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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47:29  浏览:93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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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录音录像制品(以下简称音像制品)的管理,促进首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京经营音像制品以及开办营业性录像放映业务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个人不得经营音像制品和营业性录像放映。
第三条 北京市广播电视局负责全市的音像制品管理;各区、县广播电视部门负责本区、县的音像制品管理。各级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广播电视部门进行音像制品的管理。
第四条 凡在本市经营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复录生产,市属单位必须向市广播电视局提出申请,经市广播电视局核报广播电视部批准;中央在京单位须经国务院有关部、委核报广播电视部批准,并向市广播电视局备案。
第五条 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批准经营音像制品出版发行、复录生产业务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销售音像制品的单位,也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不得经营音像制品出版发行、复录生产和销
售业务。
第六条 任何单位自录的音像资料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的音像节目带,不经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出版发行,不得作为商品销售。
第七条 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必须对产品的内容负责,出版录音制品的样品和录像制品的目录,应报市广播电视局备查。
第八条 音像制品必须注明出版单位和复录生产单位的名称。任何单位均不得经销未注明出版单位和复录生产单位名称的音像制品。
第九条 音像制品复录生产单位应与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建立固定的加工关系。未经原出版单位许可,任何单位均不得复录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出售。
第十条 音像制品的进出口,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以录制文艺节目为专业的录音制品出版单位,购买外商的版权、母带或与外商合作出版录音制品以及组织外中演员、港澳和台湾演员录音,出版录音制品,必须报广播电视部批准,并向市广播电视局备案。
邀请外国演员、港澳和台湾演员作舞台演出和电视、广播演出的单位,出版演出节目的录音制品,应委托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办理。
第十二条 开办营业性录像放映业务的单位,必须遵守市广播电视局、市文化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公家局一九八四年联合颁发的《关于营业性录像放映的暂行规定》。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广播电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没收音像制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录音录像设备、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十四条 对于制作、销售、播放内容反动、淫秽音像制品的,由公安和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85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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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乡镇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 人事部


农业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乡镇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 人事部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全面落实中央提出的培养造就一支宏大的乡镇企业人才队伍的要求,着眼于二十一世纪经济技术发展,切实加强对乡镇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努力建设一支跨世纪的高素质乡镇企业专业技术人员队伍,为乡镇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提供可靠的人才
保障,农业部、人事部研究制定了《关于加强乡镇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乡镇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意见
为了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提出的“把加速科技进步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地位,使经济建设真正转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上来”的精神,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的农业部《关于我国乡镇企业情况和今后改革与发展意见的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
法》和国家有关继续教育政策的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强乡镇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继续教育工作的重要意义。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乡镇企业迅猛发展,已经成为我国农村经济的主体力量和国民经济的一大支柱。乡镇企业所取得的辉煌成就与多年来大力培养、开发和引进人才密切相关,经过努力,现全国乡镇企业中已拥有几百万在岗技术人员和管
理人员,这些人才在乡镇企业发展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当前和未来二十一世纪,乡镇企业面临着国内外科技经济更加严峻的挑战。目前,乡镇企业的人才总量、层次和结构,还远不能适应其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需要。因此,大力加强乡镇企业整体性人才资源开发,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专业技术人员队伍是当前乡镇企业发展中的一项十分重要
和紧迫的任务。继续教育是投资少、见效快、效益高的人才培养途径。广大乡镇企业必须充分认识继续教育的重要作用,增强紧迫感,争取主动,统筹规划,把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作为一项刻不容缓的大事来抓,加大人才资源开发力度。要进一步加强继续教育工作,努力建设一支跨世纪
的高素质专业技术人员队伍,为乡镇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提供可靠的人才保障。
二、进一步明确继续教育工作的目标和任务。按照人事部《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九五”规划纲要》和农业部《全国乡镇企业系统教育培训“九五”规划》的要求,乡镇企业继续教育的目标是,尽快建立乡镇企业继续教育制度,形成以市场为导向,政府指导、社会参与、企业自
主、个人自觉的运行机制,努力建立起一支与跨世纪发展相适应的高素质人才队伍。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在企业各层次技术和管理岗位上的人员以及后备人员。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是,根据不同类型专业技术人员的特点,结合不同岗位业务的需要,按照初、中、高三个层次,以分别达到更
高一级专业技术水平为目标,开展相应的培训。特别要加强对企业的管理骨干和技术带头人以及后备力量的培养。对40岁以下,已取得专业技术职称并承担相应职务,但还不具备规定学历的上述人员,要进行相应的理论强化教育,使其达到规定学历。力争到“九五”末,乡村企业厂长(
经理)及各类专业技术和经营管理人员均要达到中专或中专以上学历,大中型乡镇企业配齐“一长三总师”〔即达到大专或大专以上学历的厂长(经理)、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
三、紧密联系经济发展实际进行继续教育。乡镇企业继续教育要从实际出发,采取区别情况、分类指导的方针。要面向二十一世纪,站在科技和知识的制高点上,针对制约经济发展特别是企业发展的关键问题,根据不同地区、不同发展阶段、不同行业、不同业务的要求,进行适应性、
超前性和补缺性的培训,做到学以致用。要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的教育,加强思想政治修养和行为道德规范教育,补加必要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科学、自然科学等方面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以及信息、计算机应用、外语等方面内容的教育。在继续教育过程中
,要注重开发人才的创造思维和创造力,开发专业技能,不断完善知识结构,提高专业技术水平,激发专业技术人员勇于探索创新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进一步增强乡镇企业市场竞争能力。
四、积极采取多形式和多渠道开展继续教育。乡镇企业专业技术人员是企业的骨干,工作任务繁重,开展继续教育必须解决好其工学矛盾问题。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脱产或分段脱产、半脱产、业余学习、离岗不离厂和走出去、请进来等多种方式。认真落实《全国乡镇企业东西合作
工程》培训规划,发挥东部发达地区经济、文化、人才以及区域继续教育的资源优势,以继续教育为桥梁和纽带,为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培养人才,推动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整体素质的提高。
五、高度重视社会化开放式乡镇企业教育培训服务体系的建设。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利用现有的系统教育资源和社会教育资源,加强指导、协调和管理,创造条件,使其切实担负起综合性补新、补缺及经常性知识更新、新技术应用和推广等任务。要把现有的各级乡镇企业
培训机构、院校作为实施乡镇企业继续教育的重要基地。同时,要调动、发挥各类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大中型企业和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的积极性,通过产学研等多种形式,为乡镇企业继续教育服务。
六、不断完善用人育人一体化的机制。乡镇企业继续教育要与对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使用相结合,记录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在专业性强的岗位实行资格上岗制度,逐步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工作的检查、考核和统计制度。为了确保继续教育任务的完成,各地要把继续教育情
况纳入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工作目标责任制,作为对各级领导与厂长(经理)业绩的重要考核评价内容。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与人事部门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共同对乡镇企业继续教育工作定期进行检查和评估,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
彰和奖励。
七、注重发挥乡镇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在继续教育中的主体作用。乡镇企业要把人才作为事业发展的最重要的资源。要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把继续教育摆上重要工作日程,纳入企业发展规划,作为企业经济活动的重要内容,结合企业发展目标和工作需要,以及不同层次专业技术人
员素质提高的要求,制定继续教育工作计划和具体管理办法,并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经企业批准参加人员的继续教育费用,可在企业教育基金中列支。专业技术人员要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积极参加企业安排的继续教育活动,保证每年参加继续教育时间在72学时以上。
八、切实加强对继续教育工作的领导。各级人事部门和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密切协作,采取有效措施,全面落实中央提出的“要十分重视人才培养和引进,造就一支宏大的乡镇企业人才队伍”和“努力创造一个有利于人才成长、吸引人才、使用人才、保护人才的环境和机制”的精
神,积极引导、鼓励和督促乡镇企业认真落实有关继续教育的政策法规。各级人事部门要拓宽继续教育领域和对象,把乡镇企业继续教育作为为经济建设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宏观指导与协调。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都要把继续教育列为乡镇企业教育培训工作的重要内容,做好继续教
育规划和具体计划。要在人事部门的指导下,加强调查研究,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和乡镇企业特点,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认真组织实施并做好服务工作。



1998年1月23日

山东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提高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和建设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工程建设行为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实施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的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全省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三)负责全省监理工程师的培训、资格考试和执业注册的管理;
(四)负责省外监理单位进入本省从事监理业务的管理;
(五)负责工程建设监理的招标投标管理;
(六)负责对大中型项目和重点工程建设单位的建设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七)检查处理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建设监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理单位资质的初审、申报和管理;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初审、申报和管理;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监理的招标投标管理;
(五)按建设项目的隶属关系对建设单位的建设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六)检查处理工程建设监理中的违法行为;
(七)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须实行监理:
(一)大中型工业、交通、水利、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民用建筑等工程项目;
(二)国家、省和市重点工程项目;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项目;
(四)使用国外贷款、赠款的工程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是否实行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二章 监理单位
第七条 监理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监理业务的公司或者其他企业法人,包括专营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和兼营工程建设监理单位。
第八条 成立监理单位应当按规定申领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书,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监理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相应的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九条 省外监理单位进入本省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向监理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监理人员必须经登记注册,领取上岗证件后方可从事监理工作。
监理人员进行监理,必须严格执行监理合同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的各级负责人和监理工程师不得在政府机关或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任职,不得参与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的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施工和建筑材料销售业务。
与监理单位有同一隶属关系的单位承建建设工程的,监理单位不得承担该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三章 监理业务的实施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监理应当由依法成立的监理单位承担,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擅自进行工程建设监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可以直接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监理业务,也可以采用招标的方法择优选择监理单位。
两个或两个以上监理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主投标方,由主投标方代表合作各方参加投标。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的全部监理业务,也可以委托多个监理单位分别承担不同阶段的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必须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监理的范围和内容;
(二)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要求;
(三)监理酬金及其支付的时间、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
(六)对合理化建议的奖励办法;
(七)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他内容。
监理单位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15日内,将监理合同报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规定为委托单位负责,不得与施工单位、材料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
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业务情况,组成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参加的工程建设监理机构。
在工程建设施工阶段,监理人员应当进驻施工现场。
第十八条 实施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并为监理单位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监理单位的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有关权限,书面通知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单位的要求,提供完整的工程记录、检测记录等技术、经济资料,为监理单位开展工作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责任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并领导监理工程师对工程的投资、进度和质量进行全面的监督和管理。
监理工程师对总监理工程师负责,承担核定专业的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 总监理工程师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按照监理权限可下达停工指令,对施工单位人员不符合工作要求的,可以要求撤换,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监理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要经总监理工程师核定签字认可,建设单位同意并报开户银行审查后方可支付。总监理工程师拒绝签字认可的,建设单位不予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二条 对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以及不合理的设计图纸,监理单位有权要求有关单位修改。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设备和构配件,监理单位有权要求生产或者供应单位退换。
第二十三条 实施监理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建设情况。
第二十四条 建设监理实行有偿服务。工程监理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计取,列入工程概(预)算。
使用国外贷款、赠款及其他涉外的工程项目,其监理酬金的计取标准和支付方式,可以参照国际惯例,并应当在监理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五条 凡实施监理的工程,仍然接受政府授权的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其工程质量监督费的征收标准和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责任条款
第二十六条 因监理单位的过错给工程建设造成经济损失的,监理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未实行监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责令限期改正,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等级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监理单位在办理资质等级时,弄虚作假、谎报单位情况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未办理资质等级手续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的;
(四)转让监理业务的;
(五)故意损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总承包单位利益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省外监理单位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证登记,擅自在本省从事监理业务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依据本办法实施罚款处罚时,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