使用;(二)对持深圳市外的会计证,因工作调动来深圳从事会计工作的会计人员,凭本人身份证,深圳市、区人事局或劳动局的调令,会计证档案等材料,到其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区财政局换发深圳市会计证;(三)对持深圳市外的会计证,不属第二种情况者,须参加深圳市组织的会计证考试,成绩合格者方可取得深圳市会计证。


深圳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市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充分发挥会计工作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凡在深圳市设立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持有按本办法规定注册、年检的深圳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者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各单位不得任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第三条 会计人员是指在会计岗位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但未按规定注册、年检的,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按规定进行注册、参加继续教育及年检,但不在会计岗位工作的,不能认定为会计人员。
  第四条 会计岗位是指从事会计工作、办理会计事项的具体职位。会计工作包括以下岗位:
  (一)总会计师岗位(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财务总监岗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岗位;
  (二)出纳岗位;
  (三)稽核岗位;
  (四)资本、基金核算岗位;
  (五)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岗位;
  (六)工资核算、成本费用核算、财务成果核算岗位;
  (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岗位;
  (八)总账岗位;
  (九)对外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岗位;
  (十)会计电算化岗位;
  (十一)会计档案管理岗位(会计档案正式移交档案管理部门后,会计档案管理岗位,不属于会计岗位)。
  医院门诊收费员、住院处收费员,商场收费(银)员岗位不属于会计岗位;单位内部审计人员、社会审计人员、政府审计人员岗位不属于会计岗位。
  第五条 市、区财政部门为本市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部门,分别负责从业资格证书的发证、注册、年检、变更、继续教育、吊销等有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的事项。
  市、区财政部门应对持证会计人员的基本情况分类建立业务档案,并将持证人员划分为已注册会计人员、未注册人员、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自行失效人员、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等四类,加强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后期管理。
  业务档案还应及时记载持证人员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从事会计工作年限、接受会计从业管理部门年检和监督检查、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情况以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所记载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申请取得深圳市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三)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和技能;
  (四)热爱会计工作;
  (五)持有深圳市居民身份证或劳务用工暂住证。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第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实行考试制度。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应当按照规定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或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因故自行失效的人员,符合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条件的,均须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八条 有深圳市居民身份证,具备教育部门认可的中专(含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人员,自毕业之日起两年内(含两年)可以向所在区财政部门直接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不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超过两年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必须通过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会计类专业具体包括:会计学或各类会计专业,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财务管理和审计专业。
  第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由深圳市财政局依据财政部的规定统一制定。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会计基础知识、会计实务、初级会计电算化。
  财经法规、会计基础知识、会计实务考试每年由市财政局组织统考二次,考试时间分别为六月份和十一月份的最后一个星期日,三科考试同时合格者才可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单(证书)。初级会计电算化单独考试、发证。
  第十条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或者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经审查合格的,由财政部门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被任(聘)用从事会计工作时,应在三个月内到发证机关办理注册登记。
  注册登记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深圳市居民身份证或劳务用工暂住证;
  (二)学历证书;
  (三)初级会计电算化合格证书;
  (四)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已取得者提供);
  以上资料提交复印件,核对原件。
  注册登记后的持证人员作为正式会计人员管理,依法享有法律赋予会计人员的权利,并承担法律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第十二条 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验证制度。财政部门可与审计、税务、银行等部门协商制定有关检查和监督会计人员持证上岗的制度。
  第十三条 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制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每两年进行一次,年检时须填写年检表一份,并通过财政部门组织或认可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考试。
  第十四条 持深圳市外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受聘在深圳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到原注册登记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从业档案调转手续,并于办理调转手续后三十日内到其工作单位所在地的财政部门办理重新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外籍人员在我市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中从事会计工作累计超过12个月(不含12个月)的,须具备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后,才能在会计岗位上继续从事会计工作;从事会计工作未满12个月(含12个月)的,可暂不须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对具备相当于我国中专(含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外籍人员,可以持护照、毕业证书原件(另附证照的中文译本及有关法定机构的公证书)、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等,直接向单位所在区的财政部门申请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对不具备上述规定学历的外籍人员,依本办法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外籍人员会计从业资格的注册登记、年检和从业档案管理等事项,依本办法执行。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人员参照上述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任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或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未经注册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单位,由市、区财政部门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持证人员未参加或者未通过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年检的,其持有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自证书载明的有效期限终止之日起自行失效,并自失效之日起两年内(含两年)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持证人员用假学历等手段骗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原发证的财政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自吊销之日起两年内(含两年)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市、区财政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两年内(含两年)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特别严重的,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含五年)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市、区财政部门依法作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决定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关法律规定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举行听证。举行听证的具体程序、要求等,执行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对市、区财政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深圳市、区财政部门将定期在有关媒体上向社会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被吊销或者自行失效情况,并在持证人员的从业档案中予以记载。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员应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电算化合格证书,如有遗失,应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申明作废,可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补发申请,并附刊登作废申明的报刊原件。自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经管理部门查实未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后,方可予以补发。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深圳市财政局1996年发布的《深圳市会计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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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印发《绵阳市城区户外广告位有偿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市人民政府印发《绵阳市城区户外广告位有偿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绵府发[2004]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仙海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

《绵阳市城区户外广告位有偿使用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一月三十日



绵阳市城区户外广告位有偿使用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户外广告管理透明度,规范户外广告经营行为,充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根据《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经营城市战略的意见》(川委发[2003]5号)“对城市公共空间广告经营权等各类无形资产采用拍卖、招标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的相关精神要求,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位指依据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控制性规划)设置户外广告媒体所占用的城市土地及附着于土地(含建(构)筑物)的空间位置。主要包括;

(一)定着于建(构)筑物外部或公共场所,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宣传模型、横(吊)幅、招牌以及张贴物等形式发布广告占用的城市空间位置;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等形式发布广告占用的城市空间位置;

(三)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悬挂、绘制广告占用的城市空间位置;

(四)利用其他户外广告媒体或占道宣传产品、企业形象等形式占用的城市空间位置。

第三条 城市土地和空间是城市人民政府经营城市的重要资源之一。户外广告位应坚持政府统一规划、科学利用、有偿使用、规范管理原则,通过拍卖、定额收费等方式出让使用权。

第四条 使用户外广告位需缴纳城市空间资源使用费,并承担场地占用费。

第五条 绵阳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户外广告位有偿使用的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具体协调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收取费用(场租、税收、工商管理费除外)。

第六条 户外广告按照《绵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要求,履行合法有效的设置审批手续。

第七条 户外广告位有偿使用工作接受市监察局、市招投标监督委员会监督。

第八条 占用市政公用设施(含道路、桥梁、涵洞、灯杆、护栏、绿地、站台、公交车等)的户外广告位,其使用权通过拍卖方式出让。拍卖广告位使用权期限不超过5年。

凡属城市市政建设工程、城市道路建设项目化运作(本暂行规定发布之日前已建成)的户外广告位的使用权,按广告经营者或其他用户与建设单位或市政府所签协议履行。五年届满(自原签订协议之日起),广告经营者或其他用户应按广告面积,以广告位所处位置缴纳城市空间资源使用费。原协议履行届满后,收回广告位使用权,通过拍卖方式出让。

新建的属市政建设工程、城市道路建设项目化运作的户外广告位,通过拍卖方式出让。

第九条 拍卖由市城管委办公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相关规定组织。

第十条 经批准利用单位、个人的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广告经营者或其他用户应按广告面积,以广告位所处位置缴纳城市空间资源使用费。其建(构)筑物占用费(场地租用费)由当事人双方商定。

第十一条 用于悬挂布幅、横幅的设施,可通过拍卖方式出让使用权。不便实施拍卖的横幅、条幅、飞艇、气球、占道宣传等临时性广告位,按广告面积,以广告位所处位置缴纳城市空间资源使用费。

企业开业在开业地点所挂标语免收城市空间资源使用费。

第十二条 单立柱式广告按广告面积,以广告位所处位置缴纳城空间资源使用费。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出资设立公益性广告,公益性广告位免收城市空间资源使用费。

公益性户外广告经批准改为经营性广告,自变更之日起,按规定收取城市空间资源使用费。

第十四条 临街凡含有广告内容的店招,按广告面积,以广告位处位置缴纳城市空间资源使用费。

第十五条 对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制作的电子显示屏、霓虹灯、多面翻等高档次户外广告,免收其五年广告位城市空间资源使用费。其中,多面翻和电子显示屏广告位发布公益广告时间或面积分别不得少于1/3、l/10。

对不履行亮化、维修职责的上列广告,除追收城市空间资源使用费外,收回广告位使用权。

第十六条 已设置的户外广告,按下列方式处理广告位使用权: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的户外广告一律拆除,收回其广告位使用权;

(二)原经批准,但不符合市容市貌标准或户外广告专项规划要求的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一律拆除,收回广告位使用权。

(三)原经批准,且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户外广告专项规划的户外广告,以广告位所处位置缴纳城市空间资源使用费。

第十七条 城市空间资源使用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核定,使用财政统一票据,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科技城规划区80平方公里范围内。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城管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大连保税区税收政策有关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保税区税收政策有关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扩大对外开放,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加速大连保税区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保税区内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以下简称保税区企业)。
第三条 保税区企业在保税区内生产、销售产品或把产品、商品运往境外的,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第四条 保税区企业、行政管理机构进口下列货物、物品的,免征关税、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一)建设保税区基础设施所需的进口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
(二)保税区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生产用燃料、数量合理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以及上述机器、设备、车辆所需的维修配件;
(三)保税区内行政机构进口自用数量合理的交通工具、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
第五条 保税区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购进属于国家控购商品,不受指标控制,并按规定减免附加费。
第六条 保税区企业自建或购置的自用房屋,从建成或购置的月份起,五年内免征房产税。
第七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免税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再运往境内非保税区时,照章征收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第八条 从境内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就符合出口条件的,并确实用于运往境外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退还已征的产品税(增值税)。
第九条 保税区企业从获利年度起,七年内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十条 保税区企业除享受保税区的税收优惠外,还可享受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