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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22:30  浏览:95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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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乡集贸市场的管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是指为经营者提供的集中公开经营农副产品、日用工业品以及其他民用物品的相对固定的公共交易场所。
凡在本省境内集贸市场从事商品经营及其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支持和发展集市贸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互相配合,依法对集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进行集市贸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与商业道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集贸市场秩序;对集贸市场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
第六条 对维护集贸市场秩序、制止非法交易、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以及检举、揭发集贸市场中违法行为有功的,由人民政府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发展经济和方便生活的需要,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把集贸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集贸市场实行谁投资建设、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集贸市场。
第九条 建设集贸市场或者从事集市贸易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湖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城乡道路交通。
对占用道路、影响交通的集贸市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限期搬迁。
第十条 集贸市场建成开业三十日前,投资建设单位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审批的文件和有关资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领取《市场登记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开办中药材集
贸市场,须经国务院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迁移、合并、转让、撤销集贸市场,应当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在集贸市场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配备服务管理人员,制定治安、消防、卫生等项制度,加强服务管理,维护集贸市场秩序;创造条件开展代储、代运和信息、咨询服务业务。
第十二条 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
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拆迁集贸市场的,应当就近重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无法重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章 集贸市场交易
第十三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当地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的许可证、合格证。
农民在集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不办理前款规定的证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在集贸市场销售牲畜及其制品和国家规定列入检疫、检验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应当出示经有关部门检疫、检验合格的证明或者标志。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场统一划定的区域进行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国家有定价或者指导价格的,应当按照国家定价或者指导价格出售;国家要求明码标价的,应当明码标价。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九条 禁止在集贸市场销售国家规定不准上市或者不准在集贸市场销售的物品。
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以串通、要挟、胁迫等手段霸占经营场地、垄断商品货源、操纵市场物价、强迫他人买卖,欺行霸市。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有害有毒、失效、变质的商品和其他假冒伪劣商品。
禁止在肉类食品和其他商品中注水、加砂,坑害消费者。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以诱骗的方式销售商品,骗取他人财物。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短尺少秤。
第二十四条 集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及服务管理人员不得在集贸市场从事商品经营,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经营者和消费者推荐商品。

第四章 集贸市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宣传集贸市场管理法律、法规,核发、查验集贸市场建设单位、经营者的有关证照,监督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调处交易纠纷,依法查处和协同有关部门查处经营中的违法行为,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
关规定收取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税务、物价、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集贸市场的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进入集贸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密切配合,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集贸市场的治安管理,在大型集贸市场设立公安派出所或者治安执勤机构。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集贸市场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器具和接受消费者投诉的监督岗。
第二十九条 集贸市场监督检查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公开市场监督检查人员姓名、职务,公开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和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公开举报电话和违法案件处理结果。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集贸市场经营活动;不得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经营者;不得徇私舞弊,庇护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不得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依法实施行政性收费或者对违法者进行处罚,应当开具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罚没票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领取《市场登记证》开业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业,可以对投资建设单位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投资建设单位主管负责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侵占、损坏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不按照市场统一划定的区域经营,随意摆摊设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经营物品和经营工具。
第三十四条 在集贸市场销售国家规定不准上市或者不准在集贸市场销售的物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有欺行霸市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并处没收违法销售的商品。在肉类
食品和其他商品中注水、加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以诱骗方式销售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短尺少秤,屡教不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相当于短尺少秤部分价值十
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欺诈行为,除按照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处理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一倍。


第四十条 违反国家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检疫、反不正当竞争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经营者违法经营,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拒绝和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及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违法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参与集贸市场经营活动或者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生产资料集贸市场和在集贸市场从事服务性经营活动,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并处没收违法销售的
商品。在肉类食品和其他商品中注水、加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经营者以诱骗方式销售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短尺少秤,屡教不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相当于短尺少
秤部分价值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四、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违法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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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玉政办[1998]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玉林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玉林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公文质量,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施行行政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办公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并负责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四条 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办公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文秘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正派,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有关专业知识。

第五条 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要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逐步改善办公手段,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行文要少而精、注重效用。

第六条 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公文由文秘部门统一收发、分办、传递、用印、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七条 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应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

第八条 在公文处理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二章 公文主要种类



第九条 我市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奖惩有关人员;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

(二)议案

适用于全市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三)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做出安排。

(四)指示

适用于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

(五)公告、通告

“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六)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发布行政规章;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需要周知或者共同执行的事项;任免和聘用干部。

(七)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批示精神或者情况。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一)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的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十二)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条 公文一般由发文机关、秘密等级、紧急程度、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成文时间、附注、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时间等部分组成。

(一)发文机关应当写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应当排列在前。

(二)秘密公文应当分别标明“绝密”、“机密”、“秘密”,注在公文首页右上角。

(三)紧急文件应当分别标明“特急”、“急件”,注在公文首页右上角。如既是秘密又是紧急,应先注紧急程度再注秘密等级,紧急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急”、“加急”、“平急”。

(四)发文字号,包括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序号,位于公文首页发文机关标识域之下;函的发文字号标注在标题的右下方。两个以上机关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

(五)上报的文件,在发文字号的同一行右侧适当位置标明签发人姓名。

(六)公文标题,位于发文字号标识域之下;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准确标明公文种类。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批转和转发文件,一般应将批转或转发文件的标题全文录出,不能以文号代替标题,不应重复出现“通知的通知”等字样。会议通过的文件,应在标题之下,正文之前注明会议名称和通过日期。

(七)主送机关,置于标题左下方、正文左上方,顶格写。

(八)落款,包括发文机关名称和成文时间。成文时间,以领导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领导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正文结束后落款需另加一页的,应在该页注明(此页无正文)。

(九)公文除会议纪要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非法规性文件,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联合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落款处如盖印章,可不再写上发文机关名称。

(十)公文如有附件,应当在正文之后,落款之前,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如正文中已标明(见附件),正文之后,落款前可不再注明。

(十一)附注,应当注在落款之下左侧,并加括号,如(此件发至县级单位)、(此件可登报)等。

(十二)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置于公文末页抄报、抄送、抄发栏上方;词目之间应空一格;上报的文件,应当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主题词标引按《国务院公文主题词表》的使用说明处理。

(十三)公文抄报、抄送、抄发栏置于主题词下方、印发机关栏之上。对于主送机关以外需要了解公文内容的上级机关用“抄报”,同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用“抄送”,下级机关用“抄发”。

(十四)印发机关栏置于抄报、抄送、抄发栏下方,印刷时间以送印日期为准。印发机关栏右下侧注明印发份数。

(十五)公文应当标明公文张页的顺序编号,用阿拉伯数字标注在每一页公文的右或左下端。

(十六)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

第十一条 公文纸一般用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4毫米),左侧装订。“公告”、“通告”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应当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第十三条 政府各部门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可以互相行文,可以向下一级政府的有关业务部门行文,也可以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和职权规定,向下一级政府行文。

第十四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及其部门与同级党委、军队机关及其部门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联合行文应当确有必要,单位不宜过多。

第十五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的请示,应当写明主报机关和抄报机关,由主报机关负责答复。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另一上级机关。

第十六条 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其直接上级机关。

第十七条 根据“党政分开”的原则,在行政机关的公文中,不应有向党的组织和党员作指示、布置任务的内容。如必须涉及党务的,应与同级党的组织联合行文。

第十八条 凡涉及几个部门的问题,在各有关部门尚未取得一致意见之前,一律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有权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时,应当抄报被越过的上级机关。

第二十条 “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一条 上报上级机关的公文,一般只写一个上级机关,如需同时报送其它上级机关,可用“抄报”形式。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的请示,不要并报上一级政府。

第二十二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除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要直接送领导者个人。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报刊上全文发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视为正式公文依照执行,可不再行文(注明不另行文)。同时,由发文机关印制少量文本,供存档备查。



第五章 公文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文办理分为收文和发文。收文办理一般包括传递、签收、登记、分发、拟办、承办、催办、查办、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发文办理一般包括拟稿、审核、签发、缮印、校对、用印、登记、分发、立卷、归档和销毁等程序。-

第二十五条 公文由文书部门统一收发。通过会议途径发给的公文,收文者回单位后应及时交文书部门登记处理。各部门代政府草拟的文稿和报送政府的文件应送政府机关有关单位办理,一般不要直接送领导者个人。

第二十六条 凡需办理的公文,文书部门应视公文的内容和性质,按照业务分工及时、准确地分送到有关部门(或科室)办理或者送领导批办。

第二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抓紧办理,不得延误、推诿。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适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迅速退回交办的文书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凡涉及其它部门或者地区的问题,主办机关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或者地区协商、会签。上报的公文,如有关方面意见不一致,应当如实反映。

第二十九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者几个部门联合发文。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后,也可以由部门发文,文中可以注明经政府同意。属于要求解决的具体问题,应当按照部门职权范围直接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送领导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催办、查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查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查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查办。对下发的重要公文,应当及时了解和反馈贯彻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对上级机关交办的公文和下级机关的请示,各级机关要认真及时办理。急件、特急件随到随办;一般文件要在十五天内给予答复。对短期内不能办结的事项,应说明原因,不得积压不办。

第三十二条 代政府草拟或送审的文稿,必须附上相关的文件、法规或材料。

第三十三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条理清楚,文字精炼,书写工整,标点准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日期应当写具体的年、月、日。

(四)用词用字准确、规范。文内使用简称,一般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

(五)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六)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三十四条 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码。

第三十五条 草拟、修改和签批的公文,必须符合存档要求。要用钢笔或毛笔和蓝、黑墨水,不得用铅笔、圆珠笔和红墨水及其它易褪色的墨水。不得在文稿装订线外书写。

第三十六条 公文送领导签发之前,应当由办公室进行把关审批。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是否符合实际,措施和办法是否切实可行;是否与有关部门、地区协商、会签;文字表述、文种使用、公文格式等是否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公文由本机关领导人签发。重要的或涉及面广的,必须由正职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属于主管领导职责范围内的公文,一般由该领导签发,如内容涉及到其他分管的领导人的,应先送其他分管领导人审核或会签。

第三十八条 各级领导人签批公文,要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签批时间。书写应工整、清楚。

第三十九条 下级机关上报的公文,如有下列情况,上级机关办文单位可退回处理:

(一)内容不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

(二)不符合“党政分开”原则的;

(三)无特殊情况和说明理由而越级请示的;

(四)属于下级机关有关部门职权范围内可以处理事项而要求上级机关名义转发的;

(五)内容涉及有关部门而未经有关部门协商、协调,或不符合会签程序的;

(六)一文多事,多头主报或不盖印章的;

(七)文字潦草、文稿不清和其它明显违反《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以及本实施细则的。

第四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的秘密公文,除绝密或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经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注明翻印的机关、时间、份数和印发范围。密码电报不得翻印、复制,不得密电明复、明电密电混用。

第四十一条 传递秘密公文,必须做好登记、签收,确保文件安全。利用计算机、传真机等传输秘密公文,必须采用加密装置。绝密级公文不得利用计算机、传真机传输。



第六章 公文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四十二条 公文办完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立卷。电报随同文件一起立卷。

第四十三条 公文归档,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进行分类整理立卷,要保证档案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地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以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四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单位立卷,其他单位保存复制件。

第四十五条 公文复制件作为正式文件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证明章,视同正式文件妥善保管。

第四十六条 案卷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四十七条 没有归档、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和主管档案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定期销毁。销毁秘密公文,应当进行登记,由二人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行政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行政法规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处理,由外事部门参照本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对企业申报进口的钢坯有关问题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11号(关于对企业申报进口的钢坯有关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1年第11号

为整顿和规范钢坯经营秩序,防止过量进口钢坯扰乱国内市场,根据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关于加强钢坯进口验放管理问题的有关通知,对企业申报进口的钢坯,海关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自2001年9月1日起,对企业申报进口的钢坯,海关一律凭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协会签发的《重要工业品进口登记证明》验放,或凭加盖外经贸部对外贸易司审核签章的《自动登记进口证明》验放。

二、对9月1日前已签发的《重要工业品进口登记证明》,在规定期限内,海关凭加盖国家经贸委对外经济协调司的审核签章验放。

三、对9月1日前已签发的《自动登记进口证明》,在规定期限内,海关凭加盖外经贸部对外贸易司的审核签章验放。

无上述合法证明的进口钢坯,海关按无证到货处理。

以上规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内销用的进口钢坯。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内销用的进口钢坯,海关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10号)的规定办理。

本公告自2001年9月1日起执行。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