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色市场认证实施规则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商务部
绿色市场认证实施规则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商务部公告
(2004年第13号)
为了推进全国“三绿工程”建设,促进绿色市场认证工作,建立确保食品安全的流通网络体系,维护消费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认监委 商务部2003年14号公告)有关要求,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商务部联合制定了《绿色市场认证实施规则》,现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执行。
二00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绿色市场认证实施规则
目录
1. 目的和范围
2. 认证准则
3.认证机构
4. 认证人员及认证培训
5.认证程序
6.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牌)(志)
7.认证变更
8. 认证收费
附件1、《农副产品绿色批发市场》标准审核细则
附件2、《农副产品绿色零售市场》标准审核细则
1.目的和范围
1.1 为推进全国“三绿工程”建设,促进绿色市场认证工作,建立确保食品安全的流通网络体系,维护消费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和《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1.2 本规则规定了从事绿色市场认证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实施绿色市场认证受理、审核和评定的程序及管理的基本要求。
1.3 本规则适用的认证对象包括:蔬菜批发市场、水果批发市场、肉禽蛋批发市场、水产品批发市场、粮油批发市场、调味品批发市场等专营批发市场和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食品生鲜超市等专营农副产品的零售市场,以及大型综合超市大卖场、仓储式商场、便利店等兼营农副产品的零售场所。
2. 认证准则
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
GB/T19220 农副产品绿色批发市场
GB/T19221 农副产品绿色零售市场
《农副产品绿色批发市场》标准审核细则
《农副产品绿色零售市场》标准审核细则
3. 认证机构
3.1 认证机构设立条件
3.1.1 认证机构的设立应符合《认证认可条例》、《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相关条款的要求。
3.1.2 申请设立认证机构的单位应熟悉农副产品流通行业组织的管理结构、经营环境、设施设备、商品准入过程和信用管理等状况,熟悉食品安全、环境安全管理,熟悉该行业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其他要求。
3.2.1 设立认证机构应按照《认证认可条例》有关规定,向国家认监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3.2.2 国家认监委按照《认证认可条例》有关规定,与商务部共同进行初审。
3.2.3 初审合格者,由国家认监委批准设立。
3.3 认证机构应按照《认证认可条例》,《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和本规则要求从事绿色市场的认证活动。
3.4 认证机构可以通过认可机构的认可,以保证其认证能力持续、稳定地符合认可条件。
4 认证人员
4.1 认证机构中从事与绿色市场认证相关活动的人员应具备必要的教育、工作经历,具备农副产品批发或零售市场相关工作的经验或进行相关内容的培训,并具有与市场所经销产品的生产、储存、运输和销售相应的质量、卫生、安全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4.2 绿色市场认证的人员培训由国家认监委、商务部组织。认证审核人员应通过审核能力培训,并获得审核员证书。培训内容应包括标准知识、相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环境管理、流通知识、市场管理以及现场审核技巧。
4.3 绿色市场认证培训教材由国家认监委、商务部组织编写。
5. 认证程序
5.1 认证受理
5.1.1 认证机构应向申请绿色市场认证的委托人(以下简称委托人)明确其认证要求和相关信息:
a)认证工作程序;
b)认证业务范围;
c)认证收费标准;
d)认证准则;
e)认证受理的条件。
5.1.2 委托人应向认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如下资料和信息:
a)委托人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地址、规模、市场硬件设施、资产状况、信用等级、经营情况等;
b)委托人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证明其合法经营的其他资质证明复印件;
c)委托人的市场管理体系文件及相关文件;
d)经营场所平面布置结构图;
e)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供的有关企业信誉证明材料;
f)保证执行绿色市场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声明;
g)其他需要的文件。
5.1.3 认证机构应根据有关程序及时进行合同评审,并确保认证所依据的标准和认证范围在已认可的业务范围内。
5.2 文件审查
认证机构应根据绿色市场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法规的要求,对委托人提交的管理体系文件进行符合性审查。
5.3 预访问(适宜时)
认证机构可根据需要,对申请认证的市场所交易的商品质量、市场硬件设施、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资质、管理体系及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等进行现场初访,以确定是否可以进行现场审核。
5.4 现场审核
5.4.1 审核时间(审核人日数)
认证机构应参考委托人的经营规模(分市场的个数、经营产品的品种等)、营业面积和员工人数确定。
5.4.2 审核要求
认证机构依据绿色市场认证准则的要求,对委托人实施审核。
5.4.3 审核结果
5.4.3.1 项目审核结果
现场审核项目结果分为符合、一般不符合和严重不符合;不适用的项目应注明“不适用”。
当审核项目与认证准则基本相符时,该项目判为符合。
当审核项目与认证准则不相符,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对系统不会产生重要影响时,该项目判为一般不符合。
当审核项目与认证准则不相符,且造成系统性失效或可造成严重后果时,该项目判为严重不符合。
5.4.3.2 现场审核结论
现场审核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和推迟判定。
当所有项目审核结果均为符合时,现场审核结论为合格。
当项目审核结果有严重不符合项时,现场审核结论为不合格。
当项目审核结果存在一般不符合项,需要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时,现场审核结论为推迟判定。
获得推迟判定结论的委托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不符合项的纠正措施,并经认证机构验证其有效性。对于达到符合条件的判定为“合格”;在规定时间内采取纠正措施不能达到符合条件的判定为“不合格”。
5.5 抽样检验
5.5.1 对委托人所经销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是认证审核的一部分。
5.5.2 认证机构应依据其对委托人信誉的信任程度,策划对委托人经销的产品的抽样检验,并形成方案。产品抽样检验的方案应包括抽取的产品种类、检验项目、检验依据、样本量与判定准则、检验机构、检验人员能力、检验设备和检验周期等内容。
5.5.3 认证机构应依据有关标准从进入市场销售的农副产品中随机抽取检验的样本。
5.5.4 认证机构应针对不同的产品及其特性,以及对安全的影响程度确定产品的全部或部分检验项目。
5.5.5 认证机构应指定有能力的检测机构对样本完成确定项目的检验。
5.6 认证决定
5.6.1 认证机构应对审核结果与抽样检验结果进行综合评价,并做出合格或不合格的认证决定。
对于合格的委托人,认证机构应颁发认证证书,并准予委托人使用绿色市场认证标牌(志)。
对于不合格的委托人,认证机构应书面通知其不能颁证的原因。
5.6.2 认证机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其颁发的认证证书的副本报国家认监督委和商务部备案。
5.6.3 国家认监委与商务部定期联合公布绿色市场名单。
5.6.4 委托人对认证决定如有异议,可向认证机构申诉,认证机构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做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委托人。
5.6.5 如果委托人对认证机构做出的处理仍有异议,可向国家认监委和商务部投诉。国家认监委和商务部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委托人。
5.6.6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由国家认监委会同商务部进行调查,情况属实者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7 获证后的监督
5.7.1 监督内容
监督内容至少包括:
a)质量体系运行情况;
b)顾客的投诉;
c)认证证书和标志的使用情况;
d)监督检查前是否发生重大质量事故;
e)以往不符合项的关闭情况;
f)内部质量审核和管理评审。
5.7.2 监督频次
为确保获证方的管理体系与相应标准的持续符合性,在证书有效期内,认证机构每年应实施不少于一次的监督审核。
发生下述情况时,认证机构应考虑增加监督频次:
a)获证方受到消费者投诉;
b)获证方发生重大变更,(包括最高管理者、组织机构及相关管理职能、场地环境、经营场所、设施和设备、商品的准入流程、交易管理技术、信用等级以及相关影响企业符合性的质量体系更改等);
c)认证准则变化;
d)认证机构管理制度变更等其它情况。
5.7.3 获证后的抽样检验
认证机构可在必要时对获证方的产品实施抽样检验,作为监督审核的一部分。
5.7.4 结果评价
对于监督审核合格的获证方,认证机构将保持其认证资格和允许其继续使用认证标牌(志);否则,应暂停或撤销其认证证书,停止其使用认证标牌(志),并对外公告。
5.8 复评
在认证证书有效期满前,认证机构应进行复评,以确定获证方与认证准则的持续符合性,并延长其认证资格。复评的程序应与初评程序一致。
6.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牌(志)
6.1 绿色市场认证证书有效期为3年。
6.2 认证证书和绿色市场认证标牌(志)(以下简称认证标牌(志))的使用应符合《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的规定。
6.3 认证标牌(志)的基本图案
6.4 认证标牌(志)的制作
认证标牌(志)分为标准规格标牌和非标准规格标志。
标准规格标牌为60cm×37cm铜牌,颜色为金色底版,绿色图案,由国家认监委和商务部统一监制;
承担统一制作标准规格标牌的企业必须对其制作技术和防伪技术承担保密义务,未经国家认监委和商务部的授权,不得向任何机构或个人提供统一制作的标准规格标牌和制作工具。
非标准规格标志可由获证方自行制作,其规格可根据需要按基本图案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6.5 认证证书和标牌(志)的注销、暂停和撤消
认证证书和标牌(志)的注销、暂停和撤消按《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7.认证变更
7.1 变更内容
认证机构应将最高管理者、组织机构及相关管理职能、经营场所、经营产品种类或产品、场地环境、设施和设备、商品的准入流程、交易管理技术、信用等级以及其他影响企业质量体系符合性的变更情况及时通报认证机构。
7.2 变更审核
认证机构应对获证方的变更情况进行审核,以确定其与认证准则的持续符合性。
7.3 认证机构应对变更的主营产品进行必要的抽样检验。
8. 认证收费
绿色市场认证按照《国家计委、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质量体系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212号)收取认证费用。
关于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居民身份认定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居民身份认定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3号
符合香港居民身份是享受《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待遇的前提。根据《安排》相关条款规定,以及内地与香港税务主管当局间达成的共识,现就香港居民申请享受《安排》待遇涉及的居民身份认定等问题公告如下:
一、 关于香港居民身份的认定程序
(一)认定居民身份的资料依据
税务主管机关受理香港居民申请享受《安排》待遇时,申请人为法人的,可依据香港有关当局出具的公司注册证书(副本)或商业登记证核证本,对其居民身份进行认定;申请人为个人的,可凭其香港身份证和香港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及上一纳税年度在港的缴税单,对其居民身份进行认定。
(二)需要提供居民身份证明的申请人类型
税务主管机关对申请人身份有怀疑,且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资料不足以证明其香港居民身份的,包括在香港以外地区注册成立的法人,但称其管理和控制机构在香港的,或仅在香港短期停留但称其为香港居民的外籍人士等情况,可要求申请人提供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以下简称香港税务局)为其开具的,享受《安排》待遇所得所属年度为香港居民的证明。对要求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第三条规定享受《安排》待遇的申请人,以及以个人名义申请享受《安排》第十三条财产收益相关待遇的申请人,均应要求香港税务局对其身份,包括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第三条提及的各层级居民企业或个人的身份进行认定,并出具居民身份证明。
(三)香港税务局应要求开具居民身份证明
需要申请人提供居民身份证明时,内地税务主管机关应向香港税务局提出开具证明的需求,申请人携带内地税务主管机关致香港税务局《关于请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主管当局出具居民身份证明的函》(以下简称转介函),向香港税务局申请开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明书》(以下简称居民身份证明书)。转介函由县(市)以上税务主管机关填写。
二、香港税务局开具居民身份证明的程序规定
(一)所需资料
申请人向香港税务局提出开具居民身份证明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1.内地税务主管机关开出的转介函;
2.《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居民身份证明书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香港税务局规定,凡要求开具居民身份证明书的个人和法人,应如实填写香港税务局制定的申请表,其中关于法人的申请表,分别按在香港成立的居民法人和在香港以外成立的居民法人两种情况制定。
(二)香港居民身份证明书
香港税务局对申请人填报的申请表进行审核后,为申请人开具居民身份证明书。法人居民身份证明书按在香港成立的居民法人和在香港以外成立的居民法人两种情况分别开具。
三、关于香港居民身份证明书的认定
(一)对居民身份证明书予以认可
香港居民身份的构成是按香港相关法律确定,香港税务当局负责对其居民的身份进行举证。一般情况下,内地税务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资料,证明其依程序取得的居民身份证明书应予认可:
1.内地税务主管机关为申请人向香港税务局开出的转介函复印件;
2.申请人向香港税务局要求开具居民身份证明书时填写的申请表复印件;
3.与本公告所附居民身份证明书样式一致的香港居民身份证明书原件。如有充分理由说明不能提供原件的,也可提供复印件,但应标注原件存放处,加盖报告责任人印章。
(二)需进一步验证的情况
内地税务主管机关对按程序取得居民身份证明书的申请人身份仍有怀疑的,包括多层架构情形下,在香港以外注册成立的法人,且其控股公司为第三方国家或地区居民的情况等,税务主管机关仍然有权对申请人身份的真实性进行审核。若发现香港税务局做出的香港居民身份认定与事实不符,应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资料进行判定,或将情况提交国家税务总局,向香港税务局求证。
四、各项表样
转介函、申请表和居民身份证明书等表样作为本公告附件附后,供执行中参照及印制使用。
本公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关于请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主管当局出具居民身份证明的函
2.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居民身份证明书申请表 个人
3.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居民身份证明书申请表 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公司/组成的合伙、信托或其他团体
4.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居民身份证明书申请表 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公司/组成的合伙、信托或其他团体
5.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明书(个人居民)
6.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明书(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公司/组成的合伙、信托或其他团体)
7.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明书(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公司/组成的合伙、信托或其他团体)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9月13日
附件下载:附件.zip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379573.files/n12379574.z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