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证券公司从事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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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公司从事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构监管部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我会已将《关于证券公司从事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3]107号)通过交换方式抄送你办。但是,目前大多数证券公司还未收到此通知。鉴于该通知事项的紧迫性,请你办将该通知及时转发辖区内各证券公司,并督促其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证券公司从事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3]107号)
机构监管部
2003年5月15日
关于证券公司从事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2003]107号
各证券公司:
近一时期,部分证券公司开展了对业务创新特别是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创新的研究,少数证券公司还与商业银行合作,向特定或不特定的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集合投资计划,开展了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为加强对证券公司从事的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是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一种新形式。与传统的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相比,这一形式涉及的当事人较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比较复杂,管理要求较高、难度较大,如处理不当,极易引发金融风险和社会风险。为此,中国证监会正在加紧制定规范证券公司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管理办法。在新办法实施前,证券公司不得向特定或不特定的多数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集合投资计划,从事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正在募集的集合投资计划,必须立即停止募集。
二、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开展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五日内,将与集合投资计划有关的合同、产品说明书、宣传材料等报送中国证监会审查(同时抄报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并立即按照以下规定,对已经开展的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中的不规范做法进行纠正:
(一)证券公司不得以书面或者口头、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委托人承诺承担投资损失、保证投资收益;向委托人提供投资收益预测的,应当有充分的根据,并以书面方式明确说明所作预测仅供委托人参考,投资风险由委托人自行承担。
(二)集合投资计划使用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应当由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商业银行托管。
(三)集合投资计划的投资范围、投资比例、关于委托人与受托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1]265号)的规定。
三、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证券公司开展的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监督管理,督促证券公司按照证监机构字[2001]265号文件和本通知的规定规范运作。对违反规定从事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要严格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关于做好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总结工作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做好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总结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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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科计字[2005]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科技厅(委、局),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主管单位,各有关单位:
今年是“十五”计划最后一年,也是关键一年。按照科技部关于做好“十五”科技计划(工作)的总结工作的总体部署,有必要对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十七年来的执行情况及取得的成效、尤其是“十五”期间取得的成效进行系统总结,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总结的重点和内容
围绕重点新产品计划的总体目标,全面系统总结其执行情况。主要包括地方配套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取得的成效及影响、地方新产品计划的管理经验、典型案例分析、“十一五”有关建议等方面。
2、总结的形式和基本要求
(1)总结的形式
在各地总结的基础上,科技部联合财政部等单位选择重点进行实地调研和座谈。
(2)总结的基本要求
要系统全面、突出重点。在全面总结新产品计划实施十七年的基础上,重点总结“十五”新产品计划的执行情况。
要实事求是、注重成效。在实事求是的基础上,突出新产品计划取得的成效。
请各单位尽快按通知要求安排相关的总结工作;并于2005年5月31日前将总结报告连同电子版本报新产品计划管理办公室。
联 系 人:吴晓莉 68529542(传真),58882431
郑玉琪 58881660
地 址:北京市复兴路15号,中国科技信息研究所431室
邮 编:100038
二00五年四月十八日
附件1: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执行情况总结报告(提纲)
http://www.most.gov.cn/tztg/P020050422318111095954.doc
附件2:典型案例分析的有关要求
http://www.most.gov.cn/tztg/P020050422318111400472.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3月2日 生效日期1992年3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希望在尊重平等、互利和主权原则的基础上,促进和加强两国间科学技术合作;
确认这种合作能够促进增强两国的友好关系;
意识到两国科学技术合作将带来的利益;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定,促进发展两国在共同感兴趣的所有领域的科学技术合作,并且通过共同协议确定合作的领域和题目。
第二条 第一条所指的科学技术合作包括:
一、互派科学技术专家;
二、互换科学技术情报;
三、转让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
四、吸收缔约各国的科学家、工程师和其他技术人员承担项目;
五、共同研究、开发双方感兴趣的具体科技项目,包括组织共同研究、开发中心、实验室,及科学团组等;
六、开展科技成果商品化的合作;
七、就共同感兴趣的题目组织双边研讨会、专题讨论会和会议,以及科技展览会;
八、促进技术转让和技术贸易;
九、进行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的科技合作。
第三条 为实现依本协定第一条和第二条预期的科学技术合作,缔约一方的执行机构和其他机构、研究所和大学可以与缔约另一方的相应的执行机构和相应的其他机构、研究所和大学(反之亦然)谈判并签订具体的项目协议和合作计划,包括筹资事宜。缔约一方的其他机构、研究所和大学应向该方的执行机构通告其与缔约另一方之相应的其他机构、研究所和大学进行的合作。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新加坡共和国政府指定国家科学技术局分别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缔约双方代表可根据需要,进行会晤,以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确定新的合作领域,并且商讨与本协定有关的事项。
第五条 缔约双方可凭其裁量,在其经批准的使馆编制内设置或指定一名技术联络官。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缔约一方从缔约另一方接受的科技情报或本协定框架内共同科技合作的成果,未经缔约另一方的官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转让。
第七条 本协定项下的合作可能产生的经济效益,由缔约双方按照各自贡献的大小分享。
第八条 有关本协定框架内合作的费用负担,将遵照以下原则:
一、交流、访问的费用,通常由派遣方负担。
二、有关每个项目协议和合作计划的财务安排,将根据每个项目的具体协议和合作计划办理。
第九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本协定可予以修改。
第十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一方未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延长五年,并依此顺延。
二、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在本协定终止前已经商定的项目或计划的执行。
下列签字人在本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上签字,以资证明。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三月二日在新加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宋 健 李显龙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