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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豆制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15:45  浏览:99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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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豆制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扬州市豆制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0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现将《扬州市豆制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元月四日





扬州市豆制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豆制食品行业的管理,促进豆制食品生产、经营健康有序发展,让消费者吃上放心豆制品,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豆制食品,是指豆制食品生产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以豆类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不含饮冲剂)和以小麦蛋白为原料生产的面筋及粮食淀粉为原料生产的粉皮、凉粉、粉丝等食品产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豆制食品生产、销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扬州市豆制品市场管理办公室是豆制食品行业的主管部门,其工作职责是:

1、负责指导监督全市豆制食品行业的生产。

2、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全市豆制食品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

3、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五条 商贸、工商、卫生、物价、质监、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对企业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各区属街办、社区要加强对出租房管理,严禁违反治安规定,出租提供加工劣质豆制品的场所。

第六条 豆制食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个人健康合格证。

2、生产企业的厂房(场所)必须是正规(有门、窗、顶的砖瓦结构)房屋和必备的面积。生产企业的厂房(场所)必须距离污染源30米以上。生产环境卫生、整洁。生产车间(作坊)必须符合食品生产卫生标准,应设有防蝇、防尘、防鼠等设施,并不得污染环境。

3、使用市质监部门认可单位生产的安全锅炉。锅炉操作人员应取得《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操作人员合格证》。

4、生产用水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的卫生标准,必须严格执行环保“三同时”,做到污染达标排放。

5、豆制食品生产过程中应配备使用专用设备,不得使用有害有毒原料制作的容器;生产和生活用房分开,原辅材料、包装物、成品的贮存、运输和销售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6、使用的凝固剂、消泡剂等应符合现行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严禁使用霉变原料、非食用石膏、皂矾、色素及吊白块等有害有毒辅料,原辅材料每批(次)进货都必须坚持索证、验货制度。生产再制豆制食品所使用的各种添加剂、油剂等辅料符合有关食品卫生要求。

7、质量标准(企业标准)应符合有关规定,并报市质监部门备案,严禁无标生产。并能提供产品达标的化验报告。大型生产企业必须设置质检机构、化验室。小型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卫生部门要求,并定期送检产品。

8、预包装的产品标签标识必须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标明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产品名称、产品标准号、商标、生产日期、保质期、净含量、配料表、批号等内容。

9、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有关条件。

第七条 豆制食品经销单位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个人健康合格证。

2、销售豆制食品应有合法、固定的销售场所,产品必须明码标价,必须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大中型企业经营豆制食品所用的产品运输工具必须是箱式货车,小型企业经营豆制食品所用的产品运输工具必须采取封闭措施(防尘、防雨),防止运输过程中产品的二次污染。对所使用的工具、器皿、衡器、工作服等要定期消毒,保持清洁卫生。

3、不得销售不合格豆制食品及假冒伪劣变质豆制食品等。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豆制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其产品上市销售,有关职能部门应将企业名单报扬州市豆制品市场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豆制食品生产和经营企业,必须依法经营,按章纳税,自觉接受各职能部门及豆制品市场管理办公室的监督和管理。

市豆制食品行业协会成员单位应自觉遵守本办法并按协会有关章程做好行业自律工作。

第十条 违反工商、卫生、物价、质监、环保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豆制食品生产和经营企业,分别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扬州市豆制品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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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滁州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滁州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不断加大环境保护工作力度,根据《安徽省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和《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考核县(市、区)政府。

第三条 考核按年度进行。每年4月底前,对各县(市、区)年度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章 考核机构



第四条 市政府建立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市联席会议由市环保局牵头组织,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监察局、市编办、市城建委、市农委、市公安局、市卫生局等组成,负责研究决定考核工作的重要事项,并向市政府报告。市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环保局,具体负责组织、协调、督查等工作。市环保局负责同志兼任市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

第三章 考核内容



第五条 主要考核以下内容:

(一)环境质量:包括地表水环境质量、城市环境空气质量、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农村生态环境情况等。

(二)污染物总量减排:包括化学需氧量减排、二氧化硫减排、氨氮减排、氮氧化物减排和总量减排监测体系建设情况等。

(三)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包括城镇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城镇垃圾无害化处理和危险废物处置情况等。

(四)环境监管:包括环境执法监督,环境保护规划、规划环评及建设项目环评、建设项目“三同时”执行情况和辐射安全监管情况等。

(五)环保能力建设:包括环境监察、环境监测、环境信息、环境宣传教育、辐射环境监测的标准化建设及环境应急能力建设情况等。



第四章 考核方式



第六条 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签订《滁州市环境保护年度目标责任书》。

第七条 市联席会议依据《滁州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指标体系》(见附件)和《滁州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计分细则》,对《滁州市环境保护年度目标责任书》确定的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滁州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计分细则》由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另行下发。

第八条 每年2月,各县(市、区)政府对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存在问题和整改情况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报市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九条 市联席会议从成员单位抽调人员组成考核组,对各县(市、区)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提出初审意见报市联席会议审查。

第十条 市联席会议根据审查结果提出评定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五章 考核结果及应用



第十一条 根据考核评分结果,按得分高低排序,并进行通报。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市政府对其实行“一票否决”:

(一)年度有两项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没有完成的,连续两年有一项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没有完成的,或规划期截止年有一项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没有完成的。

(二)年度辖区内排污单位发生重大、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的,或年度辖区内排污单位发生2起以上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第十三条 市政府对考核评分排名前4位的县(市、区)进行表彰奖励;对“一票否决”的县(市、区)进行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参加市政府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第十四条 考核结果作为各县(市、区)政府领导班子及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作为选拔任用、管理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市联席会议根据年度环境保护工作实际需要,可以对《滁州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指标体系》和《滁州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计分细则》进行修改完善,报市政府同意后施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起施行。



附件:滁州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指标体系



附件:

滁州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指标体系

分类
序号
考核内容
分值

环境质量

(22分)
1
地表水环境质量
6

2
城市环境空气质量
5

3
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6

4
农村生态环境
5

污染物

总量减排

(24分)
5
化学需氧量减排
5

6
二氧化硫减排
5

7
氨氮减排
5

8
氮氧化物减排
5

9
总量减排监测体系建设
4

环境基础

设施建设

(18分)
10
城镇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
6

11
城镇垃圾无害化处理率
6

12
危险废物处置率
6

环境监管

(22分)
13
环境执法监督
8

14
环境保护规划执行情况
2

15
规划环评、建设项目环评执行情况
4

16
建设项目“三同时”执行情况
4

17
辐射安全监管
4

环保能力建设

(14分)
18
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
3

19
环境监测标准化建设
3

20
环境应急能力建设
2

21
环境信息标准化建设
2

22
环境宣传教育标准化建设
2

23
辐射环境监测标准化建设
2

合计


100




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建建字[2007]483


各市建设局(建委),省直有关厅、局,各工程质量监督站:
  为进一步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执行。
  一、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对各类检测机构资质开始重新申报和就位,就位工作2008年9月1日前结束,2008年9月1日以后,现有《工程检测试验资质证书》自行作废,各检测机构不得持作废后的证书继续开展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工作。
  二、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专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管理办法》,同时认真组织所辖区域内各检测机构按时进行资质就位工作。
  三、本《管理办法》和资质申报表及申报要求等资料可在山西建设信息网上浏览和下载,网址www.sxjs.gov.cn。
  四、在执行《管理办法》中遇到有关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厅。


山西省建设厅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和《关于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对建设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使用功能、建筑节能和室内环境污染控制项目等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等的检测。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总站(以下简称省质监总站)具体负责对全省质量检测活动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县(市、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 检测机构从事质量检测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不得承揽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
  第五条 质量检测资质按其性质分为专项检测、见证取样检测、常规检测三类。其中专项检测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
  第六条 检测机构的名称应当体现其业务性质,并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名称应当由属地名+字号+反映检测机构专业性质词字+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等几部分组成。
  第七条 企业内部检测机构是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组成部分。仅对本企业承揽的工程(产品)出具检验数据和报告(非见证取样检测),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八条 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相关标准规定,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章 申请资质和审批


  第九条 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或者单位成立的批文;
  (三)与申请质量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及检定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五)技术人员的学历、职称证书、岗位证书、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措施。
  第十条 检测机构可以分别或者同时申请多项检测资质,本办法附表中所列要求为各检测单位申请资质应当具备的基本检测能力。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的申请材料经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中央驻晋单位所属(股份)检测机构和省直单位所属(股份)检测机构的申请材料,直接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和申请资料中应补正的全部内容,以及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时间及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的第6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资质申请后,对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结果的回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批,并在指定媒体上公示。自公示结束之日起10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和“工程检测资质专用章”,同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保存三年。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应当注明检测业务范围。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证书、证章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部规定样式统一制作、发放。
  第十五条 检测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 资质证书自行作废。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下列行为的,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延期3年;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延期: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进行检测或者出具检测报告,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报告或者结论的;
  (六)拒绝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对检查中指出的问题没有进行整改的。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实行动态考核制度。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应当在报告封面和内容右上方加盖“工程检测资质专用章”。
  外省检测机构入晋承揽检测业务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取得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视情况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整改仍达不到标准或者无法整改的,应当及时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人、技术负责人或者遗失证书需补办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及补办手续。
  第二十二条 质量检测试验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质量检测试验人员未取得相应上岗证的,不得从事检测试验工作。
  质量检测试验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
  质量检测试验人员变更受聘检测机构,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未办理变更备案手续的,不得在新受聘检测机构从事与检测相关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专项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施工、监理、勘察等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依法承揽业务,并对其出具的检测数据和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有不合格结果的,除按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复测外,应当及时报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六条 见证取样检测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提供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报告等应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工程资料应当保存至该工程竣工验收后5年,方可销毁。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帐。
  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审查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规范、标准与规程,严格按操作规程使用合格的仪器、设备,严格执行检测人员、审核人和技术负责人的签字制度,保证检测工作的科学性、真实性和公正性。
  第二十九条 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将合同报负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有资质单位进行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负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检查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六)资质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
  (七)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时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后按规定权限作出相应处理,并及时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据本办法按规定权限作出相应处理,并于3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同时报省质监总站。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相应检测资质,擅自承揽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三十七条 检测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并收回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资质申请;并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或者证章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已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进行检测或者出具检测报告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检测结果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第三十九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取得的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有利害关系的专项或者见证检测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篡改或者伪造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依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检测项目的收费标准依照省物价局相关收费文件执行,文件中未涉及的项目由双方协商收取。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建设厅《山西省工程建设试验检测管理办法》、《山西省人工地基检测试验专项资质及考核标准》及《山西省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专项资质标准》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