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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部属高等院校物资仓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02:48  浏览:88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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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部属高等院校物资仓库管理办法

教育部


教育部部属高等院校物资仓库管理办法

1981年12月3日,教育部


一、总 则
第一条 学校仓库是教学、科研、生产和后勤物资供应、中转、运行的重要中间环节。为了适应四化建设和教育事业不断发展的需要,加强仓库的建设和管理,做好仪器设备、材料的保管和供应工作,切实保障国家财产安全,保持良好的工作秩序,保证教学、科研等各项工作正常进行,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二、仓 库
第二条 仓库应当有一支又红又专的相对稳定的工作队伍,学校各级领导要重视仓库管理队伍的建设和管理人员的培养工作。
第三条 根据学校的规模,物资运行的实际需要,有利于领导和管理,设立校一级管理仓库或校系二级管理仓库。
第四条 仓库的业务管理工作统一归口由院校物资主管部门领导,由各仓库的归属单位负责管理。
第五条 物资部门应有一个相对集中的固定仓库。仓库的建设和管理,必须贯彻勤俭办学的方针,发扬艰苦奋斗的精神,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合理布局,挖掘潜力,提高仓库使用效率。
第六条 合理储备物资,根据教学、科研等项任务的需要,掌握库存物资变化规律,制定物资储备定额,降低库存,加速物资周转,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三、库 管 人 员
第七条 仓库应配备专职保管人员,要选派作风正派,责任心强,有一定业务知识,热心仓库管理工作的同志负责仓库管理工作。
第八条 库管人员要公私分明,不徇私情,热爱本职工作,努力学习,钻研业务知识;要做到四懂:懂品名、规格、型号、一般性能用途,懂保管常识,懂业务手续,懂消耗规律;要保持库存物资良好状态,定期维护保养,库管人员对所管物资负有全部责任;要做到三会:一会保管维护,二会一般检测验收,三会利废节约代用。
第九条 库管人员应掌握库存物资消耗规律,及时反映供求和库存余缺情况,以便合理计划,采购调配,保证供应。
第十条 加强组织纪律性,严守仓库机密。
第十一条 库管人员必须经常检查仓库(包括仓库内外)安全,要做到五防:防火、防盗、防潮、防爆、防腐蚀,发现问题和漏洞应及时向上级报告。
第十二条 库管人员要熟悉和掌握消防器材使用方法,库区消防设施不准挪为他用。

四、物资发放和验收
第十三条 物资入库要严格进行验收,对数量、质量、品名、规格、型号认真核对检验。大型精密贵重稀缺仪器设备和成套设备应会同专业技术人员共同做好验收工作,并详细登记验收记录,归档备查。
第十四条 物资运抵仓库后,要尽快进行验收,容易产生事故的危险和特殊贵重器材及国外引进器材应随到随验收。
第十五条 在验收过程中发现数量缺少、盈余、损坏、质差、或单据凭证不符合等情况,库管人员有权拒不验收入库,须与经办人联系解决,重大问题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汇报。
第十六条 随物资带来的零配件、备件、附件,应有详细清单随主机妥善保管,有关证明书、技术资料、图纸、合格证、化验单、质量证明单等必须核对点清,妥善保存。
第十七条 验收完毕后,由经手人填写入库单及有关单据向物资会计报账,库管人员凭入库单建立相应库存实物账卡。
第十八条 物资的领用和退料,应分别填写调拨单(领料单)和退料单,仓库凭手续齐备的正式领料单据发放,没有领用人和审批人(系级物资部门)签章,无完备手续者不予发放。
第十九条 物资调拨领用单,应日清月结,分类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五、物 资 账 目
第二十条 仓库要设有品名、规格、数量、金额的物资明细账,实物周转账(分类账)和实物卡(即:二账一卡),要配备相应的物资会计人员,账务处理要严格执行上级有关财务制度和规定,严格财务手续。
第二十一条 物资会计人员必须认真负责审核出入库手续,及时准确地记好物资账目,随时反映库存变化情况,在规定时间内办好结算、转账和有关报表。
第二十二条 物资会计人员应会同仓库管理人员定期对库存物资进行账物相符的稽核工作,仓库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盘点,切实做到账物卡相符。
第二十三条 库存物资的报损、报废、降价、盘盈、盘亏等情况,需述明原因,经上级或按物资审批权限审批,凭审批手续及完备的单据、报告,调整有关账卡。
第二十四条 物资会计人员有权监督经费开支、物资使用情况,对不符合财务手续违反财务规定者,有权拒不支付,并可越级向主管部门反映。

六、物资的储存
第二十五条 仓库的物资存放,要搞好科学管理,要分类清楚,排列有序,管理安全,整洁卫生。
第二十六条 库存物资系国家财产,不得任意挪用。
第二十七条 特殊仪器,稀贵金属等物资要与一般物资分列存放,严格管理,确保安全。
第二十八条 危险物品的管理,参照教育部部属高等院校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试行草案第六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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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行政罚款,该如何罚?罚多少?

导言:
罚款是一种行政管理办法,更是一种行政制裁手段。何种情况该罚,罚多少?何种情况不该罚,不能罚。
一些地方存在一定的随意性,既是行政乱作为,也在一定程度侵犯公民、法人的权利与利益。 法律规定是唯一的尺度,决不能随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外决定罚不罚,罚多罚少。准确恰当的行政处罚,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按照法律条款恰当地对号入座,法有规定的当罚,法无规定的即不能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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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行政执法监察工作是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罚款在土地执法监察工作中是一个非常重要和经常运用的处罚手段,是目前土地行政处罚实际工作中实施最多、最普遍的一种处罚方式。但是,行政罚款也是土地执法监察工作中最容易发生问题和出乱子的一个方面。所以,被处罚相对人在接受罚款处罚时就会有不同的态度和反映,也经常引起人们的很多异议。这里作者就土地执法监察中关于行政罚款问题进行一些粗浅探讨,对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应该如何运用罚款的处罚手段谈一些看法和意见,并请对该问题有兴趣的朋友来共同探讨。
对土地违法行为当事人实施行政罚款的处罚,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强制其在一定期限内缴纳一定数额款项的行政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共六条规定了罚款的内容,占了法律责任十二条款中的二分之一。法律的规定中对罚款的表述形式有“可以并处罚款”,“并处罚款”,“可以并处罚款”,“处以罚款”等四种。
一、从司法解释和法律释义上的理解。
1、“可以并处罚款”。是在依法对土地违法行为作出责令退出土地、拆除、没收处罚的同时来选择使用的,这里的“可以并处罚款”,可以并处罚款,也可以不并处罚款,但是不能单处罚款,实际工作中这类情况是处以罚款还是不处以罚款,执法人员需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这里也给予了行政执法人员一定的裁量权。在《土地管理法》中属于此类的有:(1)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是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修建了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等三种情形。(2)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的;或者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为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等三种情形;(3)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非法占地等两种情形。
2、“并处罚款”。并处罚款是在依法给予其他处罚后,同时还要给予罚款的处罚,这里的并处罚款就不是可以罚款或者可以不罚款的,并处罚款是带有一定的肯定性和强调性,可以理解为必须要给予罚款处罚,但是不能以罚款代替其他处罚,也不能单处罚款。属于这种情形的条款有《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擅自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3、“可以处以罚款”。《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这里的可以处以罚款应该理解为可以处以罚款,也可以不处以罚款,也可以单处罚款,实际工作中是处以罚款或者不处以罚款,是并处罚款还是单处罚款需要视当事人具体情况和行政执法人员具体行政裁量了。
4、“处以罚款”。《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这里的“处以罚款”就是要处以罚款,虽说这里不是强调必须要处以罚款,但是相对“可以处以罚款”来说强调的力度就要稍大一些,所以可以理解为基本上是要处以罚款的。

二、具体行政执法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基层国土资源管理主管部门处在行政执法的最前沿,工作在具体实施行政处罚的第一线,长期在一定的工作条件和执法范围环境下,一方面存在着对法律法规和国家大政方针理解、把握与当地实际情况有机结合的难度,另一方面也受到各种来自政府领导(直接顶头上级)和相关部门(级别平行)等多方面的干预与干扰。所以在一些少数地方在对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实施过程中无意地或者是故意地(有时是不得已而为之地)存在着这样和那样的问题。诸如存在的应该是并处罚款的,不作其他处罚而只单独处以罚款;有的是不该罚款的也罚了;应该按规定标准罚款的,有罚低的,也有罚高的;还有的按照正常程序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凭某一位领导的一个招呼、一句话(或出于发展当地经济的工作角度,或出于个人某种私人关系与感情),就可以将原本非常严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完全不算数了。笔者通过调查分析某市去年下达的156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发现存在或大或小问题的有63份,占了下达处罚决定书的40%,这是一个不小的数字,足以引起高度重视和加以解决。具体情况分以下几种:
1、应该作责令退出土地、拆除或者没收非法建筑处罚决定后并处罚款的,而不进行前面的处罚,却只单独处以罚款。
例如有份处罚决定书中是这样下的,“经查:被处罚单位苗庄居委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01年11月在本居委东侧非法修建住宅楼,占地面积为2.1亩,形成了非法占地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苗庄居委写出书面检查。2、对苗庄居委非法占地2.1亩处以每平方米15元罚款,计21000元。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
这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存在着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只是作为批评教育和提高当事人法律法规认识的过程,不应作为处罚内容列在处罚决定书中;二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主罚范围是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处以没收,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处以拆除,可以并处罚款。即要在作出拆除、没收和责令退出土地处罚的同时,可以并处罚款。在这里,拆除、没收和责令退出土地的处罚是主罚项,并处罚款是附罚项,不实施主罚项就不能实施附罚项。本处罚决定的实施不作主罚项只作罚款处罚是弃主而求次,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2、应该处以正常标准罚款的有时罚的低,有的又自定标准罚的很高。
有的地方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同一种违法行为在有些地方罚款按5元处罚,在有些地方按10元或者15元处罚,理由是有的地方经济发达罚款就处罚的高,有的地方经济欠发达就处罚的低,因为法律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每平方米30元以下,这样的理由也似乎有道理还可以站得住脚。但另外有一种罚款额度就有些离谱,高的出奇。有个地方县在处罚非法占地过程中的罚款标准是不确定的变量,每平方米的罚款数计算方法是:违法占地的总面积除以二是每平方米的罚款标准,这个罚款标准再乘以违法面积是所违法占地的总罚款,即违法占地面积越多罚款标准越高。例如一个农户在建房时超占了80平方米,按非法占地的罚款标准是每平方米是40元,总的罚款数额就是3200元。如果另外有人非法占用土地160平方米,罚款标准就是每平方米80元,总的罚款额是12800元,可谓是水涨船高。在询问这里的领导和执法人员为什么这样处罚时,他们的理由是这样处理方法能让多占土地的多交罚款,超占面积越多的处罚越重,能让违法的人不敢多占土地。听起来虽说理由不能说是不充分,或者可以说出发点也许是好的,但是这样自定标准已经超出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标准范围,也是属于执法违法的一种行为,或者说是一种行政乱作为。
3、还有的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别出心裁乱施处罚。
例如有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这样表述:“经查:兴旺炼铁厂未经批准,擅自与刘庄村签订占地协议,于2002年3月26日开工,非法占用刘庄村耕地33.77亩修建铁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你公司与刘庄村所订占地协议无效;二、对你公司非法占用的耕地33.77亩,折22513平方米,每平方米处以15元,计337701.75元。罚款后依法补办用地手续。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
这份处罚决定书中存在问题:一是宣称所达协议无效,不应算作处罚决定的内容,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私达协议本身是无效的认定应在陈述违法事实的过程中进行,表述为两单位所达协议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哪条哪款被视为无效协议。二是“罚款后依法补办用地手续”这句话本身就是不依法,从该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无法找到有罚款后补办用地手续的规定,这只是别出心裁的自定处罚结论的处罚内容,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这也是一种行政乱作为行为。三是同样存在着以上所述的不进行拆除、没收和责令退出土地处罚的主罚项,只作处以罚款的附罚项的问题。

三、依法行政,依法处罚,法无规定不处罚。
分析以上发生的乱罚款和行政乱作为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有的地方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理解和认识上存在偏差,对实施行政处罚认识不高、严肃程度不够;二是为了增加一些经济收益或者是为了完成一定的罚没收入任务。
行政处罚是当事人违反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需要依法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是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者的行政责任追究和行政制裁,应该严格依据法律法规来实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最基本的原则,法律的规定是唯一的尺度,决不能随意地由任何个人或者少数几个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外,去决定是否处罚或者不处罚和决定处罚标准高低。
要对当事人进行准确恰当的行政处罚,就要必须严格依法进行,首先严格做到依照程序规定,查清案件事实,掌握确凿证据;然后要依照法律准确定性,正确适用法律,按照法律条款恰当地对号入座,法有规定的当罚,法无规定的即不能罚。



作者单位:山西省晋城市国土资源局 张学奇
邮编: 048000
电话: 0356 2028373(办)13354560818



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11年9月28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12日


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护市政设施完好,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范围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指城市车行道、人行道、硬化隔离带、地下通道、路肩、路边坡等;

  (二)城市桥涵:指城市桥梁、涵洞、立交桥、人行天桥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指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检查井、雨水井、排污盖板沟及明沟、泵站、污水处理等设施;

  (四)城市防洪排涝设施:指用于城市建成区防洪排涝的沟、堤及其保护范围内的用地和设施;

(五)城市照明设施:指城市道路、桥涵、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六)地下管线井具设施:指依附于城市道路上用于电力、通讯、燃气、热力、中水、给排水(含消防供水)等地下井体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范围内的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银川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银川市路灯管理处(以下统称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政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按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公安、环保、水务、城市管理、园林、住房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设施是社会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并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设施建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园林绿化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八条 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等多种渠道筹集。

  市政设施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项目、标准和期限,依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或偿还贷款、集资款。

第九条 城市市政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改造、建设和住宅小区的综合开发建设计划配套进行。

  其他建设工程毗邻城市市政设施的,应当按规定留出安全间距。施工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条 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翻修城市道路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施工前向社会通告。需要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进行建设或维修地下设施的供水、排水、燃气、供电、供热、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园林绿化的单位,应持计划、规划批准文件到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严格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施工。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排水设施、桥涵,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工程技术资料移交市政设施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按照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改建、拓宽城市道路与公路的结合部,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上级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在资金上给予补助。



第三章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的管理,保证城市道路、桥涵设施完好和交通畅通、安全。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道路、桥涵设施;

  (二)擅自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和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

  (三)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或危及桥涵设施安全的各种作业;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开设路口、设置台阶及固定坡道;

  (五)擅自在道路、桥涵设施上摆摊设点、开办市场;

  (六)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七)机动车辆在非指定的路段和桥涵上停车、洗车和试车;

  (八)倾倒垃圾(渣土)、污水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

  (九)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或者在人行道非指定停车地点停放;

  (十)占用盲人道;

  (十一)擅自建设各种建(构)筑物;

  (十二)擅自在道路、桥涵设施上设置、张贴或悬挂标语、广告;

  (十三)其它损害道路、桥涵设施和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限车和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确需通过城市道路或桥涵的,应当事先报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批准,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批准的时间、路线,在管理人员监护下通过。

  前款规定的铁轮车、超限车和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确需通过城市道路或桥涵的,在报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批准同时还应当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城市道路的占用和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并向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交纳占道费或挖掘修复费,办理许可证。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手续;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的,还应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的需要作出变更占用、挖掘许可的决定。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停车场(点)或集贸市场。需要在城市道路两侧空地设立停车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审批;需要占用城市道路设立集贸市场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在重大节日前和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期间不准挖掘;新建与改建的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后的道路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上述期限内挖掘道路的,须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办理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挖掘。道路挖掘修复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最高标准收取。

  第二十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占用、挖掘道路许可证悬挂在占用或挖掘范围醒目处,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二)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挖掘;

  (三)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明显标志等安全设施;

  (四)挖掘城市道路铺设地下管线的,能够采取顶(拉)管过路的应当采取顶(拉)管施工;

  (五)施工中遇到管线冲突时,应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施工;

  (六)临时占道堆放施工材料、建筑弃土,搭建临时工棚,应当规范、整洁;

  (七)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道路期限届满,应及时拆除障碍物,恢复道路功能,并接受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顶(拉)管工程施工方案,应当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施工单位方可施工。

顶(拉)管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施工现场标明建设单位与施工项目名称。施工完毕后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技术资料报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埋设的各种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三条 承担沿街(巷)开发建设改造的建设单位,必须按要求完成建筑物的拆迁和现场清理。并负责铺设人行道砖,接受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防洪排涝设施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防洪排涝设施的畅通完好。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堵塞、损坏、盗窃排水设施;

  (二)擅自移动和占(跨)压排水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渣及其他杂物;

(五)修建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和影响其安全的建(构)筑物;

  (六)在管道、排水沟上截流取水;

  (七)雨水管和污水管在分流制排水系统内混接;

(八)在雨水井内连接其它管道;

(九)将未经过隔油池、沉淀池(井)沉淀的污(废)水和施工降水直接排入城市管网;

(十)其他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向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申请,经检测达到排放标准的,办理《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七条 新增污水排放单位需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废)水,可采取受益单位集资建设的办法。排水管道建成后,应当无偿移交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防洪排涝设施与城市排水系统合用的排水沟、泄洪沟、堤土拜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防洪堤、排水沟、泄洪沟、泵站进出水口两侧三十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乱挖、乱倒垃圾、堆放物料、擅自植树、架设桥涵、立杆、架线、埋设管线、或进行其它生产作业;

  (二)未经批准,破堤、堵塞泄洪沟截流蓄水;

  (三)其它有损防洪排涝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或挖掘城市防洪排涝设施与城市排水系统合用的排水明沟、泄洪沟、堤土拜等设施的,必须报经市防汛管理部门同意和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批准,办理临时占用手续,按规定向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缴纳占用费、修复费,严格遵守批准的期限、地点和范围。



第五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管理,保证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应当采用新技术、新设备,保证设备完好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凡产权不属于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室外照明设施,必须按规定亮化,并接受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一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城市照明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照明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照明设施上张贴(挂)广告、宣传,架设通信线(缆)、闭路线(缆),安装其他设施;

  (二)占用照明设施;

 (三)在照明设施安全范围内使用明火;

(四)在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地下管线安全地带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

  (五)损坏、盗窃照明设施;

  (六)其它损坏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高压不得小于1.2米,低压不得小于0.8米。对不符合安全距离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与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协商后修剪或移栽。

第三十四条 发现照明设施被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第六章 养护、维修管理



第三十五条 承担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确保工程质量。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市政设施的完好。

第三十六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及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经常巡视检查,及时养护维修,保障市政设施的功能完好和正常运行。市政设施发生故障和险情,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排险,尽快恢复正常使用。

  市政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碍抢修施工。

第三十七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所需费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住宅小区、单位投资建设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单位按城市规划配套建设的市政设施,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占用城市道路设立的停车场、市场由占用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投资建设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单位,按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市政设施,需要移交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验收后,无偿移交市政设施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纳入城市照明系统的照明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条件和有关设计文件、施工图纸;

  (三)交纳一至三年的运行维护费用。

  对符合上述规定的照明设施,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政设施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资产移交手续,纳入城市照明系统。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动、拆除、迁移市政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经批准的,应当承担改动、拆除、迁移的费用。

第四十条 城市地下管线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地下管线井具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井具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检查井、阀门井等井具的箱盖和内壁应当标有表明其使用性质的明显标识和产权人名称;

(二)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接到维修投诉电话后,立即组织补装、更换;

(三)对井具设施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和维修养护责任制度,发现井具设施缺失、损毁的,立即组织补装、更换,对立即补装、更换井具设施有困难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四)对于废弃的地下管线井具设施,应当填埋。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收购井盖、井箅、电缆、照明等市政设施构配件。

第四十一条 对难以确认权属单位的废弃地下管线井具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予以填埋。

第四十二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检查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临时停车的限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市政设施设计、施工的;

  (二)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而承担设计、施工的;

  (三)不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工程造价款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道路顶(拉)管工程,未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施工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一)、(七)项规定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三)、(四)、(六)项规定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视情节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市政设施损坏,尚不影响使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对责任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市政设施损坏,影响正常使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对责任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擅自占用或挖掘道路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清除,赔偿损失,并视情节按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标准处以五倍至十倍的罚款,最高金额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以二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敷设各类管线不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或者紧急抢修管线不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的;

  (二)承担沿街(巷)开发建设改造的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完成建筑物的拆迁和现场清理,未铺设人行道砖的;

  (三)未办理《排水许可证》,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四)损坏城市照明设施后逃逸的;

  (五)擅自改动、拆除、迁移市政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的;

  (六)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七)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改变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八)占道市场、停车场不按规定养护、维修的;

  (九)擅自收购市政设施构配件的;

  (十)阻碍抢修施工和日常管理、养护、维修的。

第四十九条 其它建设工程毗连城市市政设施,在施工时,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市水务防汛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接受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暂扣其占用或损坏市政设施的物品。

  被暂扣的物品在处理期间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由暂扣机关负责赔偿;因物主责任造成损失的,由物主自行承担。

  自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物主在十五日之内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处理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将被暂扣的物品拍卖或折价变卖抵充罚款,余额部分退还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 盗窃或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的管理由银川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管理。

城市照明设施由银川市路灯管理处管理。

第五十七条 按本条例规定收取的占道费、挖掘修复费和其他费用,必须按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并按有关规定存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