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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05:05  浏览:81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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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2005年5月2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对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等房屋权利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等房屋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当事人设立、转让、变更和终止房屋权利,应当依法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未经登记的房屋不得转让。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和管理机关,负责全市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以委托市或者区、县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事务。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权属登记簿和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并制定房屋权属登记规范。
房屋权属登记簿实行公开查询制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也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委托代理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依法将房屋权属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并核发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八条 自然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使用的姓名,应当与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一致。
法人、其他组织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
第九条 共有的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将房屋权属共有情况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并向房屋共有人分别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由占有房屋份额最大的共有人持有,或者由房屋共有人协商确定持证人;其他房屋共有人持有房屋共有权证。
第十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条例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交有关登记文件。登记文件用外文书写的,还应当提交中文译本。
申请人提交登记文件齐备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受理登记申请,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日为受理日。登记文件不齐备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受理登记申请,并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文件。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需要对房屋的实际状况进行查看时,申请人有义务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不得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
(三)属于违法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四)房屋权利被依法限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申请登记的情形。
房屋灭失的,不得申请房屋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他项权登记。
第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经审核符合登记规定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将房屋权属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的受理日为登记日。
经审核不符合登记规定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在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将房屋权属登记内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簿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房屋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房屋的坐落;
(三)房屋的面积、设计用途;
(四)房屋他项权事项;
(五)房屋权利被限制事项;
(六)房屋权利登记日期;
(七)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期限、面积和用途;
(八)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换发、补发事项;
(九)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未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更改。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应当与房屋权属登记簿的记载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房屋权属登记簿为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十七条 房屋权利人认为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确有错误的,应当对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没有错误的,应当作出不予更正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发现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有错误的,应当将需要更正的内容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房屋权利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出异议。逾期不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的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提出异议,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异议申请的当日,将异议申请人和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
异议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与房屋权利人达成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并通知房屋权属登记机关。逾期未达成协议也不申请保全的,该异议失效。
在异议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期间,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暂不办理转移、变更和他项权登记。
因异议申请不当造成房屋权利人权益损害的,异议申请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换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在换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
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可以持在本市主要报纸刊登的灭失声明,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第二十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记载内容有错误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将该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交回。房屋权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交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由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第二十一条 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对已登记的房屋采取限制转移、限制设定他项权等措施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决定书载明的房屋权利人、范围、内容和期限等,在房屋权属登记簿上记载。
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决定书载明的房屋权利人、范围和内容不明确的,或者与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书面告知有关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将房屋权属登记簿和房屋权属登记的文件资料,统一管理,永久保存。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伪造、篡改、损毁房屋权属登记档案和归档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登记费和证书工本费。

第三章 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竣工验收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登记结果及时通知购房人。
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房屋,也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应当一并申请登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在房屋权属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第二十六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竣工验收证明材料;
(六)地名证明;
(七)房屋测绘成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在集体土地上依法建设的非商品房屋和在宅基地上建设的农民住宅房屋,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证件;
(四)建房批准文件;
(五)房屋测绘成果资料。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通知房屋权利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二节 转移登记
第二十九条 已登记的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等原因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三十条 已登记的房屋,因继承、接受遗赠等原因或者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取得房屋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合同或者法律文书、其他文件;
(五)登记规范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公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公证文书。
申请宅基地上农民住宅房屋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村民委员会的同意证明文书。
第三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转移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通知房屋权利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已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权利人更名的;
(二)地名更名的;
(三)配偶之间房屋登记权利人变更的;
(四)房屋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之间转换的;
(五)因翻建、改建致使房屋状况发生改变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房屋设有他项权的,同时办理房屋他项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申请房屋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与变更事实有关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通知房屋权利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因拆除、倒塌等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房屋灭失的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房屋被依法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除后三十日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逾期未按照本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可以依据有关部门提供的房屋灭失证明文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书作废。
第三十七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判决、裁定、决定致使房屋所有权终止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书作废。
第三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原房屋所有权证书作废。

第四章 房屋他项权登记
第三十九条 设定、转让、变更、终止房屋的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的设定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 申请房屋他项权设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的合同;
(五)抵押担保的主合同。
第四十一条 申请房屋他项权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房屋他项权证书;
(五)证明房屋他项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第四十二条 申请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和施工总承包合同;
(六)抵押合同;
(七)抵押担保的主合同。
第四十三条 申请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抵押权发生转移、变更、终止的文件。 
第四十四条 同一房屋有两个以上申请他项权登记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先后顺序进行登记。
第四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通知房屋他项权人领取房屋他项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对房屋他项权注销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原房屋他项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作废。

第五章 预告登记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期房,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的同时,应当办理预售登记。
未经预售登记的,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
第四十七条 购买期房的购房人为了保障其将来取得房屋所有权,限制房地产开发企业处分该商品房,可以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的期房,他人不得处分。
第四十八条 以抵押贷款方式购买期房设定抵押权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
期房未经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第四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预售登记证明;
(四)商品房买卖合同;
(五)登记规范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五十条 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证明;
(四)抵押合同;
(五)抵押担保的主合同。
第五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预告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通知当事人领取预告登记证明。
第五十二条 经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利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预告登记证明;
(四)房屋权利终止的证明。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预告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书面通知当事人,原预告登记证明作废。
第五十三条 经预告登记的房屋初始登记后,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权利人可以直接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五十四条 预购期房的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权利人入住两年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可以直接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伪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没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没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期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房屋权利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虚假的申请登记文件导致登记错误,或者伪造、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2002年12月31日前依法应当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因故未能办理登记的,当事人可以凭房屋权属来源证明和未登记原因证明材料或者未登记原因说明,申请登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核查并将有关情况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公告;公告三个月期满无异议的,予以登记。
第六十条 已建成的住宅房屋在办理转移、变更或者他项权登记时,需要办理土地权属登记事项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方便当事人登记。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依法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继续有效。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1996年3月3日发布、1997年9月3日修订的《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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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曲靖市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曲靖市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曲政办发[2001]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委、办、局:

《曲靖市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曲靖市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明确和界定水利国有资产,深化农村体制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水利发展机制,加强和完善产权清晰、权责明确、分级投资、分级产权管理的制度,建立符合水利基础产业特点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良性运行机制,提高水资源开发利用水平,以实现水利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关于“鼓励农村集体、农户以多种方式建设和经营小型水利设施”的有关精神,根据《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参照《云南省大中型水利工程各级国有投资产权界定实施暂行办法》和《曲靖市小(二)型水利工程各级国有投资产权界定实施方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指导思想和目的意义


第一条 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精神为动力,以“三个有利于”为标准,以资产为纽带,以盘活存量,明确产权,搞活经营权、管理权和使用权为重点,以资本运营为手段,立足于调动群众的积极性,加快水利建设步伐,加强工程管理,提高工程效益。

第二条 彻底改变小型水利工程传统的公益型观念,统一认识,调整治水思路,明确治水方略,树立水利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产业,水是商品的意识,改变由国家投资,政府包揽一切的做法。

(一)切实解决目前小型水利设施产权(财产所有权)及所有者主体不明、管理混乱、经营粗放、责权利不规范、重建轻管、工程效益衰减的问题。

(二)清产核资,界定水利国有资产,明晰产权,在产权界定和资产划分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管理制度的修订、完善、实施和监督力度。

(三)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管理体制和水利发展机制,把水利逐步推向市场。

第三条 进行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是水利改革的必然趋势,是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水利良性运行机制的要求,是提高水资源开发利用水平、使水资源在整体上发挥最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基础。

(一)有利于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开发利用,提高水资源的使用价值。

(二)有利于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提高工程使用效益。

(三)有利于国有资产的综合开发利用,使水利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四)有利于减轻国家投资负担,拓宽融资渠道,建立长期有效的水利投入保障体系。

(五)有利于调动投资者和经营者融资兴修小型水利工程的积极性,解决目前管理、维护、经营中的诸多弊端。


第二章 改革的范围和主要形式


第四条 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的范围是指各县(市)区辖区内乡(镇)以下管理的小(二)型水库、河闸、坝塘、蓄水池、抽水站、排灌站、水窖、人畜饮水工程、过水流量在0.5立方米/秒以下的输引水渠等小型水利工程。

第五条 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主要采取以下五种形式:

(一)拍卖。即将小型水利工程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一次性拍卖,由集体或个人负责维护和管理。

(二)租赁。即小型水利工程所有权不变,工程及原有附属物的使用权由承租人集体或个人租赁经营。一般租赁期限为5—15年。

(三)转让。即将小型水利工程的使用权通过公开招标,有偿转让,经营者享有自主经营权。一般转让期为10—30年。

(四)股份合作制。即将小型水利工程由法定部门进行资产评估,把确认的资本分为若干等额股份,将其部分或全部股份出售,由持股者依法合作经营。

(五)规范化承包。即部分小型水利工程因老化失修,设施不配套,不能正常运营,多年未能发挥效益,其产权不宜拍卖、租赁、转让、股份合作经营的,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由集体或个人负责承包管护、维修、开发、利用和经营。一般承包期限为5—15年。


第三章 改革的政策和原则


第六条 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必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及国家颁布的相关经济法律、法规。并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开展各项工作。

第七条 坚持以拍卖、租赁、转让、股份合作制、规范化承包等多种形式并举的原则。

第八条 坚持在资产评估、明确财产所有权的基础上,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竞价,确定使用权、管理权、经营权和收益权的原则。

第九条 坚持不改变水利设施用途,确保小型水利工程充分发挥其功能的原则。

第十条 坚持改制收益资金由各级财政设专户管理,并用于水利工程建设的原则。

第十一条 坚持确保国家和集体资产不流失的原则。改制中须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保护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不搞一刀切,以保值、增值、便于管理、提高工程效益为目的。多种形式并举,只要群众及经营管理者能接受的形式,均可采用。

第十二条 改制后小型水利工程坚持防汛抗旱行政首长负责制不变,行业统一管理,统一调度不变的原则。工程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防汛抗旱、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提供服务,提高工程标准和质量。各级政府要对改制后的小型水利产权、经营进行监管。

第十三条 拍卖的小型水利工程,成交价确定后原则上一次付清,可优惠成交价的10%。数额较大,一次性付款有困难的,可在3年内分年付清,但第一年付款不得少于总成交价的60%。

第十四条 拍卖、转让、租赁、股份合作制和规范化承包经营小型水利设施,经营管理者除交清所规定的费用和依法缴纳税费外,不再缴纳额外费用。其资产评估费、验资、权属转移注册登记等手续,只收工本费,其它收费一律免除。

第十五条 改制后对拍卖的小型水利工程,允许依法继承和转让;承包和租赁期内的工程,在征得所有权单位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转让、转租。

第十六条 小型水利工程改制后所得资金的分配和管理必须坚持财政专户管理的原则。改制所得资金县级20%、乡级80%。改制收得资金一律由各县、乡两级财政按工程属地设专户管理,县、乡可从改制收得资金中各提取5%用于工程评估费、办公费和文印费等改制方面的支出。其余资金必须全部用于水利工程建设,该资金必须经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后方可使用。财政、审计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督职能,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改制后小型水利工程的供水水价,严格遵照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并经县级政府批准的指导性水价,供水经营者不得擅自调高水价,牟取暴利。

第十八条 加强政策引导、广泛宣传,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积极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国家公民购买、租赁、承包和股份合作制经营小型水利设施,对下岗职工优先照顾。积极鼓励市内外的单位和个人投资经营水利工程设施,其行为受国家法律保护,其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坚决打击打劫哄抢、敲诈勒索等不法行为,维护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九条 凡购买和新建小型水利设施者,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财产所有者对其财产依法享有独立支配权,在使用年限内允许继承和转让。

第二十条 凡租赁、承包、转让小型水利工程的,享有使用权、经营权和收益权,在具有法律效力订立合同期限内允许转租、转包。

第二十一条 凡采取股份合作制的小型水利工程,必须按照国家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规定具体运作。

第二十二条 改制后的小型水利工程设施经营者和财产所有者必须对设施的安全负责。当水利设施安全受到威胁时,可向当地政府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仲裁。当地政府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水利设施安全。对由于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使水利工程受到破坏,经营者无力恢复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等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在明确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划分修复任务,政府给予适当的救济或补助经费;由于管理不善,人为造成的,由经营者或财产所有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改制后小型水利工程设施的财产所有者和经营者必须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按合同条款规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水利工程的用途和服务对象,不得进行掠夺性开发,不得破坏水土资源和生态环境。禁止修建一切违章建筑物。违反合同规定,擅自改变工程用途和服务范围的,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服从的,原工程所有单位有权终止合同,由此给用水户造成的损失,由违反合同的一方负责赔偿,若不执行者,移交当地司法机关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改制后小型水利工程设施财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财产所有者和经营者应服从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大局,并与国家对农村税费改革的有关政策相一致。服从政府的防汛抗旱调度,服从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集体和个人采取多方集资兴建小型水利工程。新建的工程必须符合当地水利建设的总体规划,须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对于不符合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标准、水利建设总体规划,并涉及防洪安全,未经审批的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止施工,对于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改制后的小型水利工程,业主需新建、改建、扩建或除险加固,必须进行勘察设计,委托具有水利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单位或乡(镇)水管站承担,实行有偿服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确保工程质量。


第五章 方法和步骤


第二十七条 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国有水利工程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确权划界,对现有资产进行评估确认,依法办理资产转让手续。

(一)乡(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辖区内的小型水利工程由产权所有者组织专门评估小组,充分考虑工程投入、现状、折旧、效益等综合因素,科学合理地确定工程标底价。

(二)国家投资,群众投工投劳兴建的水利工程,均属国家所有,由县(市)区和乡(镇)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出资人权利。

(三)国家和集体共同投资兴建的小型水利工程按投资比例划分产权,明确产权主体。

(四)乡(镇)和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集体投资兴建的小型水利工程,其产权属乡(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集体所有。

(五)农户自已投资兴建的小型水利工程,只确权,不改革。

(六)已存在承包关系的小型水利设施,应规范承包合同,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者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八条 采取公开竞争形式确定新的承包、租赁、转让和购买者。

(一)以明确所有权、放开建设权、落实管理权、搞活经营权为重点,坚持群众自愿、民主决策、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二)在宣传动员的基础上,公布招标公告,合理确定标底,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报名者必须缴纳保证金,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投标竞买者(包括拍卖、租赁、转让、股份合作制、规范化承包)进行公开考评,中标后必须签订合同,建章立制,依法公证,做到竞争有序,公平合理,同时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改制后的小型水利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统一印制的《曲靖市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使用证》,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若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还应办理出让手续。

(四)涉及林地使用权的应依照《森林法》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缴纳森林生态补偿费。

(五)涉及其他法律法规方面的问题,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要在广泛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加大宣传力度,搞好试点工作,总结经验。在《曲靖市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这一指导性意见范围内尽快制定出具体的、可操作性的实施办法(细则),有计划、有步骤,积极稳妥地推进我市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

(一)组建由县(市)区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计划、水利、财政、公安、司法、农业、林业、土地、工商、税务、民政、审计等部门组成的小型水利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工作班子由水利、财政、公安、司法、土地、林业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水电局。各乡(镇)还应抽调有关工作人员配合办公室开展调查摸底、登记造册,确定改革的范围、项目、件数,明确产权归属;搞好资产评估,明确出让主体,并确定改革形式和出让底价;提出工程管理措施及权、责、利的有关要求确定出让期限;大张旗鼓地宣传改革政策,进行全面思想动员,让群众家喻户晓,积极参加。

(二)通过公开招标公告,吸引投标竞买者,并逐一审查,确定中标人;由产权所有者与中标人正式签订合同,出具有效出让证明,依法当场公证,公开宣布或公告由中标者经营管理。

(三)建章立制,制定小型水利设施的管护范围,管理措施及权、责、利的有关要求和办法,按合同办理交接手续,建帐立册。改制中形成的所有资料,分别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水管单位立卷归档,统一管理。

第三十条 改制后的小型水利工程,要保持政策的连续性,不得强行收回,不得单方变更或终止合同。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的统一领导。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乡(镇)要尽快成立有关机构,具体解决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中出现的各类问题。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具体负责改革工作的组织实施,并指导各乡(镇)的改革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计划,水利、财政、物价、审计、公安、司法、农业、林业、土地、工商、税务、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各乡(镇)要分工协作,紧密配合,搞好服务,确保全市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工作顺利进行。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由曲靖市水利水电局负责解释。






本人于2005-10-29发表在贵站上的译文《美国诉微软案》,现又进行了编排和补充并发表!

美国诉微软案(最后修订稿)
[美] 查尔斯.F.儒勒著
宋飞 译

(本文译自《法律界名人英语经典演说辞》 项阳编著(5元丛书第五辑 主编 马德高 张晓博 范希春)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2000年8月第1版 此次翻译未经原作者及编著者的同意,故仅供学术研究使用。)

谢谢你,迪克。很荣幸应邀在城市俱乐部演讲。我今天下午的主题是微软。
尽管微软的问题可能不明显,但美国司法部和几个州(包括克利夫兰所在的俄亥俄州)己经创立抵制微软的反托拉斯(即反垄断,译者注)集团,因此在此提及还是相当合适的。毕竟,克利夫兰这座城市已经尝到了参与反托拉斯斗争的甜头。然而,这个最先进的反托拉斯大集团己经吸引着不止一位观众的眼球,或者说它还在美国产业届占有非常重要的席位。电脑在工业上的风险是巨大的,而且其收效也将通过电脑影响到每一个商家和私人。但如果政府能利用反托拉斯问题开展和促进反托拉斯立法的出台和舆论宣传从而使得更具有打击性的法规显著地增强反托拉斯执行者和法院在经济生活中的地位,这也是同样重要的。

微软的成功
在审查微软和它在美国工业中的分支机构之前,让我们回顾一下它是如何成为司法部的打击对象。仅在20年前,还没人听说过微软。接着,竞争的“威胁”者是IBM(国际商用机器公司)。即使是像Xerox(复印)这样的全国最大的公司也无力与IBM相抗衡。政府和原告的律师已用20年时间试图证实IBM的成功是由于它违反了反托拉斯法。但是我敢断言,万一发生一个接一个的情况使法院发现比微软公司被指控的事项更具有排他性的行为,当这些行为是竞争的侵略者时时,IBM已算不上违反反托拉斯法。
尽管IBM最终胜诉,这场诉讼对它来说并非儿戏。而且它减缓了电脑走进千家万户的速度。利用新技术和IBM的反映迟钝,一个新生的微软公司发行了它们为IBM的个人电脑(PC)所制作的标准操作系统。但是,它(IBM)并不像汤姆.华生大叔那样将位置拱手让给微软。在微软扩张的每一步上,微软公司都不得不为它所进行的侵略性的扩张付出代价以赢得消费者的青睐。它时常与更大和更高级的公司,包括IBM本身相对抗。微软的成功是以其挣到了钱的老套子到来的。
自始自终,微软公司都是根据一个四部分的战略计划在经营着。
首先,微软公司的操作系统一直以最低价在市场上销售。它的操作系统的价格在整个90年代大致保持不变,而与此同时那些其他公司的操作系统却又复杂,功能性又麻烦。
第二,微软公司与第三方的软件开发商通力合作,帮助他们征订自己的操作系统。反过来,当软件开发商表示需要操作系统的配套服务之时,比如,需要联网时,微软就将其上网功能加以融入作为回谢。结果,windows(微软产品名)的订单比其它任何公司的操作系统都多,消费者甚至认为windows更值得一用。
第三,微软公司对其操作系统的“可触、可视和多功能”的保证是一视同仁的。当消费者为在一台个人电脑安装视窗而发愁时,windows的详细说明帮人们解决了这个问题。当成千上万的软件开发商给windows下订单时,微软设身处地地为他们提供与他们的程序相配的不同版本的windows操作系统。
第四,微软公司从不依仗它所获得得荣誉--它的座右铭是“不改革就意味着死亡”。它坚定不移地努力升级其操作系统,给软件开发商提供其所需要的服务器,为消费者研究最新科技,使电脑操作尽可能更容易、产品尽可能更便宜,更能给大众带来快乐。

政府的审查
既然经营策略听上去就是竞争的致胜法宝,那么它对微软的竞争对手则是一剂毒药,虽然它的确给消费者带来实惠。况且,如果说你手上有一份历时20年的反托拉斯诉讼的最终判决,那么它就是保护竞争和消费者利益,而不是保护竞争商家本身。
虽然如此,当前反托拉斯集团毕竟还是对微软的经营策略构成直接挑战。具体说来,微软为征订上网的消费者和软件开发商提供方便,政府正对却对其服务构成威胁。
你看,无论微软的操作系统保存在软盘、私人电脑的硬盘或局域网上,它最初的一个功能都是能够查询、恢复和显示信息。如今,互联网已成为领导世界潮流的数据库,而微软、也包括其它每个出版商也都不可避免地要将操作系统的机能扩展到网页上去。
对依赖操作系统服务器的软件开发商来说,微软将上网功能纳入其操作系统是至关重要的。第三方的订单越来越多是冲着能上网来的。例如,有的订购商要求征订有规定的截止日期、能用互联网的“超文本标识语言”(HTML)建立和发送文件以及混合语种的产品。如果操作系统不能提供此种机能,那么各个软件开发商就会不得不征订其它公司机能效率明显低下的替代版本。
至于个人电脑的使用者,微软使他能在windows上上网浏览网页,以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科技需求,这对其经营战略来说无疑是一种有效方法。而且在下个月,微软将对windows98进行改良,以使上网机能更紧密地融入操作系统,另外它还雇用单一范例以使用户能搜索到更多的信息,无论是在局域网还是在互联网上。这两种方式进一步增强了微软的操作系统机能的效率,使消费者的利益得到更多维护。这些举措看上去对竞争、改革以及消费者都是有利的,不是吗?
那么好,不透过奇妙境界(Wonderland,华盛顿特区的谐音,译者注)的耀眼玻璃来看,这显然是件好事。微软使个人电脑容户用windows就能轻松上网来浏览网页,对于消费者来说这是很吸引人的。可恰恰很有意思的是,根据反托拉斯集团的控诉,仿佛这层修饰外壳一剥去,其内核就是政府要审查的前提。
政府承认电脑市场已发生巨变,微软也对改革作了主要贡献。但政府显然更相信,微软将互联网机能融入windows这一举措,已经威胁到一位“世人皆知、举世瞩目”的官员(谢尔曼),他已公布了一部维护消费者长期的最大利益和综合调整消费者短期利益的市场化法令。反托拉斯集团为使其市场作用“重演”,以使Netscape(网境)公司的技术胜过微软,其实施者就要求法院站在Netscape公司的角度来对微软的行为加以干预。
无庸置疑,政府不会想《皇帝的新衣》中描述的那样去办事。毕竟,皇帝也不喜欢听“他没穿衣服”之类的话。而且,正如寓言中所说的,政府好像遗忘了一个事实,那就是它抵制微软公司的事实是无可遮蔽的。既然如此,透明的布对一丝不挂的皇帝的遮掩就包括以下五点内容:第一,一些从微软的内部文件中抄来的添油加醋的摘录;第二,1995年微软邀请Netscape瓜分浏览器市场,在遭拒绝后,把Netscape的份额一点不剩地逐出市场的事实辩护;第三,微软公司“泄漏”Internet Explorer(互联网探险家)的秘密的事实;第四,一些被几个月前微软公司撇下的签有互易合同的供应商的证词;第五,微软发给个人电脑制造商的许可证,它保证在第一时间微软的“桌面”或用户端口会出现在屏幕上。
审查方的示弱
我不想用一个详细的法律解释来辩解为什么异同,反正这些情形都算作是符合反托拉斯的。我更愿意只对政府在此案上的软弱作一些观察。随着审判程序的展开,政府的软弱表现就变得越来越显现。
首先,作为一个前提,政府必须证明微软掌握“垄断大权”。即使如今windows是以一个大分例安装在进口的个人电脑上的,政府要证明这个审查要素也是难以确认的。事实上,它也是存在疑义的。随着电脑技术的迅速发展,windows替代品的时机和潜在数量也是很多的--例如,其它个人电脑的操作系统,如OS/2,Linux,Apple的微机和“Net 电脑”,以及基于家用电脑而安装的所有旨在阻止微软通过“涨价或排斥竞争者”的方式确立垄断大权而存在的大公司,它们都可以替代windows。
第二,即使一个公司掌握垄断大权,那也不是通过它本身而构成违法的。当垄断行为没有调整为合法,但是构成对单个竞争者的侵权,法律也只会判成垄断行为。简言之,即使消费者不买竞争激烈的老式猫登(调制解调器),生产一种更好的鼠标也是合法的;但给生产鼠标的竞争厂家做虚假广告却是不合法的。根据有关判例法,一个垄断商,只要它避免了以下两种行为:一)排斥市场竞争二)没有进行合法的商业(效率)调整,那么它就可以自由地进行扩张。
根据这一标准,证言的软弱无力就如皇帝的透明新衣一样,是显而易见的。我在首段话中断言的万一发生的每一种情况,事实上每一种情况至少都有些根据,每一种情况的实践已表明:如果效率调整没有排斥竞争倾向,一点也不违法。简洁地说:正如我已解释的那样,上网功能与windows的融为一体是成功和不可避免的。消费者和独立经营的软件开发商需要它这样,每一个商业操作系统的发行者现在也在外销它的带有上网功能的操作系统。再者,无论是上网功能与windows的融为一体,还是微软授予个人电脑生产厂商的生产许可,都不能阻止厂商或消费者(用户)在个人电脑上安装第三方的网页浏览器。的确,微软与独立经营的网页浏览器开发商(包括Netscape公司)的合作,都旨在保证他们的软件能在windows上运行良好。
在过去,微软与它为推销windows而选定的少部分互联网服务器供应商及互联网内容供应商的协议,要求供应商只推销它的网页浏览器。这种供应是典型的互销合同,并且也是有意保护微软的善意。假使这些有限数量的供应商进行供应而事实上他们自由支配其它网页浏览器,这一供应对竞争的影响将减为最小。几个月前,那些供应停止了。现在,微软的合作推销商只能被迫以不少于其它相竞争的软件的数量来推销IE(互联网探险家)。
增量发行IE不算抢他人的生意扩张掠夺。微软对windows的所有特性并不个别负责。而且,Netscape对增量发行网页浏览器的举措早已有先例。事实上,增量发行网页浏览器的理由完全是发行商期望从像服务器、相关服务和广告这样的附带产品上创收。
自从windows95发行之后,“桌面”或图形似的用户端口已经成为微软操作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桌面”是当消费者和软件开发商购买windows95时所期待获得的东西。“初始屏幕”的需求简直就保存着全部操作系统的诚信。它防止“中间商”似的发行人(包括个人电脑生产商)未获微软授权删除微软桌面(或任何其它性能)或用一些非windows的端口替代它。你想《纽约时代周刊》会允许《华尔街周报》替代它的标题版吗?当然不会。如果生产消费品的厂家不能保证产品对消费者的诚信,商标就会变得毫无意义,而且我们的经济也会远远地失去活力。
第三,在一次试图以缺乏证据掩盖微软参与的违法“卑劣行为”的辩护后,控诉方引用了几个从数百万页有关微软的内部文件中精选出的词藻华丽的摘录。然而,当谈起这些摘要的来龙去脉,它们远比控诉使他们辩护遮掩更无害。此外,从其来龙去脉上看,摘要甚至还更糟地表明微软想要消费者使用它的上网功能胜过Navigator(航海家)的以及它对用“经济杠杆”调控其操作系统以完成指标感兴趣。但为什么会这样呢?商人们是不会用诸如“杠杆”这样的法律术语。在正规商业用语中,“杠杆”一词的言外之意倒仅仅是赞誉公司在利用固有优势时竞争得手之意。
对微软幸运的是,如今的法院未必就被商人们那带有攻击性的词藻所蒙蔽。在最近几年,一个又一个法院都指出,微软的竞争对手们无论在卖力的优势竞争上还是在参与非法的排斥竞争活动中,都有使用带攻击性的词藻的倾向,试图将根据文件中所透露的一点排斥竞争的行为与傻瓜似的排斥竞争相区别。再说近一点,为了良心和消费者能理解,我们希望要竞争对手们把彼此看成战场上的敌人。
第四,控诉方最有煽动性的证言--是微软想让Netscape同意瓜分浏览器市场--这简直掩盖了事实。在微软承认它会同Netscape在1995年年中讨论的两公司在一些领域合作而在其他许多领域竞争的战略联盟问题的同时,它也承认会议是Netscape安排的。另外,虽然那些会议已成为公众一时炒作的一个话题,但微软突然沦为Netscape的帮凶,要和Netscape瓜分市场,只是在最后几个月内才那样。这个见解看起来易被置疑,就像它以一个竞争者的公敌身份而出现。政府的诉讼是为Netscape的利益而设计的。
最后,证据的分量不足将驳斥那些明显基于辩护而为自己服务的口供。但是,为了你们那些想对(本案)有个了解的人考虑,我建议你们读读1995年加快网络发展步伐会议上公布的记录--Netscape的家事和它如何靠约书亚.奎特尼和迈克尔.斯拉塔奈来挑战微软。明显偏袒Netscape和完全接触Netscape人事(包括起诉书的来源)的作者们,使它在1995年Netscape公司建议书明确和在出于Netscape避免与微软竞争的想法中出现。没有迹象表明微软计划瓜分市场或参加其它任何越过董事级以上的会议。

作为产业政策的反托拉斯
那么,反托拉斯集团只是在一些可怕的误会上抵制微软吗?我们是否可以期待,一旦政府认识到微软对所有被断言的情况--那些实际上至少发生过的情况--都有合法调整之时--司法部和各州将承认他们的错误并转向告发实际上威胁消费者的行为呢?不要指望会这样!毕竟,司法部已对这些可能情况调查多年。我不相信,不相信司法部和各州检察官大致认识到微软的行为违反了现行的反托拉斯法,他们的目的不是用判例去创造新的法律和通过这一过程在反托拉斯法的保护下扩大法院的调整职权。这恰好不在他们为那个目的而做广告的战略兴趣之列。
除去告诫,他们的真实动机是对政府空前的无法可依祈求慰藉。三个高度规范化的救济留在这些祈祷者心中。
首先,司法部要法院防止微软用它的知识产权阻止“其他人”去更新视屏、对任何微软的操作系统进行次序重组或性能调整。这是在它最糟的情况下必须授予的许可。如果得到了慰藉,不退换将是消费者独有的保护--它可能会说windows在机箱里,但谁知道里面是什么。消费者(用户)和软件开发商对一个完整的操作系统的渴望将会化为泡影。个人电脑制造商和竞争对手们将会在好的有创造性的操作系统上自由地利用微软的巨资成果。这样,为知识产权而投资的动机将会被破坏。
第二,恳切的慰藉会给个人电脑厂家授予意味着消费者可以在微软的操作系统上上网的自由权,而且微软将不得不给选择操作系统的厂家一个灵活的折价。谁将最终确定折扣的的大小呢?当然是司法部和法院,这样,政府收回由微软来调价的权力。如果你认为电话管理价高且效率低,就等着法院来为它定价吧。
第三,也许它还是最吸引人的,我和政府并不是说,从某种程度上讲,微软如果想继续将上网功能纳入它的操作系统--并对招徕顾客购买操作系统无多大信心的话,它就必须--“微软也”必须将Netscape的互联网浏览器的最新版纳入操作系统。在政府寻找到一家公司免费地支配一个竞争商的特效产品之前,绝不是这个意思。非常狭隘的“必须装备”主义的确提供了给必需设备的所有者一个慰藉的基石。但司法部已明确表态,它并非想证明微软操作系统是一个必需设备,法院也在知识产权角度避免运用这一主义。再者,就算按“必须装备”主义来讲,设备的所有者也有权享有对被赔偿提供断口的赔偿。比尔.巴克斯特,反托拉斯分会的前任首脑和《美国电信公司法》之父,最近简略引用了一段话作为资证:“选出一家私人公司作为这样一项反托拉斯法救济的对象,是快疯了的表现。”我同意上述这段话......我期待着“快”的到来。
对我来说,这位祈求慰藉的“疯子”是司法部和政府(国会)到目前还在对未试验的法律和经济理论进行考验的结果。微软已经被断言进行一些“排斥竞争的”或“充满掠夺的”被外科手术禁止的试验,这样的试验不止一件。这是所有正在进行的排除光亮测试。法院已用将近25年区分是“排斥竞争”还是“充满掠夺的”的行为。如果用所有其它行为中的一种以垄断大权进行,它将是非法的。如果政府胜诉,轻微的或存在对这一行为有效的情有可原,排斥作用的行为将不再足以节省司法详审和判决的行为。
很坦率地讲,政府的反托拉斯集团是一个试图将反托拉斯法切换到一个广阔的文书以坚持产业政策的勇士。如果消费者作出例如在操作系统上使用综合的、技术优越的上网功能而不使用独立网页浏览器的抉择,这将威胁从而导致市场采用技术或者采用政府己规定的不合需要的标准,政府将运用反托拉斯法重新引导市场。这简直不是法律明文要求做和法律被理解的。事实上,在司法部和各州签署他们的投诉书不到两周之前,请求D.C电路的联邦法院驳回了与司法部的微软存在的法令,不能被认作需要微软允许个人电脑生产商删除或隐藏windows98的上网功能,随着法院的订单被有先见之明地记录在案,对微软强行征税会置“法官与法律于一个不熟电脑设计者欢迎的地位”。显然,政府不会选择“不”作为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