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政府投资管理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3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12月31日通过的《广州市政府投资管理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4月25日
广州市政府投资管理条例
(2010年12月31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1年4月25日公布 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建立科学、民主的政府投资决策、实施和监督管理制度,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人民政府使用市本级财政一般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性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活动。国家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投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政府投资的方式包括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
第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是本市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审批和年度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及综合管理。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本市投资项目的财政资金进行监督管理。国有资产、规划、国土房屋、建设、环保、审计、监察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承担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政府投资主要用于加强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协调发展、推进现代产业体系建设等领域。
第五条 政府投资规模应当与财政的承受能力相适应,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综合考虑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及政府财力等因素,研究提出政府投资规模的建议。
第六条 政府固定资产投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建设规划,符合资源利用、环境保护、节能减排等规定。
政府固定资产投资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建设,防止超计划建设。
政府固定资产投资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政府固定资产投资应当坚持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第七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政策、区域规划以及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专项规划、发展建设规划,在听取公众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财力情况编制本级政府投资中长期规划。
第八条 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前期工作审批程序,依次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
以投资补助、贴息的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应当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资金申请报告,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第九条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或者争议较大的项目,在审批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审批部门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除外。
第十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资项目储备制度。市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政府投资中长期规划,提出投资项目,并开展项目前期研究工作,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通过后,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列入投资项目储备库。
第十一条 对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概算的审查,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初步设计概算与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的差异超过百分之十或者建设单位、建设地点发生变更以及建设规模、工艺技术方案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
第十二条 市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市投资主管部门申报本部门主管的年度投资计划项目:
(一)续建项目可以直接申报列入年度投资项目计划;
(二)新开工项目一般应当从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初步设计、概算经审批后,方可申报列入年度投资项目计划。
第十三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对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的年度投资项目进行审查,编制和提出年度投资项目计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四条 年度投资项目计划草案编制完毕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年度投资总规模、重大项目计划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及时举行全体会议,对报送的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其中的年度投资总规模和重大项目计划草案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报告。
市投资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列席财政经济委员会全体会议,说明投资项目计划草案编制的原则及有关问题。
第十五条 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四十五日内下达年度投资项目计划,并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年度投资总规模和重大投资项目计划向社会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除外。
第十六条 年度投资项目计划一经确定下达,应当严格执行。
年度投资项目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年度投资总规模超过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原年度投资总规模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根据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要求和应急抢险需要临时增加的投资项目,市人民政府应当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年度投资项目计划下达后,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成立自管机构或者实行代建制委托代建单位,或者由市政府设立投资项目建设机构,负责项目建设的组织和实施。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对投资项目概算、预算、结算进行财政投资评审,项目预算评审意见作为项目招标、政府采购的参考依据;项目结算评审意见作为拨付项目工程款总额的依据。
第十九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重大投资项目的后评价,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投资项目的绩效评价。
投资项目后评价、绩效评价应当遵循独立、公正、客观、科学的原则,建立畅通快捷的信息反馈机制,完善政府投资监管体系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政府投资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初将上一年度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纳入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在年中将本年度上半年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纳入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对年度投资重大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视察、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特定问题调查,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相关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年度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计划的实施进行协调,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其负责的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建设单位应当将投资项目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及时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各行政主管部门在汇总本部门投资项目的信息后,向市投资主管部门、统计部门报送。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在汇总重大投资项目的信息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报送。
第二十四条 市重大项目稽察部门负责对市重大建设项目基建程序、招投标情况、建设进度和投资控制进行稽察。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涉及的财政资金的拨付、使用、效益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审计机关依法对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以及合同中明确,对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该政府投资项目价款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市监察机关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投资过程中的行为进行监察。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资项目的社会监督机制,鼓励公众和新闻媒体对投资项目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投资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重大投资项目的有关情况和建设、评估、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及责任人员名单,在相关工作完成或者名单确定之后通过政府指定的网站进行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投资主管部门、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擅自扩大投资规模、擅自扩大投资预算或者擅自扩大年度政府投资总规模的;
(三)违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强令或者授意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设程序开展投资建设工作,或者违法干预投资决策的;
(五)在政府投资决策及实施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政府投资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执行本条例。
第三十二条 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进行的土地储备等其他项目投资,可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航空油料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航空油料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函[2002]58号
民航总局、国家经贸委:
你们《关于报请批准中国航空油料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章程的请示》(民航总局正2002)99号)收悉。现就组建中国航空油料集团公司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中国航空油料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航空油料集团公司章程》。
二、中国航空油料集团公司是在中国航空油料总公司基础上组建的国有大型航空运输服务保障企业,成员单位包括5个全资企业和1个控股企业。中国航空油料集团公司组建后,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有关规定进行改组和规范,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三、中国航空油料集团公司主要经营航空油料及其他成品油的批发、储存和零售业务;航空油料、航油供应设备及与航油供应有关的特种车辆的进出口业务;供油系统工程及其他配套设施的工程设计、施工业务;国家批准经营的其他业务。集团公司注册资本暂定人民币36亿元,不进行资产评估和审计验资;实有国有资本数额,待公司成立后由财政部会同民航总局另行核定。
四、中国航空油料集团公司由中央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8]27号)、《中共中央关于成立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发[1999]18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民航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 6号)文件精神,集团公司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由中央管理;资产管理及有关的财务关系由财政部负责;其他关系依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的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1999]8号)精神办理。集团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按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向集团公司派出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对其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民航总局对其实施行业管理。
五、同意中国航空油料集团公司进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和国家控股公司的试点。集团公司对所属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以下简称有关企业)的有关国有资产和国有股权行使出资人权利,对有关企业中由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和国有股权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并相应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下,集团公司依法自主进行各项经营活动。赋予中国航空油料集团公司航空油料进出口经营权。
六、中国航空油料集团公司在保证有关企业合法权益和自身发展需要的前提下,可依照《公司法》等有关规定,集中部分国有资产收益,用于国有资本的再投入和结构调整。集团公司应进一步规范与有关企业的关系,充分调动有关企业的积极性,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七、中国航空油料集团公司的资产与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集团公司为完成民用航空运输所需的航油资源、物资和生产经营条件,凡属国家统一配置范围内的均在国家相应计划中实行单列,并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实施。集团公司组建后,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对集团公司有关企业实行的原有优惠政策继续保持不变。
八、中国航空油料集团公司成立后,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发展战略,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推动技术创新,增强市场竞争能力。要深化企业改革,转变经营机制和经济增长方式,强化内部管理,加快结构调整,提高资产收益和经济效益。同时,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建立精干高效、职责明确的内部管理机构,并对有关企业依照《公司法》进行改组和规范,逐步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公司制体制。
组建中国航空油料集团公司是深化国有民航企业改革、完善民航运输服务保障管理体制的重要举措。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民航体制改革工作小组、中国航空油料总公司要切实负起责任,在保障安全、稳定的前提下,做好组建中国航空油料集团公司的各项工作,确保民航体制改革顺利、平稳实施。
《中国航空油料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航空油料集团公司章程》由你们根据本批复精神,作必要修改后印发。
国 务 院
二OO二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