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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技术经营机构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42:34  浏览:83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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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技术经营机构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技术经营机构管理规定
 

(1989年10月24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十六号)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经营机构管理,保障技术经营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经营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技术经营机构的审批和技术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开办技术经营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的章程和健全的制度。
  (二)有适应经营需要的专业技术及管理人员。
  (三)有适应经营需要、来源正当的注册资金。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适应经营需要的技术设施、设备或具备条件的协作单位。
  在职人员,不准个人申请开办技术经营机构。


  第五条 单位申请开办技术经营机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二)资信证明和验资证明。
  (三)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职称或学历证明。
  (四)固定从业人员证明。
  (五)经营场所和技术设施的使用证明。
  (六)申请开办易燃、易爆、高压、高空、剧毒、建筑、医药、卫生、放射性等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技术经营机构的,应提交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七)申请联合开办技术经营机构的,还应提交联营协议书。


  第六条 个人申请开办技术经营机构的,应提交本规定第五条(二)、(三)、(四)、(五)项规定文件。


  第七条 国家部委所属单位和省直属部门所属单位申请开办全民所有制技术经营机构,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其他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办技术经营机构,由所在行署、市、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
  经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的技术经营机构,须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第八条 技术经营机构分立、合并、停业,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技术经营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在核准注册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技术经营和技工贸、技农贸一体化等与技术有关的经营活动。
  (三)保证经营技术的质量和信誉。
  (四)遵守国家技术保密规定。
  (五)按时提供统计报表。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第一、三、五项规定的,由科学技术委员会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中止经营活动、取消技术经营资格的处罚,可单处或并处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擅自开业或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以及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超越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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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地人员务工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外地人员务工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外地来京务工人员( 以下简称外地人员)的管理,维护劳务市场管理秩序,严格控制本市流动人口数量,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对《北京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的批复,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雇用外地人员务工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工单位)和在京务工的外地人员,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局是本市外地人员务工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对全市外地人员务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外地人员务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市允许雇用外地人员务工的行业、工种范围,以本市城乡社会劳动力不能满足用工需要为原则,具体范围由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五条 用工单位雇用外地人员, 必须按下列规定每年申报雇用外地人员劳动力计划:
一、在京的中央所属单位、军事单位,向市劳动局申报。
二、市属单位,由其归口主管的市级机关、部门(含总公司)向市劳动局申报。
三、区、县属单位和乡镇企业,向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申报,由区、县劳动局核报市劳动局。
四、建筑企业,向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申报,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核统报市劳动局。
第六条 雇用外地人员计划, 经市劳动局批准后, 由用工单位按照本市暂住人口户口管理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申领雇用人员《暂住证》;凭《暂住证》和雇用外地人员计划批准证明向市、区、县劳动局申领雇用人员《外地来京人员做工证》(以下简称《做工证》)。
使用外地人员的建筑企业,凭《暂住证》、雇用外地人员计划批准证明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在京施工的证明,向市、区、县劳动局申领雇用人员的《做工证》。


雇用外地人员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必须依照《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雇工登记,申领《做工证》。
禁止任何单位使用无《做工证》的外地人员。
第七条 《做工证》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 市、区、县劳动局核发,每人一证,每年度进行年检。《做工证》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用工单位应重新向原发证机关申领《做工证》。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做工证》。
《做工证》填写的登记事项与外地人员真实情况不符的,《做工证》无效。
第八条 用工单位应加强外地人员的安全保卫管理,做好防盗、防火、防中毒、防工伤等事故防范工作。
第九条 在京务工的外地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劳动纪律和劳动安全制度,随身携带《做工证》,接受市、区、县劳动局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 由市、区、县劳动局给予以下处罚:
一、用工单位使用无《做工证》或无效《做工证》的外地人员务工的,每用一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符合雇工原则的,责令按限期补办雇工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按日加处100元罚款;对不符合雇工原则的,责令按限期清退,逾期不清退的,按日加处200元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做工证》的,没收伪造、涂改、转让的《做工证》,对伪造、涂改责任者每证处以1000元罚款;对转让与受让双方各处1000元罚款;同时对用工单位视为使用无效《做工证》的外地人员,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三、外地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吊销其《做工证》,责令用工单位清退;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雇用外地人员, 应向市、区、县劳动局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制定,报市人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9年12月15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6日

徐州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103号



《徐州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5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福全

二 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徐州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应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督促、检查、指导,并对发现问题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区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国家垂直领导或省直属的工作部门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效能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宣传、培训;
(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适当性;
(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受委托实施执法的资格及执法权限;
(四)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六)是否履行法定职责;
(七)行政执法协助、配合、协调情况;
(八)行政执法责任制等相关执法及内部监督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九)其他依法应当监督的事项。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行政执法检查;
(二)行政执法调查;
(三)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四)行政执法案卷及有关材料评阅;
(五)举报、投诉和控告受理;
(六)行政复议案件办理;
(七)行政执法协调;
(八)备案审查或规范性文件事先审查;
(九)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监督方式。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审查后公布,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审查后公布,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5日内出具备案回执;但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及行政强制措施内容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同意后公布。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报送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上位法依据;规范性文件报送审查,应当同时报送起草说明及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上位法依据。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徐州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在《徐州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适当形式在本地区公开发布。
未经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行为决定前,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并自决定作出后1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5日内出具备案回执。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行为决定前,应当经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并自决定作出后15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5日内出具备案回执;
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行为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对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年度评议考核,评议考核的结果分为先进、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年度评议考核结果,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对行政执法先进单位予以表彰、奖励;对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存在的问题予以通报;对确定为不合格的行政执法单位,取消当年综合类评先资格,同时取消主要负责人的各类评先资格。评议考核的具体规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本部门、本系统的要求,对行政执法单位及执法人员进行年度评议考核,并由本部门通报考核结果。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投诉举报事项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自处理决定作出后3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转交案件的法制工作机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投诉举报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提请本部门移送有权部门处理。接受移送的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再行移送。对移送的投诉举报事项部门间有争议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决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受理的投诉举报事项,其他部门也有法定监督职权的,可以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查处。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下列行政执法争议予以协调: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事项都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争议的;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种行政违法行为都具有法定管理职责,需要就执法标准等事项进行协调的;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事项实行联合执法需要进行协调的;
(四)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认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有关规定不明确或者对其理解不一致,需要报请市人大常委会或者有关上级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答复的;
(五)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应当协助、配合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而不履行或者未能有效履行协助、配合职责的;
(六)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应当移送行政违法案件而不移送,或者移送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七)政府交办的其他协调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协调结果可以制作协调意见书,相关单位应当执行;协调不成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无权决定的,报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当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有关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交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依法予以撤销。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现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发现的,可以报请本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且复议机关已决定受理的,依照复议程序变更或撤销:
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不当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现的,可以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履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发现的,可以报请本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且复议机关已决定受理的,依照复议程序责令限期履行。
(四)规范性文件或重大具体行政行为未按照要求报送备案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五)未按照要求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等相关执法及内部监督制度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报请本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时,可以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接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执行,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执行情况报告法制工作机构。对拒不执行或执行不力的单位,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予以通报,并可以移送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有违法或不当行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调查,并依法纠正;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该行政执法人员在年度考核中不得定为称职(合格)以上等次,或者调离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六条 对实行国家垂直领导或省直属的工作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处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无权处理的,报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办理县(市)、区人民政府管辖范围内的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权查阅行政执法案卷和有关材料,有权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推诿、拒绝。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出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合法的行政执法行为;
(二)制止、纠正行政执法人员正在实施的违法或不当的执法行为;
(三)对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四)督促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
(五)对行政执法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或意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请行政执法特邀监督员,并明确特邀监督员的监督职责。
第二十条 法制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分别情况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决定、命令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市政府发布的有关行政执法监督方面的文件,凡与本办法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