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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57:31  浏览:82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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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劳动部 财政部 等


关于发布《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
务院有关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此规定已报经国务院同意,授权我们联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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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十强民营企业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珠海市十强民营企业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珠府办〔2005〕35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十强民营企业认定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珠海市十强民营企业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和《中共珠海市委、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精神,促进民营企业做大做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企业是指私营企业、中国大陆自然人控股5l%以上所兴办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及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珠海市十强民营企业的认定,从2005年开始,每两年认定一次。珠海市十强民营企业称号有效期为两年,在有效期内,企业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撤销其称号。
第二章 申报基本条件
第四条 企业住所在本市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资本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在本市依法经营。
第五条 企业在申报认定前两年,每年主营业务收入均达1亿元(含1亿元)以上,缴纳国税、地税税收总额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利润总额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
第六条 企业在申报认定前两年,无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无偷骗税和欠税行为,企业纳税信用等级达到B级(含B级)以上,企业无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无拖欠员工工资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 计分办法
第七条 珠海市十强民营企业的计分指标如下:
(一)经济运行指标及计分办法
1.主营业务收入:企业在申报认定前两年,每年主营业务收入达1亿元计35分,超过部分每500万元加1分,递次增加不足500万元的不加分。
2.利润总额:企业在申报认定前两年,每年应税利润总额达500万元计25分,超过部分每增加50万元加1分,递次增加不足50万元的不加分。
3.缴纳国税、地税税收总额:企业在申报认定前两年,每年缴纳国税、地税总额达500万元计25分,超过部分每增加50万元加1分,递次增加不足50万元的不加分。缴纳国税、地税税收总额不包括国家扶持的减免税和进口各项税收,并扣除出口环节退税。
4.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平均净资产):企业在申报认定前两年,每年净资产收益率达到5%计10分;超过5%以上的,每增加1个百分点加1分。
(二)名牌、创新性指标及其计分办法
1.名牌产品:获国家名牌产品、驰名商标,每个计15分;获省名牌产品、著名商标,每个计5分;同一产品同是国家、省名牌产品,只按国家名牌产品计分。
2.专利:获中国专利金奖(优秀奖),每项计5分;获发明专利,每项计3分;获实用新型专利,每5项计2分;获外观设计专利,每5项计1分;获国外专利,每项计5分。
3.科技进步:获国家科技进步一等奖计5分,二等奖计4分,三等奖计3分;获省级科技进步奖计2分;获市级科技进步奖计1分。同一项目同获国家奖和省、市级奖的,只按国家奖计分。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八条 符合申报基本条件的企业向市中小企业局申报。申报材料包括:珠海市十强民营企业认定申报表、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出具的企业前两个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附注资料,税务部门认可的纳税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业企业创新成果证书复印件。以上材料各一式两份,并加盖公章。
市中小企业局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计分办法核实申报材料,计算得分,排定名次,拟定预选单位并予以公示,接受企业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九条 珠海市十强民营企业认定工作,由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联席会议办公室成员单位对申报认定企业进行核实,拟出推荐市十强民营企业名单,报市政府审批认定。
第五章 表彰、奖励、扶持
第十条 珠海市十强民营企业由珠海市人民政府颁发牌匾,并在主要新闻媒体公榜表彰及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十一条 珠海市十强民营企业的技术创新、技术改造、关键技术研发、农产品深加工、吸纳下岗人员再就业等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市有关职能部门优先纳入计划予以扶持。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中小企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48/96/M号法令:核准《刑事诉讼法典》

澳门


第48/96/M号法令

九月二日

刑事诉讼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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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澳门现行之《刑事诉讼法典》通过至今已接近七十年,且其内容经常受到重大修改,故有需要以配合本地实况且有条件在将来延续适用下去之新法规代替该法典。
现核准之《刑事诉讼法典》,严格划分检察院、预审法官及负责审判之法官三者间之职能;此外,亦赋予诉讼程序之其它参与者真正诉讼主体之地位,使其拥有影响诉讼上之具体步骤如何进行之权力。
本法典之结构、体系及所体现之一切具体解决办法,均力求更严格地完全符合有关保护人权、人身自由及保障之国际法文书之规定,甚至单纯之指令,但亦不忽视有效地贯彻保护澳门社会及其根本价值,尤其是维护社会秩序、安宁以及法律上之安定。同时,力图使刑事调查迅速与有效,并在受保护之法益遭到侵犯时作出弥补及使社会感到安心。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护理总督行使八月十二日第17/96/M号法律第一条所赋予之立法许可及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刑事诉讼法典》之核准)
核准《刑事诉讼法典》,此法典以本法规附件之形式公布,且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二条
(准用)
单行法律规定准用旧法典之规范者,视为准用本法规所核准之《刑事诉讼法典》之相应规定。
第三条
(预审法官之权限)
三月二日第17/92/M号法令第三十条列举之权限,由本法规所核准之《刑事诉讼法典》第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权限代替。
第四条
(与设于葡萄牙之实体之关系)
一、直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为止,致设于葡萄牙之实体之请求书,得直接由法院办事处发送。
二、直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为止,设于葡萄牙之法院作出决定之行为,其执行效力并不取决于事先审查及确认。
第五条
(废止)
一、废止由一九二九年二月十五日第16489号命令通过之《刑事诉讼法典》,其系因一九三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第19271号命令而在澳门生效且公布于一九三一年三月七日第十期《澳门政府公报》;并废止规定新《刑事诉讼法典》所规范之事宜之一切单行刑事诉讼规定。
二、尤其废止:
a)公布于一九三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十一期《澳门政府公报》副刊之一九三一年二月十二日第19341号命令、一九三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第19639号命令、一九三一年八月一日第20147号命令及一九三二年二月十三日第20891号命令;
b)公布于一九三九年八月五日第三十一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三九年五月二十七日第29636号法令第九条及第十一条,以及一九三九年六月十五日第9242号训令;
c)公布于一九四六年七月六日第二十七期《澳门政府公报》副刊之一九四五年五月二日第34564号法令及一九四五年六月十二日第10989号训令;
d)公布于一九四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四十七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四五年十月二十日第35043号法令及一九四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第36198号命令;
e)一九四七年七月一日第36387号法令第二条及第四条、公布于一九五二年九月十三日第三十七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五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14062号训令以及公布于一九六零年五月七日第十九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六零年四月二十二日第17692号训令;
f)一九四五年十月十三日第35007号法令、公布于一九四八年二月七日第六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四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第12175号训令、公布于一九五九年四月四日第十四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五九年三月二十日第17076号训令以及公布于一九六零年九月十七日第三十八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六零年八月二十六日第17917号训令;
g)公布于一九五三年八月一日第三十一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五三年四月十日第39157号法令第三条;
h)公布于一九五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九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五五年一月十五日第40033号法令及一九五五年二月三日第15237号训令;
i)公布于一九五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十六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五七年四月十七日第41075号法令及一九五七年六月八日第16318号训令;
j)公布于一九六一年十二月九日第四十九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五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42756号法令及公布于一九六零年二月二十日第八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六零年二月四日第17573号训令;
l)公布于一九六一年四月一日第十三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六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43460号法令第三条及一九六一年二月十三日第18266号训令;
m)公布于一九六九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十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六九年三月十四日之第2138号法律第一条及第2139号法律;
n)公布于一九七四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十四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五月三十一日第185/72号法令第一条及五月二十五日第340/74号训令;
o)公布于一九七四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十八期《澳门政府公报》之六月二十八日第292/74号法令第一条及第二条;
p)公布于一九七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十一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五月四日第320/76号法令;
q)公布于一九七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十二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五月十三日第352/76号法令;
r)公布于一九七六年八月七日第三十二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七月二十三日第591/76号法令;
s)公布于一九七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第四十七期《澳门政府公报》之十一月三日第605/75号法令及九月六日第377/77号法令;
t)公布于一九八七年三月三十日第十三期《澳门政府公报》之十月二十三日第425/85号法令;
u)三月二日第17/92/M号法令第二十四条a及b项以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v)九月二十八日第16/92/M号法律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
x)十二月十一日第65/95/M号法令。
注: 本条第二款己作修改(见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政府公报》第五十三期第一组第四副刊)。
第六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及其所核准之《刑事诉讼法典》自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起开始生效,但仅适用于自该日起提起之诉讼程序,而不论违法行为何时作出;于该日仍待决之诉讼程序,则继续受现被废止之法例所规范,直至终结有关诉讼程序之裁判确定时为止。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五日核准。
命令公布。
护理总督
李必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