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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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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5月18日威政发[1999]27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 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 法》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纳入本级预算管 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了完成本单位管理 职能或者开展业务活动以及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需求,以确定的、规范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及政府借 款、捐赠款等购买货物、建设工程和接受服务的行为。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及纳入财政统管和代管的预算外资金。
 第三条 威海市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团体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本市政府采购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 (一)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和政策,拟 订具体实施办法;
 (二)编制政府采购目录和集中采购计划;
  (三)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四)处理政府采购中的投诉;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政府采购机构,接受政府采购主管部门领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本级政府集中采购计划;
 (二)组织招标投标;
 (三)对政府采购进行统计分析和评估;
 (四)办理市政府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七条 政府采购应当按计划进行。
 需要购买货物、建设工程或接受服务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对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采购项目,拟订本单位的 采购计划,并附拟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时间要求等有关材料,报政府采购主管部门。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预算和其他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计划以及各单位报送的采购计划,编制和公 布集中采购计划。

第二章 采购范围  
第八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
  (一)货物:包括办公用品、办公设备、家具、交通工具、 专用设备、通讯工具等;
  (二)工程:包括基础设施建设和各种房屋、建筑物的新 建、翻建、维修、扩建、装修等;
 (三)服务:包括大宗印刷、办会、车辆维修、保险、加油服务等。
 第九条 对列入政府采购范围的采购项目实行采购目 录管理。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采购工作的实际需要编制 采购目录,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采购形式
第十条 政府采购采取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形式。
 第十一条 集中采购是指采购项目价款达到规定标准 由政府采购机构统一组织的采购。
 政府采购机构可以自行组织采购,也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代理承办政府采购的具体事务。
 第十二条 对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下列采购项目,应实行集中采购:
 (一)单位价值在1 万元以上的商品或接受等值的服务;
 (二)单位价值不足1万元, 但当年需要批量购买累计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同类商品或者接受等值的服务;
 (三)按照国家、省规定应当招标的工程项目。
 集中采购是政府采购的主要形式,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逐步扩大集中采购范围。
 第十三条 列入集中采购范围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实行集中采购: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认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二)、(三)项所列情况,采购单位应当在应急采购行为发生之日起5 日内向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提出专项报 告。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吸引3个以上的供应商参加投标,并按规定程序择优选定供应商的采购 方式。
 邀请招标是指以邀请书的方式邀请5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并按规定程序择优选定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直接邀请3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对3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十五条 集中采购应当采取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或邀请招标采购方式。
 第十六条 集中采购的项目,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没有合格标的;
 (二)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无法按招标方式采购的;
 (三)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五)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六)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集中采购的单项或批量现货,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经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询 价采购方式。
 第十八条 集中采购的项目,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四)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分散采购是指采购项目价款未达到本办法
第十二条 规定标准,经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单位自行组织的采购。

第四章 招标投标程序
第二十条 公开招标采购的,政府采购机构或者其委 托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统称招标机构)应当于投标截止日20日以前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数量;
 (二)供应商的资格要求;
 (三)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时间;
 (四)投标时间和地点。
  邀请招标的,招标机构应当于投标截止15日以前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书的内容参照招标公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招标机构应当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应商须知;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技术规格和质量要求;
 (三)投标价格的要求及其计算方式;
 (四)交货或提供服务的时间;
 (五)供应商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六)投标保证金的数额;
 (七)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八)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九)开标、评标的时间及评标的标准和方法;
 (十)采购合同格式及其条款;
 (十一)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前款(六)项所列投标保证金的数额不得高于投标金额的2%。
 第二十二条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组织招标的,招标文件应当经政府采购机构确认,政府采购机构应当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 责。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机构应当编制标底,并密封保存,在定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二十四条 凡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的供应商,均可参加投标;拟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在索取招标文件时,应当 提供证明其投标资格的有关文件。招标机构可以进行资格 预审。
 第二十五条 已索取招标文件的供应商,在投标 截止日3日前有权要求政府采购机构对招标文件作出澄清。政 府采购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答复,并将书面答复告知其他 已索取招标文件的供应商,但不得说明问题来源。
 政府采购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招标会议,邀请所有已索取招标文件的供应商参加,就招标文件作出澄清。澄 清事项应当如实记录,并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
 第二十六条 拟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应当加盖供应商单位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署后密封送达招标文件所规定的投 标地点。
 投标截止日前,供应商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修改、补充或者更正,也可以撤回投标。
 第二十七条 招标机构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但是,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 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八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招标机构的代表和技术、经济或者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每个招标项目评标 前,由有资格的代表和专家抽签确定本次评标委员会的组 成人员,总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专家评委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评标委员会成 员。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评标规则,依法、公正地履行职责。
 第二十九条 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由招标机构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时,招标机构 应当邀请评标委员会成员、供应商代表和有关单位代表参 加,并当众验明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未遭损坏。招标机构应当宣读所有投标文件的有关内容并作记录。
 严禁投标人与招标机构在开标后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谈判。
 第三十条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供应商就投标文件作出澄清,但供应商不得变更投标文件中的实质事项。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在满足招标文件各项要求的情 况下,以低于标底的最低价投标者中标。最低价投标者为2 人以上的,抽签决定中标者。
 技术上有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或者以确定供应商资 格为对象的招标,经政府采购机构同意,除考虑投标价格 外,可以综合考虑其品质、性能和供应商的服务质量、经营 业绩等情况,确定中标者。
 评标过程应当制作笔录,详细记载评标的有关情况,并由记录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
 第三十二条 招标采购需有2人以上的有效投标才能 成立。
 第三十三条 评标结束后,政府采购机构应于3日内 书面通知中标的供应商和落标的供应商,退回落标的供应 商所提交的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技术上无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可以采 用现场竞投方式。
 竞投开始前,政府采购机构应对拟参加竞投的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已提交投标确认书和投标保证金并经审 查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商,方可参加竞投。
 现场竞投时,以政府采购机构确定的标底价为起叫价,高于起叫价的应价无效,低于起叫价的最低应价者中标。
 现场竞投应当制作竞投笔录,并由竞投主持人、记录人和中标的供应商签名。
 第三十五条 因招标机构或者供应商过错导致招标失败或者无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六条 国际招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进行。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贷款方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政府采购机构或其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工程招标投 标程序执行,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采购合同
第三十八条 招标活动结束后,政府采购机构应当和 中标的供应商按《中标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地点,并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投标文件签订采购合同。
  采购合同需报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在签订采购合同时,政府采购机构可以在招标文件规定的范围内对采购货物或者服务的数量予以增加或者减少,增减的幅度不得超过中标金额的10%,并不得变更单价。
 合同履行中,政府采购机构如需另行采购与合同标的相同的物资或者服务,可以在不变更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的采购合同,但补充合同的金额 不得超过原合同金额的10%。 
 第四十条 长期供货合同和服务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四十一条 中标的供应商应当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政府采购机构提交不高于合同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政府采购机构收到履约保证金后,应当在3日内退还供 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并于采购合同履行完毕后3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
 第四十二条 集中采购的货物和服务,由政府采购机 构组织验收,根据验收结果,在验收结算书上签署意见并报送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对货物和服务有特殊要求的,政府采 购机构可以会同需求单位共同组织验收。
 对工程的验收,由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并通知政府采购机构派员参加。
 第四十三条 集中采购的资金,属财政预算安排的,由财政部门按照采购计划的规定,将资金通过政府采购机构直接拨付给供应商;用财政统管和代管的单位预算外资金 或者国内外贷款等安排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采购计划的规定,将采购资金交付政府采购机构开设的采购资金专户,由政府采购机构支付给供应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内容: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检查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须的材料,不得拒绝。
 第四十五条 市审计部门每年应当对政府采购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六条 采购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招标活动,招标机构应当通知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审计部门和监察部门派员参 加。
 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每年在公布政府 采购目录时,同时公布上一年度政府采购的有关情况。

第七章 奖惩
第四十八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 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或审计、监察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的,由市人民政府或政府采购主 管部门予以奖励。
  第四十九条 政府采购机构或其他自行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由其行政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一)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 (三)委托无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的;
  (四)与社会中介机构或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通知书送达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的检查或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采购无效,由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3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招标采购业务: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组织评标委员会或未依照本办 法规定的评标原则评标的;
 (三)与供应商串通,虚假招标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招标程序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标无效,由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3 年内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的投标:
 (一)隐瞒投标的真实情况或者故意进行无效投标的;
 (二)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开标后放弃投标的;
 (四)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政府采购机构签订采购 合同的;
 (五)与招标机构串通投标的;
 (六)开标后与招标机构进行协商谈判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政府采购机构及其 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在采购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 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各县级市(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 技术开发区的政府采购事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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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事部门反腐败抓源头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人事部


关于人事部门反腐败抓源头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人事部



为进一步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加大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力度,根据中纪委《关于抓紧制定反腐败抓源头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中纪办发〔2000〕16号)要求,结合人事部门的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统一认识,增强反腐败抓源头工作的自觉性
1、近几年来,各级人事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反腐倡廉的重要部署,在贯彻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深化人事制度改革的同时,大力加强人事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取得明显成效。但随着形势的发展,人事部门党风廉政建设面临着新的挑战,在某些方面还存在一定的问题和
不足,如有的不按规定和程序办事,降低标准和条件吸收录用干部;有的擅自突破编制增加工作人员;有的以权谋私,弄虚作假,为亲属子女办理招工转干手续等,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
2、这些问题的发生,既有法规制度不完备、新旧人事管理制度不衔接的原因,也有对权力制约和监督不到位的问题。因此,要治理腐败,把人事部门党风廉政建设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必须坚持标本兼治,完善人事法制建设,强化监督管理机制,从源头上进行治理。
二、反腐败抓源头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3、反腐败抓源头工作总的指导思想和目标是: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根据“治国必先治党、治党务必从严”的战略要求,进一步深化改革、完善制度、强化监督、加强管理。实行标本兼治、德法并重、打防共举、以防
为主,从体制、机制、制度和监督管理上预防和治理。进一步加强人事部门自身建设,完善人事管理制度法规,建立健全权力运行制约监督机制。大力推进政务公开,提高人事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实现人事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力争到党的十六大之前,使人事部门的党风廉
政建设有新的加强,拒腐防变能力有新的提高,思想道德境界有新的升华。
4、反腐败抓源头工作既要着眼长远,又要立足当前;既要全面规划,又要分步推进,不断取得阶段性成果。从现在起到2001年上半年,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原劳动人事厅厅长周文吉严重违反人事纪律的反面典型,全面开展警示教育。各级人事部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深刻
反思如何用好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做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忠实代表,增强反腐倡廉的自觉性。要围绕社会关注的人事工作热点问题,认真开展一次专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制度,部机
关抓紧实施“电子政务”增加工作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公务员考试录用、留学人员回国安置、中央国家机关军转干部接收与安置、国际职员后备人员招考、中央国家机关解决干部夫妻两地分居审批备案、西部人才开发等六项业务2000年12月1日前逐步实行网上办理。实现服务、
办理、监督一体化。
5、2001年下半年到党的十六大之前,重点是完善规章,加强执法检查。进一步完善人事系统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研究修订人事工作纪律规定,加大对违反人事工作纪律的惩处力度。会同有关部门继续开展以《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为主要内容的人事执法监督检查,对不按
《条例》办事的,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改正。造成用人失误的,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加强舆论监督,弘扬正气,遏制邪气,创造反腐倡廉的良好氛围。进一步转变职能,转变作风,转变工作方式方法,各级人事部门要把工作重点转移到宏观规划、政策协调、法规制定、业务指导和
狠抓落实上来,切实改革行政审批制度,逐项清理行政审批项目。通过扩大民主,引入竞争机制,健全相关制度措施,从制度上防止和克服用人不正之风。
三、反腐败抓源头工作的具体措施
6、进一步完善人事管理制度。完善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严把进口,切实保证公务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大力推进竞争上岗,按照中组部、人事部关于竞争上岗的有关规定,各级政府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职
位,原则上都应通过竞争上岗的方式确定人选。积极推行任前公示制,并使之逐步完善。把轮岗与竞争上岗结合起来,对权力集中、责任重大的岗位上的领导人员和从事“人、财、物”以及“计划、指标、配额”等热点岗位工作的公务员,必须按规定进行轮岗。进一步完善考核制度,建立
科学、客观、公正的考核指标体系。实行考核举报、考核申诉、考核结果反馈制度。制定防止考察失真失察的对策。拓宽考察渠道,广泛听取意见,不仅要考察公务员的工作情况,而且要考察公务员思想、生活、社交方面的情况。抓紧制定降职、辞职、辞退的配套措施,建立健全自愿辞职
、责令辞职、引咎辞职等制度,研究制定相应的配套措施。
7、建立健全权力运行监督制约机制。结合机构改革,对政府人事部门承担的各项职能进行认真清理,逐条逐项对照检查,减少审批项目,该下放的权力坚决下放,该取消的坚决取消,该由事业单位或社会中介组织承办的具体事务一律交给事业单位或中介组织承担。对涉及到审批、审
核等每一项权力的运用,都要建立议事规则,处理好民主集中制和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关系,防止一人说了算。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资计划指标下达、解决干部夫妻两地分居、留学人员科研项目资助、大学毕业生就业、军转干部安置、享受政府特殊津贴和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选拨审批、博
士后流动站建站审批等,都要明确标准、条件、办事程序、工作纪律、监督措施、惩戒办法。
8、增强人事工作的公开透明度。认真执行人事部门政务公开有关规定,除涉密事项不宜公开的以外,能公开的都要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公之于众,坚决杜绝暗箱操作和黑幕交易,保证权力运行的客观、公正和廉洁。加快推进人事系统“电子政务”,各项审批、备案业务都要逐步实
现网上办理,减少人为因素,便于群众监督。
9、加强人事法制建设。根据党中央、全国人大和国务院的要求,会同中组部,继续抓紧修改公务员法,争取使有中国特色的公务员法早日出台。同时,积极完善各种单项法规。认真探索符合公务员管理特点的执法机制。加强公务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制教育和学习,强化法制意
识,提高执法的自觉性。建立人事执法责任制,用法规规范法规的实施,用制度保证制度的执行。建立和实行干部选拔工作责任制和用人失误责任追究制度。
10、深入开展思想教育,打牢拒腐防变的思想基础。广泛开展理想信念、根本宗旨、职业道德、人事纪律教育,建立健全符合人事部门特点要求的职业道德规范。使广大人事干部牢固树立“忧乐天下、公而忘私”的思想境界,忠于党和国家、忠于人民、忠于职守的职业精神,清正廉
洁、勤政敬业的高尚品质,强化服务观念,增强公仆意识。
四、加强反腐败抓源头工作的组织领导
11、人事部门反腐败抓源头工作在党组领导下进行,各级领导要从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深刻认识从源头上治理腐败的重要意义,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把抓源头工作当作一件大事,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明确责任,狠抓落实。部机关各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抓好各项制
度法规的研究制定和完善。部党组每半年研究一次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情况,听取专题汇报,分析形势,部署任务,提出要求。各省、区、市人事部门要结合实际,抓住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深层次的问题,加强调查研究,找出腐败问题易发和高发部位及环节,找准源头问题,采取
有力措施,制定抓源头工作的具体实施办法,于年底前报人事部备案。
12、加强监督检查。各地人事部门的纪检监察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主动协调,加大监督力度,对本地区人事部门反腐败抓源头工作每年进行一次自查,并将检查的情况向人事部作专题汇报。人事部对各地人事部门抓源头工作落实情况每年进行一次重点抽查。同时,继续坚持每年召
开一次全国人事监察工作座谈会制度,认真总结交流各地人事部门反腐败抓源头工作的经验,把人事部门党风廉政建设不断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2000年9月28日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法制办关于《南京市人民政府立法听证办法》、《南京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则》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法制办关于《南京市人民政府立法听证办法》、《南京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则》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4〕4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政府法制办拟定的《南京市人民政府立法听证办法》、《南京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则》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立法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立法听证活动,增强政府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南京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听证,是指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法制办)在审查本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规章草案)过程中,以公开举行会议的形式,听取公众对法规、规章草案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立法听证遵循公平、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保障相对人平等有效地参与立法。

第四条 法规、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立法听证会:

(一)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对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的;

(三)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其他需要广泛听取意见的。

第五条 是否举行立法听证会,由市法制办根据法规、规章草案的审查情况和实际需要确定,报市政府领导同意。

第六条 立法听证会举行前,市法制办应当搜集与听证事项有关的资料,并制定具体的听证实施方案。

第七条 市法制办负责立法听证会的具体组织工作。

听证会设听证主持人一名,由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或者市法制办主任、副主任担任,负责听证会的组织、协调工作。

听证会设听证人一至三名,由市法制办有关人员担任,负责听取意见、搜集信息;必要时可以对听证参加人询问并就听证事项进行说明、解释。

听证会设听证秘书一至二名,由听证主持人指定,负责听证笔录制作,协助办理听证的准备工作和其他具体事项。

听证会设听证参加人十至二十名,由市法制办确定或者邀请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参加,负责在听证会上陈述事实、提供信息、发表意见。

立法听证会允许旁听。旁听人员的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市法制办确定。

第八条 立法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市法制办应当在举行听证会三十日前,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网站等向社会发布通知。通知包括下列事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法规、规章草案的基本情况及听证事项;

(三)听证参加人以及旁听人员的人数、报名条件与报名方式;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公民、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按照立法听证会的通知向市法制办提出参加听证会的申请,并在报名时表明对听证事项所持的观点。

第十条 市法制办应当在举行立法听证会二十日前,根据报名人数和申请人观点,按照持不同意见的发言者大致对等的原则,确定听证会参加人名单并予以公布。

市法制办还可以根据报名情况和实际需要,指定或直接邀请下列人员参加听证会: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相关事实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三)政府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的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四)了解听证事项的专家学者;

(五)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以及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

第十一条 市法制办公布听证参加人名单后,应当在举行立法听证会十五日前,向听证参加人发出出席听证会通知,并附法规、规章草案文本及上位法等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出席立法听证会通知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的内容;

(三)参加听证的有关要求;

(四)联系方式;

(五)其他需要通知的事项。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就参加会议的有关事项进行准备,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书面陈述材料等提交给市法制办并按时出席听证会;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告知市法制办。经市法制办同意,听证参加人可以委托他人在听证会上代为陈述意见。

听证参加人参加立法听证会,其所在单位、组织应当支持。

第十四条 需要旁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举行立法听证会十日前向市法制办申请旁听。市法制办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听证会旁听人员,并在举行听证会三日前通知其参加。

第十五条 立法听证会应当如期举行,确需变更的,市法制办应当事先公告并及时通知有关人员。

第十六条 立法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秘书查明听证人、听证参加人是否到会;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立法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人、听证参加人,说明听证事
项,宣布会议程序,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及注意事项;

(三)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部门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对听证事项作出说明;

(四)听证参加人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各自的观点与理由;

(五)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听证参加人围绕主要分歧点展开辩论;

(六)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情况进行简要总结;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立法听证会结束。

第十七条 持不同意见的听证参加人均有平等的发言权。如持同一意见的听证参加人数量较多,听证主持人可以要求各方推选代表发言,或者提交书面陈述材料。

第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需要延长发言时间或者补充发言的,应当征得听证主持人的同意。听证参加人发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违反听证会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可予以纠正或者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退出会场。

第十九条 听证记录包括听证笔录和听证参加人递交的书面材料。听证秘书应当制作书面听证笔录,真实准确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和发言人签名并存档备查。听证参加人递交的书面材料由听证秘书接收,并在笔录中载明。

听证参加人可以在立法听证会结束后五日内查阅听证笔录。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笔录有差错或者遗漏的,有权要求补正。

第二十条 旁听人员可以在立法听证会结束后就听证事项向市法制办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立法听证会结束后,市法制办应当组织听证人对听证记录等相关材料进行整理,对听证意见进行研究,并作出听证报告书。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参加人发言的主要观点、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市法制办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听证报告书中有关听证会争论的主要问题及其处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体现在市法制办报送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法规、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中,或者作为附件一并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部门举行立法听证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听证程序,查清案件的真实情况,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南京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听证程序,是指行政复议机关为审查行政复议案件,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召集有关人员举行听证会,在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基础上,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认定和评判的行政复议案件审查程序。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机关为了审查行政复议案件举行听证会的,适用本规则。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行政复议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具体负责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根据案件审查需要决定是否组织听证。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申请听证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听证:

(一)事实争议或影响较大的案件;

(二)案情疑难、复杂的案件;

(三)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依据的理解和适用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

(四)其他需要听证的案件。

第五条 行政复议听证坚持公正、公开、公平、便民、效率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方式进行。

第二章 听证参加人

第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参加人包括下列人员:

(一)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

(二)听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三) 其他听证参加人。

听证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其他听证参加人是指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等有关人员。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由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听证员可以由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也可以由行政复议机构邀请有关专家或其他部门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与听证员组成听证合议组织,人数为三人以上的单数。案件较为简单的,也可以只设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向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材料;

(二)组织和主持听证会;

(三)决定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等有关人员参加听证;

(四)决定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等有关人员是否回避;

(五)询问听证参加人;

(六)决定听证的中止或者终止;

(七)维持听证秩序,制止和处理违反听证秩序的行为;

(八)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履行的职责。

听证员负责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听证员可以在听证过程中询问听证参加人,在听证结束后发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记录员负责听证前的准备工作,并认真如实地制作听证笔录。

第九条 听证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的,有权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回避。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的,应当自行回避。

本条前两款规定,适用于记录员、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等有关人员。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一条 听证当事人的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申请本规则第九条相关人员的回避;

(三)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人的权限;

(四)陈述、质证和辩论;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补充或者修正;

(六)依法应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听证当事人的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纪律,不得侮辱、诽谤他人,不得进行人身攻击。

第三章 听证前的准备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后,承办人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可以申请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在三日内决定是否举行听证;行政复议机构也可自行决定举行听证。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向申请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同时抄送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十五条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

当事人要求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相关人员的姓名、职业、住址,证明或说明对象,以及申请他们参加听证的理由,是否批准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应当认真审阅案件有关材料,掌握案件争议的焦点,熟悉与案件有关的法律规范。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八条 听证会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的到会情况,核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和代理权限,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宣布听证会纪律。

第十九条 听证当事人或其他听证参加人没有到会的,听证主持人在与听证员商议后,决定是否继续听证、中止听证或者终止听证。

第二十条 听证主持人说明当事人参加听证的有关权利和义务已在送达《听证通知书》时告知各方当事人,并分别询问当事人对自己在听证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是否清楚。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宣布陈述行政争议。陈述行政争议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陈述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答复意见和理由;

(三)第三人陈述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根据各方的陈述总结案件争议焦点,并要求各方当事人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进行质证辩论。对于未列入听证主持人归纳的争议焦点、涉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适当性的问题,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也可以进行质证辩论。

第二十三条 对质证事项依法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听证会上出示证据,听证主持人应当询问其他当事人对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当事人可以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展开辩论。

质证可以一证一质、一证一辩,也可以针对证明同一案件事实的一组证据进行质证辩论。

第二十四条 证人作证时,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证人身份,并向其说明证人的权利义务和作假证、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证人不得旁听听证会的审理。

两名以上证人到会作证的,应当分别作证,需要组织证人对质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证人应当如实作证,接受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的询问;证人到会后,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针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向证人发问。

证人作证后,听证主持人应当询问其他当事人对证言的意见,其他当事人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向证人发问。

第二十六条 经听证主持人允许,鉴定人、勘验人可以到会说明问题,接受询问。

对于到会的鉴定人、勘验人,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其身份、与当事人及案件的关系,并告知其如实说明情况的法定义务和故意作虚假说明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质证辩论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按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顺序安排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第二十八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内容记入听证笔录,经当事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等审阅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笔录中有关其他听证参加人的发言部分,应当交由其他听证参加人审阅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会的情况和听证笔录组织听证员进行合议,对需要通过听证查清的问题作出认定和评判,并根据多数人的意见制作听证意见书。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应当在听证意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有不同意见的,可以保留个人意见。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听证意见书、听证笔录和相关证据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若干意见》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出现行政复议中止情形的;

(二)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本规则第九条相关人员需要回避一时无法更换的;

(四)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听证当事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会召开三日前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并提出证明正当事由存在的证据,是否中止,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恢复听证。

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出现行政复议终止情形的;

(二)由当事人申请举行的听证,当事人又撤回申请的;

(三)申请人、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的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听证所需费用由行政复议专项经费支出。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