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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运输烟花爆竹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38:31  浏览:96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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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运输烟花爆竹的规定

公安部 轻工业部 农业部 等


关于运输烟花爆竹的规定

1992年6月22日,公安部、轻工业部、农业部、商业部、铁道部、交通部


为加强运输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购销单位的正当运输,
现对运输烟花爆竹作如下规定: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运输烟花爆竹,由收货单位持订货合同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向所在地市、县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货物到达目的地后,收货单位在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将运输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承运单位必须凭《爆炸物品运输证》,按危险货物管理规定运输烟花爆竹。托运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派专人押运。
二、在本市区内或本县境内运输烟花爆竹,可免办《爆炸物品运输证》,凭购销单位销售合同或提货单副联或出口货单,用符合运输危险货物条件的车辆运输。按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和线路运输。遇重大节日或运输数量较大时,购销单位须事先通报市、县公安局。
三、运输烟花爆竹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载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安全和运输规定的安全要求,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并显示危险品标志或信号。汽车应安装火星熄灭器。
(二)货物包装应当牢固、严密。烟花爆竹与性质相抵触的物品不准混装。装载烟花爆竹的汽车、船舱内,不准同时载运旅客。
(三)在公路上运输烟花爆竹时,要用苫布盖严、捆严,派专人押运。车辆必须限速行驶,前后车辆应当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停车时要始终有人看守,不准在人口稠密的地方停车。
(四)运输、装卸、押运人员必须掌握烟花爆竹安全常识,装卸时严禁拖拉、挤压、撞击、抛摔。
四、水上运输烟花爆竹,除按上述规定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外,还应向港(航)务监督机关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或过境申报手续,遵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并接受港(航)务监督机关对货物安全载运状况的监督检查。
五、严禁无证和超量运输烟花爆竹。严禁携带烟花爆竹、黑火药、烟火药、鞭炮引线搭乘火车、轮船、飞机、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货物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严禁伪装或伪造品名运输烟花爆竹。
六、违反本规定的,公安机关可没收其烟花爆竹,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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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规范》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本部各直属单位,各商会
、协会、学会: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该标准为强制性行业标准,编号为WM1--1999,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标准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并归口管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负责解释,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发行。


(WM1--1999)


土地违法案件处理暂行办法

国家土地局


土地违法案件处理暂行办法
国家土地局



(1989年8月2日国家土地局第八次局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19日国家土地局令发布)

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依法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使土地违法案件处理工作规范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必须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三条 土地违法案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应与司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协调和配合。
第六条 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村集体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案件;
(四)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五)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案件;
(六)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或者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案件;
(七)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砂、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案件;
(八)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案件;
(九)违反《土地复垦规定》的案件;
(十)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
(十一)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七条 地、市、州、盟土地管理部门处理下列案件: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处理下列案件: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的案件。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予受理。
第十条 举报案件可用书面或者口头举报的方式。
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口头举报案件,必须详细记录,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举报人举报案件,应当尽量使用真实姓名;举报人不愿使用真实姓名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尊重举报人的意愿。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受理的举报案件,发现不属于自己处理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同时将举报信函或者笔录移送给有权处理的机关。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须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和举报人。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自己有权处理的。
第十四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须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立案处理的重大案件,应抄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指派承办人。
第十七条 承办人在调查案件时,可以向当事人、证人提出询问,索取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勘测。
第十八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调查笔录和现场勘测笔录;
(七)鉴定结论。
承办人必须认真鉴别证据,未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九条 经立案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条 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应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提出《土地违法 案件调查报告》,经领导集体审议,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认定举报不实或者证据不足,未发现违法事实的,立案予以撤销,重大案件的撤销应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发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三)认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发出《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四)认定当事人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提请公安机关处理;
(五)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须提出书面建议并附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称送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处理,处理结果应抄送移送案件的机关;
(六)认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处理土地违法案件,一般应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完毕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第二十二条 《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应督促当事人履行,并将履行情况记入《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笔录》。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土地侵权行为的处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既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案卷副本送交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承办人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主管领导批准结案。
第二十五条 承办人在案件结案后,应当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件、照片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二十六条 重大案件和上级交办的案件结案后,应当将下列文书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
(三)《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人民法院审理的,应附人民法院判决书副本。
第二十七条 承办人和主管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调查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主管领导决定;主管领导的回避,由处理案件机关的领导集体决定或者报上一级机关决定。
第二十八条 土地违法案件的罚没财物和追回的脏款、脏物,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收缴,按照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脏款脏物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其中,由财政返回的部分应当用于办案费用的补助,奖励检举揭发有功的群众和查辑重大案件的有功人员。
第二十九条 处理土地违法案件的文书格式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规定。
第三十条 乡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