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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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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暂行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暂行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3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充分发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产生主席团。
主席团由七至十一人组成,人口特多的乡、镇不超过十三人。
主席团成员不得担任本级人民政府职务。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处理重要日常工作,并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新的一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本级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筹备、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时,负责下列工作:
(一)决定会议的召开日期和列席人员名单,通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组织和代表做好参加会议的准备;
(二)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代表资格审查报告,确认新当选或者补选的代表资格,并向大会作出报告;
(三)组织起草并通过主席团的工作报告,提请大会审议;
(四)拟定会议议程草案、选举办法草案和有关决议、决定草案等,提请大会审议;
(五)提出本次会议主席团成员建议名单,提请大会通过;在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时,提出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的成员建议名单,提请大会通过;
(六)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和确定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名单,提请大会选举;
(七)决定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八)决定对质询案的处理和将罢免案提请大会审议;
(九)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十)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督促宪法、法律、法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组织转交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检查其办理情况;
(四)密切联系代表,组织代表开展视察、调查等活动,转达代表和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意见和要求;
(五)指导选区依法补选和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六)根据工作需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七)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办理的有关事项。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一般每三个月举行一次会议,必要时可以临时举行会议。
主席团会议的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主席团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有关代表列席。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大会闭会期间设立常务主席,其人选由主席团在其成员中推选,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常务主席继续当选为本届下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的,可以连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
第八条 常务主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做好主席团会议的准备,并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根据主席团会议的决定,负责筹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具体事务;
(三)组织学习和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并调查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
(四)具体组织、指导代表小组和代表的活动;
(五)联系本级和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处理代表和群众的来信来访,向主席团和本级人民政府反映代表和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六)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组织研究处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掌握代表变动情况,协助有关选区依法补选和罢免代表;
(八)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重要会议;
(九)办理主席团交办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办理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主席团可以接受常务主席的辞职请求,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常务主席因故出缺,由主席团在其成员中推选一人代理常务主席的职务,直至下次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新的常务主席为止。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活动等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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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落实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政策检查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等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落实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政策检查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建委(建
设厅)、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地方税务局(包括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
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关于“要进一步完善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的优惠政策”,“对自谋职业的,要在工商登记、场地安排、税费减免、资金信贷等方面,给予更多的扶持”的精神,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工作,我们决定于2000年一季度,联合开展落实下岗
职工再就业优惠政策检查活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内容
中发〔1998〕10号文件提出的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政策,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制定的有关政策落实情况(检查内容附后)。
二、检查方式
(一)了解各地贯彻国家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政策文件和实施办法的制定情况。
(二)举行各种形式的下岗职工座谈会,了解下岗职工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的情况和他们的要求,查找存在的问题。
(三)深入劳动保障、税务、工商、城建等基层经办机构,与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座谈,实地查看再就业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查找执行政策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三、工作步骤与要求
(一)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劳动保障、财政、城建、银行、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要组成联合检查小组,并根据通知精神,尽快制定工作计划。要按照统一部署,分工负责,密切配合的原则,明确目标任务,落实工作分工,充分发挥各部门的优势,保证检查工作
顺利进行。
(二)检查工作要采取自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各地市劳动保障、财政、城建、银行、税务、工商等部门,采取分系统检查的形式,对本地区和本部门再就业优惠政策落实情况进行自查。省(自治区、直辖市)级联合检查小组对下岗职工反映强烈的问题进行重点检查。
(三)各地市要认真研究分析检查中反映出的主要问题和原因,提出解决措施,并向当地政府和省级联合检查小组报告自查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检查小组在重点检查中,要对各地市情况和自查结果进行评估分析,明确指出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措施。自查和重点检查完成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要分别对本次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包括好的经验做法和下一步工作措施),向省级人民政府汇报,并于2000年2月29日前分别报送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各地要在开展检查工作的同时,加强政策宣传,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和有关部门及当地的再就业优惠政策,并公布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监督电话号码,接受群众监督,推动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政策的落实。
各地要切实加强对检查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要相互配合,把检查工作作为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的重要措施,抓紧抓好,防止走过场。要实事求是地反映落实优惠政策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扎扎实实地改进和完善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工作。

附件:落实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政策检查内容
一、政策依据
(一)《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
(二)《关于进一步改善对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意见》(银发〔1998〕278号)。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3号)。
(四)《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工商个字〔1998〕第120号)。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号)。
二、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对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要简化工商登记手续,3年内可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以及行政性收费。
(二)对中小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等就业实体吸纳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只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适销对路、符合贷款条件,有关商业银行和信用社要积极给予贷款支持。
(三)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取得的营业收入,个人自其持下岗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个体工商户或者下岗职工人数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企业自其领取税务登记之日起,3年免征营业税。
(四)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对其取得的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从事独立劳务服务的自其持下岗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五)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在3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
(六)对下岗职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家庭手工业或开办私营企业的,工商、城建等部门要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开业1年内减免工商管理等行政收费。
(七)城镇规划建设部门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积极解决好发展劳服企业的生产经营场地的问题。



1999年12月28日

厦门市涉案物品估价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涉案物品估价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做好涉案物品价值的评估工作,统一估价原则和标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各项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涉案物品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办理行政、刑事、经济案件中涉及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及纠纷财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的估价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涉案物品估价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从事涉案物品估价工作的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应当持有价格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
估价机构资格和认定及资格证书的颁发工作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组织。
第六条 涉案物品价值评估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估价鉴定。
第七条 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鉴定文书经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确认后,具有法律效力。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行政案件中,涉及案件赃物或依法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值评估的,统一委托厦门市价格事务所及其设立的分所或派出机构估价。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办理民事、经济案件中涉及的物品需要进行价值评估的,审理机关或案件当事人可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第十条 估价委托人估价时,应向估价机构提交《估价委托书》。《估价委托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 委托人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 委托评估标的物的名称、型号、种类、规格、数量、来源与购置(获取)时间、地点等;
(三) 评估基准日;
(四) 委托评估的理由和要求;
(五) 委托人认为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委托估价时,涉及对有关评估标的物的产权、技术标准等鉴定的,还应附有关部门的鉴定材料。
第十一条 估价机构接到《估价委托书》后,应当对《估价委托书》中载明的事项及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估价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与估价委托人签订《估价业务合同》。
第十二条 估价机构受理估价业务后,应当指定具有估价资格的人员进行评估。
估价机构应当建立估价结果内部审查、复核制度。
第十三条 估价人员在估价前,应当对评估标的物进行现场勘估,调查评估标的物的现状,核实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十四条 估价人员进行现场勘估后,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选定正确的评估方法,在接受估价委托后7日内作出估价结果报告,但估价机构与估价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估价结果报告应由估价人员签字,并加盖估价机构的评估专用章,以书面形式交付委托人。
《估价结果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估价原则及依据;
(二)估价目的、评估基准日;
(三)估价标的物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现状、存放地点和勘估说明;
(四)估价方法;
(五)估价结果;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对委托的行政、刑事案件涉案物品的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退回原估价机构重新鉴定或委托上一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复核;对其它案件涉案物品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委托机关或当事人可要求原估价机构重新鉴定,也可自行委托其它估
价机构重新评估。
第十七条 估价机构及其评估人员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估价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抵押物、质押物、过期无主物、事故损坏物价值的评估参照本规定施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