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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队取得应税收入税收征管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13:43  浏览:83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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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队取得应税收入税收征管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队取得应税收入税收征管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部队取得应税收入税收征管问题的紧急请示》(闽地税征〔2000〕17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武警、部队对外出租取得租金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收流转税、资源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11号)第三条第一款,“军队系统各单位(不包括军办企业)附设的服务性单位,为军队内部服务取得的
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外经营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对武警、部队对外经营取得的房产租金收入以及其他应税收入,均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军队事业单位对外有偿服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事业单位对外有偿服务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1号),对军队事业单位对外有偿服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应按上述文件执行。此外,中国人民
解放军总后勤部已于2000年5月26日以〔2000〕后财安第222号文转发了这一文件。
三、关于武警、部队对外出租房产征收房产税问题。按照房产税的有关规定:免税单位非自用房产应该按规定缴纳房产税,因此,武警、军队将房产出租,应按出租房租金的12%缴纳房产税。
四、关于武警、部队对外出租取得收入使用票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事业单位对外有偿服务征收企业所得税若
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1号),“对外有偿服务应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的规定,武警、军队对外出租房屋、提供有偿服务应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发布的《军队票据管理规定》(〔1999〕后财字第
81号)第二条和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票据,是指军队单位在业务往来结算,价拨装备、被装、物资、器材,提供服务等非经营性经济活动中,开具的收款凭证,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军队在地方工商、税务部门注册登记的保障性和福利性
企业,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有关票据管理规定执行。”
希望你们向军队、武警从事对外经营的所有单位在做好税法宣传工作和正确处理征纳关系的同时,加强税收征管工作,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要依法处理。
以上,请遵照执行。



200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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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沧政发[2004]3号 2004年1月1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销售行为,改善城镇居民住房条件,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市房改办(以下简称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管理部门,负责研究呈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协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中的重大问题。

  市房产管理部门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计委、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物价、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要依据各自的职责,保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实施及相关政策的落实。

  第二章 计划和审批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要建立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申请、登记制度,并根据本市社会发展状况、人口增长、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水平和市场需求以及建设用地可供数量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统筹纳入市社会经济发展计划。

  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在本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六条 全市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平衡汇总后,报市政府同意并报省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经市计委批复项目建议书、初步设计后,汇总报省计委批准,由省计委专项下达建设投资计划。

  第七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成部分。集资、合作建房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批后,再按建设程序报批,投资计划由市计委下达。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审批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初审,由房管、计划、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物价等部门组成的联席会审查后,报市政府研究批准。

  (二)经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须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交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并提供国土资源部门的建设用地计划、规划部门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等相关资料,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批复,开发建设单位按批复意见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

  (三)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建设资金必须全部存入市房产管理部门指定的专项帐户,首期到位资金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70%,以保证建设项目的实施。

  第三章 规划和设计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相结合的原则。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禁止零星插建。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规划、设计要严格执行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河北省城镇普通住宅建筑设计标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规划、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和设计单位承担。采用招投标、方案竞选等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并按程序报批。规划、设计方案要考虑中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在进行市场调查基础上,确定合理的住宅套型和标准。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的建设项目实行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免收新菜田开发基金。

  (二)免收便道占用费。

  (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住房交易手续费减半收取。

  (四)免收一次性契税。

  (五)对省以上有权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收费的低限减半收取。

  第五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由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开发企业承担,建设单位应拥有与其承担建设任务相应的资金。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降低能耗,提高住宅建设的产业化水平。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纳入建筑市场统一管理、依法实行建设项目招投标。通过招投标方式优选设计、施工单位,严格限制将单位工程肢解发包,严禁施工单位转包和非法分包。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工程建设要全面实行工程监理制度,提高工程质量。工程质量要符合国家现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规定。

  第十七条 要严格按照建设部和省的有关规定对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进行综合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实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销售住房时,须向住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十九条 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的管理。建设资金要实行专户管理,按工程进度拨款。市房产管理部门要定期检查工程进度情况,严格拨款程序,以保证建设资金的专款专用。

  第六章 集资、合作建房的管理

  第二十条 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参加对象和优惠政策,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不得以集资、合作建房的名义,变相搞实物分房或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二十一条 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货币分配后,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和公有住房售房款要全部转化为购房补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用于购建职工住房。党政机关、全额事业单位一律不得购建职工住房,搞福利或变相福利分配住房,有关部门不再审批和下达住宅建设投资计划。 

  第二十二条 组织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单位必须是职工住房比较困难的企业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并已制定住房货币化分配方案。

  第二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新征土地建设职工住宅。组织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单位必须有自用土地,建设用地符合城市规划和建设用地计划,并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

  第二十四条 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为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无房和住房困难职工,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原则上不再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住房已达标的职工参加集资、合作建房。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集资、合作建房的面积标准,集资、合作建房要严格执行国家《城镇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河北省城镇普通住宅建筑设计标准》,杜绝建设套型面积过大的住房。

  第二十六条 集资、合作建房实行竣工审计制度,加强对建设成本的监控,实行销售价格审批制度。审计部门对集资、合作建房项目进行竣工审计,并出具公正性审计报告。物价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依据审计报告综合审定集资、合作建房的销售价格。

  第二十七条 加强集资、合作建房资金的管理。集资、合作建房资金要专户管理,每项支出均需接受房产管理部门和银行的监控,以保证建房资金的专款专用。集资、合作建房建设用地的收入和其他收入要全部纳入单位购房补贴,专项用于职工购房补贴的发放。

  第二十八条 集资、合作建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未经市房产管理部门批准,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房管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建设、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对职工集资、合作建房进行监督检查,杜绝建设、销售上的各种不正之风和违法行为。

  第七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价格,按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

  (一)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筑安装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一)款1至4项费用之和的2%计算。

  (六)贷款利息。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

  二、税金。

  三、利润。按照不超过本条一款1至4项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三十条 集资、合作建设住房的销售价格,由经具有相应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并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土地价格、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构成。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在项目开工前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凡不具备在开工前确定公布新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以及已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目经批准转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核算住房成本并提出书面定价申请,报物价部门确定。

  第八章 销售管理

  第三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公示制度。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对象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购房人须是本市城镇户口。

  (二)购房人须是中低收入家庭。

  (三)购房人须是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

  第三十三条 购房审批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购房人到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领取并填写《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

  (二)核查: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对购房人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的内容进行核查。

  (三)审批:经核查,申购人符合购房条件,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购房。

  (四)公示:市房产管理部门要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审批情况分期、分批地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购房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拥有全部产权,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入住房市场进行交易。

  第九章 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新建成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推行业主自治与物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应招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小区实行前期物业管理,由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服务合同》。

  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要在住宅小区规划设计时,按要求完善各项配套设施和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企业为居民提供优质服务,创造整洁、安全、宁静、方便、舒适的居住环境。物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按有关规定确定物业管理收费标准。

  第三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要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归集和使用制度,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住户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资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有,不记入销售收入,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移交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接受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凡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违反政策规定,弄虚作假骗取优惠政策,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对单位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建设,又以市场价出售的,纪检、监察部门要依据有关规定对责任人给予严肃处理,并责令补交国家优惠政策减免的所有税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2001年10月22日发布的《沧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沧政通[2001]85号)同时废止。


广州市涉案物价格鉴定管理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


广州市涉案物价格鉴定管理条例
广州市人大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涉案物价格鉴定行为,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涉案物价格鉴定,是指依法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对司法机关、执法部门、仲裁机构办理的各类案件的涉案物价值进行估算、鉴别和认定的活动。涉案物包括各种涉案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服务产品。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涉案物价格鉴定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涉案物价格鉴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涉案物价格鉴定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涉案物价格鉴定活动实施管理。工商、财政、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鉴定范围
第六条 经批准的价格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司法机关、执法部门、仲裁机构的委托,对下列涉案物进行价格鉴定:
(一) 刑事案件中涉案物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
(二) 民事、行政案件以及仲裁、执行案件中,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为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
(三) 执法部门办理的案件中以价格数额作为处罚依据而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涉案物当事人认为需要对涉案物进行价格鉴定的,可以委托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第三章 鉴定机构
第八条 申办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
(二)有不少于三名具有涉案物价格鉴定资格的人员;
(三)从事价格评估工作三年以上;
(四)近三年未因评估失实受到罚款以上处罚。
第九条 申办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和价格鉴定人员资格证书;
(三)近三年的业务开展情况报告、人员现状和典型评估实例。
第十条 申办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并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符合条件的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回复申请人;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批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价格评估资格等级认定部门履行专项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的管理,实行许可证和年检制度。
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
第十二条 经批准从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的机构,可以从事民事、行政案件中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但从事刑事案件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专门批准。
第十三条 价格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对涉案物价格鉴定有关资料有保密义务。
第十四条 鉴定人员按国家规定取得涉案物价格鉴定资格,方可从事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十五条 委托人委托价格鉴定机构对涉案物进行价格鉴定时,应当提出涉案物价格鉴定书面委托。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鉴定案由和基准日;
(二)涉案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来源以及生产、购置、使用时间;
(三)鉴定要求;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委托书应当有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
委托人可以是司法机关、执法部门、仲裁机构或者涉案物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第十六条 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时,应当对涉案物价格鉴定委托书载明情况进行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书。
第十七条 价格鉴定机构办理涉案物价格鉴定,应当指定两名以上涉案物价格鉴定人员共同承办。
第十八条 涉案物价格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委托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涉案物价格公正鉴定的。
涉案物价格鉴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无主管部门的,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要求回避申请被驳回的,委托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申请复议一次;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日内做出复议决定。
第十九条 价格鉴定机构接受价格鉴定委托后,应当及时进行鉴定。对刑事案件中的涉案物价格鉴定,应当在五日内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对其他案件的涉案物价格鉴定,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委托时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价格鉴定标的和基准日;
(二)价格鉴定的原则、依据、方法、过程、结论。
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应当真实、合理。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由涉案物价格鉴定人员签名和加盖价格鉴定机构印章。
第二十条 对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原价格鉴定机构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者向高于原价格鉴定机构资格等级的价格鉴定机构提出重新鉴定。
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应当提出理由并提供证据和有关资料。
原价格鉴定机构对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核后,有权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价格鉴定机构接受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申请后,对刑事案件,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结论书;其他案件,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相应结论书。委托时双方另有约定除外。
涉案物价格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其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理由;
(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依据、方法、过程、针对性问题的说明、结论。
涉案物价格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结论书应当由涉案物价格鉴定人员签名和加盖价格鉴定机构印章。
第二十二条 对涉案物价格重新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涉案物价格鉴定收费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鉴定依据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基准日当地同类标的的价格、涉案物的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进行价格鉴定。
第二十五条 已进入流通领域的涉案物,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鉴定;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鉴定;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平均价格鉴定。
第二十六条 尚在生产领域的涉案物,按完工程度、成本折算和合理的利润鉴定。
第二十七条 无法追缴的涉案物,以委托人提供的有效凭证,根据其实物形态依照本章的相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八条 涉案的无形资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其性质分别采用收益法、成本法、市价法等方法进行鉴定。
第二十九条 涉案的服务产品,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进行鉴定;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根据服务产品发生的成本,结合市场平均价格水平鉴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价格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的规定,无许可证、许可证不按规定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而从事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的,责令停止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专门批准,从事刑事案件涉案物价格鉴定的,责令停止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涉案物价格鉴定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指定无涉案物价格鉴定资格的工作人员进行鉴定的,限期改正,按每一无证人员一千元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涉案物价格鉴定许可证;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法定期限提交价格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结论书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弄虚作假致使鉴定或重新鉴定结论失实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业,直至吊销涉案物价格鉴定许可证的处罚;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价格鉴定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涉案物价格鉴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泄露秘密的,以及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价格鉴定机构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按规定程序提请取消其涉案物价格鉴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委托人故意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工商、财政、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负责监督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涉案物品估价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