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顺市安全生产警示谈话制度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关于印发安顺市安全生产警示谈话制度的通知
安府办发〔2009〕59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安委会各成员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认真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强化政府和企业两个主体责任,实现关口前移、重心下移,有效预防和减少各类事故的发生,实现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安顺市安全生产警示谈话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安顺市安全生产警示谈话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认真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强化政府和企业两个主体责任,实现关口前移、重心下移,有效预防和减少各类事故的发生,实现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安全生产警示谈话制度是指就有关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约请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谈话的制度。
第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或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进行约谈:
(一)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安全生产重大责任事故的。
(二)年度内所在县区、所在行业发生2次较大事故(非经营性道路交通事故按5人以上计),所在企业发生1次死亡3人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对所在地区、所在行业存在的非法生产、非法经营、非法储存、非法运输、非法建设等违法行为打击不力,导致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一个月内连续发生同类生产安全伤亡事故,且死亡人数合计超过控制考核指标进度的。
(五)年度内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超过控制考核指标的。
(六)对国家、省、市公告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久拖不改或逾期未完成整改的。
(七)因组织领导、措施不力,未按时完成国家、省、市部署的安全生产重大专项任务的。
(八)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经举报查实的。
(九)存在区域性安全隐患,未开展集中专项整治或无相应措施的。
(十)有恶劣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对有关县、区政府(管委会)和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的约谈,由市安委办(市安监局)提出,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约谈主持人进行约谈。
约谈对象为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时,由市委组织部、市监察局、市安监局组成约谈小组,可以邀请市人大、市政协和市人民检察院参加。约谈对象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时,由市监察局、市安监局、市委企业工委和市国资公司组成约谈小组,可以邀请市人大、市政协和市人民检察院参加。
第五条 约谈以座谈会的形式进行。约谈前,由市安委办(市安监局)书面通知被约谈人,告知约谈时间、约谈地点和约谈内容,被约谈人应按时参加约谈。
第六条 约谈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约谈主持人向被约谈人指出其所在地区、行业、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二)被约谈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基本情况进行陈述。
(三)约谈小组成员就有关所辖区域内的安全生产情况提出询问,被约谈人应实事求是回答所提询问。
(四)约谈主持人或约谈小组成员向被约谈人提出整改意见和要求。
(五)形成约谈会会议纪要。
第七条 被约谈单位根据约谈会提出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落实整改措施,并在完成整改后的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参加约谈的部门提交整改报告,并抄送市人大、市政协和市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对无故不参加约谈或对约谈会提出的要求落实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安委办予以通报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情况纳入当年政绩(业绩)考核内容,并对其所在地区、所在部门当年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实行“一票否决”。
第九条 约谈后,因未及时消除事故隐患而引发安全生产事故的,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从重追究党纪、政纪和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谈话制度不代替对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参照本制度建立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警示谈话制度。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甘肃省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甘肃省建设厅
甘肃省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甘建房〔2002〕17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和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各类房屋。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 城市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正确使用房屋,经常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维修养护。
禁止擅自改变房屋原有受力结构,不得超荷载使用房屋。
第五条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危险房屋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妥善保存危险房屋鉴定资料。
第七条 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由具有房屋安全鉴定资质的机构组织进行,并统一启用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八条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人员,必须持有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安全鉴定作业证书»。
取得«城市房屋安全鉴定作业证书»须具备以下条件:
㈠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称5年以上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㈡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
㈢经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专业培训合格。
第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由申请人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当及时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㈠出现不安全因素的;
㈡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或者达到前次安全鉴定确定的使用期限的;
㈢装修改造涉及房屋结构改变和荷载增加的;
㈣改变房屋用途及安全的。
第十一条 使用人发现其使用或相邻的房屋有危险的,应及时告知房屋所有权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房屋所有权人拒不申请安全鉴定的,使用人可直接申请安全鉴定。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填写申请书,申请书须载明以下事项:
㈠申请人姓名(名称)、住址(地址);
㈡房屋产权状况、坐落、结构、建筑面积、使用性质和申请安全鉴定的部位;
㈢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遵守下列程序:
㈠受理申请;
㈡制定鉴定方案;
㈢实施鉴定;
㈣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㈤签发鉴定文书。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开始,危急房屋应在3日内开始。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执行建设部颁布的城市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和文物保护房屋及其他特殊房屋的安全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结构复杂的鉴定项目,应请相关专业人员或相关部门参与鉴定。
第十七条 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㈠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㈡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㈢变更使用。适用于改变用途后能安全使用的房屋;
㈣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㈤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无修缮价值,危及安全的房屋。
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注明房屋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有效时限不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文书自签发之日起5日内送达;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在3日内送达。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按标准收取费用。
鉴定费及所需资料、检验等费用由申请人预交。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及所需资料、检验等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及所需资料、检验等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房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按照鉴定中提出的要求及时治理或拆除。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危险房屋治理加强监督检查,并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其他各有关部门对危险房屋治理和抢险解危应当积极配合,需要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优先、及时予以办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在治理出租的危险房屋时,承租人应予配合。
第二十三条 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拒不按照鉴定处理意见治理的,承租人可代为治理,治理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房屋所有权人偿还。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各所有权人应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治理费用由各所有权人按照建设部关于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的有关规定分担。
第二十五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㈠有险不查或损破不修;
㈡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二十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㈠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㈡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权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㈢行为人由于施工、堆场、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房屋安全鉴定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财产损失的;
㈡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㈢因拖延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㈣将房屋安全鉴定资料损毁的。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