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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地质矿产局等四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地质资料汇交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34:43  浏览:98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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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地质矿产局等四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地质资料汇交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地质矿产局等四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地质资料汇交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地质矿产局、市档案局、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计划委员会拟订的《天津市地质资料汇交管理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地质资料汇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地质工作成果资料(简称地质资料,下同)的统一管理,充分发挥地质资料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津市地质资料处是本市地质资料汇交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地质资料汇交的管理规定;负责本市地质资料的收集、保管和提供利用;并对从事地质工作的单位或个人的地质资料汇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工作的一切单位或个人,在详查、勘探等地质工作告一段落或结束时,均应将所编写的地质总结或报告等资料复制后,按本规定要求汇交市地质资料处。
第四条 国家投资取得的地质资料,其所有权属于国家。单位或个人投资取得的地质资料,投资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拥有占有、使用、转让和收益权。

第二章 地质资料汇交
第五条 地质资料汇交范围按本规定“附件一”办理。
第六条 地质资料从审查批准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按下列期限汇交:
(一)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区域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区域物探、化探和航空遥感地质报告,地质科研报告,以及大中型矿区的勘探报告,在两年以内汇交;
(二)除前项规定外的其他地质资料在一年以内汇交。
第七条 地质资料汇交份数:
(一)小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汇交一式二份。
(二)除前项规定外的其他地质资料应汇交一式四份。
(三)中外合资及合作项目形成的地质资料,由合同中约定的一方负责汇交;合同中没有约定的,由从事主要地质工作的一方汇交。不同文本的地质报告应各汇交一式四份。
第八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应符合本规定“附件二”的要求。
第九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应按下列规定印制:
(一)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区域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和区域物探(含航空物探)、区域化探报告等,其文字报告、表格应铅印或胶印,图件胶印。
(二)矿区详查、勘探报告及列入国家和市一级计划并需向全国地质资料馆汇交的石油、天然气地质、煤成气地质、海洋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地热地质、环境地质、地震地质、遥感地质和物探、化探、科研等成果的文字报告、附件、表格应当铅印或胶印,图件胶印或经档案资
料管理机关鉴定认可的其他利于长期保存的方法印制(如胶膜网印等)。
(三)其他地质资料,包括计划外承包项目形成的地质资料,也要印制清晰,着墨牢固。
(四)凡需汇交的地质资料,一般文字报告应使用胶板纸或其他利于长期保存的纸张印制,图件应使用胶版纸印制。
第十条 市地质资料处在接收地质资料时,应按本规定的有关要求进行检查验收。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责令其补充、修改,地质资料汇交单位或个人,应在期限内补充修改完毕并重新办理汇交手续。
第十一条 从事地质工作的单位,应在每年三月底以前,向市地质资料处报送当年地质资料汇交计划项目。需要更改地质资料汇交计划的,应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更改文件,到市地质资料处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地质资料借阅使用
第十二条 市地质资料处对汇交的地质资料验收合格后,最迟不超过三个月提供有关单位借阅。
第十三条 用于下列目的的地质资料,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使用费标准,分别由市地质资料处或投资单位、投资个人提供有偿服务:
(一)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用于国家预算外项目所需的矿产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海洋地质等可获得经济收益或者避免经济损失的普查、详查、勘探资料。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计划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偿使用的地质资料。
第十四条 下列地质资料由市地质资料处无偿提供借阅使用:
(一)在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之外的。
(二)在第十三条规定范围之内,用于下列用途的:
1.国家和本市有关部门用于编制规划、计划、预测及制订方针、政策、决策的;
2.为完成国家和本市地质工作任务、科学研究及院校教学的;
3.为完成财政预算安排的基建项目的;
4.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办案所需的。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汇交地质资料的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以任何名义擅自将馆藏的,或借阅复制的属于有偿使用范围内的地质资料用于转让或者营利活动。
第十六条 市地质资料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地质资料汇交的各项管理规定,做好地质资料的接收、借阅和咨询等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市地质资料处对汇交单位和个人的新发现和详查基地资料负责保密。对拟在近期(一年至三年)安排进行地质工作的矿点、矿化点、物探化探异常等,汇交单位可提出该资料的保护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市地质资料处应采取保护措施,在此期限内,不对外借阅和提供使
用。
第十八条 对地质资料的汇交、借阅工作产生争议的,由市地质资料处会同有关单位或部门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由市计划委员会裁决。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九条 对汇交地质资料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地质资料处予以通报表扬,并建议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不按期汇交地质资料的,由市地质资料处依照《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市地质资料处责令其交回地质资料,停止其借阅地质资料一至三年,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地质资料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市地质资料处收取的地质资料有偿使用费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及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地质资料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附:一、地质资料汇交范围
二、地质资料汇交要求

附一:地质资料汇交范围
一、区域地质调查资料,包括:各种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及图件。
二、矿产地质资料,包括:矿产普查、详查、勘探和矿山开发勘探及闭坑地质报告。
三、石油、天然气地质资料,包括:
(一)石油、天然气地质普查、详查、勘探报告,油(气)器开发阶段的地质总结报告及油(气)资源评价报告。
(二)基准井、参数井、超过工作区探井平均深度1000米的超深井、新区重点探井、国产原油500立方米和天然气50万立方米以上高产油、气井的完井地质报告,以及试油(气)总结报告。
四、海洋地质资料,包括:海洋地质矿产调查、地形地貌调查、海底地质调查、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物化探及海洋钻井(完井)地质报告。
五、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包括:
(一)区域的或国土整治、国土规划区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和地下水资源评价、地下水动态监测报告;
(二)市县(区)、重要能源和工业基地、港口和县以上农田的重要供水水源地的地质勘察报告;
(三)铁路干线,大中型水库、水坝,大型水电站、火电站、核电站,重点工程的地下储库、洞室,主要河流的铁路、公路特大桥,地下铁道、三公里以上的长隧道,港口码头、航道、运河等国家重要工程的初步设计和技术设计阶段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四)单独编写的矿区水文地质、工程地质报告,地下热水、矿泉水、地下卤水等专门性水文地质报告以及岩溶地质报告;
(五)小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六、环境地质、灾害地质资料,包括:
(一)地下水污染区域、地下水人工补给、地下水环境背景值、地方病等水文地质调查报告。
(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面开裂及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地质灾害调查报告。
(三)建设工程引起的地质环境变化的专题调查报告,重大工程和经济区的环境地质调查评价报告等。
七、地震地质资料,包括:自然地震地质调查、宏观地震考察、地震烈度考察地质报告等。
八、物、化探和航空遥感地质资料,包括:区域物探、区域化探和物、化探普查、详查报告;航空遥感地质报告及重要经济建设区、重点工程项目和与市县(区)的水文、工程、环境地质工作的有关的物、化探报告。
九、地质矿产科学研究成果及综合分析资料,包括:
(一)经国家和市一级成果登记的各类地质、矿产科研成果报告及各种区域性图件;
(二)矿产产地资料汇编、矿产储量表、成矿远景区划、矿产资源总量预测、矿产资源分析以及地质志、矿产志、泉水志等综合资料。
十、其他地质资料,包括:天体地质、深部地质、火山地质、第四纪地质、新构造运动、冰川地质、黄土地质、冻土地质以及土壤、沙化、盐渍化、沼泽、海岸滩涂矿产资源调查等地质报告。

附二:地质资料汇交要求
一、汇交的地质资料必须完整、齐全。
二、汇交的地质资料必须附有按审批权限审查批准的正式文件或委托单位对地质资料正式验收的凭据。其批文(凭据)应与文字报告装订一起,放在文字报告的扉页之后,正文目录之前。各级的审查意见,按级别依序排列,即××部(天津市)、××局、大队(院、所)。
三、文字报告的封面应反映地质工作项目全称(包括所在市、县或区、矿、工作性质)、工作单位全称及报告提交时间等。
四、文字报告的扉页应反映地质工作项目全称、野外工作起止时间、编写单位、分队长或项目负责、分队(项目)技术负责、编写人、单位行政负责(队长)、队技术负责(总工程师)、提交报告单位(需盖有汇交单位公章)、提交报告时间等。
关于扉页上的责任栏,因各有关部门的要求、建制和专业不同,允许有所差异,但必须反映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名称及其代表,以及有关责任者(如技术负责、编写人)和提交报告时间等。
五、资料正文及其附件、附表的规格为:长27厘米、宽19厘米(标准16开本);附图按同样规格折叠,折成“手风琴式”,要求图面折在里面,图签必须全部或大部份折在外面,所有图件的右下角,必须有责任栏图签。附表如因格式需要,可以长为38厘米,宽27厘米(即标
准纸8开本),但不要加硬封面,以便折成16开本。
六、正文、附图、附表、附件等目录必须与实物相符,目录顺序编排要求如下:
(一)正文目录:按文字报告章节顺序编排,注明页码。
(二)附图目录:应反映图件的顺序号、图号、图名、比例尺。顺序号从1号编起,应依序一张图纸一个号。顺序号、图号及比例尺一律采用阿拉伯数字编号。成册的图件,按册编顺序号、图号,并注明页码,一般放在附图目录的最后。
(三)附表目录:附表与文字报告合订的,在文字报告附表目录标题后面应注“附报告内”字样;若单独成册的,在文字报告附表目录标题后面注“另册”字样。若单独成多册的,应分册编目。
(四)附件目录的编排要求与附表相同。单独成册的照片(图版)应作为“附件”编目。
七、附表、附件应尽可能与文字报告合订一册,附表、附件较多时可单独成册,每册厚度一般不宜超过2厘米。
八、文字报告的最后一页,应附有报告复制份数、分发单位、自留份数、印单位、校对人。
九、正文、附表、附件、成册附图等应采用线装订,不得用易锈蚀的金属装订。
十、资料盒(袋)规格要求:长30厘米,宽22厘米,厚度不得超过10厘米。



199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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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光明新区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71号

  《深圳市光明新区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六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29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深圳市光明新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深圳市光明新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创新光明新区的管理体制,规范光明新区管理机构的运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建立光明新区(以下简称新区)。新区的范围为现宝安区光明、公明街道行政区域。
  第三条 新区应当加强行政管理体制创新,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管理效能,逐步建立职责清晰、运转协调、高效便民的新型行政管理机制。
  第四条 新区应当成为循环经济与自主创新的示范区,区域创新体系建设的试验区,资源节约与环境友好的生态区,知识密集型与技术密集型产业的聚集区。
  第五条 新区应当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优势传统产业、高端服务业、特色旅游和绿色生态农业,充分发挥产业聚集效益,重点引进低能耗、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的产业。
  第六条 新区应当确保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高效能管理。
  第七条 新区应当加强基本生态控制线和基本农田的保护,营造良好的生态环境和优美的居住环境。
  第八条 新区应当在土地利用、资源配置以及产业发展等方面进行创新。
  第九条 市政府设立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管委会),新区管委会是市政府的派出机构,在新区范围内行使市政府决定由区级政府行使的职责,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研究、制定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制定新区开发建设中长期和年度实施计划以及重大投资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新区招商引资、产业布局和入区企业项目及其用地评估的前期工作;
  (四)参与编制新区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协调落实与该区域相关的各层次城市规划和各项专项规划;
  (五)负责组织新区内土地整备与开发、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公共设施的建设工作;
  (六)负责新区内征地拆迁及补偿安置工作;
  (七)负责新区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并对辖区内集体企业改革进行宏观指导;
  (八)负责新区的财政收支;
  (九)负责新区的人事管理工作;
  (十)根据市政府有关规定或者有关行政机关的委托负责新区的有关行政和社会事务管理工作;
  (十一)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新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经市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新区管委会可以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以及新区管理的需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内设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经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市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新区建设和发展的实际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在新区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三条 未在新区设立派出机构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新区管理的需要,将其行使的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权依法委托新区管委会在新区范围内行使。但是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由县(区)级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行使的行政审批等行政管理权,由宝安区政府统一组织委托新区管委会在新区范围内行使。
  第十四条 新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将新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委托新区管委会承担。
  第十五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宝安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新区管委会实施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权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依据、委托权限、委托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力、义务等内容,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对新区管委会实施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业务指导和监督,确保新区管委会依法行政。
  第十七条 新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腾龙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平原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4055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在员工的职务行为和非职务行为、委托开发、合作开发技术成果等情形里,经常会涉及到商业秘密的归属问题。通常情况下,企业员工的职务技术成果归属于企业,非职务技术成果则归该员工自身享有。而委托开发、合作开发中所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归属则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各方的约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则由各方当事人共同享有。

三、基本案情
原告腾龙公司成立于1997年10月,主要从事变频器的制造及销售。1998年,腾龙公司与案外人高某签订《合作合同》,约定由高某为腾龙公司开发变频器产品的控制软件,同时还约定高某不得将其为腾龙公司开发的软件转让给第三方。2000年2月,腾龙公司又与高某签订《关于高频变频器软件的开发协议书》,约定高某为腾龙公司开发高频变频器软件;高某完成开发的软件的知识产权归腾龙公司所有,高某不得向第三方泄露。其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该协议。
被告赵某自腾龙公司成立之日起即在腾龙公司处工作,并曾任总经理职务。1999年11月底,赵某自腾龙公司处离职,并于2000年1月到平原公司工作至2001年上半年离开。赵某在平原公司工作期间,高某为平原公司有偿开发了应用于该公司变频器产品的软件。
2002年8月8日,经北京市公证处公证,腾龙公司在北京市玻璃供应公司以1050元的价格购买平原公司生产的P-KA变频器一台。2003年4月2日,腾龙公司以平原公司和赵某共同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诉至北京市二中院,请求判令平原公司和赵某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高某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确认其曾为包括腾龙公司及平原公司在内的国内多个变频器厂家开发过变频器控制软件,其为平原公司开发的变频器控制软件与腾龙公司的变频器控制软件不同。对高某的证言,平原公司和赵某不持异议。但腾龙公司认为其与高某曾有协议,约定高某不得将为腾龙公司开发的变频器控制软件泄露给第三方,否则高某要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高某的证言不足采信。
腾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技术管理制度》、《员工守则》,用以证明其对自身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但赵某否认其在腾龙公司工作期间知晓上述内部规章。
另查明,平原公司成立于1996年7月9日,曾为腾龙公司变频器产品的销售商。

四、法院审理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腾龙公司委托案外人高某为其变频器产品开发的控制软件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腾龙公司带来经济利益。且腾龙公司在与高某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高某不得对第三方泄露该软件,可认为腾龙公司已对该软件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腾龙公司可以主张该软件为其商业秘密。
相关证据表明,且双方当事人也均确认被告赵某离开腾龙公司处的时间为1999年11月底,到平原公司工作是在2000年1月份。因此,腾龙公司关于赵某在其处任职期间擅自到平原公司工作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由于腾龙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赵某有竞业禁止方面的约定,故赵某在离开腾龙公司处后到平原公司工作并无不妥。
关于腾龙公司主张商业秘密的变频器的控制软件,平原公司及赵某均称不掌握该软件,而软件的开发者高某也已确认平原公司变频器产品使用的控制软件由其开发,该软件与腾龙公司的变频器软件并不相同。故鉴于此,腾龙公司关于对平原公司变频器产品使用的控制软件进行鉴定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而腾龙公司关于赵某向平原公司披露了其变频器使用的控制软件的主张,亦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二中院认为,腾龙公司关于平原公司和赵某侵害其商业秘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所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腾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腾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院。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变频器的控制软件技术,表现为相应的机器码和源程序。对此,上诉人进行了充分举证。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庭审及其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平原公司、赵某均服从一审判决。
在二审中,上诉人腾龙公司又提交了其自行将双方变频器进行对比的资料。该资料表明双方产品的功能相同,参数基本相同,且将主板及CPU一起互换仍能正常使用。腾龙公司据此认为平原公司P-KA变频器产品的控制软件与其VG2000变频器产品的控制软件相同。但平原公司和赵某认为,仅功能相同、参数基本相同,不能得出软件必然相同的结论。为证明平原公司和赵某的侵权事实及主观过错,腾龙公司还向法院提交了腾龙公司2001年11月19日有赵某签字并经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减资承诺书”、1999年1月4日和1999年2月26日、1999年6月15日有平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签字的腾龙公司委托平原公司代销其变频器的价格调整纪要和报价单。赵某认为“减资承诺书”上的签名系他人伪造,不予认可。平原公司则认为价格调整纪要和报价单不能证明平原公司在此之后经营变频器的行为是侵权行为。
北京市高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腾龙公司的产品VG-2000变频器控制软件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平原公司的产品P-KA变频器控制软件是否使用了腾龙公司的软件技术以及赵某到平原公司并帮助该公司生产销售P-KA变频器产品的行为是否共同构成对腾龙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
根据腾龙公司提交的《技术管理制度》、《员工守则》、腾龙公司与高某签订软件开发合同有关保密条款和该产品已经使腾龙公司取得了经济效益,均证明了腾龙公司的变频器控制软件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但腾龙公司要主张平原公司和赵某共同侵犯其商业秘密,应当提供两方面的证据,即平原公司的变频器控制软件与腾龙公司的变频器软件完全相同或实质相同;以及赵某在腾龙公司任职期间实际接触和掌握腾龙公司变频器控制软件技术。虽然赵某在腾龙公司工作期间虽担任董事、总经理职务,又是高级工程师,但腾龙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赵某接触并掌握涉案变频器控制软件技术;而根据现有证据,平原公司的变频器控制软件由高某有偿为其开发,来源合法,故无须对双方变频器控制软件技术进行鉴定。即使平原公司的变频器控制软件与腾龙公司的变频器控制软件完全相同或实质相同,也不能认定是赵某将腾龙公司的变频器软件技术泄露给平原公司,并许可平原公司使用。腾龙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明赵某在离开腾龙公司之前就已经参与平原公司生产销售变频器产品的直接证据腾龙公司“减资承诺书”,合议庭经过将赵某本人在其他文件上的亲笔签字与该“减资承诺书”上赵某的署名进行比对,该“减资承诺书”上赵某的署名明显不是其本人所签,其证明效力法院不予采信。故腾龙公司指控平原公司和赵某共同侵犯其商业秘密,请求平原公司和赵某停止侵权、书面向其致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北京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腾龙公司与案外人高某签订《开发协议书》,委托其为腾龙公司开发高频变频器软件,同时约定开发完成的软件的知识产权归腾龙公司所有,高某不得向第三方泄露。以此取得了高频变频器软件这一商业秘密信息,成为了该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那么,除了与委托开发人约定商业秘密的归属外,商业秘密的归属问题一般又是如何判断的呢?
通常而言,涉及到商业秘密归属问题的,可分为以下几类:
(一)、员工的职务行为及非职务行为。在前面的案例中我们已经分析过,当员工的行为满足以下情形之一的,包括:是为履行企业的岗位职责或者承担其交付的其他技术开发任务;离职、退职、退休后一年内继续从事与其原企业的岗位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或主要是利用企业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其所完成的成果构成职务技术成果,其中所包含的商业秘密信息当然的归属于企业所有。
反之,如果员工所开发、研制出的成果并非为了履行企业中的岗位职责或企业所交给的技术任务,或在离职、退职、退休超过一年后所开发出的技术成果,或该技术成果的开发不是利用企业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该成果就属于非职务技术成果,该成果中所包含的商业秘密信息也完全的属于员工个人所有。
(二)、委托开发的技术成果。如本案中的情况一样,很多企业在组织员工进行开发、研究之外,也经常出资委托其他的企业、研究机构或个人等为其开发设备、软件、生产技术等。通常情况下,企业一般会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开发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完成的技术成果、专利等的归属情况。依据《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也即是说,委托开发的技术秘密成果既可以属于委托人,也可以属于被委托人,关键在于当事人是如何约定的。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则当事人对该技术成果形成共有关系,各方当事人均有使用或转让的权利。
(三)、合作开发的技术成果。除委托开发外,企业也经常会通过与其他企业、科研机构或个人合作开发的方式以取得技术成果。同样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可知,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归属也完全依据当事人的自行约定,既可以约定该技术秘密成果归属于合作关系中的一方,也可以约定归属于多方。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该技术秘密成果归属于全体合作人员,任何一方均有使用或转让的权利。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