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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40:59  浏览:91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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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4年1月13日  财监〔2004〕15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加强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的征缴管理,规范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的监管行为,保障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的安全与完整,现将《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央财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规范财政部驻各地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对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职责,保障中央财政收入的完整与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财政非税收入”(以下简称中央非税收入)是指中央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或取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款和罚没收入、彩票公益金和发行费、国有资产经营收益、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等收入。
  第三条 专员办负责对中央非税收入实施就地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专员办对中央非税收入实施监督管理的方式主要是:就地征收、就地监缴、专项检查。
  第五条 中央非税收入执收执罚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加强对中央非税收入的收缴管理工作,并接受专员办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票据监督与管理

  第六条 按照财政部规定,专员办负责对京外中央单位使用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进行监督核销。
  第七条 财政部负责将京外中央单位领取、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情况及时通报各地专员办。
  第八条 京外中央单位按照财政部规定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应当统一登记造册并报财政部票据监管机构核准后由所在地专员办监督销毁。专员办应当将京外中央单位《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核销情况抄送财政部票据监管机构。
  第九条 按照财政部规定,由专员办负责就地征收的中央非税收入,向缴款人出具的票据由财政部票据监管机构统一印制和发放。专员办应当建立票据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登记簿,定期向财政部票据监管机构提供票据购取、使用、结存情况。
  第十条 专员办征收中央非税收入开具的票据存根,应当保存5年,存档备查。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票据,由专员办负责登记造册,经财政部票据监管机构核准后销毁。

第三章 监管方式

第一节 就地征收

  第十一条 财政部规定专员办负责征收的预算内中央非税收入,由专员办就地征缴入库。
  第十二条 缴纳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合法、有效的票据和缴款凭证记账,按会计制度的要求进行核算。
  第十三条 专员办就地征收的中央非税收入实行申报制。各缴纳单位必须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专员办报送申报缴纳表和中央非税收入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专员办要求缴纳单位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专员办对缴纳单位报送的资料要认真审核,做到资料齐全、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必须给缴纳单位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入中央金库的填写方法如下:“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预算科目”栏按财政部制发的当年预算收入科目填写。
  纳入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收入项目的收缴按有关收缴管理改革的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 专员办要按有关规定督促中央非税收入及时、足额征收缴纳。
  对按规定实行分月或分季预缴的中央非税收入,专员办要在年度终了后,及时对中央非税收入进行汇算清缴。
  对缴纳单位因特殊情况确实不能按期缴纳的,专员办要严格按有关规定审批延期缴纳事项。
  专员办要定期催收中央非税收入,督促缴纳单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入库。
  第十六条 专员办应按规定向财政部报送中央非税收入报表,及时反映中央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情况和存在的问题。重大问题,随时上报。

第二节 就地监缴

  第十七条 专员办应建立中央非税收入的就地监缴机制。其主要内容是:
  (一)基本资料的台账制度。专员办由专人将中央非税收入的项目、征缴单位、主管部门及月度、季度、年度的征缴库情况信息及时登录工作台账,建立非税收入的基础资料库。
  (二)收入报表报送制度。专员办应制定制度,要求中央非税收入执收执罚单位(包括中央与地方财政分成收入的地方财政部门、实行部门集中汇缴的主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将中央非税收入的征缴入库情况,以报表方式报送专员办。
  (三)收入对账制度。专员办要将掌握的各项中央非税收入的征收汇缴及入库数据定期与国库、代收金融机构及地方财政部门进行对账。
  (四)审核抽查制度。专员办要根据日常监控发现的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审核、抽查。
  (五)总结报告制度。专员办要将中央非税收入的监管情况作为“中央财政收入监督分析报告”的重要内容,认真总结分析,并按规定时间以书面形式报送财政部。
  第十八条 专员办要和各执收执罚单位、地方财政部门、国库及代收金融机构加强工作联系,分工协作,强化监管。

第三节 专项检查

  第十九条 专员办根据财政部要求结合日常监管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中央非税收入专项检查。
  第二十条 专项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中央非税收入征收政策依据;
  (二)资金收缴及入库情况;
  (三)银行账户管理情况;
  (四)票据购领、使用、保管、销毁及其他有关凭证资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检查事项。
  第二十一条 专员办开展专项检查,依据《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查出的重大违纪问题,专员办应及时报告财政部。

第四章 收入退(调)库

  第二十三条 专员办按财政部规定负责办理中央非税收入退库事宜。
  纳入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收入项目的退付按有关收缴管理改革的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属于下列范围的,专员办可以办理收入退库:
  (一)由于工作疏忽,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调)库的;
  (二)实行预缴的中央非税收入,多预缴款需要退库的;
  (三)政策性减免需要退(调)库的;
  (四)其他需要办理退(调)库的。
  第二十五条 需要退(调)库的,由代征单位向征收单位提出退(调)库申请,经代征单位审核后上报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市,下同)主管部门;省级主管部门核定后送专员办,专员办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开具“收入退还书”,送缴纳单位所在人民银行国库办理退(调)库。
  第二十六条 专员办发现国库部门预算科目错列、中央与地方收入发生混库的,应按规定开具“更正通知书”,送国库部门办理调库手续。

第五章 监管措施

  第二十七条 专员办依法开展中央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有关执收执罚单位、地方财政部门、国库及代收金融机构应予以支持、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八条 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专员办有权要求相关单位提供或报送以下资料:
  (一)征收中央非税收入的文件依据;
  (二)征收的报表、账簿、凭证及相关资料;
  (三)银行账户资料;
  (四)票据购领、使用、保管、销毁以及其他有关凭证资料;
  (五)委托地方代收中央非税收入的项目编码及相关资料;
  (六)缴纳单位网络化管理的程序、资料、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对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的政策界限不明确或处理依据不确定问题,专员办应及时请示报告,财政部及有关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
  对正在进行的违法违规行为,专员办有权予以制止或纠正,制止或纠正无效的,上报财政部或单位主管部门;
  对违反中央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行为,专员办依法做出处理。对就地缴库非税收入混库问题,专员办有权责令就地调库;
  对无权处理的事项,专员办应及时报告财政部做出处理,或移送其他有权部门做出处理。
  第三十条 按照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追究有关单位人员行政责任的,专员办应填写《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建议书》,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专员办违反本办法,未履行中央非税收入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通报批评;专员办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地专员办,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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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省级职工劳动模范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省级职工劳动模范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级职工劳动模范的评选、命名、培养等项工作的管理,发挥劳动模范在两个文明建设中的带头、骨干和桥梁作用,推动学赶先进活动持久开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通用于在河北省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
第三条 省级劳动模范包括由省人民政府正式命名的省特等劳动模范和省劳动模范。
国务院各部委命名的劳动模范,按照省级劳动模范管理。
由省直各系统命名或省直各系统以省政府名义命名的劳动模范,按地、市级劳动模范管理。
第四条 省级劳动模范必须是拥护并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优秀职工:
(一)在改革开放中有开拓精神,勇于创新并取得显著成绩者;
(二)在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经济技术指标先进,或在推行现代化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者;
(三)在开发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和消化、引进先进技术方面做出显著成绩者;
(四)在科学技术研究方面有重大发现和发明创造,为促进科技进步及国民经济发展做出显著成绩者;
(五)忠于职守,不畏艰难,踏踏实实工作,在平凡岗位上做出不平凡业绩者;
(六)有高尚的思想情操和道德风尚,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者;
(七)在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者;
(八)在其它方面做出贡献,可以树立为全省职工学习榜样者。
第五条 评选省级劳动模范,须由其所在基层单位的工会组织在民主推选基础上审定,并经同级行政机构签署意见,按程序逐级报省。
推选单位领导干部为省级劳动模范的,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第六条 已被命名的省级劳动模范,凡发现其先进事迹是伪造的,或因犯错误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及触犯刑律受刑事处罚的,应取消其荣誉称号。取消荣誉称号按授予荣誉称号的程序和权限逐级报批。
第七条 省政府每三至五年召开一次全省职工劳动模范大会,集中命名表彰一批省级劳动模范。对成绩突出的,可随时命名表彰。
第八条 凡被评为省级劳动模范的,发给荣誉证书。实行固定工资制的,可从批准后的下月起晋升一级固定工资,两年内连续评为省级劳动模范的不重复晋级。不实行固定工资制或工资已到顶的,由所在单位发给一次性奖金。同时还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每年由公费开支进行一次体检;日常医疗费及按规定到各地疗养所需费用据实报销。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期间,不分工龄长短,六个月以内工资照发,六个月以上的病伤救济费,按本人现行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
(二)住房由所在单位在可能的条件下适当予以照顾。
(三)配偶不在身边工作的,可照顾调到身边工作。配偶在农村、工龄满二十年、年龄满四十岁的,可将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户口迁入城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其子女就业。
(四)本单位未实行休假制度的,每年准予带薪休假半个月。
(五)退休时仍保持省级劳动模范荣誉的,其退休费可提高百分之五至十五。具体幅度为:获得全国或省特等劳动模范一次,退休费提高百分之十五;每获得省劳动模范一次,退休费提高百分之五。提高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六)本人在待业期间符合享受待业救济条件的,其待业救济金可提高百分之五。
(七)本人报考本省高等院校,在录取时享受本省最高优惠待遇。
(八)凭省政府颁发的《劳动模范荣誉纪念证书》,优先在本省境内看病、乘车、乘船。
第九条 国务院各部委命名的劳动模范,本系统规定的待遇高于省规定待遇时,享受本系统的待遇。
第十条 省级劳动模范由省总工会和各地、市工会共同管理,日常管理以地、市工会为主;关系独立的省有关产业部门,以产业工会管理为主。
第十一条 各级领导部门均应加强对省级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关心他们的学习、工作和生活,定期召开劳动模范座谈会,倾听他们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十二条 对歧视、压制、打击或诬告劳动模范的,要认真追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26日

甘肃人大修改《甘肃环保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人大修改《甘肃环保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行业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分别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监测数据经委托部门核查后,也可作为评价环境质量、排污收费、处理污染纠纷等的依据。”二、删去第三十二条。

  三、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施工的,除责令停止施工、补办审批手续外,对建设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