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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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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4年9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维护文化市场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从事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改革开放的方针,促进健康有益的文化艺术产品和文化娱乐活动的繁荣和发展。
第四条 文化市场管理的范围:
(一)营业性文艺演出和电影发行、放映活动;
(二)文化艺术品的经营和文化艺术培训;
(三)营业性的文化娱乐活动;
(四)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活动;
(五)出版物的经营活动;
(六)文化经营活动场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对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统筹协调和宏观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的归口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协同文化行政部门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经营许可证,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公安等部门依法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从事文化经营活动。
第七条 举办营业性文艺演出、公共文化娱乐活动、文化艺术品展出和销售、文化艺术培训,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和图书、报刊的零售、出租经营,由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省、市(地区)举办的营业性文艺演出、公共文化娱乐活动、文化艺术品展出和销售、文化艺术培训,分别由省或市(地区)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八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图书、报纸、期刊批发业务经营单位的审批。
第九条 县级以上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负责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的审批。
第十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实行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其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按职责分工指导、检查、监督文化经营活动;
(三)按职责分工审批、办理文化市场管理的有关事项;
(四)负责文化市场管理和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
(五)对违反文化市场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实行稽查制度。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稽查队伍。稽查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必须持国家或省制发的稽查证件。
第十二条 出版物的鉴定工作,由国家规定或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专门机构负责。
第十三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廉洁奉公,严格执法,不得参与文化市场经营活动。

第三章 文艺演出市场管理
第十四条 团体或个人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和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必须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由演出经纪机构承办,并经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省外演出经纪机构组台来本省进行营业性演出,必须持有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出具的证件,并经演出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经营营业性演出场所的,应当维护演出秩序,保障观众安全,不得为无《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团体和个人以及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
第十七条 营业性演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危害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二)不得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渲染暴力;
(三)不得利用人体缺陷或摧残演员身体健康的表演方式招徕观众;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举办国际、全国性文艺演出或参加涉外演出活动,必须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省文化行政部门同意,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两省以上参与举办区域性和本省举办跨市(地区)的文艺演出必须经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经营业余文化艺术培训,必须经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团体或个人进行文化艺术品的经营展销和营业性的时装模特、健美、气功等表演活动,依照本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电影和文化娱乐市场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电影发行活动,必须经省管理电影发行的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
经营电影放映,必须经县级以上管理电影放映的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进入本省文化市场的电影片,必须是国家电影审查机构批准,由电影发行发映部门发行的影片。禁止发行、放映未经国家电影审查机构批准发行或已经通知停止放映的影片。
第二十三条 经营文化娱乐活动和开办文化娱乐场所,必须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歌舞厅、音乐茶(餐)座、娱乐厅、游艺厅、夜总会、电子游戏厅等文化娱乐场所,必须具备符合规定标准的建筑设施、娱乐器具和照明、通风、卫生、安全设施,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桌球、弹子机、汽枪打靶、民间武术、电动玩具、马戏、驯兽、杂耍等公共娱乐活动,必须保证安全,并在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营业,不得妨碍交通,影响市容和卫生。
第二十五条 文化娱乐场所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演奏、演唱、播映有损国家统一、民族团结以及淫秽的乐曲、歌曲、音像制品;
(二)不得利用文化娱乐场所进行色情活动;
(三)不得利用娱乐工具、游艺器具进行诈编、赌博或变相赌博;
(四)不得容许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物品及其他妨碍公共安全的危险物品进入;
(五)不得容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舞厅、夜总会等不适宜其进入的场所和胁迫、诱骗未成年人从事有损其身心健康的表演活动;
(六)不得向中小学生开放营业性电子游戏厅;
(七)不得容许酗酒者、精神病患者进入娱乐场所。

第五章 图书报刊和美术市场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营图书、报纸、期刊批发业务必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经营许可证。
经营图书、报纸、期刊零售和出租业务,必须经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进入文化市场的图书、报纸、期刊等出版物,必须是由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未经批准的出版物,不得发行。
禁止承印、复制或销售非法出版物。
第二十八条 内部发行的图书、报纸、期刊,由新华书店、邮政局(所)和出版单位在规定的范围内发行;进口的图书、报纸、期刊由外文书店和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的单位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二十九条 在本省举办国际或全国性图书、报纸、期刊展销、订货和书市活动,必须持国家新闻出版署的批准文件;两省以上参与的地域性展销、省内举办的跨地区的展销、订货和书市活动,必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图书、报纸、期刊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营国家和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查禁的出版物和其它非法出版物;
(二)国家和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决定停止发行的图书、报纸、期刊,应立即停售并向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报告进、销、存货情况;
(三)必须在批准的地点亮照经营,不得转让、出租、转借和买卖经营证件;
(四)不得以不健康或欺骗性的文字、图画等宣传形式推销图书、报纸、期刊。
第三十一条 经营书法、美术作品,必须经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
经营书法、美术作品,必须标明作者和售价,不得以赝品冒充真品。

第六章 音像制品市场管理
第三十二条 经营音像制品批发业务,必须经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经营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必须经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或《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进入文化市场的音像制品,必须是依法登记注册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供公开发行的音像出版物。音像制品的复录业务,必须由依法登记注册的音像制品复录生产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经营音像制品放映业务,必须经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经营音像制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营、播映非法或国家和省明令查禁的音像制品;
(二)不得擅自翻录音像制品;
(三)不得公开陈列、销售、租赁、播映供内部使用的音像资料;
(四)不得非法印制、买卖录像制品准映证和装帧纸、片芯纸;
(五)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传播不适宜其视听的音像制品。

第七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在批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的自主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文化经营场所和设施;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经营者摊派款物;不得收取未经省物价财政管理部门核定的费用;不得随意扣缴、吊销证照或强令停业。
第三十七条 对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经营者有检举、控告、申拆的权利;造成经济损失的,有权请求赔偿;对无稽查证人员的检查,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接受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监督;
(三)依法交纳税款和管理费;
(四)文明经营,维护经营场所秩序,保障公共安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违反下列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演出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对组织者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至十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演出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演出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至十倍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没收违禁物品及违法所得,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八)经营图书、报纸、期刊零售和出租业务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和第三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出版物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音像制品及违法所得,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 有违反下列规定行为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二)经营图书、报纸、期刊批发业务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和第三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出版物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有违反下列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至十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没收非法、违禁物品或违法所得,其中发行、放映未经国家电影审查机构批准的电影的,并处违法所得十倍至十五倍的罚款,不执行国家电影审查机构停止放映决定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吊
销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违反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分别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和对个人罚款金额超过二千元、对单位罚款金额超过二万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参与文化经营活动或包庇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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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2009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 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在道路上从事旅客运输经营和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运输管理经费的投入,加强道路运输市场和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综合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道路运输科技进步,促进节能减排工作,推进道路运输信息化,引导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发展农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安全生产监管、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质监、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道路运输一般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总体规划和道路运输站(场)建设布局等专项规划。

第六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货物运输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经营许可。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遵循公共利益优先、有效配置资源、安全便民、有序竞争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 从事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汽车租赁、搬运装卸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的驾驶员应当经所在地的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后,取得从业资格证。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的驾驶员和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接受定期继续教育。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教练员证、教练车证、班线客运经营许可证明、班车客运标志牌、旅游客运标识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的驾驶员和教练车教练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有关证件以及其他相关牌证。

禁止转让、出租、伪造、涂改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标志、标识。

第十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外省籍车辆的管理和服务。外省籍车辆进入本省驻点货物运输超过1个月的,车辆驾驶人员应当到当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从事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制定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指挥。

执行应急运输任务发生经济支出的,由安排应急运输任务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营运客货车辆、教练车、租赁车应当定期进行二级维护和检测。

营运客货车辆、教练车、租赁车应当由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每年进行1次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其中,营运线路里程在200千米以上的班车客运、旅游客运车辆每年进行2次车辆技术等级评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出具的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果或者检测报告,按照有关规定确定营运客货车辆的技术状况是否符合经营许可条件和教练车、租赁车的技术状况是否可以从事相应的教学、租赁活动。

州(市)和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营运车辆、教练车进行年度审验。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营运车辆技术档案。

第十三条 9座以上的营运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车载终端,并纳入卫星定位监控系统;经营者应当建立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使用和管理制度,落实监管主体的责任。经营者和驾驶人员应当保证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从事货运代理的经营者,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运输经营者承运货物。

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提供技术状况为三级以上,装备齐全的车辆。租赁车辆的维护、检测和技术管理应当遵守有关营运车辆的规定。租赁车辆不得擅自用于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

从事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设施,确保货物完整无损,并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要求。

第十五条 对道路客货运输企业实行等级评定制度。

对从事道路客货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和综合性能检测的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道路旅客运输

第十六条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从事班车客运的,应当随车携带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和班车客运标志牌,放置、张贴统一式样标志;临时包车和加班的客车凭临时客运标志牌运行。

从事定线旅游客运的,按照班车客运的管理规定执行;从事非定线旅游客运的,按照包车客运的管理规定执行,并按照规定随车携带旅游标识、行车路单和包车合同。

同一行政区域内有3个以上申请人申请从事非定线旅游客运经营的,可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七条 从事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的车辆应当按照约定的目的地、线路、时间运行,不得招揽或者搭乘他人。运营时其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不得异地经营。单程的去程包车回程载客时,应当向回程客源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从事包车客运的车辆发车前的安全检查由客运经营者负责。未经安全检查合格,不得载客运营。

非定线旅游客运应当实行车辆调度制度,未经客运企业调度的车辆不得载客运营。旅游业经营者不得组织游客乘坐未经客运企业调派的客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班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经营许可时,应当明确4年到8年的经营期限。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从事经营,经营期限届满,客运经营权终止;需要延续客运经营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停止班车运输或者擅自改变许可内容。

班车客运、旅游客运的经营主体、起讫地、途经路线、车辆类型和日发班次变更的应当按照重新许可办理。

第十九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提供的进站方案、班车客运经营者与客运站经营者签订的进站意向书不符合有关规定或者已超出该站接、发车能力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要求其进行调整。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班车客运中途不再设立停靠站点,确需设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跨州(市)的班车客运中途不再设立停靠站点。

第二十条 在确定班车客运线路类别时,对于县城城区与州(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相连或者重叠的,属跨省、州(市)客运班线的,该城区按照州(市)所在地确定线路类别;属本州(市)内客运班线的,该城区按照县所在地确定线路类别。

7座以下的小型客车,其经营范围为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及不同县(市、区)的毗邻乡(镇)之间的旅客运输。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客运车辆运行途中的安全管理。

客运经营者应当对在高速公路上日运行里程超过600千米、在其他公路上日运行里程超过400千米或者夜间运行里程超过250千米的客运车辆,随车配备2名以上驾驶员,每名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

客运经营者所属的客运车辆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主要以上责任的,该客运经营者1年内不得申请新增客运经营业务。

第二十二条 农村客运可以采取区域运营、循环运营、专线运营、公交化等方式;推广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经济适用型车辆;车身颜色由各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车辆由经营者自行定购。

前款所称农村客运,是指县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镇)村的旅客运输。

第二十三条 开行农村客运班车的线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驶道路经验收合格;

(二)客运班线的起讫点应当设置客运站或者有固定发车点。

第二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运行线路、发车站点、日发班次、发车时间和营运车辆;

(二)堵站罢运;

(三)坑骗旅客;

(四)非因不可抗力拒载旅客;

(五)城市内站外揽客;

(六)擅自加价、恶意压价;

(七)运行中擅自变更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承运;

(八)变更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承运重复收费;

(九)降低车辆类型等级未向旅客退还相应票款;

(十)客运经营者转让客运线路经营权;

(十一)从业人员以转让客运车辆或者客运线路承包合同为名,倒卖客运线路经营权。

第四章 道路货物运输

第二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鼓励货运经营者实行清洁、节能运输,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多轴重型、甩挂和罐式专用车辆运输,引导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

法律、法规规定限运和凭证运输的货物,应当办理准运手续,并随车携带准运凭证。

第二十六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应当有严格的防渗漏、防污染设施,并符合国家相应技术标准。

运输危险货物的罐体应当取得质监部门核发的合格证件,并在罐体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承运危险货物。

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经营者承运危险货物。

第二十七条 禁止使用罐式专用车辆以外的移动罐体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禁止使用运输有毒有害物品及感染性物品、放射性物品、腐蚀品等危险货物的车辆和罐式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

第五章 国际道路运输

第二十八条 国际道路运输包括国际道路旅客运输(包括定期和不定期)和国际道路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和危险货物)。

第二十九条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口岸通过,并按照批准的路线运行。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标明本国国籍识别标志,持有效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及其他有关单证运营。

从事定期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批准的路线、班次及停靠站点运行。

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未经原许可机关同意,不得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

第三十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办理运输车辆、人员的出境手续时,应当出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

取得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省外经营者,需要通过我省口岸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应当向口岸所在地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口岸地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并联合口岸其他部门对出入境的车辆进行查验。

非营运车辆出境,按照我国签订的双边协定或者对方国家的要求,需要办理国际道路运输手续的,应当向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包括对初学机动车驾驶人员、增加准驾车型的驾驶人员和道路运输驾驶人员所进行的驾驶培训、继续教育以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等。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道路运输发展需要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注册地开展培训业务,不得异地培训。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执行交通行业规定的教学大纲,填写培训记录。培训结束后,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全国统一式样的结业证书。

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学员,应当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的驾驶培训记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驾驶证考试。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如实提供驾驶培训记录并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三十五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的教练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参加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资格考试,考试合格人员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教练员证。

机动车教练员在教练过程中,应当使用教练车进行教练,并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和教练员证,不得脱岗、疲劳教练、超载和搭乘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

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疾病的教练员,不得从事驾驶操作教练活动。

第三十六条 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和交通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认定,使用统一标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专段号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教练车证。

教练车的技术状况应当符合二级以上标准,专用教学设备和安全设施齐全有效,并按照规定安装培训学时里程记录仪。教练车的维护、检测、技术管理和定期审验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达不到二级以上标准的教练车不得继续从事教学活动。

第七章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站(场)(包括客运站和货运站、场)建设应当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站(场)建设用地纳入城市公益性用地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按照交通行业标准和相关要求建设。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主体、地址变更按照重新许可办理。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三十八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出站客运车辆检查制度,三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专职检验员,对出站客运车辆及其驾驶员进行安全检查。禁止超载车辆和未经安全检查合格的客运车辆出站。

二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安全检测设备,旅客应当配合安全检查,禁止携带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进站上车;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客运站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第三十九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站内显著位置公布进站客车的班车类别、客车类型等级、运输路线、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售票、退票,不得允许进站客车驾驶人员私自揽客和改变日发班次、发车时间。

客运站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向进站经营者收取费用。

第八章 机动车维修和检测

第四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包括机动车维护、修理、维修救援、汽车车身清洁、汽车美容、汽车装潢等。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维修类别悬挂统一的维修标志牌、质量信誉等级标志牌。

第四十一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从事汽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的国家标准;

(二)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全省统一的工时定额,公布工时单价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并与托修人签订维修合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做好维修记录,建立配件采购、使用台账。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二)非以维修为目的使用送修车辆;

(三)占道或者占用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

(四)擅自改装、拼装机动车;

(五)承修报废机动车;

(六)为机动车打刻发动机或者车架号(车辆识别代号);

(七)使用报废或者其他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车辆总成、配件修理车辆。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进厂检验、维修过程检验、竣工质量检验和质量保证期制度。

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实行机动车维修合格证制度。维修竣工后应当由具备竣工检验能力的维修企业或者委托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由维修质量检验员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未签发维修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营运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到具备相应条件的维修企业进行日常维修。

第四十五条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发展需要,统筹规划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的建设。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检测场地、设施和设备;

(二)有必要的技术管理人员和经培训考试合格的检测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管理制度;

(四)检测设备经计量检定合格。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应当向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予以许可的,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通过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后,方可出具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检测标准、规范和程序,负责机动车等级评定和相关检测,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建立健全机动车检测台账和档案。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处理当事人的投诉。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检查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可以在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交通检查站检查客货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除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和被举报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的车辆外,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按照规定着装,佩带执法标志,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稽查标志灯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法当场提供有效证明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停驶或者暂扣车辆和维修设备、工具:

(一)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驾驶员培训的车辆无道路运输证或者教练车证的;

(二)营运客货车辆超范围经营的;

(三)无班车客运标志牌、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或者旅游车标识的;

(四)违反规定承运限运、禁运物品或者危险品的;

(五)无从业资格证从事营运的;

(六)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机动车维修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将停驶车辆所载的客、货及时接驳,所发生的接驳费用由违规者承担。

对于已暂扣的车辆、设备和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扣车辆、维修设备和工具的,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有关凭证,并要求其在被暂扣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应当发还车辆、维修设备和工具;当事人逾期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经查证违法行为属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知或者公告3个月后仍不接受处理的,或者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将暂扣的车辆、维修设备和工具依法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扣除拍卖费用、接驳费用、罚款数额后尚有余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客货运输经营者未对其使用车辆建立车辆技术档案,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二)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不按照规定携带从业资格证的;

(三)客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

(四)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标明国籍识别标志、携带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的;

(五)教练员不按照规定携带教练员证、教练车证的;

(六)教练员未使用教练车进行教练,脱岗、疲劳教练,教练车超载或者搭乘与教学无关人员的;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做好维修记录,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八)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机动车检测台账和档案,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对前款第四项行为的罚款,可以由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伪造、涂改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标志、标识的;

(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备案,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三)外省籍车辆的驾驶人员未按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备案,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四)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制定相关应急预案,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五)客货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

(六)包车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对客运车辆进行发车前安全检查的;

(七)营运客货车辆不按照规定参加年审的;

(八)营运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到具备相应维修条件的维修企业进行日常维修的;

(九)营运客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放置、张贴统一式样标志、标牌的;

(十)托运人委托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经营者承运危险货物的;

(十一)无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

(十二)教练员在工作中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

(十三)未取得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工作的;

(十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法占道或者未经批准占用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的;

(十五)客运站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售票的;

(十六)客运站经营者不执行客票退票有关规定的;

(十七)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坑骗旅客、非法拒载、站外揽客、途中甩客、擅自加价、恶意压价、堵站罢运的;

(十八)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降低车辆类型等级未向旅客退还相应票款的;

(十九)包车客运经营者沿途或者回程擅自揽客的;

(二十)班车客运经营者擅自停止班车运输或者擅自改变许可内容的;

(二十一)货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运输危险货物或者普通货物的;

(二十二)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照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站点、班次运输或者未经原许可机关同意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二十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按照规定填写驾驶培训记录或者不按照规定核发结业证的;

(二十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按照规定给教练车安装培训学时里程记录仪的;

(二十五)教练车不按照规定参加年审的;

(二十六)教练车未按照规定悬挂、张贴统一式样标志的;

(二十七)客运站经营者违反规定向进站经营者收取费用的;

(二十八)客运站经营者允许进站客车私自揽客或者改变日发班次、发车时间的;

(二十九)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的。

有前款第十七项至第二十九项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有前款第一项、第二十九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件、标志、标识和维修合格证;对前款第二十二项行为的罚款,可以由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聘用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相关活动的;

(二)客运经营者从事包车营运时,其起讫地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

(三)客货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营运的;

(四)客货运输经营者的营运客货车辆不按照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二级维护和检测的;

(五)教练车无教练车证的;

(六)教练车、租赁车辆不按照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二级维护和检测的;

(七)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如实出具检查结果或者未按照检测标准、规范程序缺漏检测项目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或者取消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丧失、部分丧失许可条件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的;

(二)货运经营者违反规定承运限运、禁运货物或者危险品的;

(三)未经许可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

(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异地培训的;

(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聘用没有取得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教学的;

(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按照规定执行统一的教学大纲教学的。

第五十三条 客运经营从业人员以转让客运车辆或者客运班线承包合同为名,倒卖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收缴客运经营者该车辆的有关客运经营证件,拒不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客运经营者该车辆的经营许可。

第五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聘用的协管员违反前款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道路运输和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城市出租车、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和城市轨道交通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超载、超限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营运客货车辆,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运输经营者的客运、货运车辆,但仅为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或者个体运输经营者本人生活服务的客运、货运车辆除外。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聘请的道路运输协管员,经培训合格后,可以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和查处道路运输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和道路运输协管员经费以及其他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9〕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八月十日



嘉兴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在患者诊疗护理过程中,医患双方对诊疗护理后果及其原因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或事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医务人员是指在医疗机构中与医疗活动有关的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五条 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管理工作的指导,指导医疗机构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接到医疗机构内发生的医疗纠纷引发的警情,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第九条 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客观公正,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十条 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和医院工作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维持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十一条 患方所在单位、当地政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医疗纠纷处置工作,负责做好稳定和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负责辖区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调委会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调解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调委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调委会的组织和工作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全市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市和县(市)保险机构组建医疗责任保险项目共保体,并设立医疗责任保险处置理赔中心,负责市和县(市、区)医疗纠纷处置及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和理赔。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或患者家属)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就诊管理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 报 告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纠纷报告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并按规定报告医疗纠纷,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条 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向所在医疗机构报告,医疗机构在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同时,按规定进行调 查核实,并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调委会、医疗责任保险处置理赔中心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主要通道、病房、办公场所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医疗工作秩序的;
  (二)在非规定时间和规定场所停尸,或在医疗机构内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及散发传单等,并经劝说无效的;
  (三)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围攻、殴打医务人员或非法限制、侵犯医务人员及医院管理人员人身自由、正常生活,或威胁、逼迫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违背客观事实承认医疗过失、医疗事故的;
  (四)打砸、破坏、毁损医疗仪器、设备、档案资料及医疗机构公共财物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或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生命和健康构成严重威胁的。

  第四章 处 置

  第二十二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死者尸体存放于医院太平间的时间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六)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  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依法维护现场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从病房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现场处置民警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确保尸体移放医院太平间或殡仪馆。
第二十五条 患方所在单位、当地政府接到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采取措施,做好教育疏导工作,防止事态扩大;
  (二)积极引导患方依法依规维权。
  第二十六条 调委会和保险机构设立的医疗责任保险处置理赔中心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第一时间到达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置工作。
  第二十七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凡患方提出经济赔偿要求,金额在1万元(含)以下的,可由患方与医疗机构协商处理。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均须由调委会、医疗责任保险处置理赔中心调解处理,或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依法依规处理。调委会、医疗责任保险处置理赔中心受理后,对赔偿金额10万元以上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须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执行。
  凡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制作生效的判决书、通过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依法依规作出的协议,应当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医疗责任保险处置理赔中心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支付赔偿费用。
  第二十八条 调委会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不含尸体解剖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时间)调结;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对调解不成的医疗纠纷,调委会引导双方通过诉讼途经解决。
  第二十九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因调解工作需要,行使调阅、询问相关人员、咨询专家意见等正当权利时,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患方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调委会不再受理其处理或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或调解。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四条 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或张贴大字报等严重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破坏医疗机构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他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五条 人民警察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调委会及其调解工作人员违反调解工作有关工作制度和规范,不经调查核实、作出不公正的调解意见,或徇私舞弊,收受好处,损害一方利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相应的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医疗责任保险理赔中心无正当理由不及时、不足额赔付的,由有关部门报保险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在医疗责任保险与理赔工作中,任何单位或个人有弄虚作假、收受或索取好处以及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依法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四十条 驻嘉部队对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