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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王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49:50  浏览:92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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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王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富汗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王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65年3月24日 生效日期1965年9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王国政府,本着万隆会议十项原则的精神,愿意建立两国之间的文化合作关系,以便促进两国文化交流和民族文化的发展,增进两国人民的互相了解和友谊。为此,决定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文化、教育、科学、文学、艺术、宗教、医药卫生、体育、新闻、广播、电影等方面人士互相进行友好访问、考察和交流经验。

  第二条 缔约双方根据需要与可能,互相聘请教授、学者、专家到对方工作,其工作期限与待遇由双方另行协商。

  第三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学制接受对方的留学生,并可设置一定名额的奖学金。

  第四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双方艺术表演家和艺术团体互相访问和演出。

  第五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双方体育团体之间的友好合作和交流经验,派遣运动员和体育队互相访问、进行友谊比赛。

  第六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新闻、广播机构之间的友好合作。

  第七条 缔约双方根据需要与可能,通过下列办法进行文化交流:
  (一)鼓励和支持双方有关机构和组织交换文化、艺术和其他方面的出版物及艺术品、幻灯片、唱片、录音带等;
  (二)互相举办各种图片、文化艺术展览会;
  (三)互相举办电影放映和各种友好活动;
  (四)互相推荐各自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供对方翻译出版。

  第八条 缔约双方为实施本协定将在每年第一季度提出各自对本年度执行计划的建议,并通过双方同意的途径商谈。

  第九条 本协定须经双方政府核准并互相通知后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提出废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六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喀布尔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波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六五年七月十九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核准,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将核准证书送交阿富汗王国政府;一九六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经阿富汗国王批准,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将批准书送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协定第九条的规定,本协定于一九六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阿富汗王国政府全权代表
    副总理兼外交部长            教育大臣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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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23号)

现公布《玉溪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二OO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玉溪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保证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和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369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行业或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本条所指企业不含危险化学品类农药零售单位、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矿泉水、地热水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企业以其法人或合伙人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用账户存储,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事故查处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 风险抵押金的存储
第四条 风险抵押金根据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期间的规模大小和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产量、从业人数、销售收入等因素确定存储标准。
(一)非煤矿山:
1.金属矿山:年设计生产能力在5万吨以下的存储20万元;5万吨以上的存储40万元。
2.非金属矿山:年设计生产能力在6万吨以下的存储5万元;年设计生产能力在6万吨以上的存储10万元。
带尾矿库矿山、地下矿山按规定标准分别上浮20%和50%。
3.独立尾矿库: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下的存储5万元;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100万立方米以下的存储10万元;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存储15万元;总库容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存储20万元。
4.矿山地质勘探企业:露天勘探存储10万元;地下勘探存储30万元。
(二)危险化学品:
1.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年销售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存储5万元;5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以下的存储10万元;1000万元以上至3000万元以下的存储20万元;30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以下的存储30万元;5000万元以上至1亿元以下的存储40万元;1亿元以上的存储50万元。
2.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年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存储2万元;1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以下的存储5万元;5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以下的存储10万元;10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以下的存储20万元;5000万元以上至1亿元以下的存储30万元;1亿元以上的存储40万元。
构成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剧毒化学品企业按规定标准分别上浮20%和50%。
(三)建筑施工企业:
三级施工资质企业存储10万元;二级施工资质企业存储20万元;一级施工资质企业存储30万元。
(四)民用爆破器材:
1.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存储100万元。
2.民用爆破器材批发企业存储30万元,销售网点存储10万元。
(五)烟花爆竹:
1.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爆竹生产企业存储10万元;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存储30万元。
含引线、黑火药生产的企业按规定标准分别上浮50%和100%。
2.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存储5万元。
(六)运输企业:
运输企业存储30万元。
客运企业、危货运输企业按规定标准上浮50%。
本条所称的“以下”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五条 风险抵押金按照以下规定存储:
(一)风险抵押金由企业按时足额存储。企业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停产整顿等情况迟(缓)存、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二)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由企业实际经营地所在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财政局共同核定下达。
(三)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市财政局指定银行的县区分支机构开设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企业须于核定通知书下达后30个工作日内,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入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
  
第三章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六条 企业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
(一)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的费用支出;
(二)用于事故调查和保障事故调查所须的费用支出;
(三)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
第七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事故查处及善后处理费用,全部由企业承担(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除外)。
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资金一般不得动用,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应由企业先行支付,确实需要动用风险抵押专用账户资金的,经其实际经营地所在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财政局批准,由专用账户所在银行具体办理有关手续,当需要支取现金时,按国家现金管理规定支取。
第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财政局根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工作需要,可以直接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事故查处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一)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
(二)企业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事故查处、善后处理费用的。

第四章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第九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管理,由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财政局按照属地原则共同负责。
第十条 风险抵押金所有权属存储企业,存储期间产生的利息滚入企业风险抵押金。
第十一条 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发生事故动用风险抵押金的,企业应在接到补存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补足差额。
当年若发生一次死亡1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每死亡1人风险抵押金存储额增加10万元;若发生未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一次使用本企业风险抵押金70%以上的,风险抵押金存储额按照第四条规定的存储标准上浮10%;增加(或上浮)部分由实际经营地所在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财政局核定,企业接到补存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将增加(或上浮)的部分存入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
经核准为国家级、省级及市级安全标准化企业的,风险抵押金可按第四条规定存储标准分别下浮30%、25%、20%。若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或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动用风险抵押金的,取消下浮的部分,并按前款规定增加(或上浮)风险抵押金存储额。
风险抵押金增加(或上浮)的企业,连续3年未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可向实际经营地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财政局提出申请,核减上浮部分的风险抵押金。
第十二条 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如发生较大变化,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财政局应当于下年度第一季度结束前调整其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并按照调整后的差额通知企业补存(退存)风险抵押金。
第十三条 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为本办法所称企业以外行业或领域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财政局核准,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支配其存储的风险抵押金。
企业实施产权转让或者公司改制的,其存储的风险抵押金仍按照本办法管理。
第十四条 风险抵押金的具体会计核算,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十五条 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财政局应当于次年1月份内,将上年度本县区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有关情况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未按本办法及时足额存储风险抵押金的企业,由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国家安监总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和《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同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资质。
第十七条 企业有权向风险抵押金管理部门和代理银行查询风险抵押金的使用和结存情况,发现有擅自变更风险抵押金用途的行为,企业有权要求有关管理部门和代理银行予以纠正,并向上级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举报。
第十八条 风险抵押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财政局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风险抵押金等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外省入玉企业,未在实际经营所在地存储风险抵押金的本省入玉企业,企业集团内部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属于规定范围的,均按照本办法执行。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管理企业、省管理企业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与管理,国家、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泰安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6)45号关于印发《泰安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泰安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泰安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鼓励设计竞争,促进技术进步,提高建筑设计质量、水平和效益。根据《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设计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
招标项目按上级有关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第三条 工程设计的招标投标不受地区、部门、行业的限制,凡持有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均可按照批准的证书等级和业务范围参加投标。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项目,须实行工程设计招标投标:
(一)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民用建筑;
(二)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各类建筑;
(三)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四)纪念性建筑和文物古迹附近建筑;
(五)高层住宅楼和居民小区及游园建设。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招标主要是设计方案的招标。设计方案可以实行整体设计招标,也可以实行单项设计招标。
第六条 建设单位凭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到当地设计主管部门办理招标登记,确定招标方式。
第七条 设计招标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议标三种方式:
(一)公开招标,招标单位通过新闻媒介或其他形式发布招标信息。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直接向三个及以上的有资格的设计单位发出招标邀请参加设计投标;
(三)议标,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和工程条件限制及工期紧迫等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经设计主管部门审定,不宜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可以实行议标。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少于两家。
第八条 招标单位编制的招标文件应当报送设计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发布招标信息。
第九条 招标单位应当对参加投标单位的基本情况于开标前报设计主管部门备案审查。
第十条 招标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组成评标委员会。委员会成员应当由招标单位的负责人、有关部门负责人和专家组成。成员名单应在评标前报设计主管部门备案审核。
第十一条 招标单位组织的开标、评标、定标会议应当通知城市规划、设计主管部门派员参加。
第十二条 评标和定标应根据规划要求、立面造型、平面布局、设计规范标准、运用技术、材料、工艺以及设计周期、社会信誉等内容确定。
第十三条 招标单位公开宣布的中标方案,须报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签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进行施工图纸设计。
第十四条 凡应实行招标而未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不得进行施工图纸设计,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招标单位的招标活动应当严格按《山东省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暂行规定》程序进行。凡在招标活动中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设计主管部门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