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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和维修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1:40:38  浏览:83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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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和维修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和维修暂行办法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营政办发[1995]103号)


第一条 为加强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和维修服务工作,保证房屋的正常使用,维护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职工以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第三条 购房户应委托房屋经营管理部门代管代修,双方须签定《售后房屋管修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力和义务。

第四条 向职工个人出售的住房,5年内出现结构质量问题,2 年内出现装修设备质量问题,均由售房单位负责保修。

第五条 职工个人购买的住房,属于个人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费用由个人自理。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是指户门及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

整体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所需的费用,首先使用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费,不足部分,由共同使用的产权人按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根据各自住房的建筑面积和售房单位分摊。

住房的共用部位是指承重结构、屋面、墙体、基础、外墙面、楼梯间、走廊、过道及门厅等;房屋的共用设施是指共用的暖气管道、上下水主管道、落水管、墙烟囱、垃圾道、总至分表电线路、共用天线等。

第六条 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资金的来源:

(一)售房款提取的10% 。

(二)购房人按规定交纳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10 元。

(三)部分产权住房公有部分提取的折旧费。

第七条 住房采暖费,以及今后待安装的供暖设施发生的经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住宅区内的道路、各种管道、化粪池、绿地、泵房、小区围墙、照明路灯等公共设施,按现行管理体制的职责权限由各专业部门负责维修和更新。

第九条 住宅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凡属人为损坏的,由损坏人负责赔偿。

第十条 房屋使用人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不得随意拆改损坏房屋整体结构。

第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侵占住宅的共用部位,不得增加对住宅共用设施正常运行有影响的自用设备。维修共用部位和装修共用设施时应积极配合,不得借故阻挠。

第十二条 产权单位或受委托的经营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售后房屋的维修服务,做到维修及时,收费合理。有条件的部门,可以发展多种所有制形式的物业管理企业和社会化的房屋维修、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 市、市(县)、镇房产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售后房屋的行政管理,检查维修服务质量,调解维修中发生的争议和纠纷。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营口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贯彻实施并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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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执行差旅费开支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严格执行差旅费开支规定的通知

[98]国管财字第129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发[1997]13号),针对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报销差旅费中存在的问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务出差,必须坚持和发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传统和作风.认真执行机关廉政建设和财务管理的各项规定,维护中央国家机关的良好形象。
  二、 各部门应当根据工作任务需要,严格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杜绝不必要的出差。机关工作人员出差,应严格执行财政部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财文字[1996]2号),凡由接待单位安排住宿的,出差人员应自觉按规定的标准缴纳住宿费和伙食费。
  三、 机关工作人员出差凭飞机票、火车票等票据报销旅费,凭住宿费缴收据在规定的限额标准内报销住宿费,凭住宿费收据计领包干的伙食补助费。
  机关工作人员自带车辆到北京附近省(市)出差的,凭住宿费收据计领包干的伙食补助费。
  四、 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差旅费开支的规定,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的,由所在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内容提要:
本文主要论述再审制度的改革,从再审制度的历史发展、重要意义和目前存在的问题分析,提出了再审制度改革的设想。在再审制度改革设想方面,主要论述再审机构的改革、再审案件的审理改革和启动再审程序等三个方面。

为了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确保人民法院的案件质量,让不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民事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在一定期间有申请再审的机会,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制定了再审制度。再审制度是一种特殊的司法救济程序,是通过依法纠正确有错误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促进社会稳定。再审制度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再审制度的改革对完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

一、再审制度的历史和重要意义

再审制度在各个不同的历史时期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为人民法院纠正和评反了大量的冤、假、错案。

(一)、再审制度的历史发展

在三大诉讼法施行前,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业务中没有一个比较完整的规范的审理申诉案件的程序,没有专门审理的机构和人员,没有再审制度。对于申诉案件处理,只有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受理和解决,并且当时的申诉案件大都是刑事案件。这种做法纠正和评反了在许多建国初期镇压反革命中的冤、假、错案,“反右”时期的冤、假、错案,“文化大革命”中的冤、假、错案。这种处理申诉案件的做法,经过几代法官的审判业务经验积累,形成了今天的再审制度。自从一九七九年十月一日刑事诉讼法施行后,才开始有了刑事再审制度。各级人民法院设立申诉庭后,才有专门审理再审案件的审判机构和审判人员,审理申诉刑事案件。继刑事诉讼法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也相继实施,结束了历史上再审制度的空白。从此,我国的再审制度才开始逐步走上正规化、程序化和法律化。

(二)、再审制度的重要意义

再审制度是一项司法救济的法律制度,是人民法院坚持有错必纪的原则在审判工作中的体现,通过司法救济,纠正了确有错误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民事调解协议,纠正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民事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效力的冤、假、错案。当事人对一、二审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及民事调解协议不服,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民事调解协议确有错误,可以通过再审制度申请进行改判再审。有许多错案就是经过再审得到纠正。

再审制度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最后一道关。原审案件经过了一审、二审的程序进行审理作出判决、裁定,但当事人仍不服,认为一、二审判决、裁定均有错误,依法可以通过申请再审或通过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启动再审程序。经过再审程序审理的案件,按一审程序再审,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上诉;按二审程序再审,当事人不服的不能上诉。对再审判决、裁定仍不服的不能再次申诉再审和抗诉,不能启动再审程序,只能作申诉处理。所以,再审制度是审理案件的最后一道关。

再审制度也是人民法院把握案件质量的最后一道关。原审判决、裁定认为的事实是否清楚、理由是否充分,法律适用是否得当,判决、裁定的结果是否有法律依据,以及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等,都要通过再审程序的审查。虽然通过了这一程序的审查,但审查不严的,错案就得不到纠正,错案永远还是错案,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在质量上就得不到保证。

再审制度的重要性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认识,高度重视。充分行使再审制度的功能作用,通过司法救济纠正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及民事调解协议,保证人民法院的案件质量得到提高。

二、目前再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三大诉讼法实施后,再审制度开始逐步走上程序化、规范化和法律化。三大诉讼法规定, 再审必须另成组成合议庭①、按原审程序审理、按照一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判决后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上诉②等。三大诉讼法已经实施多年,最早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实施了二十五年,最后的行政诉讼法也实施了十五年。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三大诉讼法中有关再审制度的规定,有的已经不适合形势发展的要求。如再审立案条件、再审立案程序以及由生效裁判的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以及申诉与申请再审的关系、立案审查与进入再审的关系等问题,使再审案件很难进入再审程序。即使案件得到再审,再审后案件也很难得到改判,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也难得到纠正。造成了当事人多次申诉和上访,甚至是长期申诉和上访,给社会带来了一定的不稳定的因素。有的案件导致了刑事案件小案转化为大案,民行事案件转化为刑事案件。针对目前再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再审制度应当有必要进行改革。

三、再审制度改革的设想

三大诉讼法施行后,再审制度虽然为审判业务、司法实践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和救济作用,并且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目前的再审制度还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为了适应目前和今后社会发展的要求,再审制度应当进行改革。

(一)、再审机构的改革

对于再审制度,从现有的法律来看,就是审理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件的制度。当然,很多错案就是通过这一制度得到纠正,让申请再审的当事人服判息诉。法律上虽然有了这项制度,但有些当事人却没有得到这项法律制度的保护。主要的原因就是原审人民法院自己纠正自己的案件。首先,主观因素方面难得转变,原审是本院认定的事实、理由,并以此适用法律作出的案件处理结果,原审人民法院难以接受当事人的申诉观点和理由,也难以发现问题,坚持自己的主观意志。其次,即使发现是错案也不想纠正。特别是那些不是全错的错案,或小案。当事人屡屡申请再审都得不到立案受理,即使得到立案受理并进行再审,也得不到改判。从上到下都有规定,一个法院办错了一件案,就要影响到当年的政绩。单位领导尤其是分管领导及正职领导都要受到一定的政绩影响。再次,回避制度没有完全、彻底,虽然三大诉讼法规定再审案件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在再审程序中,原审本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虽然已经回避,但曾经参加本案讨论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却没有回避。从表面上来看,合议庭似乎是决定案件处理结果的组织。但实际上审判委员会才是决定案件处理结果的组织,具有本院最高的审判监督权和最终的决定权。新的合议庭的意见与原审不一致,或者与主管审判监督的副院长、院长的意见不一致,通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终以审判委员会的意见作出判决或裁定,即维持原判决或裁定。总而言之,再审案件难以做到原审人民法院自己改判自己的案件,再审案件应当由另一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来再审才比较公正。所以,再审案件的审理机构不宜设在基层人民法院,应当设在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

(二)、再审案件的审理改革

1、应当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下一级人民法院的再审案件。

三大诉讼法规定,再审是审理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但这一规定带来很大的弊端,使申请再审当事人不能充分行使申请再审的诉权,也得不到保护他们的申请再审的权利。在主观意志方面,自己审理的案件难以发现自己的错误。尤其是院领导,不愿见到自己领导时期出现的错案。特别是原审经过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再审合议庭认为原审裁判确有错误,需要改判,而审判委员会就难得扭转思想意识,难得改判。原审经过院领导审查和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再审合议庭审理认为原审裁判确有错误,需要改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也不会改判。在荣誉和利益方面,自己难以纠正自己的错案。院领导的政绩、主审该案的审判员的政绩、本单位在完成目标管理责任制方面都要受到很大的影响。发现一案错案,该单位、该院领导和主审该案的审判员就要失去当年可以得到的荣誉和利益。所以,下一级人民法院的再审案件应当由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从而可以杜绝原审人民法院不情愿自己纠正自己案件的弊端。

2、再审程序应有开庭审理和不开庭审理两种程序并存。

刑事诉讼法对再审案件有应当开庭审理和可以不开庭审理的两种开庭审理程序③。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一律强调再审案件只有应当开庭审理一种开庭审理程序④。从以往的审理来看,各地人民法院都不敢违背法律这一规定,一律按照开庭审理程序。再审案件提起的原因大致有两种,一是当事人有新的证据,新的证据能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的错误,导致判决的错误;二是没有新的证据,但当事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理由错误,导致判决的错误。从这两种情况来看,第一种是当事人自己在原审举不出证据,因在原审中举证不能造成裁判错误的结果。这种情况在再审程序中仍属于当事人与当事人争议之间的关系。这种当事人争议之间的关系,应当由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审理这种情况的再审案件,应当适用开庭审理程序。第二种情况,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已经完成了举证、质证和辩论,在再审中再由双方当事人再次举证、质证和辩论等阶段进行开庭审理已经没有必要。另一方面,申请再审当事人从原来原审对对方当事人发生争议转化为对法院裁判认定的事实、理由有异议,简单地说,是申请再审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解决这一关系就没有必要再次开庭审理,应当适用不开庭审理。所以,对再审案件的审理不能一刀切,应当存在两种开庭审理程序,即应当开庭审理程序和可以不开庭审理程序。进行再审程序,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具体要求,该按照开庭审理程序的就按开庭审理程序,该按不开庭审理程序的可以适用不开庭审理程序进行审理。所以,应当开庭审理程序和可以不开庭审理程序应当并存。

3、再审上诉案应当由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庭进行二审。

审判监督工作历来是法院内部审判工作最薄弱的环节,自上而下没有一个系统的有效的工作机制,没有一个明确的工作范围和职责。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的工作指导,仅仅在于一年一次的庭长例会上进行指导,其余就是各干各的案件,互不相干,从无指导和捡查工作。在一个法院内也没有一个具体的工作制度或工作范围,简单的习惯的工作范围就是审理申诉案件。

再审案件包括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民商事案件等不同性质的案件。下一级人民法院的再审案件,经过再审判决或裁定后,根据三大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上诉⑤。但再审的上诉案件却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口的业务庭进行审理,而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庭无权审理。如果再审上诉案件在原审时曾请示或汇报过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对口业务庭,那么这些再审上诉案件就存在着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对口业务庭自己审理自己决定的上诉再审案件。再审案件就体现不出两审终审制。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庭是指导下一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庭的审判业务工作,对再审上诉案件的审理应当是一项业务指导工作,而且是一项主要的业务指导工作。指导再审案件应当从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书开始到立案受理、开庭审理等一系列审判工作。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没有对下一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审理的再审案件进行审理,就不了解下一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的审判业务以及开展审判监督的情况。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对下一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的再审案件没有监督,对其他工作更加没有监督和指导。这就是导致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脱节,没有上下级工作指导关系,没有业务指导关系。审判监督在法院内部要形成一整套完整的机制,应当从再审案件的监督指导开始,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进行审理下一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再审上诉案件,才能保持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的指导、监督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