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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文化市场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2:04:53  浏览:80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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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文化市场管理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文化市场管理规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文化市场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文化市场管理,繁荣和发展我市文化市场,促进我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文化市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文化经营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一)各种营业性演出及与其相类似的演出活动;
(二)营业性舞会、夜总会、卡拉OK餐厅、音乐茶(餐)座、卡拉OK歌厅(练歌房)、书曲茶社、台球、保龄球、电子游戏、音乐溜冰场等娱乐场所和与其相类似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三)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及各种场所附属放映活动;
(四)电影发行放映;
(五)各种图书、图片、报纸、期刊、挂历发行、批发、零售;字画裱贴经营;书法绘画摄影等艺术品展销;公共场所内的壁画装饰;
(六)各种有偿的文化艺术培训;
(七)文艺演出经纪活动;
(八)国家规定的文物监管品的展销经营活动;
(九)文化经营广告、复印、文印、摄像、录像、录音的制做和经营;
(十)其他有偿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力求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最佳结合。
第四条 文化市场管理,应坚持开放搞活、扶持疏导、面向群众、供求两益、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的方针。

第二章 管理部门
第五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的文化市场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管理好文化市场。
第六条 文化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凡在本市辖区内的中直、省直、市直企事业单位、三资企业、部队(武警)、外市驻抚机构和外市来抚开办的各类娱乐场所、特殊文化经营项目,由市级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管理、收费。
县(区)属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私营企业开办的各种娱乐场所由县(区)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管理、收费。
第七条 市、县(区)均应设文化市场稽查队,稽查队在本级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直接领导下,对本辖区文化市场进行日常稽查。

第三章 申办程序
第八条 申办文化市场各类经营项目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发放《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和有关申报文件,向所在地县(区)以上公安机关申领《安全许可证》;
(三)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许可证》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四)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九条 申办单位和个人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四章 文艺演出
第十条 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和表演的团体或个人,须经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县(区)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市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演出许可证》或《演员个人营业演出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
营。
第十一条 组建营业性表演艺术团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20人以上具有一定表演艺术水准的表导人员(特殊表演团体除外);
(二)有适应正常表演的流动资金及演出所需的必要服装、道具等设备;
(三)有固定的排练场所和办公地点;
(四)有独立的帐号和专业财会人员。
第十二条 申请成立营业性表演艺术团体,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单位名称及组织章程;
(二)主要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三)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批准证件;
(四)具备第十一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进行演出经纪活动的单位或个人,须向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下列证明:
(一)机构名称、组织章程;
(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三)单位的资金证明和财务制度文件;
(四)4人以上专职从业人员的资历证明;
(五)经营地点和必备的设施证明。
第十四条 开办营业性剧场、俱乐部、游乐场、书曲茶社等演出场所,须经县(区)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演出场所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十五条 各类业余文艺演出和表演活动,不准从事营业性或变相营业性演出。确因需要临时向社会售票或收费的,须经县(区)以上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十六条 凡来我市进行营业性(含文化交流)演出的外国艺术表演团体或个人(含港、澳、台胞)须向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省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复文件,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在指定场所演出。

第五章 娱乐场所
第十七条 申办营业性娱乐场所,须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开办营业性娱乐场所的申请报告;
(二)申请单位或个人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
(三)场所负责人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设施、设备资料;
(五)经营场所房屋使用证明;
(六)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资料;
(七)经营管理制度;
(八)防火安全鉴定书;
(九)环保部门噪声鉴定书。
第十八条 开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须具备国家文化部颁发的《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规定条件。
第十九条 凡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从事演出的演奏人员、表演人员、音响师、灯光师等均须经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办理设有等级的演出许可证。外地演出人员来本市娱乐场所进行演出活动的,须持户籍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介绍信或有效证件,到本市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领
取临时演出许可证后方可演出。
第二十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不得违反下列规定:
(一)不得聘用未经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证的演出人员;
(二)不得接待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
(三)不得用色情或变相色情方式服务;
(四)不准播唱未经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音像制品或曲目;
(五)不得出售酒精含量超过38度的酒类;
(六)营业时间不得超过午夜2点,通宵营业须报文化、公安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衣冠不整者入场;
(二)在舞池内吸烟;
(三)篡改歌词或色情表演;
(四)在场内起哄闹事或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五)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入场。
第二十二条 申请开办电子游戏场所,其营业面积市区不得少于100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电子游戏场所禁止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具有赌博性机种,不准以任何理由进行赌博及变相赌博活动。
第二十四条 电子游戏场所禁止向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开放。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不得私自转兑经营。歇业、停业须报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电影、录音、录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 电影放映单位必须放映国家正式发行的影片,不得放映非正常渠道的影片。
第二十七条 特供资料影片必须在放映前报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认定后,方可放映。
第二十八条 凡进行有奖放映的单位,须在放映前15日将有关有奖放映的资料报市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九条 申请设立音像批发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业务场所,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
(二)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音像设备和其他设备;
(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20万元;
(四)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专职从业人员。
第三十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录像放映的场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放映场所,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农村放映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
(二)必须有完好的放映设备,市区放映厅屏幕、显示器必须超过29英寸;
(三)启动资金不得少于10万元(农村3万元);
(四)从业人员不得少于3人(农村2人)。
第三十一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业务场所,面积不得少于15平方米;
(二)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放映设备及检测设备;
(三)有熟悉业务的工作人员2人。
第三十二条 申请开办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申报时,须出具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申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申报的证明文件;
(四)申请单位业务场所(房屋)使用权证明资料;
(五)申请单位资金来源合法证明材料;
(六)经营管理规章。
第三十三条 凡经营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营由国家认可的音像制品出版社正式发行出版的版权带(盘)。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必须从所在地音像制品批发单位进货经营。
第三十四条 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和个人,经营业务广告内容必须合法、真实。
第三十五条 电影、音像制品的资料带(片),严禁以盈利方式公开放映。如确需放映时,必须有组织的观看,并报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桑那浴、练歌房、卡拉OK歌厅(咖啡屋)、夜总会等娱乐场所及附属设施所放映的音像制品须经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审检合格后,方可放映。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的壁画装饰需将装饰画或装饰照片报市、区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装饰。
第三十八条 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音像制品严禁有下列内容:
(一)泄露国家机密的;
(二)进行反革命扇动的;
(三)宣传淫秽、色情、恐怖、凶杀、封建迷信的;
(四)诽谤他人的;
(五)妨碍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
(六)损害和破坏民族团结的;
(七)诋毁国家现行政策的;
(八)其他由国家明令禁止的。

第七章 文化艺术培训
第三十九条 凡开办有偿文化艺术培训班的单位或个人,须经县(区)以上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放《文化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开办。
第四十条 凡申请开办文化艺术培训班的单位或个人,须向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办班地点与规模;
(二)师资来源与资格证明;
(三)授课内容与教材;
(四)资金来源与收费标准;
(五)办班负责人与身份证明;
(六)招生范围与培训对象。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照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决定》,由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违禁物品及非法所得,并处以600元至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一)在舞厅、夜总会等歌舞娱乐场所跳熄灯舞及色情陪侍;
(二)允许中小学生及其他未成年人进入歌舞娱乐场所和电子游戏场所;
(三)歌舞娱乐场所灯光照度低于规定额度;
(四)设置封闭包厢(包房);
(五)涂改、转让、出租、出卖各项文化经营许可证;
(六)擅自将内部观摩的录像资料带(盘)、影片和其他非法录像带(盘)进行营业性播映;
(七)擅自放映未经国家允许发行的电影拷贝。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部门会同文化部门依据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一)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二)未经允许私自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
(三)擅自刊登名不附实文化娱乐、演出广告。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据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决定》,由文化、公安、卫生部门分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并由公安部门处以1万至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电子游戏场所和台球厅赌博;
(二)在歌舞娱乐场所进行色情服务或演出淫秽、色情节目;
(三)放映、出租淫秽录像带(盘);
(四)利用文化经营场所从事卖淫、贩毒、吸毒等违法活动。
第四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营者,由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屡教不改者,责令停业整顿:
(一)聘用无证伴奏、伴唱人员和无证参加演出;
(二)场所超过额定人数;
(三)允许精神病人、酗酒者进入娱乐场所;
(四)歌舞娱乐场所内出售酒精含量超过38度的酒类;
(五)对有碍社会风化现象不加制止;
(六)营业时间无单位负责人在场值班;
(七)违反规定营业时间和私自组织通宵文化经营活动;
(八)拒绝、阻挠文化市场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五条 罚没财物时,应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刷的罚没收据,罚没财物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其中反动、淫秽物品一律上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讼诉。
第四十七条 文化市场管理各有关部门,要公开办事制度,持文化市场管理有关证件执行公务,避免越权行政行为的发生。稽查人员要提高思想素质和执法水平,不准徇私舞弊、索取财物、收取贿赂,不准乱收费、乱罚款、滥用职权。违者,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政纪处分,构
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图书、报刊、印刷管理按《辽宁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抚顺市文化市场管理规定》(1989年2月23日市政府3号令)即行废止。



1997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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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评定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规定

国家旅游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评定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规定

(1988年8月22日国家旅游局发布)

一、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尽快提高旅游(涉外)饭店的管理和服务水平,使之既有中国特色又符合国际标准,保护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消费者的利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国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根据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涉外)饭店星级标准》进行。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涉外)饭店星级标准》按一星、二星、三星、四星、五星划分饭店等级。
第四条 饭店星级的高低主要反映客源不同层次的需求,标志着建筑、装璜、设备、设施、服务项目、服务水平与这种需求的一致性和所有住店宾客的满意程度。

二、星级的评定范围
第五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接待外国人、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以及国内人,正式开业一年以上的国营、集体、合资、独资、合作的饭店、度假村,均属本规定范围。
第六条 凡准备开业或正式开业不满一年的饭店,给予定出预备星级,待饭店正式开业一年以后再正试评定。

三、星级评定的组织和权限
第七条 全国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最高权力机关是国家旅游局。
第八条 国家旅游局设饭店星级评定机构,负责全国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领导工作,并具体负责评定全国三星、四星、五星级饭店。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设饭店星级评定机构,在国家旅游局领导下,负责本地区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工作,并具体负责评定本地区一星、二星级饭店,评定结果报国家旅游局饭店星级评定机构备案;对本地区三星级饭店进行初评后,报国家旅游局饭店星级评定机构确认,并负责向国家旅游局饭店星级评定机构推荐四星、五星级饭店。

四、星级的评定依据
第十条 饭店星级按饭店的建筑、装璜、设备、设施条件和维修保养状况、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的高低、服务项目的多寡,进行全面考察、综合平衡确定。

五、星级的评定方法
第十一条 饭店星级按饭店必备条件与检查评分相结合的综合评定法确定。评定饭店星级使用如下文件:
项目1.
——建筑设施设备
——服务项目
项目2.设施设备检查评分表
项目3.维修保养检查评分表
项目4.清洁卫生检查评分表
项目5.服务质量检查评分表
项目6.宾客满意程度调查表
第十二条 凡1988年1月1日以前兴建的饭店,如个别设施设备达不到项目1规定的标准,饭店星级评定机构将根据本规定实施细则有关条款处理。凡1988年1月1日以后兴建的饭店,如发生相同情况则不能得到申请的星级。
第十三条 所在申请评定星级的饭店,如达不到项目2规定的应得分数和项目3到项目6规定的得分率,则不能得到所申请的星级。
第十四条 饭店所取得的星级表明该饭店所有建筑物、设施设备及服务均处于同一水准。如一家饭店由若干座不同设施设备标准的建筑物组成,饭店星级评定机构将按每座建筑物的实际标准评定星级,评定星级后,不同星级的建筑物不得继续使用相同的饭店名称,否则该饭店星级无效。
第十五条 饭店取得星级后,如需关闭星级标准所规定的某些服务设施、设备、取消或更改星级标准所规定的某些服务项目,必须经饭店星级评定机构批准,否则该饭店星级无效。
第十六条 饭店取得星级后,因进行改造发生建筑标准变化、设施设备标准变化和服务项目变化,必须向饭店星级评定机构申请重新评定星级,否则该饭店星级无效。

六、检查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旅游局饭店星级评定机构设国家级检查员若干人,负责对全国各星级饭店进行星级评定前后的检查。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饭店星级评定机构设地方级检查员若干人,负责对本地区各星级饭店进行星级评定前后的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检查员均由国家统一考核,颁发合格证书。取得合格证书的检查员每两年接受一次复核。
第二十条 全国所有旅游(涉外)饭店,均须接受各级检查员的检查。检查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二十一条 各饭店有责任据实向检查员提供饭店情况和资料,反映宾客的满意程度,为检查员提供工作便利。
第二十二条 各级检查员须秉公办事,严格执行规定和纪律,如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将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凡已定星级的饭店,其经营管理和服务水平如达不到与星级相符的标准,国家旅游局饭店星级评定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饭店星级评定机构根据权限做出如下处理:
——口头提醒。
——书面警告。
——罚款。
——通报批评。
——暂降低星级,限期整顿
——降低星级。
——取消星级,吊销旅游(涉外)营业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对违反本规定条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根据检查员的检查结果和宾客意见,国家旅游局将定期评比全国各星级最佳饭店并颁发流动奖杯。

七、旅游(涉外)营业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旅游(涉外)饭店实行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即旅游局颁发旅游(涉外)营业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六条 所有新建饭店必须得到饭店星级评定机构给予的预备星级和旅游(涉外)营业许可证,方能进行旅游(涉外)营业。
第二十七条 饭店在接到定级通知书或暂不定级通知书后,须在三个月内凭营业执照向当地旅游局领取国家旅游局统一制发的旅游(涉外)营业许可证。逾期未领取者,不得进行旅游(涉外)营业。凡违反本规定强行涉外营业者,视为违反国家规定,将追究饭店经营者的责任,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饭店因设施设备水平和服务水平不具备一星级饭店最低要求,在接到不予定级通知书后,不得进行旅游(涉外)营业。凡违反本规定强行涉外营业的,视为违反国家规定,将追究饭店经营者的责任,依法处理。

八、申诉处理
第二十九条 饭店若对其星级评定结果有异议,可向国家旅游局和地方旅游局提出申诉。
第三十条 一星、二星级饭店若对其星级评定的结果有异议,在接到星级通知后的三十天内,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提出申诉,申诉应在六十天内裁定,并将裁定结果书面通知饭店。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有对一星、二星级饭店申诉的最终裁决权。
三星、四星、五星级饭店若对其星级评定的结果有异议,在接到星级通知后的三十天内,可向国家旅游局提出申诉,申诉应在六十天内裁定,并将裁定结果书面通知饭店,国家旅游局有对三星、四星、五星级饭店申诉的最终裁决权。

九、费用
第三十一条 所有参加星级评定的饭店,每年均须向国家旅游局饭店星级评定机构交纳星级评定费用。
第三十二条 一星、二星级饭店按1元人民币/每间客房计交费用;三星级饭店按3元人民币/每间客房计交费用;四星、五星级饭店按4元人民币/每间客房计交费用。

十、附则
第三十三条 饭店星级标志由国家旅游局饭店星级评定机构统一制作。
第三十四条 饭店星级标志须置于饭店正门入口处或总服务台最明显位置。
第三十五条 各饭店接到星级通知书后,须在本饭店所有印刷品及宣传品上印制本饭店星级标志。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并负责制定其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于1988年9月1日开始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黎巴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6月13日 生效日期1996年6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者指授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黎巴嫩共和国方面指民航局长,或者指授权执行该局长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二、“协定”,指本协定及其附件以及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对本协定及/或其附件的任何修改。
  三、“空运企业”,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四、“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许可的空运企业。
  五、“航空器”,指民用航空器。
  六、“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和/或邮件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七、“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八、“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和/或邮件的任何经停。
  九、“运力”:
  (一)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二)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十、“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价格的价格条件。
  十一、“航线表”指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表或者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修改的航线表。航线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十二、“规定航线”,指航线表规定的航线。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称为“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经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地点载运前往或者来自第三国国际业务的权利,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数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国家或者其国民。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本协定第五条所指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义务。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通知后,应立即给予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不应无故迟延。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一经获得许可,即可在上述许可规定的日期,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许可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者暂停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对该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另一方国家或者其国民有疑议;或者
  (二)该指定空运企业不遵守本协定第五条所指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或者
  (三)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该指定空运企业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上述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或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入境、放行、移民、护照、海关和检疫的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航空器所载运的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或邮件。
  三、缔约一方关于航空器方面的其他法律和规章以及其他法律和规章中有关民用航空方面的规定,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
  四、对直接过境、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货物和/或邮件,只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

  第六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旅客、行李、货物和/或邮件的运输需要。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双方以外国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下旅客、行李、货物和/或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协议航班所经缔约双方领土以外国家或者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该国家或者地区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及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七条 商务安排
  一、运力、班次、机型和班期时刻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二、与经营协议航班有关的业务代理和地面服务事宜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根据缔约各方的有关规定批准。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运输需要申请在规定航线上进行加班飞行。加班飞行的申请至迟应在距计划加班飞行之日三天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获准后方可飞行。

  第八条 运价
  一、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和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以及其他空运企业的航班在规定航线任何航段上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可与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航班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距计划实施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后生效。
  三、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就上述运价未能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通过协商确定运价。
  四、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就运价的批准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这一问题。
  五、根据本条规定制定新运价以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适用。

  第九条 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协议航班提供主用机场、备用机场和航行设施,包括通信、导航、气象服务及其他附属服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和航行设施,应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其他国家任何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使用类似机场和航行设施所适用的费率。

  第十条 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确定该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规定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上述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提供协助和方便。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该缔约一方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其协议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二条 税费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该航空器及该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该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一)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供装备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或者在航空器上使用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为检修或者维护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该缔约另一方的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或者多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税费免纳待遇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的,则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豁免规定。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常驻代表机构的公司用品、用于机场内的专用车辆(包括客车型车辆,不包括小轿车)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和互惠的基础上,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批准,免纳关税以及其他进口环节的税收。
  七、直接过境的行李、货物和邮件,除提供服务的费用外,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八、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利润,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征一切税收。
  九、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常驻代表机构人员如系该缔约一方国民,其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征一切税收。

  第十三条 收入汇兑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互惠的基础上,有权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汇至缔约一方领土。
  二、上述收入的汇兑应用可兑换货币,并按当日适用的有效汇率进行结算。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收入的汇兑提供便利,并应及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航空保安
  一、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犯有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和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标准和建议措施。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和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双方同意,可要求上述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规定的本条第三款所述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者装机时,保护航空器的安全,并且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对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航空器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第十五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或者核准有效的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但是颁发或者核准上述证件和执照的条件,应相当于或者高于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随时制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六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互相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互相协商。
  二、缔约一方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就本协定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尽早开始,除非另有协议,至迟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第十七条 争端的解决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实施或者解释发生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通过谈判协商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八条 修改
  一、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以书面或者会晤形式进行协商,并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九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协商也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之间进行。
  三、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修改,应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九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

  第二十条 登记
  本协定以及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一条 标题
  本协定各条的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绝非对本协定条款的范围或者意图予以解释、限制或者说明。

  第二十二条 生效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二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黎巴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开元           福阿德·辛纽拉
    (民航总局副局长)         (财政部长)

 附件            航线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中国境内地点--两个自选中间点--贝鲁特
  (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黎巴嫩境内地点--两个自选中间点--中国境内一点
  (三)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者所有飞行中,可自行决定不经停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协议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