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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基层人民法院再审的裁定中应否撤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通知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08:59  浏览:94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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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基层人民法院再审的裁定中应否撤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通知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基层人民法院再审的裁定中应否撤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通知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3)23号《关于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基层人民法院再审的裁定应否撤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通知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基层人民法院再审业经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在其再审裁定中,除写明再审期间中止原? 芯龅闹葱型猓褂σ徊⒊废屑度嗣穹ㄔ翰祷卦偕笊昵氲耐ㄖ?


1993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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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抗震设防质量检查情况总结》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全国抗震设防质量检查情况总结》的通知



建质[2004]1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首规委、市政管委、农委、房屋土地管理局:

  根据我部《关于开展全国抗震设防质量检查工作的通知》(建质[2003]174号)要求,各地于2003年8月至12月开展了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检查工作。我部于2003年11月至12月组成五个工作组,赴山东、江苏、陕西、甘肃、天津、内蒙古、重庆、云南、福建、江西等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此项工作进行了抽查。现将《全国抗震设防质量检查情况总结》印发给你们,希望各地结合各自的检查,找出薄弱环节,加强管理工作,解决抗震设防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提高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全国抗震设防质量检查情况总结

  为加强对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工作的管理,保证建筑工程各方主体在各个环节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我部于2003年8月27日下发了《关于开展全国抗震设防质量检查工作的通知》(建质[2003]174号)(以下简称《通知》)及《2003年全国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检查要点》,在全国部署了抗震设防检查工作。

  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查、抽查的基础上,11月下旬至12月上旬,我部邀请有关专家和中国地震局的同志参加,组成五个工作组,对山东、江苏、陕西、甘肃、天津、内蒙古、重庆、云南、福建、江西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了抽查,共抽查了20个城市的60个工程项目。

  现将全国抗震设防质量检查工作总结如下:

  一、各地抗震设防质量检查工作基本情况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抗震设防管理工作高度重视,对检查工作部署周密,在两个多月的时间内完成了检查的工作部署,各地市开展了自查,省(区、市)进行了抽查。陕西省共检查各类工程项目4591项,其中大型公共建筑与城市基础设施项目415项、已竣工住宅项目1491项、在建砖混和钢筋混凝土房屋建筑2403项、村镇建筑中的公共建筑282。江苏检查勘察设计项目2273项,施工、监理项目207项。福建共检查工程2113项。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非常重视,一些地方还对存在严重问题的项目进行了通报,要求其建设各方主体认真研究改进措施。江西、山东、天津、江苏等地在检查结束后立即进行整改,并及时向我部报告了整改情况。我们认为,各地检查的情况基本反映了近几年全国工程抗震设防的全面情况,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建设各方主体的抗震意识明显增强。在这次抽查中,绝大多数建筑工程能够按照法定基本建设程度开展工程建设,落实责任制,按照《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18306-2001)、《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33-95)及新老《建筑抗震设计规划》(GB1-89、GB50011-2003)的规定,采用正确的抗震设防标准,在执行强制性条文等方面合格或基本合格。各地均结合新规范的学习,开展各种培训,努力提高技术人员对抗震技术标准的理解。不仅一些老抗震设防区对规范执行得比较好,重庆市、江西省南昌市等新抗震设防区,建设各方主体也对工程抗震设防规范的执行比较认真。

  (二)加强管理,抗震设防的执法力度进一步加大。近几年各地对抗震设防的重视程度不断提高,执法力度也随之加大。如陕西省抗震办在对渭南国贸中心工程进行超限审查时发现该工程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擅自改变设计层数,造成严重的结构隐患,省建设厅及时发出通知,责令该工程停止施工,并明确在结构安全隐患解决方案未经批准之前不得复工,不得验收,不得预售、销售和交付使用,并由渭南市建委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进一步的处理意见,在陕西建设行业引起了很大的震动。云南在抽查中严格把关、严格要求,对红河州等地存在设计质量问题的项目通报全省,要求限期整改,消除安全隐患,并责成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实施完成后报省厅备案。

  (三)抗震设防专项审查与施工图审查制度为把好抗震设防关起到了重要作用。建设部于2002年颁布了《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1号)。北京、上海、江苏、福建、甘肃等省、自治区、直辖市认真贯彻落实建设部令,较好地开展了超限高层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工作。如北京今年共审查超限高层建筑工程7项,江苏12项,对在抗震设计中易出现问题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在初步设计阶段就把了一道关,为在施工图阶段进一步进行抗震设防和结构安全性审查打下了良好的基础。此次抽查的项目中,很多2001年施工图审查制度建立实施以前的项目,都把抗震设防的内容作为管理、把关的重要内容。各地的主要做法主要有两种:一是江苏、云南等省的做法,按照地方法规对全部工程或部分工程实施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完成抗震设防专项审查以后,方可进入施工图审查程序。二是福建、甘肃等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做法,将抗震设防专项审查作为施工图审查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施工图审查阶段对抗震设防严格把关。

  (四)重视对小城镇和村镇建设抗震设防的指导。各地根据我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抗震防灾工作的通知》(建抗[2000]18号)精神,明确提出了在编制村镇总体规划时增加抗震防灾的内容;并明确将村镇建设中的基础设施、公共建筑、中小学校、乡镇企业、三层以上的房屋工程作为抗震设防的重点,必须按照现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如云南省建设厅出台了《云南省高烈度小城镇建设抗震工作要求》,要求位于高烈度区的小城镇在城镇规划、城镇建设和农房建设中考虑抗震防灾要求,并在总结村镇震害经验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带有不抗震房屋震害图片和抗震房屋正确建造方法的农房抗震图集。内蒙古通过编制农村民用住宅抗震样板图集、对乡镇助理员进行抗震知识的培训等活动,加强对村镇建设抗震设防的指导,同时,还建立了鄂尔多斯市柴登乡、泊江海子镇生态移民的民房抗震试点工程。江苏、江西、福建等地因地制宜,编制村镇建设抗震图集或是建立专门的抗震示范小区。

  二、抗震设防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抗震设防管理发展不够平衡。由于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抗震防灾意识和建设管理力度不同,使得城市与村镇、老抗震设防区与新抗震设防区、经济发达地区与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抗震设防管理水平有较大差距。村镇建设、城乡结合部、城中村的抗震设防管理尤其薄弱。开发区、高新区、工业园区的抗震设防管理有待加强。特别是一些地方的开发区项目自行管理,并享有“特事特办”等优惠政策,导致抗震设防的管理措施难以落实。

  (二)抗震设防的技术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

  1.勘察方面存在的共性问题主要有:

  (1)勘察深度和工作量不够,特别是钻孔数量不满足规范要求,标贯试验次数少,勘测点取样不足,对砂土、粘土试验工作不够,分析评价简单等。

  (2)不做波速测试,建筑场地类别划分主要依据经验判别,缺少依据,个别场地土类别划分甚至存在明显错误。

  (3)液化评价准确性差或计算方法错误,对液化地基的地基基础设计建议不合理或未做建议。

  (4)不了解地基基础的分析在抗震方面的要求,勘察报告中没有将抗震设防内容放到应有的位置,对不利地段地基基础设计建议不合理或未做建议。

  (5)勘察人员及管理人员对规范的使用在理解和运用上滞后,有的甚至使用已废止的规范。

  2.设计方面存在的共性问题主要有:

  (1)结构设计总说明不规范。在总说明中遗漏应说明的内容,术语不妥,材料要求不明确等,有的甚至引用过期的规范或图集。

  (2)对抗震概念设计掌握不够。有的工程平面或竖面不规则严重,导致扭转效应或薄弱层,又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有的多层砖房纵横向墙体布置差别很大。有的高层建筑剪力墙分布不均匀导致刚度偏心严重。有的钢筋砼建筑梁的截面过大,导致“强梁弱柱”等。

  (3)计算书审查责任制不到位。有的工程无计算书或计算书内容不全,缺周期、剪力、轴压比等主要计算结果。有的结构计算书无计算人和审核人签字。

  (4)对计算结果的分析判断不够。有的结构设计不合理或计算模型不符合实际,输入参数不对,导致计算结果明显不合理,又没有引起注意,也就没有采取相应的调整、优化或加强措施,造成质量隐患。

  (5)审图机构水平参差不齐。有的施工图审查发现不了问题,意见书不规范或过于简单,对审查意见的落实没有提出要求。

  3.施工、监理方面存在的共性问题主要有:

  (1)对资料重要性认识不足,施工过程的记录没有严格按照规范规定形成资料,缺项目,缺数据,缺内容,缺签字。如钢筋、水泥等原材料材质证明未注明进场批量,隐蔽验收纪录未注明材料批次,焊接试验没有焊工姓名等,不利于追朔。

  (2)不重视施工组织方案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甚至引用作废的标准。

  (3)质量管理的责任制不落实,技术方案的控制、预防措施不力,造成工程钢筋定位、箍筋间距、保护层厚度、钢筋锚固长度、竖向钢筋接头错开做法等不满足规范要求。

  (4)缺少必要的检测,如没有回填土密实度检测报告,未进行结构实体强度检测等。

  (5)监理大纲、规划、日志、监理通知单、施工方案及施工日志的编制、填写内容简单,缺乏指导性,无法准确反映施工过程中的质量管理状况。监理工程师监理不到位的情况比较严重。

  三、关于今后工作的建议

  (一)进一步提高对抗震设防质量管理重要性的认识

  目前我国的地震形势依据十分严峻,抗震设防质量管理是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也是工程质量管理的重要内容。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抗震设防质量管理工作,确保建筑工程各方主体在各个环节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这也是落实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五个统筹”,加强全国城乡建设统筹管理的具体体现。

  (二)加强对抗震设防质量的监管,力争做到抗震设防不留盲区,不留死角。

  一是要把抗震设防管理工作落实到建设管理的各个环节。各级管理部门要严格管理程序,加大执法力度,切实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同时,要进一步规范对开发区、新区、工业园区内建设项目抗震设防的管理。

  二是要特别加强对村镇建设及位于城乡结构部、城中村项目抗震设防的指导和管理。对于法律法规规定应该管的,必须做到管理到位,对于未纳入建设管理范围的工程,如农民自建房等,应加强指导。

  三是要加强对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执行防震减灾法等法规的检查,从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验收等各个环节严格把关,依法抓好抗震设防好管理工作。各地要针对这次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认真进行整改。对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还应提出今后管理上的具体措施。

  (三)提高责任意识,保证抗震设防质量

  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对抗震设防应有明确的责任意识。建设单位要加强质量管理,认真执行有关基本建设程序,严格要求有关单位按照国家的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还应加强对超限高层建筑抗震建筑专项审查必要性的认识,严格按照有关文件确定的超限高层建筑范围,主动报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加强内部管理和对技术人员的培训,定期组织对国家法律法规和新规范、新标准的学习,严格把关,认真执行国家关于抗震设防的强制性技术标准,保证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正确把握审查尺度,不断提高审查水平。要在执行新规范、新标准和法规方面严格把关,对抗震规范中禁止采用的结构体系要明令禁止,保证审查图质量。

  质量监督部门要把抗震设防内容作为质量监督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认真抓好落实。

  (四)加强学习,提高抗震设防技术水平

  要鼓励技术人员之间的学习、交流、研讨,增强技术人员对强制性条文的理解;要及时研究工程抗震设防中出现的技术问题,鼓励技术创新;有条件的单位还应为开展抗震科研创造条件,为相关抗震技术标准的制订和修订以及整个行业抗震设防水平的提高贡献力量。

  要定期组织施工图审查机构开展技术交流,统一思想,对标准规范中未明确规定的技术问题,及时向规范标准管理组咨询或组织专家集体讨论,提出符合地方实际、切实可行的审查指南或制定地方标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06年3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届第8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6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30日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地质遗迹的保护和利用,以及地质灾害的防治等与地质环境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质环境保护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利用、谁开发谁保护、谁投资谁受益、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编制城市、村镇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旅游、能源等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地质环境保护要求。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将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动态监测,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和地质灾害预警信息系统,对地质灾害及时做出预测预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建设、规划、水利、交通、旅游、林业、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全区年度地质环境公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地质灾害危险区的区域和地段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灾害调查结果提出,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第八条依法设置的地质环境监测和地质环境保护标志、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

  第九条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矿山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应当将监测资料定期报送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在地下水超采区内,以机井抽取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做好水位、水量、水温的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定期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治理时,遭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安排,支持、参与地质灾害的治理。

  第十一条探矿权人应当及时对勘查作业完毕后遗留的钻孔、探井、巷道和形成的危岩、危坡采取回填、封闭或者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

  第十二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地质环境治理责任:

  (一)整治被破坏的土地、河道、航道,使之能够种植、养殖、行洪、通航或者可供其他利用;
  (二)整修露天采矿的边坡、断面并种草植树,使之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消除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隐患;
  (四)采取封闭、充填或者人工放顶等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区及其地面安全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质环境治理责任。

  第十三条采矿权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采矿权人履行治理义务,并组织专家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将保证金及其利息退还采矿权人。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收缴、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引发地质灾害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立即停止勘查、开采活动,及时向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情扩大。

  第十五条对废弃矿山已被破坏的地质环境,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治理工作,并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治理。

  第十六条城乡居民建房应当避免进行山体削坡,确需削坡建房的,应当采取护坡措施。

  第十七条下列地质遗迹可以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
  (一)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各类地质剖面、构造形迹和古生物化石及其分布区;
  (二)有重要观赏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
  (三)有特殊学科研究价值的岩石、矿物、陨石及其典型产地;
  (四)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五)著名溶洞、温泉、瀑布等其他需要保护的地质遗迹。地质遗迹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的设立、建设、保护和利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发现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遇有重要发现的,发现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十九条禁止非法买卖和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为了科学研究、教学等目的,确需采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采掘方案,按照国家规定程序组织评审同意后方得采掘。

  采掘所得古生物化石的清单,应当在活动完成后30日内报采掘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禁止在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旅游公路两侧以及海岸线的直观可视范围内露天开采矿产资源。

  工程建设采石、施工开挖破坏地质地貌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对破坏的坡面进行绿化或者治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探矿权人不及时对遗留的钻孔、探井、巷道和形成的危岩、危坡采取回填、封闭或者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采矿权人未依法履行矿山环境治理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和保护标志、设施的;
  (二)非法买卖和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
  (三)工程建设采石、施工开挖破坏地质地貌不予绿化或者治理的。

  第二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对检举揭发的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不查处的;
  (二)擅自批准或者超越管理权限批准挖掘、采集古生物化石的;
  (三)侵占、挪用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或者应当退还采矿权人而不予及时退还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