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12:36  浏览:86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由民政部负责的决定,民政部门自去年以来,在各级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在全国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800多个县(市、区、旗)开展了这项工作,其中,近300多个县(市、区)政府颁布了暂行办法,建立了机构,开始收取保险费,参加养老保险的
农民达700多万人,收缴金额4亿多元,初步形成了良好的发展势头。但是,从总体上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的发展与整个形势的要求还有很大的差距,必须进一步加快步伐。
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以来,全国掀起了新的改革开放热潮。中央下发了2、4、5号文件,要求进一步加快改革开放的步伐。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是深化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中央对此十分重视。最近,国务院决定加快第三产业的发展步伐,国家计委正在组织各部门制定第三产业发? 构婊渲猩缁岜O找凳且桓鲋匾谌荨0凑展壹莆囊螅裾空谥贫ㄈ┐迳缁嵫媳O找档姆⒄构婊8鞯孛裾棵疟匦胱プ≌庖挥欣被逊⒄古┐迳缁嵫媳O帐乱的扇敕⒄沟谌档墓斓溃古┐迳缁嵫媳O展ぷ髟偕弦桓鲂绿ń住N耍刈魅缦峦ㄖ?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认真贯彻、坚决执行国务院的决定。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对于农村乃至全国的进一步改革开放、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体系,对于农村实现第二步战略目标,落实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对于农村的长治久安都具有重要的保障和促进作用
。这项工作是民政工作改革的重点和突破口,各级民政部门必须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进一步提高认识,解放思想,以全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验交流会议精神为指导,克服畏难情绪,摒弃消极、观望和依赖的思想,以积极、进取和敢闯敢干的精神,排除一切干扰,认真贯彻、坚决执行
国务院一九九一年33号文件的决定,切实履行职责,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开展起来。
二、民政部门必须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作为一项主要任务来抓,主要领导要亲自挂帅。要抓住目前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发展和农村秋收的有利时机,加强领导,改进作风,克服困难,集中时间,集中人力、物力和财力,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尽快铺开,重点搞好启动运转工作。今年的
目标是:东部富裕地区和大中城市的试点县区要全面启动;中部地区大部分县启动;西部地区凡具有条件的试点县(市、区)都要启动。少数不具备启动条件的试点县(市、区)也要做好各项基础工作,为明年的启动做好准备。
三、进一步理顺关系,做好宣传、组织和发动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积极主动地向党委和政府汇报工作,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进一步理顺关系,迅速打开局面。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介和途径,全方位的做好宣传、组织和发动工作,使各部门和社会各界了解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性质和意义。重点要讲清楚社会养老保险和商业养老保险的区别,为会么社会养老保险必须由政府部门负责,民政部门有哪些优势等,以争取各方面支持,共同努力,把这项事业推向前进。
四、当前工作的重点,是以县为单位,提高投保乡镇、村的覆盖面,提高农民的投保率。在工作中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根据《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所确定的基本原则,采取灵活措施,制定实施办法。要充分运用有关政策,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推动这项工作的发展。
五、根据国家发展第三产业的方针政策,各地要搞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业的发展规划,将其列入地方第三产业的发展规划。
六、凡是已启动的地方,要切实抓好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基金的使用,要采取稳妥办法,既要避免风险,又要保值增殖。不得直接投资和经营,要加快资金在收付过程中的运作速度,提高效率,减少和避免因资金滞留所造成的损失。



1992年9月1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9月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由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咸阳沣东、宝鸡石头河等跨行政区域的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执行。

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城市饮用水源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本市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按省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全面规划、因地制宜、防治结合、严格管理,保证城市饮用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机关。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市饮用水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水利、农业、林业、卫生、地矿、规划、市容、公用事业等管理部门和供水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饮用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城市饮用水源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污染防治
第六条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根据水源地所处的位置、水文、地质条件、水体特征、开采方式、污染源的分布和污染物运移特征等进行划定。
第七条 本市灞□水源地、沣□水源地、渭滨水源地、西北郊水源地、东北郊段村水源地以及新建的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地,应当分别划定保护区。
阎良区和各县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区。
城市内单位自备饮用水井,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地下水源保护区。
第八条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根据需要设立监控区。
一级保护区是以采水井为中心,在半径五十五米以内划定的,能够保证集水有一定滞后时间,防止病原菌污染的区域。
二级保护区是位于一级保护区以外,能够保证集水有足够的滞后时间,以防止病原菌以外的其他污染的一定区域。
监控区是位于二级保护区以外一百米范围内,设置监测孔监视地下水质的地带。
第九条 本市城、郊六区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阎良区及各县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阎良区及各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做防渗处理的污水管道穿越保护区,利用渗坑、渗井、渠道等排放有毒有害污水;
(二)弃置、倾倒、掩埋城市垃圾、工业废渣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设置无防渗漏设施的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的消纳场所;
(四)新建、扩建化工、电镀、造纸、冶炼、印染、炼油及其他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五)使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
(六)使用高残留、剧毒农药及超标准施用化肥;
(七)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二级保护区的禁止性规定外,还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种植、养殖活动;
(二)进行游乐活动;
(三)堆放可以造成水源污染的物品;
(四)建立墓地;
(五)进行与取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三章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河、黑河、石砭峪、田峪、沣峪等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区。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十三条 本市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的范围执行。
第十四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水源、植被、护岸林以及其他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行为;
(二)储存、堆放、掩埋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倾倒、排放含有汞、镉、铬、砷、铅、镍、苯并芘、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和污水;
(四)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及其他剧毒废液和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五)清洗装储油类及其他有毒物品的车辆和容器;
(六)新建、扩建排污口;
(七)新建、扩建化工、电镀、造纸、冶炼、印染、制革、炼油及其他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准保护区的禁止性规定外,还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向水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游泳、戏水或开辟水上娱乐场所;
(三)开采加工金矿、铁矿及其他矿产和石料;
(四)放养畜禽;
(五)建立墓地。
第十六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禁止性规定外,还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立排污口;
(二)露营、野炊、旅游等游乐活动;
(三)洗刷车辆、衣物及其他物品;
(四)毒鱼、炸鱼、电鱼、钓鱼,从事养殖业;
(五)向水体抛撒杂物;
(六)进行与取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源污染防治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责任,监督实施,定期对水环境和污染源进行监测和检查,发现污染及时处理,确保饮用水源水质。
第十八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资源及河道、湖泊、水库的管理和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资源的破坏、污染和水土流失。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保护区内农药、化肥的施用标准,负责农药、化肥施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林地植被的保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执行情况,对水源水、出厂水进行定期监测。
第二十二条 地矿行政管理部门对地下水的水质情况进行监督和定期预报,对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及周围开采、加工矿产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条例进行审批管理,防止饮用水源的污染。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及其周围建设的项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进行审批,防止饮用水源的污染。
第二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制止向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倾倒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及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定时观测水质状况,发现污染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置保护标志及设施。禁止破坏保护标志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监测孔的位置,并组织供水单位或有关排污单位进行设置。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地表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城市饮用水地表水一、二级保护区内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排污单位和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限期治理、停业、关闭或者搬
迁的意见,按规定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决定。排污单位和建设单位必须执行人民政府的决定。
第三十条 在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周围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保护影响评价,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建设项目的其他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等强制性应急措施,消除污染。
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切断污染源,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一)、(二)、(三)项,第十四条(二)、(三)、(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其中储存堆放污染物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可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责
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五)、(七)项,第十四条(五)项,第十六条(三)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或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四)、(五)项,第十六条(二)、(四)、(五)、(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或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第十六条(一)项规定,新建、扩建排污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搬迁,排放污染物的,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破坏城市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标志和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三十九条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一万元的,报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五万元的,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六)项,第十四条(一)项,第十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的,分别由水利、农业、林业、地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抗拒行政管理人员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四十二条 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执行本条例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诉讼费用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诉讼费用问题的复函

1950年11月28日,最高法院、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本年10月19日来电收悉。关于华东区征收讼费问题,除上海、青岛、福建等地受理民事诉讼案件征收讼费外,其他地区多不征收,你院受理案件,拟(一)分院本身不收;(二)各地已收与未收者不变;(三)收费地区来分院上诉之第二审案件亦由原审法院代征收与原审数额相等之上诉费。我们同意在全国未有统一规定之前,可暂依你院提出之三项办法办理。惟下列数点希注意:(一)上海市人民法院关于征收诉讼费用办法第一条所定“凡婚姻监护及关于劳动契约之争议案件一律不收费用”其中“监护”二字范围过狭,凡有关子女的案件应均不收诉讼费用。第二条所定关于财产权之诉讼按15‰征收讼费,是否尚嫌略高(尤其在福建等地)希研究。该办法第三条所定“或确属赤贫无力预缴者……得免予预缴一部,或全部”云云其中“赤贫”二字亦嫌过严。凡确属无力预缴者即得免予预缴一部或全部。一面并应指示各法院对于免征讼费的问题应予从宽决定。又来电所称:“(一)分院本身不收”云云想系指分院所受理之第一审案件不收讼费,如此则可无问题。如系指第二审上诉状径向分院呈递者不收讼费,向原审呈递者则照原审办法办理,则殊有不妥,希注意。又上海及其他地区以前征收讼费经验如何,其利弊如何,以及此项收入的数量有多少,均希即报告,以资参考。以后续得经验,亦希随时具报。以上各点均希查照办理。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