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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档案馆开放档案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58:06  浏览:85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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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档案馆开放档案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档案馆开放档案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务院批准的《档案馆开放档案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档案向社会开放,是省档案馆的基本任务之一。省档案馆应坚持改革和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好开放档案的各项基础工作,分清轻重缓急,不计划、有步骤地向社会开放。
第三条 省档案馆开放档案工作,应正确处理保密与开放的关系,划清开放与不宜开放档案的界限,做到既充分发挥档案的作用,又保障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二章 开族档案的期限和范围
第四条 省档案馆馆藏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有关规定。
下列馆藏档案,暂不向社会开放:
(一)党、政机关的会议记录,涉及党内有争议尚未做出结论的重问题和重大历史事件的档案;
(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领导人、县(团)级以上领导干部和社会著名人物不宜公开的有关政治历史和评述的档案;
(三)有关干部、职工的纪律处分、个人检查、检举揭发、组织审查及个人隐私的档案;
(四)有关中国共产党秘密工作组织关系、工作方法、策略手段、组织遭受破坏和敌特策反等档案;
(五)有关中国共产党和外国党及其领导人的关系,国际共运等秘密的档案;
(六)有关国家军事、外事、经济、技术秘密,领土边界,重要资源以及中外产权、债权等档案;
(七)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以及不利于党内团结,不利于民族团结,不利于国家统一,不利于统战工作的其它档案。
第五条 档案向社会开放前,应征求档案形成机关意见后,方或开放。

第三章 开放档案的条件
第六条 省档案馆应严格区分开放与不宜开放的档案,做到界限清楚,标记明显。
第七条 凡属于开放的档案,须经过整理编目,配备检索工具,供利用者自检索。
第八条 省档案馆应设立专门的阅览室,配置必需的复印设备,开展咨询服务,为利用者提供方便。
第九条 古老、珍贵和重要的开放档案提供利用,一律以复制件代替档案原件;其余开放档案,应逐步做到用复制件代替档案原件。
第十条 省档案馆对开放的档案,应做好安全保护工作,防止损坏和丢失档案。
第十一条 省档案馆工作人员应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忠于职守,热情为利用者务。

第四章 利用开放档案的手续和要求
第十二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介绍信、工作证、居民身份证等),办理查阅档案登记手续后,可利用省档案馆开放的档案。
第十三条 外国人利用省档案馆开放的档案,应由有关机关介绍,并持有关查档的证明材料,经省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方可提供利用。
第十四条 利用档案人员必须爱护档案,不得损毁、丢失、涂改和销毁档案。违者,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档案的公布与出版
第十五条 省档案馆馆藏档案的公布、出版权,属于省档案馆及档案的形成机关;其它机关如需公布、出版馆藏档案材料,须经省委、省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省档案馆应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和汇编工作,可采取自编、与其它单位合编、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编辑等形式,有计划的编辑出版档案材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
第十七条 省档案馆应有计划地配合社会需要和各种纪念活动,通过刊物、报纸、电视和举办展览等方式公布档案。
第十八条 凡是开放的档案,利用者可以在著述中引用。如需全文公布或汇编出版,应征得省档案馆同意,并签订出版合同。
第十九条 下级机关不得采取任何形式擅自公布或出版上级机关颁发的档案文件,如需公布或出版,须经上级发文机关或主管机关同意。暂不向社会开放的档案,未经授权和批准,任何利用者不得公布或出版。

第六章 利用档案的收费
第二十条 利用档案收费办法,按国家和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利用未开放的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



1988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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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过境耕作人员出入境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过境耕作人员出入境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深圳市人民政府


(1994年1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修订发布 根据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深圳经济特区金银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18项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边境治安,保护过境耕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提高过境耕作口的监管能力,根据国家边境管理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过境耕作人员,是指持有效的《深圳市过境耕作证》到香港从事耕作生产的人员。
第三条 深圳市公安边防管理部门是国家边防、沿海治安管理机关,负责过境耕作人员及过境耕作口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过境耕作人员必须持有效的《深圳市过境耕作证》,按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过境耕作口出入。出境前,应到辖区边防工作站领取证件,交过境耕作口执勤人员查验、登记后方可出境;入境时,经过境耕作口执勤人员查验证件后方能入境。
第五条 过境耕作人员应随身携带《深圳市过境耕作证》,并应妥善保管。证件遗失立即向辖区边防工作站报失。证件破损应及时申请换领。
第六条 过境耕作人员必须按证件指定的作业地区从事与农务有关的生产作业。作业期间应遵守香港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过境耕作人员必须遵守过境耕作口管理的有关规定,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应自觉接受执勤人员检查。
第八条 过境耕作人员购买物品入境,每人每天限带一次价值不得超过二百港元的自食自用物品。对属于国家征税的物品和携带物品超过规定限量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过境耕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人民币和外汇管理规定。
第十条 过境耕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控制进出口物资和违禁品管理规定,严禁携带毒品、危险品、淫秽音像制品、淫秽书刊,贵重金属、贵重药材,国家文物等出入境。
第十一条 过境耕作人员使用船只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码头出入航行和停泊,不准用船运载无合法有效证件人员下海、过境;严禁运载过境人员的渡船无牌驾驶和超载,严禁船主装运走私物品。
第十二条 过境耕作人员不得在香港过夜,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香港留宿者,必须事前经村委会、公安派出所审批后报市外事办批准,出境时出示批准证明,由过境耕作口执勤人员查验放行。如出境后遇预料不到的特殊情况需在香港过夜者,返回时应及时、主动将详情向辖区边防工作
站报告。
第十三条 对在边防地区发生的重大或紧急情况,过境耕作人员应主动协助、配合边防、公安、海关部门执行任务。
第十四条 在边境地区拾获的物品应主动、及时上交边防工作站处理,不得私藏私用。发现飘放的传单、食品、爆炸物品及其他可疑物品,应及时向边防工作站或公安派出所报告,并保护好现场。
第十五条 过境耕作人员在港方生产作业期间,应自觉维护国家利益,不得进行有损国家声誉和人格、国格的活动。
第十六条 过境耕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向任何人员泄露国家机密,不得参加非法组织和各种违法活动;发现他人进行此类活动,要及时主动向边防工作站和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七条 过境耕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没收、处物品等值以下罚款,扣证一至三个月或吊销证件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出入境证件管理,或伪造、涂改、转借、揭换证件的;
(二)超越作业地区或工种,被港方扣留遣返的;
(三)阻碍、不服从检查或逃避检查的;
(四)携带违禁品入境或将自食自用物品倒卖盈得利的;
(五)私自携带外汇出境或超过限额携带人民币出入境的;
(六)船主装运走私物品或运载无有效证件人员下海、出入境的;
(七)无特殊原因私自在港留宿,入境后不报告的;
(八)进行走私、引渡等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边防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于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中有关修正本文的内容
第八条修改为:过境耕作人员购买物品入境,每人每天限带一次价值不得超过二百港元的自食自用物品。对属于国家征税的物品和携带物品超过规定限量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1994年1月29日
  官员贪污受贿并不是单纯的财产犯罪问题,他们都与公务、公职有关,都关涉公职人员的廉洁、诚信和国家的公信。因此,提涨官员犯罪的数额及量刑标准,必须特别审慎,以免在当前中央力倡“从严治吏”背景下,向社会发出错误的信号


  全国人大代表、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朱列玉拟向大会提出《关于修改刑法中贪污受贿犯罪不合理量刑规定的议案》。据报道,这一建议的要点是:一、官员贪污受贿10万元以上的,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有期徒刑最高刑延长至40年;三、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改为无期徒刑流放。他还建议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程度、人民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等因素,每五年对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标准作相应的调整(3月3日《新快报》)。

  之所以要提涨官员贪污受贿罪的量刑标准(现行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10万元以上的,可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朱代表认为,是因为“从购买力角度考虑,现在的10万元大致相当于1997年的1万元”。如果按照这样的“购买力”比较,那么,现行刑法规定的官员贪污受贿5千元以上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也应提涨到5万元以上才能立案追究了。还有,以收入、购买力等“财产性”指标为导向,那我国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很不平衡,中东西部地区、城乡之间差别显著,看来也无法建立起一个全国统一的贪腐犯罪追诉和处刑标准。各地只能各自为政,自行确定标准。

  笔者认为,这一建议没有充分考虑到官员贪腐犯罪的本质属性,没有顾及当前国家的反腐败大局,也没有注意到某一类犯罪标准修改与其他犯罪的综合平衡。

  事实上,对涉及财产、财物的犯罪采用较具弹性的“数额较大”之类的规定,是我国立法的常态,确实与国家疆域辽阔、差别性大等“国情”因素有关。比如盗窃等罪主要危及财产权益,损害等值财物在经济不均衡发展的各地,其实际危害确实不同。可需要思考的问题是:我们反腐败乃至确立官员的贪腐犯罪和量刑标准,是否也需要因此去搞水涨船高或者地区差别?这又必然涉及我国刑事法律为何要对官员贪污受贿罪的财物数额坚持一个标准的问题。

  其实,立法意图十分明显,就是强调反腐败不能有“地区差”,不能说发达地区官员的贪污受贿数额高一些可以容忍,标准应该同步调高;而贫困地区对官员的要求则更应严格。要知道,贪污受贿犯罪虽也涉及财产,却不是纯粹的财产犯罪。官员贪腐严重不仅损害政府公信,也侵害到公民的整体利益,岂是几千元几万元涉财“数额”可以衡量的!从这个角度上看,将刚性标准修改为弹性规定,搞水涨船高式的波动调整,着实不是明智、科学的选择。

  应当注意到,相对于近来不断有人对官员贪腐数额标准给予较多的关心和关注而言,“两会”代表、委员似乎很少有人提及与此密切相关但更易由底层百姓涉足的偷盗行为。在刑法上,盗窃原本一直是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的犯罪,1997年刑法修改时,为了“从重打击”的需要,法律上还特地增加了虽然数额不大但“多次盗窃”的,也可以定罪的规定,而刑法修正案八更取消了入户盗窃、扒窃的“数额”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则早在10多年之前对普通盗窃犯罪的数额标准作出了规定,要求各地对盗窃财物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使像上海这样的特大型发达城市,对于普通盗窃行为也以2000元作为犯罪的起点,全国发达城市也大致如此,至今没有出现过任何数额标准的提涨。

  我们以盗窃罪这样的标准去对照官员贪污受贿罪,后者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目前法律上定为5000元以上,恐怕已经不能算低了。而现在一些检察机关,事实上早已突破了刑法的明文规定,把实际涉嫌贪污受贿罪的立案标准提高到了2万元甚至5万元以上,这不能不说是背离了我国法律的立法宗旨和明确规定,需要依法予以监督和纠正。

  官员贪腐与百姓盗窃,其实都是违法甚至犯罪的行为,都应依法予以制裁。当人们单独观察贪污受贿罪的定罪数额标准时,常常会认为与时俱进、适当“涨价”不无道理。但定罪标准其实在法律上是一个需要通盘考量的整体,各种犯罪之间存在内在的联系,不能厚此薄彼、轻重失衡。

  此外,官员贪污受贿并不是单纯的财产犯罪问题,他们都与公务、公职有关,都关涉公职人员的廉洁、诚信和国家的公信。因此,提涨官员犯罪的数额及量刑标准,必须特别审慎,以免在当前中央力倡“从严治吏”背景下,向社会发出错误的信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