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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韩一银行上海分行减免税期起始年度确定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16:28  浏览:8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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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韩一银行上海分行减免税期起始年度确定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韩一银行上海分行减免税期起始年度确定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外国企业所得税免税起始年度确定问题的请示》收悉。原韩一银行上海分行是韩国韩一银行于1996年8月14日在上海设立的外国银行分行。该分行于1996年9月正式开业,因于1999年2月与韩国商业银行上海分行合并而注销。经当
地主管税务机关审定,原韩一银行上海分行1996年度由亏损年度调整为获利年度。关于原韩一银行上海分行申请补缴1996年度应纳所得税并从1997年起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限的问题,现批复如下:
原韩一银行上海分行1996年度已被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由亏损年度调整为获利年度,对其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虚报亏损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同时鉴于原韩一银行上海分行开业的1996年度实际经营期仅3个月,对其可比照执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在原韩一银行上海分行依照有关规定缴纳1996年度的应纳企业所得税后,可选择从1997年度起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限。



2000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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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总工会关于杭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浙江省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总工会关于杭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的通知

市委办发〔2001〕100号

各区、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属各单位: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总工会关于杭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1年11月8日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总工会关于杭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2001年10月22日)


  为促进企业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9号令)和《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的通知》(浙劳社劳薪〔2001〕76号)精神,结合杭州市实际,制订如下试行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辖区内的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以及其他类型企业。
  二、工资集体协商总则
  (一)本办法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工资协议,是指通过集体协商专门就企业内部工资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协议书。已订立企业集体合同的,工资协议作为企业集体合同的附件,并与集体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以上所称“工资”,是指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企业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以各种工资分配形式支付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津贴、补贴、奖金、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不包括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支付给职工的福利费用、劳保费用及其他非劳动报酬收入。
  (二)依法订立的工资协议对企业和职工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工资协议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工资协议。
  (三)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报酬的标准,不得低于工资协议规定的最低标准。
  (四)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资协议进行审查,对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一)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按法定程序产生。
  参加集体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应当相等,每方为3—10人,并各确定1名首席代表。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工会主席分别担任企业方与职工方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担任的应当书面委托1名代表担任。双方其他代表分别由企业和企业工会委员会确定。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代表在企业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产业工会指导下由职工民主推举产生,并应当经企业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职工方首席代表由参加工资协商的职工方代表推举产生。
  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在工资集体协商期间轮流担任协商会议执行主席。协商会议执行主席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组织协调工作,并对协商过程中发生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协商双方均可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1/3。
  双方应另行共同确定1名记录员,负责协商事项的记录。
  (二)职工方协商代表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企业不得因协商代表履行职责而给予不公正待遇。
  (三)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必须履行其职责。在工资协议签订之前,双方应当收集各方面的意见,并向对方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其中属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属于企业商业秘密的,双方不得失密、泄密。
  (四)职工和企业任何一方均可提出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要求。工资集体协商的提出方应向另一方提出书面的协商意向书,明确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另一方接到协商意向书后应于20日内予以答复,并与提出方共同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双方有义务按照对方要求在协商开始前5日内,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五)经集体协商达成一致的工资协议草案,应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审议。协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由企业行政方制作工资协议文本。工资协议经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成立。
  四、工资集体协商内容
  (一)工资协议的期限。一般为1—3年。
  (二)内部工资分配制度。要建立以岗位工资为主的基本工资制度,如岗位工资制、岗位效益工资制、岗位薪点工资制和岗位等级工资制等。
  (三)工资标准的确定。要进行科学的岗位设置、定员定额和岗位测评。要以岗位测评为依据,参照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与本企业的工资水平,合理确定岗位工资标准和工资差别。提高关键性管理、技术岗位和高素质紧缺人才岗位工资水平。
  本企业最低工资的确定,不能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以下4项内容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1、延长法定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即加班加点工资;2、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下的津贴;3、以货币形式支付的住房和伙食补贴;4、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四)工资分配形式。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的特点,可采取计时工资、计件工资、浮动工资、营销收入提成等形式。工资分配应与职工的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和实际贡献挂钩,建立重实绩、重贡献的分配激励机制。
  (五)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确定的主要依据:
  1、本企业上年度实现利润增减情况。
  2、本企业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3、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
  4、当年度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5、地区、行业当年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6、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7、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8、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9、国家有关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
  (六)工资支付办法:
  1、用人单位必须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给职工本人工资,并向职工提供1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2、工资必须在协商双方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用人单位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对于在1个月之内提供临时性劳动或完成某项具体工作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在完成劳动任务后及时支付相应工资。
  3、用人单位不得随意扣除职工的工资。因职工本人原因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职工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部分不得超过职工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4、加班加点工资支付:
  (1)加点工资。用人单位依法安排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加点的,应按照不低于其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其工资。
  (2)公休日加班工资。用人单位依法安排职工在公休日加班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其工资。
  (3)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应按照不低于职工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其工资。
  (4)实行计件工资的职工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分别按照不低于职工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工资。
  5、用人单位对职工在婚丧假、探亲假、产假、计划生育假、年休假、病假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为更有效地指导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依法签订较为规范的工资协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市总工会拟制了工资协议参考文本,供企业在签订工资协议时参考。
  五、变更或终止工资协议的条件和程序
  (一)工资协议变更或终止的条件:
  1、工资协议订立的环境和条件发生变化。
  2、工资协议依据的政策发生变化。
  3、企业体制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4、不可抗力的外因。
  5、当事人一方违约,使工资协议部分或全部履行成为不必要。
  6、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变更或解除的。
  7、协议期满或双方约定的解除、终止条件出现时。
  出现上述任何一种情形时,双方或单方当事人可以变更或终止工资协议,除此之外,当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随意变更或终止工资协议。
  (二)工资协议变更或终止的程序:
  1、一方提出建议,向对方说明需要变更或终止的工资协议条款、理由与条件。
  2、在工资协议期限内,一方就工资协议的执行情况和变更提出商谈时,另一方应给予答复,并在7日内进行协商。经协商一致后,由企业在7日内将变更修改后的工资协议或终止工资协议的说明书提交给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3、新工资协议成立,原工资协议或原工资协议的有关条款即行终止。
  六、工资协议审查
  (一)工资协议签订后,企业应于7日内将工资协议报送县(含县)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企业需同时上报的资料包括:企业工资协议申报表、工资协议及说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协商原始记录、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无劳动合同的附工作证复印件)。以上资料均一式3份,并装订成册。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收到工资协议后,应予以登记、编号,在15日内对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代表资格、工资协议条款内容的合法性、签订程序等进行审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资协议有修改意见,应将修改意见在《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中通知协商双方。双方应就修改意见及时协商,修改工资协议后,应重新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资协议审查完毕,应及时向协商双方送达《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工资协议即行生效。经审查生效的工资协议由企业抄送企业主管部门和上级工会。
  工资协议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15日后,协议双方未收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视为已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该工资协议即行生效。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使用全省统一格式。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做好工资协议审查、存档工作。
  (三)协商双方应于5日内将已行生效的工资协议以适当形式向本企业全体人员公布。
  (四)工资集体协商一般情况下每年进行1次。职工和企业双方均可在原工资协议期满前60日内,向对方书面提出协商意向书,进行下一轮的工资协商,做好新旧工资协议的相互衔接。在新的工资协议生效前,原工资协议继续执行。
  七、工资协议争议的处理
  因履行工资协议发生的争议,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关于下发《国家海洋局综合统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下发《国家海洋局综合统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5年1月1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研究所,预报中心,海洋学校,海洋出版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精神,结合我局实际情况, 局制订了《国家海洋局综合统计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统计工作是实行正确领导和管理的重要手段,各单位、 部门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积极支持统计人员的工作。为他们提供必要的工作和业务学习条件,切实保障准确及时地提供各种统计资料。
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局综合计划司反映。

国家海洋局综合统计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综合统计是海洋事业的重要基础工作之一,是进行计划管理、财务管理、人事管理以及制定各项方针、政策的重要依据。为了科学地、有效地进行我局的统计工作,保证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促进海洋事业和发展,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有关规定及我局具体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综合统计的基本任务是按照国家规定的统计制度和方法、准确、及时、系统、全面地搜集、整理局系统的海洋管理、海洋服务、海洋调查及海洋科研等方面的基本统计资料,为提高各项工作的管理水平提供依据并对我局海洋工作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改进管理方法,促进海洋事业不断地向前发展。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综合统计是对海洋工作总体各方面数量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总体数量反映着全局各方面发展的规模、水平、速度及其之间的比例关系。通过对统计资料的全面分析揭示海洋事业发展变化的规律。提高各级、各部门对我局海洋事业发展、变化状况的认识、真正做到心中有数。
第四条 国家海洋局各部门专业项目统计是对海洋工作总体某一专业项目方面数量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是综合统计的组成部门和基础。
通过专业项目统计,不仅提示出某一部门或某一方面的实际情况和发展规律,而且为综合分析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五条 局机关各业务部门、局属各单位,应依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迟报、拒报,不得伪造、篡改。各单位、各部门的干部、职工不仅有权对统计工作进行监督,而且有义务向统计部门提供确切的统计资料。
第六条 统计工作是海洋业务工作中的重要部分,各单位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要把统计工作列入本单位的重要议事日程。要重视和支持统计人员的工作,为他们提供必要的工作和学习业务的条件,定期进行考核,按标准评定相应的统计职称。

第二章 统计制度
第七条 国家海洋局综合统计工作的任务、统计标准、指标、报表等由综合计划司统一制定,各单位,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不得自行变更。综合统计报表由国家统计局审批,专项统计表格由综合计划司审核并统一编号,各部门临时性报表,需向综合计划司备案。
第八条 国家海洋局根据不同时期,不同要求,可以进行专题调查、典型调查、抽样调查、一次性调查、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有关单位、部门有义务提供准确数据。
第九条 局属各单位要建立起相应的统计制度和规定,开展统计工作。要全面掌握本单位的统计资料、进行统计分析,以提高本单位各项工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条 统计报表的报送方法:各单位原有的统计报表,仍按原渠道报送,同时抄送局综合计划司:各单位的统计人员根据本规定的要求填写国家海洋局系统的综合统计报表,按规定报送综合计划司;局机关各部门除提供《国家海洋局系统综合统计报表》中所列的有关资料外,原各自向上级业务部门报送年报、季报等统计性报表同时抄送综合计划司。
第十一条 国家海洋局系统综合统计资料都具有一定的保密性,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做好保密工作:
1、凡是有一定保密性的统计资料,要根据其实际内容,严格按国家海洋局制定的密级,认真执行。
2、在公开的报、刊上发表文章、对外发表论文、讲话、介绍情况等凡引用有秘密等级的统计资料时,须经局有关业务部门审查、核准,未经审核批准的,不得对外发表。
3、任何单位、部门或个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对外公开发表有密级的统计资料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章 统计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二条 国家海洋局统计工作实行两级管理,综合计划司是局统计工作的归口部门,设专职统计人员;局属各单位的综合统计工作由各单位计划(科技)部门负责,设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统计人员一经确定,需报局综合计划司备案。各单位统计人员无特殊原因,不得随意变更、调动、以保持统计工作的连续性。
第十三条 各级统计工作部门、统计人员的职责
1、综合计划司全面负责国家海洋局综合统计工作,其职责是:
(1)制定国家海洋局系统综合统计计划、规划、规章制度,督促、检查和指导局属各单位、各部门的统计工作;
(2)搜集、整理、分析和提供全局范围内的海洋统计资料和分析报告;
(3)对全局范围内的业务工作执行情况进行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4)编制(修改)国家海洋局综合统计指标体系和综合统计报表,管理全局的统计资料;
(5)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形势下的工作重点。运用各种调查形式搜集统计资料;
2、局属各单位负责统计的计划(科技)部门,全面负责本单位的综合统计工作,其职责是:
(1)负责本单位统计工作,完成国家海洋局交办的各项统计任务;
(2)为制定和实施本单位的计划,进行搜集、整理、分析和提供统计资料;
(3)对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计划管理、财物管理、人事管理及各项方针、政策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4)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资料。
3、各级统计人员是各级统计工作的直接承担者,其主要职责是:
(1)在本单位、本部门管辖业务工作范围内,搜集、整理、分析和如实提供各种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2)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发现统计资料数据不准,要进行调查、研究,及时纠正;
(3)工作必须认真、负责,严格按统一标准填写统计报表,不得遗漏、草率从事,要按时上报不得误报或拒报;
(4)在填报统计资料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如实反映情况,不虚报、瞒报,发现本单位有关部门虚报、瞒报、假报统计资料数据,及时向单位领导报告,也可直接向局综合计划司反映。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四条 对从事统计工作认真、严格按本规定准确及时提供统计资料、在统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同志要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有关领导或直接责任者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统计工作敷衍塞责、不负责任者;
2、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者;
3、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者;
4、侵范统计人员行使本规定职权者;
5、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自选编发统计报表、发布统计资料者;
6、违反本规定中有关保密规定者;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