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民用机场不停航施工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16:29  浏览:8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用机场不停航施工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机场不停航施工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不停航施工的管理,保障飞行安全、航班正常以及机场内人员和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第六十五条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不停航施工是指在机场不关闭并按照航班计划接收和放行航空器的情况下,在飞行区、部分航站区内实施工程作业。
前款所称飞行区是指机场内供民用航空器起飞、着陆、滑行和停放的地区,包括:跑道、滑行道、升降带、跑道端安全区、停止道等。航站区是指机场内以旅客航站楼为中心的区域,包括站坪、旅客航站楼建筑、机动车车道与飞行区之间的区域、停车设施和组织地面交通所涉及的区域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的下列工程:
(一)飞行区土质地带大面积沉陷的处理工程、飞行区排水设施的整修维护工程等;
(二)跑道、滑行道、机坪的整修维护工程及道面“盖被工程;
(三)跑道、滑行道、机坪的改扩建工程;
(四)扩建和更新改造助航灯光及其电缆的工程;
(五)影响民用航空器活动的其他工程。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机构)负责民用机场不停航施工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不停航施工管理实施细则,承担施工期间的安全管理责任,与工程建设单位、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签订安全保证责任书,明确各项安全措施。
第六条 不停航施工实施细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机场管理机构对工程建设单位的监督检查制度;
(二)机场管理机构与空中交通管理部门、航空营运人及其他驻场单位的协调工作制度。
前款所述单位和部门应当服从机场管理机构的统一协调和管理,并对本单位和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共同保证飞行安全和航班正常。
第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人员和车辆的管理,严格实行飞行区及其他限制区域通行证制度。

第二章 不停航施工的审批程序
第八条 在不停航条件下实施本规定第三条所指的工程项目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工程实施前按照按本规定第十条的要求报民航地区管理机构审批。
民航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4D及其以上机场的不停航施工的批准文件和申报资料报民航总局机场管理职能部门备案。
第九条 民航地区管理机构接到机场管理机构的施工申请后,应当在14日内给予明确答复。
第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向民航地区管理机构申请不停航施工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民航主管部门对该工程初步设计或开工的批复文件一份;
(二)工程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工程组织机构编写的施工管理实施方案一份;
(三)机场管理机构与工程建设单位、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签订的安全保证责任书各一份;
(四)保证飞行安全和航班正常的安全措施一份。其内容应当包括:
1、施工总平面图及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包括施工区域围界,标志线、标志灯布置,堆料场位置,大型机具停放位置,施工车辆通行路线,施工人员进出施工现场道口等;
2、影响飞机滑行、停放的情况和临时采取的措施;
3、影响机场消防、应急救援通道的情况和临时采取的措施;
4、涉及跑道入口内移的,对道面标志、助航灯光临时采取的措施;
5、对临时设置的进入飞行区及其他限制区的出入口的控制措施;
6、对施工中的飘浮物、灰尘的控制措施;
7、对施工噪声及其他污染的控制措施;
8、施工机具影响机场运行标准的情况和控制措施;
9、在经批准的施工期间,对机场飞行程序、起飞着陆最低标准影响和变动的情况;
10、影响机场导航设施正常工作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
(五)民航总局关于调整航空器起降架次和航班运行时刻的批复文件。
第十一条 不停航施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供资料,由所在机场的航行情报部门发布航行通告。通告发布7天后方可开始正式施工。航行通告的发布程序应当按照《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工作规则》(CCAR-175TM)办理。
第十二条 因不停航施工需要调整航空器起降架次或航班运行时刻的,由机场管理机构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进入飞行区从事施工作业的人员、机具和车辆,必须事先取得塔台管制人员的同意。在航空器起飞或者着陆前1小时,施工单位应当清理恢复现场,填平、夯实沟坑,将施工人员、机具、车辆撤离施工现场,由机场现场指挥部门或场务维护部门检查合格后通知塔台。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机场现场指挥机构建立可靠的通信联系,施工期间应当设人值守。
第十五条 在机场有飞行任务期间,禁止在跑道端之外300米以内、跑道中心线两侧60米以内的区域进行任何施工作业。
第十六条 在跑道端300米以外、跑道中心线两侧60米以外区域施工的,机具、车辆的高度不得穿透障碍物限制面。
第十七条 除特别批准外,在滑行道、机坪道面边线以外施工的,应当与道(坪)边线保持7.5米加上本机场使用最大机型翼展宽度0.5倍的距离。
第十八条 施工期间,未经机场公安消防管理部门检查批准,不得使用明火,不得使用电、气进行焊接和切割作业。
第十九条 在施工区域开挖的明沟和施工材料堆放处,必须用桔黄色小旗标示以示警告;
在低能见度天气和夜间,应当加设红色恒定灯光。材料和临时堆放的施工垃圾应当采取防止被风或飞机尾流吹散的措施。
第二十条 对临时关闭的跑道和滑行道或其部分,应当按照《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MH5001-2000)的要求设置关闭标志,并同时关闭该跑道、滑行道或其部分的助航灯光。
第二十一条 对于各种机坪上关闭的区域,应当按照《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MH5001-2000)的要求,设置关闭标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警告或者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制定不停航施工实施细则或者未与有关单位签定安全责任书进行不停航施工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经批准擅自进行不停航施工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放行施工人员等进入施工现场或者未按规定清理恢复现场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施工期间未设专人值守,超过限制区域施工,擅自使用明火,擅自使用电、气进行焊接和切割作业,未设置有关标示标志或者未采取规定的其他措施的。
第二十三条 任何个人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可以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除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外,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军民合用机场的不停航施工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批准《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规范》强制性条文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批准《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规范》强制性条文的通知




建标[2001]188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有关协会:

  为满足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对城市工程地质勘察的需要,确保建设工程的安全,我部对已纳入《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城市建设部分)的《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规范》(CJJ57-94)的强制性条文进行了调整,经审查,现予以批准,强制性条文及内容见附件,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城市建设部分)中《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规范》(CJJ57-94)的强制性条文及内容同时废止。

  附件:《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规范》CJJ57-94强制性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附件:

《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规范》CJJ57-94强制性条文

  2.0.1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阶段应与规划阶段相适应。分为总体规划勘察阶段(简称总体规划勘察)和详细规划勘察阶段(简称详细规划勘察)。

  3.0.1总体规划勘察对规划区内各场地的稳定性和工程建设适宜性作出评价,并为确定城市的性质、发展规模、城市各项用地的合理选择、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及编制各项专业总体规划提供工程地质依据,还应研究和预测规划实施过程及远景发展中,对地质环境影响的变化趋势和可能发生的环境地质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和防治对策。

  3.0.2总体规划勘察工作应符合下列要求:

  3.0.2.3调查了解规划区内各场地的地下水类型、埋藏、迳流及排泄条件、地下水及其变化幅度、地下水污染情况,并采取有代表性的水试样进行水质分析。

  3.0.2.4对于地震区的城市,应调查了解规划区的地震地质背景和地震基本烈度,对地震设防烈度等于或大于7度的规划区,尚应判定场地和地基的地震效应。

  3.0.2.5在规划实施过程及远景发展中,应调查研究并预测地质条件变化或人类活动引起的环境工程地质问题。

  4.0.1详细规划勘察应对规划区内各建筑地段稳定性作出工程地质评价,为确定规划区内近期房屋建筑、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及其他公共设施的总平面布置,以及拟建的重大工程地基基础设计和不良地质现象的防治等提供工程地质依据、建议及其技术经济论证依据。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则》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则》的通知

郑政〔2009〕38号


二○○九年七月十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若干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应诉,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行政诉讼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应诉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四条 行政应诉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原则。
第五条 应诉机关行政应诉工作纳入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范围。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应诉的监督、协调、指导、统计、分析等有关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应诉的监督、协调、指导、统计、分析等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行为引起的诉讼,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应诉;涉及政府部门的,该部门应当配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行政诉讼案件,由部门法制机构组织应诉。
未设立法制机构的应诉机关,由该机关兼管法制工作的机构承办行政应诉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应诉机关法制机构行政应诉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受理人民法院的行政应诉通知,办理行政诉讼应诉手续;
(二)审查和研究案件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三)对承办被诉行政行为部门提交的依据、证据、答辩状等材料,认真研究并鉴别、筛选,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
(四)对被诉行政行为向本机关提出停止执行以及自行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建议;
(五)依法出庭应诉;
(六)及时向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报告案件应诉情况;
(七)拟制应诉案件结案报告,提出相关法制建议;
(八)负责行政应诉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
(九)监督、检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情况;
(十)依法承办国家行政赔偿或补偿事宜;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法制机构收到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后,应当及时填写行政应诉审批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诉讼法律文书,报应诉机关法定代表人审批后,立案办理。
行政应诉案件诉讼代理人(以下简称应诉人员)一般为2人。
第十条 应诉机关委托应诉人员代为诉讼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本机关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应诉机关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同时必须有本机关工作人员参加诉讼活动,委托权限为全权代理。
应诉机关变更诉讼代理人及权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应诉人员的调查取证工作;拒不配合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应诉人员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庭应诉。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庭的,应当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延期开庭。
第十三条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应诉机关作出停止执行被诉行政行为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十四条 在庭审过程中,应诉人员应当充分陈述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和理由,并出示相关证据;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针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法律依据的准确性及行政执法程序的合法性等方面进行质证和辨论。
应诉机关应当积极组织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旁听案件的庭审。
第十五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应诉机关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申诉,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十六条 应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执行情况予以监督、检查,并拟定执行情况报告。对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向政府主要负责人提出行政问责建议。
第十七条 应诉机关应当保证本机关行政应诉工作的日常办公经费,并提供相关办案条件。
第十八条 建立应诉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制度。
下列案件,应诉机关法定代表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本单位当年发生的第一起诉讼案件;
(二)上级机关要求出庭应诉的诉讼案件;
(三)人民法院建议出庭或旁听的诉讼案件;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听审的诉讼案件;
(五)案情重大复杂,对本单位行政执法活动将产生重大影响的诉讼案件;
(六)应诉机关法定代表人认为需要出庭应诉的其他诉讼案件。
第十九条 行政应诉工作实行应诉案件分级报告备案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诉的,应当自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将应诉事项及主要案情抄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取得人民法院裁判法律文书后10日内,应当将该文书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对应诉机关败诉的案件,应当写出专题报告同时报备。
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前款规定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备案。
第二十条 专题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应诉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争议的事实及理由;
(二)人民法院审理的主要过程;
(三)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情况;
(四)判决或者裁定的结果;
(五)败诉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
(六)涉及行政赔偿或补偿的,提出法制处理建议;
(七)本案的经验与教训;
(八)其他法制建议事项。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政府部门应于每半年结束后15日内,填写《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同时将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二条 行政应诉实行案件败诉责任追究制。
行政诉讼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应诉机关败诉的,该应诉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应诉机关提出书面法制处理建议,对致使败诉的相关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应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