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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优抚事业单位专项补助经费使用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5:10:15  浏览:94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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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优抚事业单位专项补助经费使用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优抚事业单位专项补助经费使用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经民政部、财政部研究决定,一九八九年拨给你省××院补助经费××万元,已由财政部专项下达。在国家财政困难的情况下,安排此项经费,是为加强优抚事业单位工作所采取的一项必要措施。为了管好用好这部分经费,充分发挥使用效益,特通知如下:
一、优抚事业单位专项补助经费,是中央财政为促进优抚医院、光荣院改善办院条件,加快事业发展,改进住院人员生活设施,更好地为优抚对象服务所提供的补助性经费,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追加一九八九年优抚事业费的通知》[(89)财文字第602号]中明确的使用单位和用途? ㄏ钍褂谩?因特殊情况需改变经费用途或需调剂使用的,应事先书面报请民政部、财政部批准。
二、使用优抚事业单位专项补助经费的用款单位,需填写《社会文教行政专项资金追踪反馈情况表》,项目完成后,用款单位应及时向民政部、财政部报送专项经费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文字报告。当年不能完成的项目,其资金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三、要加强对此项经费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发现问题应及时纠正。对于贪污、挪用、浪费和不按规定办事等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要严肃处理。
附件:社会文教行政专项资金追踪反馈情况表(略)



198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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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王海宏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是指为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恢复到未受损害或者达到合同得到履行状态,加害人所应当为或者不为的一定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老人家,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如下:
  一、停止侵害
  停止侵害,是指侵害人终止其进行或者延续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停止侵害的功能在于及时制止侵害行为,防止损害的扩大。它主要适用于正在进行或者延续的侵权行为,对于已经实施完毕和尚未发生的侵权行业无适用余地。
  二、排除妨碍
  排除妨碍,是指侵害人排除由其行为的妨碍他人权利正常行使和利益实现的客观事实状态。如在公用上堆放物品,妨碍他人通行的,堆放人应当将物品搬走。
  三、消除危险
  消除危险,是指侵害人消除由其行为或者物件引起的现实存在的某种可能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紧急事实状态。如要求所有人及时修理可能坍塌并危及他人身安全的房屋。
  四、返还财产
  返还财产,是指侵害人将其非法占有或者获得的财产移转给所有人或者权利人。包括三种情形:一是不当得利的返还,即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二是依民事行为所作的给付的返还,即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第三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三是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的返还,即侵占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狭义的恢复原状,是指使受害人蛭受侵害之前的状态。适用此种责任形式的条件有二:一是可能性,即爱原财产在客观上具有恢复的可能。地理必要性。即受损害的财产须有恢复原状的必要。
  六、修理、重作、更换
  修理、重作和更换主要是违反合同质量条款的民事责任形式。修理,是指使受损害的财产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的标的物应当具备的功能、质量。重作,是指重新加工、制作标的物。它主要适用迂回工承担合同,如定作物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的,应当予以修理,修理仍达不到标准的,应当重作。
  七、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指行为人因违反民事义务致人损害,应以财产赔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它是最基本、适用薯取广泛的责任形式,可以适用于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赔偿适用于违约责任,赔偿额应相当于对方因违约所受以的损失,不仅包括实际受到损失,还包括履行合同可以得到的利益,从而使对方回复到合同获得适当履行的状态。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一起非道路交通事故涉及的法律问题

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董振宇律师



问题;本案深静脉血栓后继治疗费计算是否合理?



基本案情:2005年10月12日18时左右,李某骑自行车于某村街道与其后刘某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李某受伤,刘某为受伤。双方均未报警。李某在事故发生后将李某送至县第二医院诊治。诊断为;耻骨联合骨折,双下肢软组织挫伤。此间医药费均系刘支付。于2005年10月18日,由双方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刘某一次性给付李医药费1700元,此后李出现任何身体不好及病变与刘无关”。2005年11月4日. 李因左下肢肿胀再次到县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怀疑深静脉血栓。2005年11月7日,李住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确诊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后在该院进行了局部麻醉静脉滤网置放术。术后?予链激酶等溶栓、抗凝、驱聚等治疗。2005年11月25日,经医院同意后出院。并建议“;阿司匹林肠溶片50mg,口服3/日;潘生丁片50mg;蚓激酶胶囊60wu;终生服用”。

对第二次住院发生的费用及今后的治疗费,经多次协商,刘以调解书为由拒不赔偿。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协议书,要求刘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继治疗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李未观察后车辆情况,在未做手势的情况下强行左拐,导致与我方所骑摩托车碰撞。故原告所提请求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碰撞发生时原告于街右侧行驶,被告于街道中心线偏右侧行驶,碰撞前被告未鸣笛,被告前进方向与原告前进方向垂直距离约2.5米。

经原告申请,法院指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左下肢肾静脉血栓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李2005年10月12日所受损伤与左下肢肾静脉血栓形成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受伤后长期卧位,肢体活动量减少及局部损伤等因素可诱发或加重其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的形成。”

经审理查明: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19天期间医疗费31478.34元,租床费554元,交通费432元,遵医嘱今后治疗费145696.32元(按全国人口平均寿命71.8岁计算尚需28.8年,按药品价格及医嘱用量计算,金额为13.86元/日)。另自2005年11月12日至2005年12月25日,共计44天,误工费602.8元,护理费5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上述费用总计179508.66元。

法院认为:被告骑摩托车在村街道上行驶,应履行谨慎注意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6条:“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街道无划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车道,原告所骑自行车属非机动车,在街道右侧行驶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欲超越原告时,未鸣喇叭,以引起原告注意,且在街道中心线右侧行驶,从而缩短了与原告的安全距离,违反了超车的有关规定,且被告无驾驶证,由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受伤致耻骨骨折,不具备报案条件,而被告未受伤,具备报案条件,但未报案。故被告应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虽称原告系突然左拐才与原告相撞,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因果关系既包括直接因果关系,又包括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耻骨联合骨折,双下肢软组织挫伤,长期卧位肢体活动量减少是必然的。符合客观规律,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长期卧位和肢体活动减少、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和紧密性,长期卧位、肢体活动量减少诱发或加重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具有特定环境下的必然性,因此原被告间交通事故与被告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由间接因果关系,被告作为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者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是,该交通事故只是诱因或加重因素,原告自身健康因素是其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的内因。因此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各自家属所签订给付赔偿金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但其中“后李出现任何身体不好及病变与刘无关”内容应仅适用于已发现伤情所引起的诸如感染等可预见性症状,而原告左下肢静脉血栓这种当时不能预见的症状的责任承担不能包含其中,否则违反公平原则。因此原告之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合议庭合议认为由被告承担4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底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刘某?付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继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70103.46元。

2、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判决后刘某不服,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观点

问题;本案深静脉血栓后继治疗费计算是否合理?

本人认为:本案判决被告负担28.8年的后继治疗费的计算方法缺乏法律依据,理由:

1、《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19条第2款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确定。器官功能的恢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继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带时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实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发生的医药费一并予以赔偿。”

可见后继治疗费是否支持是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其支持的条件为“确定必然发生”。依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必然性为前一现象与后一现象是内在、必然、本质的联系。本案中以平均寿命计算后继治疗费,并非必然发生。因为原告的寿命并非必然与平均寿命完全一致,实际可能大于或小于平均寿命,具有不确定性。

2、违反《民法通则》中确定的公平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21条第3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恢复自理能力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 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之所以规定20年为上限,是因为“指向未来的一次性赔偿有许多不确定因素,计算期限过长难免会发生实际赔偿与生活实态不一致的情形,过分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负担,并可能使一次性高额赔偿转化为不当得利”。

本案判决中,后继治疗费“按全国人口平均寿命71.8岁计算尚需28.8年,按药品价格及医嘱用量计算,金额为13.86元/日”的计算方法,同样会产生因为“指向未来的一次性赔偿有许多不确定因素,计算期限过长难免会发生实际赔偿与生活实态不一致的情形,过分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负担,并可能使一次性高额赔偿转化为不当得利”的问题。对被告显示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