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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41:00  浏览:99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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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


(2003年5月19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6月1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

南宁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南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是本市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负责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范围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活动”。

三、第三条第一项改为第四条第一、二项,修改为:“(一)随地吐痰、便溺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随地乱扔口香糖、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第三条第二项改为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未经批准在建(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张贴、悬挂宣传品、广告、标志牌等的,每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第三条第六项中的“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第三条第七项中的“可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第三条第十一项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或者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城市道路,造成污染的,按被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上40元以下罚款,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八、第六条改为第八条,其中“并可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经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认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机场、车站、港口、宾馆、餐饮店、各类场馆(所)、旅游景点、各类仓库、农贸市场、住宅区不按规定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的,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老鼠、苍蝇、蚊虫、蟑螂四种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标准的,对单位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有蚊、蝇孳生地不清理的,按孳生地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食品生产、销售、储存单位、餐饮店、农贸市场没有按规定设置诱蝇灯、防蝇防蚊网、防鼠网(门、板)等设施的,每缺一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劝阻无效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一、第十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未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

(二)擅自占用道路摆设摊点,开办市场、停车场的;

(三)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废水等废弃物的;

(四)排放污水、冲洗车辆的;

(五)擅自设置电话亭、报刊亭、牛奶亭等;

(六)擅自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之间的台阶处建斜坡的;

(七)损坏、挪动、遮挡路名牌;

(八)擅自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的;

(九)损害、侵占道路设施的其他行为”。

十二、第十七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犬只及其他宠物进入广场、绿地的,责令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立即带出,犬只及其他宠物随地大小便的,责令清理,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三、第二十条第二项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生活小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的,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附: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3年修正本)

(2001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根据2003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南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是本市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负责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范围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活动。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随地乱扔口香糖、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建(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张贴、悬挂宣传品、广告、标志牌等的,每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临街建筑物、阳台、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城市市容的物品,经责令未予改正的,可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主干道两旁的建(构)筑物、设施的立面不按城市容貌标准进行粉刷、整饰、清洗的,未经批准设置遮阳(雨)棚的,设置的安全网超出墙体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六)从建筑物或者车体内向外掷物、泼水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将垃圾扫入下水道、厕所管道,或者在道路两旁堆积清掏的下水道污泥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幕、霓虹灯、灯箱、橱窗、标志牌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限期维修、更换、拆除;逾期不执行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临街或者道路施工工地不设置护栏或不作遮挡、不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建筑工地、施工场地竣工后不及时清理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临街工地现场搅拌混凝土等建筑材料或者施工废水、泥浆流溢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该设施建设费用30%以下的罚款,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第六条 擅自饲养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3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犬只及其他宠物进入广场、绿地的,责令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立即带出,犬只及其他宠物随地大小便的,责令清理,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在街道上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影响环境卫生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未经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批准,擅自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对不履行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或者未达到目标的责任单位,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经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认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机场、车站、港口、宾馆、餐饮店、各类场馆(所)、旅游景点、各类仓库、农贸市场、住宅区不按规定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的,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老鼠、苍蝇、蚊虫、蟑螂四种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标准的,对单位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有蚊、蝇孳生地不清理的,按孳生地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食品生产、销售、储存单位、餐饮店、农贸市场没有按规定设置诱蝇灯、防蝇防蚊网、防鼠网(门、板)等设施的,每缺一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劝阻无效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或者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城市道路,造成污染的,按被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上40元以下罚款,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未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

(二)擅自占用道路摆设摊点,开办市场、停车场的;

(三)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废水等废弃物的;

(四)排放污水、冲洗车辆的;

(五)擅自设置电话亭、报刊亭、牛奶亭等的;

(六)擅自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之间的台阶处建斜坡的;

(七)损坏、挪动、遮挡路名牌;

(八)擅自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的;

(九)损害、侵占道路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造成市政设施损坏应负赔偿责任的,移交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道路两侧空旷地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不需要基础施工的非永久性建筑、设施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可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有严重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二)有影响尚可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200元处以罚款,无法计算面积的,按土建造价的5-10%处以罚款。

(三)影响较小的,按前项规定罚款的50%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未经依法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发现其他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行为,移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条 在公园外和机关单位庭院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并处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绿化用地,并按每平方米处以3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公共绿地、街道绿化带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或者设置广告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砍伐、移植、修剪绿化树木的,责令立即停止,没收所砍伐树木,并按损害树木价值的1倍至3倍处以罚款。

(四)在树上或树旁倚靠重物,围圈搭盖、挖坑、取土、烧火的,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街道路树旁进行铺设硬化地面、打砖、种菜、堆放物料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六)践踏绿地、折损花草等损害园林绿化行为的,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广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坏花木、场内设施和压坏地面的损失,并可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场内花草树木、场内公共设施的;

(二)在座椅、石条上躺卧等不文明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任何车辆不得在公共绿地、广场内行驶或者停放,非机动车驶入或者停放在公共绿地、广场内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机动车驶入或者停放在公共绿地或广场内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造成城市绿地、绿化设施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的,移交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环境保护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可处以罚款:

(一)在街道、绿地、河道、生活小区等公共场所倾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或者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生活小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的,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贮存垃圾,造成溢出,污染环境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中或者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违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无证摆卖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集贸市场外或者未进指定地点摆卖蔬菜和农副产品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跨门槛经营或者超出经营场地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摆卖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公安交通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二)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人行天桥、过街隧道违章停放的,可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元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可锁定车轮或者拖曳车辆到指定地点,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占用人行道经营保管车辆业务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三十条 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行为人、嫌疑人、证明人,并可要求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确有必要的,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和工具,并通知违法行为人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暂扣物品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法行为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后,所暂扣的物品和工具应予退还;

(二)违法行为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对暂扣物品进行拍卖,对易腐烂变质和其他无法保管的暂扣物品依法进行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三)暂扣的违法违禁物品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穿着统一制服,佩戴统一执法标志,持有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执法文书。

第三十三条 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 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执法程序执行。

第三十五条 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处罚不当的,应当把意见反馈给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不及时改正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妨碍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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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五号


《天津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1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月6日


   天津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2011年1月6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教职工、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制定鼓励与扶持政策,加大对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的支持力度,为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创造条件、提供服务。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办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解决民办教育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市民办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负责民办高等教育的管理工作;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负责中等及中等以下民办学历教育、学前教育和有关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负责民办技工学校和职业资格、技术等级、劳动就业等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民办教育的工作。

  第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遵循教育、教学规律,规范办学,提高管理水平,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维护受教育者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培养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人才。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变更、终止

  第八条 设立民办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审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设立中等及中等以下民办学历教育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和有关教育培训机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抄送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设立民办技工学校和以职业技能为主的培训机构,由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职权范围内按有关规定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本市教育发展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国家未有相关标准的,市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可以制定有关设置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条 审批机关应当公开民办学校的设立条件、设置标准、审批程序、审批期限以及需要提交有关资料的要求;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示学校名称及其章程。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学校章程和有关审批文件履行出资义务;以货币作为办学出资的,应当有具备相应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办学出资的,应当有合法的土地权属证明;以实物、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作为办学出资的,应当有具备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以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其作为办学出资的数额,由该民办学校的各方举办者参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并按照有关规定协商认定。

  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及以信托方式投入办学的资产,不属于学校举办者的出资。

  第十二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取得的合理回报,应当用于公办学校的建设和发展。

  第十三条 举办者退出办学时,可以依法转让其投入办学的资产。同等条件下,该民办学校的其他举办者有优先受让权。受让人承受转让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受让人承受转让人的出资额计入受让人的出资额。

  应举办者要求,经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以下简称决策机构)同意,可以依法调整举办者的出资比例。调整出资比例的方案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由区、县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跨区、县变更办学场所,应当向新的办学场所所在地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在审批机关管辖区域内变更或者增设办学场所的,应当向审批机关备案。

  民办学校变更决策机构成员的,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终止后,其中的捐赠财产或者信托财产,应当按照捐赠或者信托协议的约定,继续用于发展民办教育事业或者其他公益事业。

  第三章 组织与活动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依法设立决策机构,并依照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未在民办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和管理服务工作的决策机构成员,不得在民办学校领取薪金。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讨论通过,有权推选其负责人、解除其负责人职务,选聘、解聘其成员。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校长任职条件聘任校长。民办学校聘任的校长应当具有五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验,年龄适当放宽,一般不超过七十周岁。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校长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聘任合同的规定,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有权提出职工工资、福利方案,编制经费预算、决算方案,报学校决策机构批准后执行;经决策机构授权,管理民办学校的财务和资产;向决策机构和审批机关报告教育、教学情况及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依法自主制定教职工的分配制度和福利待遇。

  民办学校应当保障教职工取得合理报酬、享受规定的福利待遇、接受继续教育、申请科研课题等权益;按照规定为教职工缴纳失业、养老、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办理住房公积金;有条件的民办学校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自主聘任合格的教师、职员。民办学校聘任教师、职员,应当依法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民办学校根据教育教学的客观需要,可以与所聘任的教师、职员在聘任合同中约定辞职和解聘的具体条件。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教师在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定、业务培训、科研项目申报、评优评先、表彰奖励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同等权利。

  民办学校教师的职称评审,由区、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与公办学校同批次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之间、民办学校之间的教师流动,其工龄和教龄均应连续计算。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会计制度,依法建立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聘用具有从业资格的人员担任会计,对举办者投入的办学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等分别核算、登记建账,并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在银行开设民办学校独立账户,将投入办学的资产与举办者的其他财产相分离。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对学校财产有权自主管理和使用,但不得擅自改变按照公益事业优惠政策所获得的土地和兴建的校舍、场地等的用途,不得用学校的资产从事与教育无关的活动,不得将办学资金借贷他人。

  民办学校财产在运行中的增值部分属于学校资产。举办者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取得合理回报。举办者将依法取得的合理回报用于学校发展的,其数额应当计入举办者出资额。

  第二十六条 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其培养目标、专业设置编制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教学,所设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实施高级中等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但是,该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达到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标准,其所选用的教材应当依法审定。

  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但是,该民办学校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开展培训活动。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风险防范和应急机制,完善教育教学、教师、学生学籍和学生档案、校园安全等管理制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并报登记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

  民办学校刻制外文印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刻制的外文印章应当同时使用规范汉字。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应当在发布前将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的内容、发布形式和相关证明材料报审批机关备案。

  民办学校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必须客观、真实、准确,与备案内容一致,要载明学校名称、性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场所、收取费用、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

  民办学校的收费项目、标准、依据等,应当在办学收费场所的明显位置予以公示。

  民办学校不得委托中介机构或者个人进行招生活动。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机构按照专款专户、专款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对民办学校收取的学费实施监管。民办学校使用受监管的学费资金,应当向监管机构提出用款计划。用款计划经监管机构审核同意后,民办学校按照用款计划确定的用途、期限或者额度支取受监管的学费资金。

  学费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民办学校信用资源数据库,建立和完善民办学校的诚信档案制度,信用信息征集、评估体系和对不良行为信息的警示系统等,实施民办学校信用分类管理与监督。

  前款规定的信息应当依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方便公众查询。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民办教育工作职责的情况和民办学校的办学情况进行督导,督导结果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民办高等学校委派督导专员,依法对民办高等学校的办学方向和办学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引导。

  第五章 扶持与保障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与本行政区域民办教育发展相适应的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

  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民办教育创业辅导和服务;

  (二)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鼓励民办学校教师的培养提高;

  (三)奖励对民办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

  (四)支持建立民办教育信用担保体系;

  (五)其他有关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事项。

  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使用。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符合本市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办学质量高,信誉好,有发展潜力的民办学校,优先给予资助或者奖励。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所需土地,应当与公办学校享有同等待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划拨土地。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以不动产作为出资,因履行出资义务需要将有关不动产登记到民办学校名下的,只缴纳证照工本费和登记费。

  第三十七条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民办普通高等学历教育学校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直接用于科学研究或者教学的科研、教学用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与公办普通高等学历教育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市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制定民办学校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实施办法,并随着国家相关政策的调整作出相应调整。

  第四十条 民办学校用水、用电、用气、采暖、通信等公共服务价格,应当与公办学校执行统一标准。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以外对民办学校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民办学校对有关部门或者组织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及非法强制性检测、检查、培训等行为有权予以拒绝,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十二条 本市重点引导、支持举办职业教育。在教育结构布局调整中,职业教育的增量部分优先安排民办教育。鼓励民办学校依法开展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和岗位培训。

  第四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权依照审批机关的设立许可,自主确定招生规模、范围、标准和方式;国家对高等学历教育招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民办学校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参加先进评选、乘坐交通工具、社会优待、医疗保险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民办高等学校可以依法申请相应的学位授予权和职称评定权,申请国家和本市设立的科研项目,享受引进高层次人才的优惠政策,依法获得学术刊物编辑出版的资格与权利。

  第四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将公办学校终止后的设施、设备等国有资产依法出租、转让给民办学校使用。

  第四十七条 鼓励企业捐资助学。企业依法向民办教育事业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企业用税后利润在本市投资办学的,与其投资额相对应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由财政部门奖励给企业,全额用于办学。

  第四十八条 民办学校可以以教育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发展抵押贷款。

  金融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民办学校发展提供低息或者贴息贷款,支持民办学校的建设和发展。

  鼓励各种担保机构为民办学校提供信用担保。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民办学校擅自将用于教育教学的场地、校舍改作他用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吊销办学许可证,由登记管理部门撤销登记。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虚假宣传,以误导、欺骗等方式招收学生,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由登记管理部门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未向审批机关备案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对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为教职工缴纳失业、养老、医疗、工伤、生育等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 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府〔2007〕334号


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七年九月十八日

厦门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维护行政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提高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按“五统一”原则实施管理。即:统一产权登记管理、统一规划建设管理、统一调配使用管理、统一维修养护管理、统一专业化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统一管理的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纳入统一管理的办公用房包括:市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机关以及由市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依法占有和使用的办公用房、为机关工作服务的业务用房、非经营性质的招待所或培训中心等非住宅用房(以下简称办公用房)。

  第四条 厦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是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统一管理。

  第二章 权属登记管理

  第五条 办公用房由管理局作为房屋权利申请人统一申办《土地房屋权证》,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已办理《土地房屋权证》的单位,将原件及其他原始档案资料移交管理局,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未办理《土地房屋权证》的单位,负责提供办理权属登记所应具备的材料,包括建设立项、规划、用地等批准文件和资料,或取得办公用房的有关批准文件和资料等,协助管理局申办登记手续。

  此前将办公用房《土地房屋权证》交由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登记的,要负责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登记至管理局名下。

  第六条 由于历史等原因造成办理权属登记资料缺失或不全的,由所在单位和管理局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相关部门给予补办相关手续;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

  第七条 特殊用途(指安全保密、司法、涉外、宗教、监狱、教育、医疗、科研、文体场馆等)办公用房的权属登记,由使用单位申办,报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 管理局要加强办公用房产权管理,建立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系统,健全档案资料。

  第三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九条 办公用房的建设由管理局根据需求和使用现状,按照优化整合、相对集中、完善功能、提高效率的原则,统一提出规划建设意见,编报年度办公用房购建计划,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十条 涉及多个使用部门的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管理局统一申请立项、选址,由管理局、使用部门、代建单位、监理单位等组成项目筹备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单独使用的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可根据需求向管理局提出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申请,管理局依据办公用房建设规划和建设控制标准,组织评估论证,提出意见报有关部门批准,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办公用房建设项目设计、施工、代建、监理等工程项目应依法进行招投标,建设材料、设备、设施等采购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第四章 调配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管理局根据单位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按照办公用房配备标准核定各部门、各单位的办公用房面积。各部门、各单位申请办公用房使用权时,必须办理申报审批手续,与管理局签订办公用房使用责任书,明确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四条 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调剂使用,凡超过配备标准面积、已对外出租、出借、企业和非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挤占用房以及其他闲余办公用房,均纳入统一调剂范围。

  第十五条 部门和单位现有办公用房尚未达到配备标准面积的,不足部分从现有办公用房存量中统筹调剂解决;无法调剂解决的,由管理局临时租房过渡。

  第十六条 办公用房处置由管理局按国有资产处置程序报批,各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七条 经核定的办公用房,使用单位擅自将办公用房出租、转借或改变用途及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由管理局收回。

  第十八条 企业、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挤占行政办公用房的,必须退出,因特殊情况无法清退的,须报管理局审批并由管理局按市场价收取房屋租金。

  第十九条 禁止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将闲余的办公用房用于出租和经营。已出租或正在经营的应及时将租赁合同等有关证明租赁关系的材料报管理局备案,合同期满后,交由管理局统一收回管理。

  第二十条 不宜再作办公用房使用的闲余房屋,由管理局统一出租或交由厦门市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心拍买处置。出租一律交由市场通过招标、挂牌或其他公开竞争方式确定承租方。

  第二十一条 办公用房的出租、拍卖处置收益,要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维修养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管理局根据办公用房使用功能状况和修缮的有关标准,编报年度大、中修及专项维修计划和经费预算,报市财政局列入年度预算。

  第二十三条 办公用房维修实行统分结合的管理方法。大、中修以上维修项目(200万元以上)和专项维修工程,由管理局统一组织实施,也可根据情况委托各有关单位组织实施;日常维修养护由各部门、单位根据规定的标准和核定的面积编报经费预算,经管理局审核,列入部门预算并由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已实行物业管理的,日常维修养护按物业管理合同条款办理)。

  第二十四条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维修(包括旧办公用房装修),主要是恢复和完善其使用功能,要坚持经济适用、量力而行的原则,严格控制装修标准,不得变相进行改建、扩建或超标准装修。

  第二十五条 中修以上维修工程要按有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标,并加强工程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工程竣工后,由管理局会同使用单位、质量监督部门联合验收。

  第二十六条 管理局要定期会同各部门、各单位对办公用房的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建立维修项目数据库,为做好维修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第六章 专业物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办公用房实行专业化物业管理,并逐步向市场化过渡。特殊用房或涉及安全保密等不宜实行物业管理的,可由使用单位自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行政中心办公用房物业管理由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其他各单位物业管理由厦门市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选择,要按规定采用公开招投标的方式进行。

  第七章 经费管理

  第三十条 机关办公用房基建资金要纳入市政府年度基建投资计划,其资金按照市政府颁布的《厦门市市级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机关办公用房大中修、专项维修经费纳入管理局部门预算编报,按规定程序批报。正常维修经费纳入各部门部门预算编报,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八章 法律责任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对使用的办公用房负有保护其安全、完整的责任,由于使用不当、不爱护公物或随意拆改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并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将办公用房出租、转借和改变用途的,除收回办公用房外,出租收入上缴市财政,造成经济损失和恢复办公用房原样所需费用由单位或责任人承担,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办公用房产权应办理在管理局名下,未办的,相关部门将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监察、审计、财政部门对办公用房建设、维护、调配和管理实行全过程监督。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