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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04:50  浏览:89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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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大常委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保障教师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素质,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研究工作的教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深圳市教师工作的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权限管理本辖区内的教师工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分别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与教师有关的工作。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
有关规定,依法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尊师重教活动。
第五条 教师必须履行国家《教师法》所规定的义务,遵守职业道德,保证教学质量,接受继续教育。
第六条 特区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在特区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研究工作的教师,必须具备教师资格。
第七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二)具备本规定所规定的相应学历或经深圳市教师资格考试合格;(三)具有相应的教育教学能力。教师可以通过申请和考试取得教师资格。
第八条 申请取得教师资格,应具备下列最低学历和其他条件:(一)幼儿园教师,应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学历;(二)小学教师,应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学历;(三)中学教师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的文化课、专业课教师,应具备师范专业本科毕业学历。(四)中等
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的实习指导教师,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学历,并应具有工程师及相当于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技师及其以上职业技能等级;(五 )高等学校教师,应具备研究生毕业学历;(六)成人学历教育的教师,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分别具备本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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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非师范院校毕业生,可以通过考试取得教师资格。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定期组织面向社会公众的教师资格考试,对考试合格者颁发合格证书。市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教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建立教师资格考试题库。教师资格的报考条件、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标准应报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不具备本规定规定的相应学历但已在特区教师岗位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经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也可以取得教师资格:(一)男五十岁以上、女四十五岁以上,任教二十年以上并胜任教学工作;(二)已担任中级及其以上教师职务;(三)特殊专业或具有特殊技能的教师。
第十一条 由外地调入深圳的教师应当具有教师资格,并参加深圳市教师录用考试。
第十二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对有关教师的资格进行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教师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首次任教的人员,应有一年的试用期,经认定或考试合格后,方可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四条 特区实行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的设置、职责、任职条件、考核与评审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教育教学工作需要,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择优聘任教师。
第十六条 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其他教育机构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与教师都应严格遵守聘任合同。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在受聘期内依法解聘教师的,应提前三个月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区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解聘教师应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及区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市属学校解聘教师应报市人
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聘:(一)学年度考核不称职的;(二)学年度考核连续两年为基本称职的;(三)学年度考核为基本称职又拒不接受岗位培训或经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天,或者一学年内累计超过二十天的;(五)有
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六)违反聘任合同规定,应当解聘的。
第十九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违反聘任合同规定,侵犯应聘教师合法权利的,应聘教师可以依法解除聘任合同,也可以要求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学校继续履行合同。
第二十条 未被聘用和被解聘的教师的管理、流动等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建立正常的教师晋级增薪制度。中小学教师享受相应的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特殊教育津贴、特级教师津贴。对在边远地区任教的教师,当地人民政府可以酌情给予津贴。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住房的建设、分配、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待遇。在同等条件下,教师分配住房予以优先;教师购买住房予以优惠。具体的优先条件与优惠额度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定期组织教师体检,具备条件的学校可以安排优秀教师休养。
第二十四条 教师退休或退职后的待遇和社会保险福利,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加强师范教育,增大对师范教育的投入,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师范院校学习。师范院校学生免缴学费并享受专业奖学金。师范院校学生毕业后应当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服务期不得少于十年。
第二十六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制定培训计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政治、业务培训。市教育培训机构主要培训全市中学教师,区教育培训机构主要培训小学、幼儿园教师。
第二十七条 教师的培训类型为:(一) 新任教师的岗前培训;(二)调入特区的教师岗位培训;(三)在职教师的继续教育培训;(四)非师范专业毕业生的基本教育教学理论培训;(五) 其他专门业务培训。
第二十八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各类教师培训的具体内容和学时。培训的成绩和鉴定作为教师聘用、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教师培训专项经费,纳入教育经费,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担任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领导职务的教师,每二年可享有一个月的专门或专项学术活动时间。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与国内外教育交流与合作活动,为教师、教育教学科研人员学习、进修创造条件。
第三十二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教师考核办法,加强对教师考核工作的指导与监督。对教师考核的内容包括德、能、勤、绩,重点考核其教学实绩。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学年度考核,学年度考核分为优秀、称职、基本职称、不称职四个等级。考核结果应当通知教师本人,并存入教师
业务档案,作为教师受聘、晋升、奖惩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为特区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下列事项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一)教师职务的聘任或解聘;(二)教师的培训;(三)学年度考核结果;(四)教师的奖惩;(五) 工资、福利待遇;(六)有关教师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受理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的申诉,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申诉请求,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办理,并应同时告知申诉人。
第三十六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依法办理教师的申诉请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教师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教师的申诉作出的答复与处理,应当将结果告知申诉教师。
第三十七条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合法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深圳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深圳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 非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研究工作的教师的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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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全面简政放权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全面简政放权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南昌市全面简政放权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1月16日

 

  南昌市全面简政放权进一步深化行政

  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把我市打造成带动全省发展核心增长极的战略部署,根据《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简政放权增速提效的决定》(洪府发[2012]37号)、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战略部署全力打造核心增长极的实施意见》(洪办发[2012]11号)等文件要求,先行先试,全面简政放权,进一步巩固和深化我市第七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成果,实施市级向开发区(新区、县、区)级下放行政审批权限,增强基层发展的活力,切实搞活县域经济,提高政府服务能力和行政效能。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继续简政放权,推动政府职能向创造良好发展环境、提供优质公共服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转变,强力推进我市“大投入、大建设、大发展”,加速打造带动全省发展核心增长极。

  二、工作目标

  按照“以放为原则、不放为特例”,“能放全放、能下全下、能并全并、能停全停”,“审批权下放、否决权上收”的工作思路,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在更宽领域和更深层次上全面简政放权。创新行政审批运行机制,精简审批环节,压缩审批时限,提高审批效率,降低企业成本,清除审批运行障碍,对行政审批全流程进行再造,建立权责一致、精简规范、公开透明、监督有力的行政审批体制,将我市打造成中部地区乃至全国投资成本最低,审批时限最快的省会城市。

  三、范围对象

  我市市级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含省垂管部门)目前所行使的行政审批项目(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等)。

  四、主要任务

  (一)推行“全简政、全集中、全到位”审批运行机制

  按照“以放为原则、不放为特例”,落实“能放全放、能下全下、能并全并、能停全停”的简政放权工作目标。一是全简政:即“三减两放”。三减是对各部门受理办理的所有审批事项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间。二放是各部门除全市统筹协调和综合平衡的行政审批权外,原则上均下放委托给开发区、新区或县、区;不能下放委托的审批权全部下放到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受理办理。二是全集中:即按国家和省规定,将所有审批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全部集中进驻各级行政服务中心受理办理,涉及行政审批职能的各业务处室成建制进驻各级行政服务中心,各部门按照不同权限全部委托部门首席代表履行相关职能,因场地限制等特殊情况暂不进驻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事项,需经本级政府决定。三是全到位:即对审批事项进驻行政服务中心受理办理监督到位;对提速提效、减负减压各项措施落实到位;对违规违纪审批行为核查到位。(牵头部门:市简政办;责任部门:市直相关部门,各开发区、新区、县、区)

  1、理清市和开发区(新区、县、区)的行政审批权限。进一步合理划分市级和开发区(新区、县、区)级行政审批权限,对目前市级各部门(含省垂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审批权,除需全市统筹协调和综合平衡的行政审批权由市级负责外,其余的原则上放权给开发区(新区、县、区)。需全市统筹协调和综合平衡的行政审批权主要如下:一是涉及全市城市、土地总体规划利用、财政审批的事项;二是涉及跨开发区(新区、县、区)事项、重大基础设施、重大产业布局审批事项;三是涉及全市综合平衡的社会民生的审批事项;四是开发区(新区、县、区)暂无部门承接事项;五是由省级授权或委托市本级审批的事项。(牵头部门:市简政办;责任部门:市直相关部门,各开发区、新区、县、区)

  2、明确市向开发区(新区、县、区)放权的方式和范围。一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使的行政审批权,但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具体明确分级审批权限,没有明确规定必须由市级行使的行政审批权,原则上直接下放开发区(新区、县、区)级行使;二是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由市级行使的行政审批权,除需全市统筹协调和综合平衡以外,原则上通过委托方式下放给开发区(新区、县、区)级行使;三是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行使的行政审批权,省级已直接放权给市级行使的,开发区(新区、县、区)级能够办理的,原则上直接下放给开发区(新区、县、区);四是对确实无法下放的行政审批权,根据就近服务和便于管理的原则,可将受理初审环节下放到开发区(新区、县、区)级。(牵头部门:市简政办;责任部门:市直相关部门,各开发区、新区、县、区)

  3、审批权限下放的程序。市向开发区(新区、县、区)下放行政审批权,由市直各部门(含省垂管部门)按照“以放为原则、不放为特例”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简政办提出具体不予以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经市简政办审查报市政府审定后,以市政府名义公布实施。放权单位应在公布实施后10日内与承接单位完成交接手续,印发内部工作通知,明确权责并将有关通知抄送市简政办备案。对委托下放行政审批事权,委托方与承接方应签订委托书明确权责义务,并于签订委托书后10日内将委托书原件送市简政办备案。(牵头部门:市简政办;责任部门:市直相关部门,各开发区、新区、县、区)

  4、下放后审批权限的运作办法。一是强化各级行政服务中心的服务载体功能,原则上,市级所有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都要进驻各开发区(新区、县、区)行政服务中心,没有下放开发区(新区、县、区)的市级行政审批事项一律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并对外提供“一站式”服务;二是市级各部门要加强对行政审批事项下放的动态管理,及时根据上级政策法规和宏观情况实时调整,规范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运行,提高服务质量。三是市级各部门要加强业务指导,对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制定统一的办事指南和操作规程,明确技术指标和管理规范,同时要开展培训会、座谈会、跟班学习等多种形式,加强业务培训。四是各开发区(新区、县、区)要主动做好承接工作,明确承接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批条件、办理程序、申报材料、承诺时限及相关注意事项,规范承接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管办法及责任追究,落实承接机构和人员,做好承接项目的公开公示工作。(牵头部门:市简政办;责任部门:市直相关部门,各开发区、新区、县、区)

  5、提升一审一核事项比例。各部门要将审批权委托下放给窗口首席代表。对不需集体讨论、专家认证、上报省和国家的事项,必须按首席代表制和行政审批制要求,授权中心窗口,实行“一审一核制”,一审一核审批事项总量原则上不能低于本部门现有行政审批事项的70%。(牵头部门:市简政办;责任部门:市直相关部门,各开发区、新区、县、区)

  6、提升即时办结率。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做到即来即办,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提高即时办结率。各部门即办件审批事项总量原则上不能低于本部门现有行政审批事项的40%。(牵头部门:市简政办;责任部门:市直相关部门,各开发区、新区、县、区)

  7、精简申报材料。对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的,属于事后监管内容而变为前置材料的,坚决予以取消;对申请人需要出具中介机构或第三方提供的材料,凡无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的均予以取消。同时要进一步细化申报材料要求,针对不同申报对象、不同适用范围,明确需提交申报材料的详细要求,取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等模糊表述,细化列举具体申报材料。(牵头部门:市简政办;责任部门:市直相关部门,各开发区、新区、县、区)

  8、强化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市级各部门要切实履行行政审批的后续监管职责。一是明确责任主体。对委托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委托单位对受委托单位在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行为的后果承担行政和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就其行政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对直接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承接单位就其行政行为承担相应的行政和法律责任。二是加强监督检查。放权单位和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有关监督检查的工作制度和机制,明确实施监督检查的具体办法和程序,对在监督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进行纠正并追究责任。三是强化责任追究。按照“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违法要追究”的要求,健全行政审批事权下放的责任追究制度。开发区(新区、县、区)承接下放的行政审批权后,应依法依规行使下放行政审批权,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和法律责任。放权单位下放行政审批权后,应积极主动加强监管。建立以行政首长和工作主管为重点的行政问责制度,完善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纪检监察机关要严格按照《南昌市损害经济发展环境、影响机关作风效能建设行为问责暂行办法》(洪办字[2012]1号),对违法违规行使下放行政审批权,不正确履行或不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牵头部门:市监察局;责任部门:市直相关部门,各开发区、新区、县、区)

  (二)全面推进行政审批提速提效、减负减压

  1、深化流程再造。一是实行审批办证“预登记”制度。凡申请人申报审批事项,须先由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派人对其基本信息进行录入后,再给其登记号,部门窗口凭登记号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作出受理、不予受理或补办材料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同时通过网络反馈中心预登记窗口。二是压缩环节。在全面推行“分期报建制”同时将“分期报建”流程前移固化并采取“整合流程、提前介入、并联审批、限时办结”办法,进一步精简审批环节,压缩审批时限,对可以并联的审批环节再并联,对可以并联的审批事项再并联。三是实行“审批暂停报告制”。对在审批过程中,因申请人修改图纸、方案、规费减免等原因,造成审批时限已达承诺期的,向市简政办书面报告,简政办在向申请人核实后,准予延期,同时,市简政办还对申请人和审批部门起到提醒和督办作用,尽早完成审批流程,做到审批流程全程掌控,有始有终。(牵头部门:市简政办;责任部门:市直相关部门,各开发区、新区、县、区)

  2、推行审批事项否定报告备案制。即各部门按照“以不批为特例,由班子集体讨论;以批为正常,按程序直接办理”的原则,对许可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作出不予受理(不含材料不全)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必须由本部门主要领导或局长办公会(主任办公会)集体讨论作出决定,该部门又要在规定的时间内,以规范的文书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备案的制度。从而加强对全市行政审批工作的管理,杜绝在行政审批工作中不作为、乱作为、推诿和拖延等问题的发生,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效能。(牵头部门:市审改办;责任部门:市直相关部门,各开发区、新区、县、区)

  3、明确涉审批规费范围,对在我市建设项目审批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明确,再次界定规费范围,实行规费目录管理。(牵头部门:市物价局;责任部门:市直相关部门,各开发区、新区、县、区)

  4、清理整顿中介组织服务和收费行为。重点整治当前市场中介组织执业中存在的服务和收费行为不规范、损害企业和群众利益等突出问题,建立健全市场中介组织规范发展的长效机制,促进市场中介组织健康发展。(牵头部门:市监察局;责任部门:市工商局、市编办、市法制办、市物价局、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等相关部门,各开发区、新区、县、区)

  5、推行区域性评估评价。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分区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环境、节能、地震安全、雷击风险、水土保持、卫生条件、交通影响、安全条件等区域性整体评估评价,制定“南昌市建设项目审批实行规划区域评估评价管理办法”,降低投资成本,提高审批效率。(牵头部门:市监察局;责任部门:市直相关部门,各开发区、新区、县、区)

  五、方法步骤

  本轮改革自2013年2月下旬开始,至2013年6月30日结束,共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宣传动员阶段(2013年2月底前)。召开全市简政放权、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动员大会,进行全面部署。市直各部门(含省垂管部门)和各开发区、新区、县、区要按照会议部署和要求,成立专门的领导小组,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并于2013年3月5日前书面报市简政办。(联系人:陈雷,联系电话:83987518,邮箱:xzzxywc@163.com)。

  (二)报送审核阶段(2013年3月-4月底前)。市直各部门(含垂管部门)要根据本实施方案的要求,对目前行使的所有行政审批事项开展自查,梳理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及提出精简审批材料、行政审批提速的意见,认真填写《南昌市不予下放审批事项申报表》、《南昌市下放审批事项申报表》、《南昌市行政审批一审一核事项申报表》、《南昌市级行政审批项目精简申报材料一览表》和《南昌市涉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自查表》等相关表格并经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于2013年3月31日前报送市简政办(含电子版),对不能下放的,要详细的写清理由。市简政办组织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市效能办、市法制办、市物价局进行集中审核,各部门根据市简政办审核意见,在4月底前完成部门简政放权具体意见的修改定稿工作。

  (三)审定公布阶段(2013年5月至6月30日)。市简政办根据各部门简政放权定稿意见整理汇总审核上报市简政领导小组研究并报市政府审定后,以市政府名义公布实施。各部门相应按要求统一向社会公布本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简政放权的具体情况,并主动开展业务培训工作,确保对接工作的顺利开展。2013年7月正式实施。

  六、工作要求

  1、强化组织领导。成立南昌市简政放权领导小组,具体人员如下:

  组   长:陈俊卿 市委副书记、市长

  常务副组长:卢作全 市委常委、纪委书记

      高 伟 市委常委、副市长

  副 组 长:杜志刚 市纪委副书记、监察局局长

      胡小洪 市政府副秘书长、市行政服务中心党组书记

  成   员:邓建新 市发改委主任

      陈以荻 市财政局局长

      刘达辉 市物价局局长

      涂仕华 市法制办主任

      邓九藩 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主任

      李联明 市纪委常委、监察局副局长

      席建平 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副主任

      邹玉萍 市监察局副局长

      王国辉 市法制办副主任

      刘 兴 市效能办副主任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办公室主任由邓九藩同志兼任,副主任由席建平、邹玉萍、王国辉、刘兴同志兼任,负责处理简政放权日常工作。各级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树立大局观念,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负总责,分管领导要抓好具体组织实施,做到责任到位、任务到人。

  2、勇于改革创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简政放权,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进一步解放思想,从建设“服务型政府”的高度,以创新的理念、创新的思路高起点、高要求、高质量地推进工作,切实把此项工作作为得民心、惠企业、推进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的实事工程来抓。

  3、严肃工作纪律。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严肃行政审批权限下放的工作纪律,切实加强对简政放权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不够坚决,对应下放而不下放的、下放不彻底的、要通过约谈、通报批评等形式及时给予纠正;对名义上下放实际以各种方式干扰下级执行的、没有建立相关责任制度导致行政审批事权行使走样甚至乱审批、乱行使的人和事等,要从严查处,严肃问责,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确保行政审批权限下放规范运作,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本《方案》工作任务全部纳入年终综合目标考核和“全市打造核心增长极突出贡献奖考核”,任务完成情况作为考核的重要依据。

  附件:1、《南昌市不予下放审批事项申报表》

  2、《南昌市下放审批事项申报表》

  3、《南昌市行政审批一审一核事项申报表》

  4、《南昌市级行政审批项目精简申报材料一览表》

  5、《南昌市涉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自查表》




附件:
·附件.doc

http://xxgk.nc.gov.cn/fgwj/qtygwj/201303/P020130301495372407830.doc

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福建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已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使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1997年10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0月25日

福建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工作,保证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福建商检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是所辖地区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进出口商品的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准确、高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对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因素而又未列入国家法定检验范围的特定、大宗进出口商品,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法律规定和有利于本省对外经贸发展的原则,确定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五条 福建商检局可根据进出口商品质量变化情况,确定、调整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抽查检验的目录,报经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实施。
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结果情况,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商检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并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
商检机构应对进出口商品贸易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资料、情况保密,不得擅自向第三方提供。
第七条 商检机构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八条 签订进口商品贸易合同,应当订明检验项目、检验依据、索赔条款等内容。
第九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在货物卸毕之日起15日内,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报关单等必要的单证,向商检机构报验;未经检验,不准销售、使用。
第十条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合同未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收货人可自行组织验收;验收中发现不符合合同约定,需要商检机构出具检验证书索赔的,应在索赔有效期满30日前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准销售、使用。
第十一条 商检机构对已受理报验的进口商品,应在索赔有效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在规定的检验、鉴定周期内出具检验通知单或检验证书。收货人凭通知单销售或使用进口商品,凭检验证书索赔。
第十二条 进口商品经商检机构检验或抽查检验不合格己出证对外索赔的,收货人应按规定及时办理索赔事宜,最终索赔结果应在索赔结束之日起的20日内抄送商检机构。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或加工的、使用境外商标,应返销境外,经批准在境内销售属法定检验的商品,视同进口商品,由商检机构进行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对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法定检验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在对外贸易合同中约定在境外发运前,由商检机构或其认可的检验机构组织实施装船前检验,以及订明保留到货后最终检验与索赔权的条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五条 签订出口商品贸易合同,可根据商品的性质约定出口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和安全、卫生要求以及检验等条款。
第十六条 凡由本省生产、加工的法定检验出口商品,应实施产地检验,发货人应向产地商检机构申请报验;未经产地商检机构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发运出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商检机构对巳报验的出口商品,应在规定的检验周期内检验完毕,并及时签发检验证单。
第十七条 经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报运出口,超过证单有效期的,必须重新向商检机构报验。
第十八条 凡从省外购进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使用单位应持有关商检机构的性能鉴定证书到商检机构办理查验手续,经查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应按照同一品种、规格、等级或合同的约定确定商品的批次。
第二十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出证放行的出口商品在境外发生质量问题和索赔情况时,发货人应及时如实书面报告。商检机构应在收到报告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 进出口商品的鉴定
第二十一条 商检机构和依法指定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进出口贸易当事人、国内外有关单位或境外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签发鉴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兴办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开展对外补偿贸易活动时,外商投资者由境外投入的机器设备、物料等作价出资的有形资产以及外商投资者以现汇投入后由其从境外购进的有形资产,应依法进行鉴定。
第二十三条 商检机构和依法指定的检验机构,负责对外商投资有形资产价值、质量、规格、数量、损失等项目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有形资产收货人应在货物卸毕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资料向商检机构申报资产鉴定。
商检机构应在接到必备资料之日起30日内出具鉴定证书。对需要结合安装调试进行鉴定的,应在安装调试结束后15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等验资部门须凭商检机构出具的资产鉴定证书作为外商投资资产的验资依据。
第二十五条 与外商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有关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的价值鉴定,国家有明确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参照外商投资有形资产价值鉴定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商检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一般原产地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商检机构对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及生产、经营、储运单位以及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或认可的检验机构和认可的检验人员的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保税区(含保税仓库)的商品运往非保税区,符合出口条件的非保税区商品进入保税区,视同进出口商品,凡属法定检验进出口商品的,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商检机构根据进出口商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申请或境外贸易关系人的要求,可以对进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评审、认证。
第三十条 商检机构对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商品及其企业,按照规定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发给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
商检机构对实施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的出口食品及其生产企业,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考核。考核合格的,发给卫生注册登记证书。
第三十一条 商检机构可会同有关部门对进入流通领域的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检验、鉴定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商检证书或检验证明;不能提供的,应报商检机构重新检验。商检机构检验后,应及时退回样品,不得收费。
经营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单位,在进货时应向销售单位索要进口商品检验证书或检验证明。
第三十二条 进出口商品的报验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三十三条 检验、鉴定进出口商品的工作人员须经国家商检部门或福建商检局考核合格,取得证件后,方可执行职务。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所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给予责令限期报验、通报批评、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卸毕后,超过规定的期限不向商检机构报检;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外商投资资产鉴定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给予责令限期报验、通报批评、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有关商品总值1%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一)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逃避产地商检机构检验的;
(二)申报外商投资资产鉴定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虚假情况的;
(三)不按批次管理规定,造成货证不符的;
(四)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而销售、使用,构成逃避检验的。
第三十七条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收货人自行验收后发现不合格,不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贻误对外索赔,造成国有或集体经济损失的,商检机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商检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商检机构指定、认可的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以及认可的检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由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对外贸易关系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境内投资兴办的企业涉及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的,亦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