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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城市行集中在人民银行开户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59:20  浏览:95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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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城市行集中在人民银行开户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城市行集中在人民银行开户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为了进一步加强资金集中统一调度,改善备付资金管理,提高资金经营效益,现就各分(支)行在人民银行集中开户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设银行各城市行,包括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大中城市分行及其所属城区和近郊区支行、在城区的专业支行以及其他各类分支机构,应在人民银行集中开立、共用一个资金帐户,实行备付金存款集中存放,统筹使用。
二、各行实行集中开户后,管辖分(支)行要进一步加强对辖内各机构的资金分户核算和统一调度工作,密切与人行分(支)行的关系,既要避免资金管理“吃大锅饭”,又要确保对外正常支付。
三、各行在1995年5月中旬前,就集中开户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具体实施方案:在6月30日前完成集中开户任务,清理、撤销多余户头。各行资金计划、财会等部门要通力合作,确保平稳过渡,不影响正常业务活动。
四、对目前集中开户确有困难的远郊支行和县支行等,也要加强其开户和备付金比例管理,拟订调整方案,自行组织实施。
五、各行贯彻本通知精神,实行集中开户的情况,请以书面形式于1995年7月15日前报告总行。



1995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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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2011年5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维护参保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提高职工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按照本办法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

  (四)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口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政策。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卫生(药监)、财政、地税、价格、审计等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保险水平与本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用人单位和个人应保尽保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的原则以及建立医患双方制约机制的原则。

  第六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负有依法履行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义务,参保人员依法享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地税部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领取社会保障卡。

  自愿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领取社会保障卡。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按月共同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作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期间的单位缴费基数,按照百分之八的比例缴纳;

  (二)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期间的个人缴费基数,按照百分之二的比例缴纳;

  (三)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该单位全部参保职工当期个人缴费基数之和;

  (四)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计算;超过百分之三百的,超出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五)用人单位新增或者减少参保人员的,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按个人实际工资额相应调整和确定,并应当遵守本款第三项、第四项的相关规定。

  新成立单位参保的,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基数按照职工个人实际工资额确定,并应当符合前款的相关规定。

  灵活就业人员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照百分之十的比例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灵活就业的,可以自愿选择按照百分之十或者百分之六点五的比例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

  第九条 2002年12月1日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之前成立的单位,应当自2002年12月1日起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上述时间之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按照补缴时的缴费基数百分之六点五的比例补缴自200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参保日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人员在2003年4月30日前办理失业登记的,应当自2003年5月起参加或者接续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人员在2003年4月30日后(含该日)办理失业登记的,应当在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次月参加或者接续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上述时间之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以按照补缴时的缴费基数百分之六点五的比例补缴自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之日至实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之日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补缴期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参保人员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当参加医疗救助保险,按照规定标准缴纳医疗救助保险费。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救助保险费由单位承担;单位在职职工医疗救助保险费按月缴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由单位一次性缴纳二十年的医疗救助保险费。本办法实施前已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应当由单位一次性缴纳剩余年限的医疗救助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救助保险费由个人在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当由个人一次性缴纳二十年的医疗救助保险费。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基金专项用于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医疗救助基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也可以依法委托商业保险公司进行管理。

  医疗救助基金的收支遵循“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医疗救助基金收支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医疗救助保险费的征收标准,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其资金来源按原供给渠道不变,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社会团体单位从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从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三)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四)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四)职工个人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从职工本人工资中支出。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代为扣缴。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数额,按月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的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银行帐号、职工工资总额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的当月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构成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为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应当分别核算、分开管理,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六条 统筹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统筹地区全部参保的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总额扣除计入个人帐户基金后的剩余部分;

  (二)社会捐助;

  (三)银行利息;

  (四)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其它。

  第十七条 个人账户基金按照下列规定按月划入参保人员的医保个人账户中;其中,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按月划入本人领取养老金的银行账户: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参保的,职工个人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职工医保个人账户。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可以分年龄段按照不同比例按月划入职工医保个人账户,也可以提取用于建立普通门诊统筹基金。

  在普通门诊统筹制度未建立前,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按月划入职工医保个人账户:

  1.不满四十五周岁的,按照职工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一划入;四十五周岁以上的,按照职工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一点五划入。

  2.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按照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四划入。

  (三)灵活就业人员按照百分之十的比例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在普通门诊统筹制度未建立前,按照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三点五划入医保个人账户。

  灵活就业人员按照百分之六点五比例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建立医保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 医保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用于本人的医疗健康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医保个人帐户按照银行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履行缴费义务后,职工个人从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和职工不按时足额缴费的,职工个人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发生的职工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比照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承担;用人单位和职工中断缴费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补缴,补缴期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自缴费之月起,连续足额缴费满六个月后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中,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次月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或者接续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足额缴费的,连续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月连续足额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连续中断缴费六个月以内续保的,补齐中断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后即可恢复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灵活就业人员承担。连续中断缴费超过六个月续保的,续保后连续足额缴费六个月后,恢复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灵活就业人员承担。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按照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时累计缴费年限男满二十五年、女满二十年的,可以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2002年12月1日前国家承认的工龄或者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视同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

  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累计缴费年限不足的,应当一次性缴费至规定年限。其中,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缴费年限不足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补齐;非用人单位原因造成的,由本人负责补齐。补缴费用均按照参保人员退休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点五计算,所缴费用全部计入统筹基金。补缴期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应当持本人社会保障卡到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门诊就医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个人自付部分的,由其医保个人帐户支付,不足支付部分自理。

  参保人员医保个人账户也可以用于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规定范围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住院时发生的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

  在本市一级及以下、二级、三级医院住院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分别为二百元、四百元、六百元;同一自然年度内住院两次以上的,自第二次住院起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分别为每次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自付。

  超过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个人承担的比例分别为三级医院百分之十、二级医院百分之八、一级及以下医院百分之六;退休人员及工作年限满三十年以上的在职职工,个人承担比例减半。统筹基金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五万元。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一个自然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分为甲类药品和乙类药品。

  参保人员在住院时使用甲类目录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参保人员使用乙类目录药品及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诊疗项目、医疗设施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应当先由参保人员自付一定比例,余下部分再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参保人员使用乙类目录药品及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诊疗项目、医疗设施服务所发生费用的自付比例,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市区范围以外的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抢救、留观并收治入院治疗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合并计算,按一次住院处理。

  异地急诊、抢救、留观并收治入院治疗的,应当自入院起三日内(不含节假日)通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否则所发生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急诊、抢救、留观并收治入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患者或者所在单位垫付,医疗终结后三十日内,由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至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结算;在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先由个人自付百分之十,余下部分按本市三级医院住院标准结算。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所患疾病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最高级别定点医疗机构(含专科)难以确诊或者诊断已明确但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以转往异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转往异地医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患者或者所在单位垫付,医疗终结后三十日内,由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至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先由个人自付百分之十,余下部分按本市三级医院住院标准结算。

  未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擅自转往异地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患有规定的病种,经本人申请门诊治疗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组织鉴定,一个自然年度内由参保人员选择一家定点医疗机构治疗。门诊医疗费用一个自然年度内按照一次住院处理,医疗费用超过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参保人员与定点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工作需要在本市市区范围以外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可以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待遇。

  参保人员退休后长期在本市市区范围以外居住的,可以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安置待遇。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不得有下列骗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套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一)使用虚假身份证明或者虚构劳动关系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二)与医院串通介绍不符合住院标准的参保人员住院;

  (三)将本人的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使用;

  (四)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社会保障卡就医;

  (五)伪造、涂改医药费票据和医疗文书,虚报、冒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六)倒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药品、诊疗项目单和医用材料;

  (七)在不同统筹地区重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八)其他套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三十条 参保单位不得有下列骗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套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一)将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人员列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二)虚构劳动关系,为完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人员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三)提供虚假材料,造成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四)其他造成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因工负伤的;

  (二)女职工生育的;

  (三)在境外就医的;

  (四)发生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五)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统筹基金先行支付;统筹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定点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按照合理布局、总量控制、择优选定、协议管理的原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医疗保险需求合理确定。

  新设立的定点零售药店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在本市开诊一年以上的,可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经确认符合条件并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定点医疗服务协议后,方可从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被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定点医疗服务协议自动终止。

  定点医疗机构地址发生变更、出现分立、合并、委托经营或者被撤销、关闭等情形的,定点医疗服务协议自动终止。

  定点医疗机构的名称、诊疗科目及大型诊疗项目、服务对象、床位数或者医院等级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三十日内,持书面变更申请、已变更资料原件及复印件等有关证明材料,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专门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和医疗保险窗口;

  (二)使用有统一医疗保险标志的结算单;

  (三)实行挂号、诊疗、划价、记帐、交费、取药一条龙服务制度并提供医疗费用日清单查询服务;

  (四)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五)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六)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骗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一)将不符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人员的医疗费用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二)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费用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三)违反临床诊疗技术常规,将未经门诊检查或者不符合住院指征的病人收治住院;

  (四)违反临床诊疗技术常规,将应当一次连续住院治疗过程分解为两次或者多次住院;

  (五)采用虚假宣传,或者通过承诺减免应当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提供现金、实物等经济手段诱导参保人员住院;

  (六)违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住院病人管理规定,已经办理了住院手续但允许病人不住院接受治疗;

  (七)伪造医学文书;

  (八)虚报医疗费用;

  (九)与患者串通冒名住院;

  (十)医嘱与实际检查、治疗情况以及检查、治疗情况与病情不符;

  (十一)违反计划生育或者物价管理规定;

  (十二)其他骗取或者套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零售药店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定点医疗服务协议后,方可从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

  定点零售药店在定点医疗服务协议期间,未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定点医疗服务协议期满后,可以续签。

  第三十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并保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购药。

  第三十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骗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一)不按处方规定配(售)药品;

  (二)将不属于医保个人账户支付范围内的商品换为属于医保个人账户支付范围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进行销售;

  (三)为参保人员提供个人帐户变现服务;

  (四)其他套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四十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名单。

  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应当悬挂统一格式的定点标牌。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四十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日常收支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本着“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医疗费用结算;不足时,市政府予以补贴。

  第四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预决算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统筹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当统筹基金出现超常支出时,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认真分析原因,提出防范措施,并及时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市政府报告。

  第四十四条 当年筹集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三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三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四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市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依法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施社会监督。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及统筹基金使用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解除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处分,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被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两年之内不再受理该单位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申请。

  第四十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解除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被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两年之内不得参与新设立定点零售药店的投标活动。

  第四十九条 参保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终止该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退回骗取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参保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骗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退回骗取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同时视情节轻重暂停该参保人员十二个月以上二十四个月以下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暂停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以权谋私,或者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以及工作失职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保险待遇不变,医疗管理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允许有条件的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其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四以内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列入成本。

  第五十四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长丰、肥东、肥西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82号)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哈尔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哈尔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09〕2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十月九日



哈尔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管理,建立健全应急预案体系,提高突发事件处置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是指为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各类紧急应对活动预先制定的方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编制、审批、发布、备案、修订及宣教、培训和演练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应急预案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归口管理、分级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管理的监督和协调工作。

  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应急预案日常管理工作,并承担各区、县(市),市有关单位应急预案管理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管理的监督和协调工作,所属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相关的日常管理工作,对乡镇(街道)、区各有关单位应急预案管理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企事业单位、重大活动等应急预案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其制定单位负责。
 
  第二章 应急预案编制

  第六条 市应急预案体系由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分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等组成。

  总体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专项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部门应急预案由市有关单位制定。
  分预案由区、县(市)政府制定。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由企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由主办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乡镇(街道)等基层政权组织,可结合实际,制定应急预案。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在当地乡镇(街道)的指导下制定相关应急预案。

  第七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保持与相关应急预案的衔接;
  (三)适应突发事件风险状况和具备的应急能力;
  (四)措施具体,分工明确;
  (五)内容完整,简洁规范;
  (六)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第八条 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总则,包括编制目的、编制依据、适用范围和工作原则等。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包括明确各组织机构的职责,应急响应各环节的主管部门、参与部门及其职责。
  (三)预测与预警机制,包括信息监测与报告、预警支持系统、预警级别及发布等。
  (四)应急响应,包括分级响应程序(原则上按四级启动相应预案),信息共享和处理,指挥与协调,紧急处置,应急人员、群众的安全保护,社会力量动员与参与,事故调查分析、后果评估,新闻发布等。
  (五)后期处置,包括善后处置、社会救助、调查报告、恢复重建等。
  (六)应急保障,包括人力、财力、物资、医疗卫生、交通运输、治安、消防、通信和科技等保障。
  (七)监督管理,包括宣教培训、应急预案演练。 
  (八)附则,包括名词术语和预案解释、责任与奖惩等。
  (九)附件,包括工作流程图、相关单位通信录、应急资源情况、标准化格式文本等。   
  第九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根据突发事件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开展应急预案起草工作,并邀请有关专家对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第十条 应急预案起草过程中,制定单位应当征求应急预案涉及的有关单位意见和建议。
涉及限制公众自由或与公众权利密切相关的,应以适当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三章 应急预案审批
  
  第十一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应急预案审核、审议、备案、报批和公布等事项。

  第十二条 市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经征求各有关单位和专家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以政府文件发布。审议通过的市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报上级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专项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或承担应急处置工作的办事机构初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发布。审议通过的专项应急预案报同级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部门应急预案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意见后,由预案制定单位按有关程序审议,以部门文件发布。审议通过的部门应急预案应报同级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和重大活动应急预案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确定应急预案密级。

  第十六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向社会公布应急预案和简明操作手册;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按照保密要求公布应急预案简本和简明操作手册。
    
  第四章  应急预案修订
  
  第十七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两年修订一次。有关法律法规对应急预案修订周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应急预案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单位应结合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一) 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
  (二) 应急组织体系或职责调整;
  (三) 相关单位或主要人员发生变化;
  (四) 应急预案的启动或演练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不足;
  (五)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认为应适时修订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消除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情况。

  下级专项应急预案与上一级专项应急预案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
  同级专项应急预案与部门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协调;必要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研究解决。
  同级部门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协调。

  第五章 应急预案宣教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条 应急预案应列入应急知识宣教培训内容,其中涉及公众生命安全保障的部分应作为重点。    
  
  第二十一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制作有关应急预案宣传普及材料,并向公众免费发放。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应制定应急预案培训大纲,定期组织有关管理人员和专业救援人员开展相关培训。
  
  第二十三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演练制度,制定应急演练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应适时组织有关单位开展桌面演练、专项演练和综合性演练。
  
  部分专项应急预案每年至少演练一次,由各级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统一协调安排;部门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及乡镇(街道)、居委会、村委会的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两年至少演练一次。
  大型活动应急预案的制定单位应在活动举办之前至少开展一次综合性演练。

  第二十四条 应急演练组织单位应开展演练评估工作,总结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及时予以完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