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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16:14  浏览:94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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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公安厅(
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可用于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可卡因等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质(见附件一),这些产品既是有关行业生产中常用的基础原料,也可以作为生产毒品的前体、原料和化学助剂。近年来,国内制贩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增多,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
或被贩运、走私出境用于生产、加工毒品现象日趋严重。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全国禁毒工作会议精神,堵塞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上的漏洞,打击非法制造毒品和走私、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等违法犯罪活动,整顿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经营,维护我国在国际禁毒领域的形象和地位,
现就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凡新设立生产、经营附件一中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必须在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领取营业执照后,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公安机关备案并领取备案证明。备案时需注明本企业生产、经营的易制
毒化学品品种、生产能力、年度产量计划、主要销售方向等内容。已经取得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附件一中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必须在2000年12月15日前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并领取生产经营备案证明。
2000年12月15日以前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企业,不得从事附件一中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
二、购买使用附件一中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包括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但包括科研、医疗机构、学校等单位)应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证书、社团法人登记证书)的复印件、单位介绍信和说明用途及年度使用计划的书面材料,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购用证
明。
使用单位购买附件一中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后不得擅自出售和转让,确需调剂的,应报请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同意并出具证明。
严禁个人购买附件一中一类易制毒化学品。
三、生产、经营企业销售附件一中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给经营企业时,应查验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和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并复印该执照、备案证明及如实登记销售品种、数量等留存备查;生产、经营企业销售附件一中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给使用单位时,需查验使用单位营业执照(
或事业法人证书、社团法人登记证书)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并了解购买用途。每一笔购销业务完成后,销售企业要将购用证明和使用单位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证书、社团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留存两年备查。
严禁向无经营备案证明或购用证明单位销售附件一中一类易制毒化学品。
四、仓储企业在开展附件一中一类易制毒化学品仓储业务时,对生产经营企业,应查验其是否具备公安机关出具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对使用单位,应查验其是否具备公安机关出具的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如委托单位未能提供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或购用证明,各仓储企业
不得承储。
五、运输企业(包括个体运输户)在承运附件一中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要求委托运输单位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生产、经营单位)或购用证明(使用单位)。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运输企业(包括个体运输户)不得承运。
六、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在每年4月底以前将上一年度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品种、数量、流向等)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各单位要加强自律和防范意识,发现可疑交易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要加强安全防护工作,注意防火、防爆、防盗。

七、各级公安、经贸、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加强对生产、经营、承储、运输和使用易制毒化学品单位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上述规定非法生产、经营、承储、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和使用单位购买易制毒化学品后擅自出售、转让的,由公安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违法
买卖易制毒化学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对麻黄素类产品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
一、易制毒化学品分类目录
二、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略)
三、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略)

附件一:易制毒化学品分类目录
一类
1、麻黄素
2、3,4—亚甲基二氧苯基
—2—丙酮
3、1—苯基—2—丙酮
4、苯乙酸
5、胡椒醛
6、黄樟脑
7、异黄樟脑
8、醋酸酐
二类
9、三氯甲烷
10、甲苯
11、乙醚
12、丙酮
13、甲基乙基酮
14、邻氨基苯甲酸
15、N—乙酰邻氨基苯酸
16、麦角酸
17、麦角胺
18、麦角新碱
19、哌啶
20、高锰酸钾



200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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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市级财政投资项目财政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4〕48号


印发《潮州市市级财政投资项目财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市级财政投资项目财政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潮州市市级财政投资项目财政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级财政性投资金建设项目的财政管理,保证资金合理、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现行基本建设财政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市级财政性资金包括市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纳入财政支出管理的专项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财政预算外资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和政府信用贷款、以政府名义募集、接受的各种境内外捐款等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本规定所指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下称“市财政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级财政性资金,以全额投资或部分投资、资本金等形式投入的基本建设项目。包括:市政、公路、水利、环保、管网、城建等基础设施;文化、教育、科研、医疗、体育、旅游等公共设施及相关的配套设施;办公用房、业务用房、技术用房、集体宿舍、培训用房、接待用房等民用建筑项目。

第三条 第三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对项目申请立项时前,对其项目投资情况、资金筹措及还贷方案,应事先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财政部门应认真审查项目的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并提出意见。

第四条 经市计划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投资额作为是投资控制、资金筹集及拨付的依据。

第四五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批准的建设规模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控制投资。,应根据批准的建安工程投资额组织开展限额设计工作。

第五六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招投标。

第六第七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工程进行招投标之前,必须将项目的施工图预算及工程量清单等相关资料送市财政部门局投资审核中心(以下简称审核中心)审核,其审核结果作为工程招投标的最高报价值。

未经市财政部门部门审核中心投资审核中心(以下简称审核中心)审核的市财政投资项目工程不得进入行招投标。

第七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市财政投资项目的最高报价值不予审核:

(一)勘察、设计资料不齐全;

(二)工程未进行施工图设计及预算;

(三)项目未经过市计划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

(四)施工图预算明显超过项目立项批准的建安工程投资额,或者明显漏掉某些较大的建设内容而造成存在潜在的超投资总额的。

第八九条 勘察、设计、监理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 勘察、设计、监理按合理低价的原则进行招标并计费,其最高报价值按国家有关收费标准确定;收费数额、方式和期限以中标人的投标书为准。

第九十条  施工合同的签订必须符合招标文书的规定。市财政投资项目工程中完成招投标标之后,建设单位应按依法与中标施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必须与招投标文书的相关条款一致,所订。施工合同必须经过计划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生效,生效的合同应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一条  工程进度款的管理。

(一)建设单位应按项目投资计划筹集建设资金,对银行贷款资金到位应与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同步确保工程建设资金落实;

(二)工程进度款的拨付必须符合施工合同的约定;

(三)拨付工程款必须按以下程序报批:由市财政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填制建设项目用款审批表,并送由项目工程监理部门对完成工程进度审核进行确认后送,项目财务总监复核,报财政部门审批。其中,,单项支付额超过100万元以上的,由财政部门提出拟办意见,报市政府主管财政的副市长和市长审批。

第十一二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022002〕]394394号)和省、市有关的各项财务管理制度的要求,开设市财政投资项目项目基建专户,配备专门财务人员,及时、准确、完整地开展各项财务核算工作。

第十二三条  工程变更范围。工程变更包括设计变更、进度计划变更、施工条件变更和工程量清单中未包括的新增工程。,但不包括招标文书已经明确的应由施工单位中标单位承担的工程量及风险除外。

第十三条 工程变更方案应经济合理,必须是为符合提高工程质量和项目投资效益的要求,且应符合招投标文书和合同的规约定。

凡属工程变更,均应办理工程变更手续。工程变更量符合招投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投标。

第十四条  工程变更的申报程序、审批权限。

(一)工程变更的申报程序。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认为需变更对原工程变更的,或对工程承包单位提出可行的工程变更建议认为可行的,由建设单位牵头召集承包单位、质监、监理、设计、审核中心财政等单位进行研究、论证,并应有计划、财政、审计、同步预防等有关部门参加。经论证,如会议同意变更的,建设单位应负责测算涉及工程款的变动数额,并填写工程变更申报表(见附表)上报审批。。

(二)工程变更项目审批权限。工程款变动单项数额估测算单项数额在150万元以内内的,报主管该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市政府分管领导副市长审批;工程款变动单项数额估测算单项数额在1050万元以上(含150万元)的,由项目主管部门的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主管该建设项目的市政府领导提出意见并报市长审批;必要时由市长召开有关会议研究确定,变更数额较大的,召开常务会议研究确定。。

特殊项目由于若按程序履行工程变更报批手续因时间等原因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安全事故的,其变更可由建设单位应直接汇报向主管该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市政府分管领导副市长汇报,并由主管该建设项目的市政府分管领导副市长请示市政府主要领导后实施变更确定。但建设单位仍应补办,有关申报手续,资料报市政府备案及作为完善工程结算依据。

(三)变更金额的确定。对经批准的变更项目,其变更金额报市财政局核定或在工程结算时由财政部门一并审核。

第十五条  变更造价的认定。

(一)涉及工程变更部分涉及材料价格的确定。

1、工程变更时,主要材料价格与原签订承包合同时当期价格相比变动不超过15%的,原则上按下列方法确定变更部分的价格:(1)合同中已经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原合同已有的价格作为变更部分合同的价款;(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作为变更部分合同的价款;(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据实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发包人认可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核中心核定财政部门审定。

2、工程变更时主要材料价格与原签订承包合同时当期价格相比变动化超过15%的,可以按市建设工程管理机构发布的当期信息价(缺项的参照当期周边或同类地区的信息价),由承包人提出,经由发包人进行市场调查认可,并将经双方协商定的价格报财政部门财审核中心政部门核定。

(二)经批准变更部分的工程,应按有关工程管理规范办妥办理相关手续。

(三)经批准的变更补充协议的签订。因工程变更而相应增减的工程造价,经批准后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补充协议。



第十六条  未按规定报经批准的变更,所增加的投资额财政部门不予确认,造成的后果由建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十七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编制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报审核中心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应对经过结算审核的工程进行定案,对经过审核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给予批复。未经结算审核及竣工财务决算审核的工程项目,不得拨付工程尾款不能拨付。

第十八条   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编制工程结算和竣工结算报审核中心审核。

凡建设单位在报送工程结算时,对未能提供没有提供有效批准依据的工程变更,审核中心财政部门在结算审核时应予以剔除。;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从严审查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凡与项目工程无关的费用以及,不符合有关财务制度规定的各种开支费用,财政部门审核中心财政部门在审核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时应予以剔除。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分别设置财政投资项目的预算和结(决)算机构;财政投资项目的预算和结(决)算应分开审核。

第二十条 审计、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市财政投资项目的资金监督与检查,及时了解掌握资金到位、使用和工程建设进度情况,督促建设单位加强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一条  有关部门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各有关部门要应及时纠正,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对截留、挤占和挪用市财政投资项目项目建设资金,擅自变更投资计划和、工程项目支出预算、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以及因工作失职、渎职造成资金损失的要、浪费的,应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二条  以前发布的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财政管理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各县(、区)本级财政性建设投资项目的管理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我市以前颁布的财政投资项目财政管理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由潮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生产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生产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的公告

公告 2010年 第85号


  经国务院同意,环境保护部对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机动车产品进行型式核准。经审核,现对符合《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阶段)》(GB18352.3-2005)、《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Ⅴ阶段)》(GB17691-2005)、《摩托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工况法,中国第Ⅲ阶段)》(GB14622-2007)第Ⅲ阶段排放限值的第59批和符合第Ⅳ阶段排放限值的第35批机动车和发动机生产企业、产品及其污染物控制装置予以公告。详细内容见机动车环保网:www.vecc-mep.org.cn。

  附件:1.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三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59批)
http://www.zhb.gov.cn/gkml/hbb/bgg/201011/W020101129565871959475.pdf

     2.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四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35批)
http://www.zhb.gov.cn/gkml/hbb/bgg/201011/W020101129565871981656.pdf

     3.自由加速排气烟度排放限值
http://www.zhb.gov.cn/gkml/hbb/bgg/201011/W020101129565871993125.pdf

     4.公告变更
http://www.zhb.gov.cn/gkml/hbb/bgg/201011/W020101129565871996563.pdf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